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邱崇恆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