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右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捌仟元,折合銀元肆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