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 告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庚○○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半年期滿後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不加碼調整一次,借款利息之攤還日為每月二十一日,並約定被告懋邦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懋邦公司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詎被告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七條第六款約定,被告懋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懋邦公司尚有本金二千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懋邦公司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乙○○、庚○○及甲○○既為被告懋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被告懋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懋邦公
司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之二千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為證。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可知,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被告庚○○之簽名及印文乃屬偽造,住址部分亦非由被告庚○○親自填載,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約定書之立約書人欄及立約人簽章欄之被告庚○○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住址部分亦非由被告庚○○親自填載,至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之被告庚○○簽名及印文亦屬偽造,住址部分亦非由被告庚○○親自填載,是被告庚○○既未為本件被告懋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與被告懋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況,被告庚○○僅擔任被告懋邦公司之總經理,然被告懋邦公司業務之實際營運決策係由訴外人己○○所決定,是訴外人己○○稱其不知被告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顯屬不實。再者,系爭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均由訴外人己○○之女即訴外人辛○○所蓋,然被告庚○○既未授權訴外人辛○○簽章於前開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是訴外人辛○○簽名之行為自屬偽造印文,況據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有關被告庚○○之簽名,均非被告庚○○本人所親簽;至系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係原告未經被告庚○○合法授權所填載,自屬無效票據。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庚○○自得主張該約定書及保證書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故被告庚○○自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
㈢證據:被告庚○○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甲○○曾任職於被告懋邦公司,惟系爭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內有關
被告甲○○之簽名,並非由被告甲○○所親自簽名,且被告甲○○對保當日係在美國而未在國內,自無從於系爭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
㈢證據: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乙○○曾任職於被告懋邦公司,然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懋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己○○,總經理則為被告庚○○。嗣被告庚○○稱被告懋邦公司欲向銀行借款,被告乙○○遂於訴外人蔣秀華帶領下,前往原告銀行於系爭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是前開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確係由被告乙○○親自簽名。
㈢證據:被告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供本院參酌。
四、被告懋邦公司部分:被告懋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八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懋邦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庚○○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息之攤還日為每月二十一日,倘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被告懋邦公司及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懋邦公司亦未提出答辯書供本院佐參,至被告庚○○、甲○○則辯稱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乙○○並不否認曾至原告營業處所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雖其辯稱所貸得之款項並非由其處理,公司業務亦另有他人負責云云,惟其既同意擔任懋邦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在契約書上具名簽署,自應認為其與原告間已經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保證契約關係,今懋邦公司確有積欠債務未還情事,依約被告乙○○自應與懋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懋邦公司、乙○○連帶清償債務,及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庚○○、甲○○部分,其二人堅決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書,亦否認曾同意擔任懋邦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戊○○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票上庚○○及甲○○地址是何人寫的?)是蓋章的鄭小姐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票上庚○○及甲○○的印文是何人蓋的?)都是鄭小姐蓋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又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所載,本件原告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對保,惟依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間係在國外(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四二六六號函附資料),由是可知,原告員工至被告處所對保時,被告甲○○是否確在該處,非無疑問。又本院將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報到時所為簽名及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簽署之借款文件送請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上「甲○○」姓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不同,此有該中心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另庚○○部分亦經本院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所簽具之借款文件,與本件原告所提借款資料併送上開中心鑑定,其結果亦同,是被告甲○○、庚○○二人於對保程序中是否在場,確非無疑。本件被告甲○○、庚○○二人極力否認有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縱或其二人斯時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章之行為,惟渠等此際既否認有此情事,原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對該二人之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