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成訴訟代理人 傅兆忠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發投資有限公司、甲○○、福城投資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叁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拾萬零陸仟伍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