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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己○○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丁○○及乙○○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提起本訴,嗣

於95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乙○○將其對全體被告之全部債權信託讓與予原告丁○○後,當庭通知被告等並撤回本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書狀各一份、債權讓與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三第271、315、344-346頁)。

則原告既已提出債權讓與信託契約書並當庭通知被告,應認為其債權之信託讓與已經成立生效。至於乙○○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為系爭債權之信託讓與,惟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因此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謂訴訟信託所應禁止者,應僅限於利用訴訟信託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本件乙○○與丁○○締結信託讓與債權契約,縱使其真正目的在於規避無法證明其二人對於被告等享有連帶債權,惟本件原告丁○○承受訴訟後,仍須證明其與乙○○受有系爭損害而對被告享有賠償債權,因此本院認為乙○○之為系爭債權信託讓與,並未破壞訴訟制度與信託制度之目的,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許,應認為其信託讓與有效,故原告丁○○自得依法承受本件乙○○對被告等之訴訟。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丙○○、己○○侵權行為態

樣為:「被告甲○○……自85年間起,先後多次以偽造原告二人取款憑條、盜蓋印鑑章之方式,夥同其妻即被告丙○○持向各該銀行提領帳戶內現金,均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數交付偽造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總計達約4億4千萬元……為免原告二人察覺,被告甲○○於87年7月間,即假借集中證券存摺登滿,須換摺為由,取回原存摺,並從被告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取得空白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底頁磁條則以消磁磁條代之……被告甲○○於取得被告己○○……所轉交之原告二人存摺後,即在該分公司內,以電腦及登簿機,大量偽造交易紀錄,並盜賣存摺內之股票,被告己○○明知上開交易紀錄並不存在或並不確實……竟利用擔任櫃台員,客戶委請登簿確實之機會,在原告丁○○所有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等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台員專用章四次,使原告二人誤以為被告甲○○確實有依約存入所購股票……」。

⒉嗣於94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主張被告甲

○○、丙○○、己○○侵權行為態樣為「偽造集保存摺再向原告詐領報酬」,並陳明不主張被告盜蓋印章盜領原告存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5頁)。

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嗣於89年7月14日經濟部核准該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合併,以被告富邦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被告富邦公司依約以及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相關法令章則

,負有交付真實有效之證券存摺與原告之義務,並負有依據原告真實之股票交易資料、將原告實際買進賣出股票名稱及數量、股票餘額等資料,真實登載於證券存摺(集中保管帳戶)之義務。另被告甲○○係受原告及訴外人乙○○委託處理於富邦買賣股票事務之人,與原告有委任關係。

㈢被告甲○○掛名富邦公司副總裁、客觀上受雇於富邦公司,

而甲○○因投資股票失利、竟盜賣原告及乙○○存放於集保存摺內之股票,並與任職富邦交割櫃臺之員工被告丙○○、己○○共謀,利用原告交付證券存摺請求富邦櫃臺人員登摺之便,於富邦公司內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賣股票數量及股票餘額等資料於原告及乙○○之證券存摺上,甲○○並與丙○○利用該偽造之集保存摺共同詐取原告及乙○○之財產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富邦公司任令其職員發給原告已消磁之證券存摺、並長期放任員工己○○等於公司內偽造原告之證券存摺、放任員工持續違反規定、將原告之證券存摺交給甲○○偽造,造成原告損害,且富邦對甲○○及己○○之選任以及執行業務之監督有重大疏失,故均應依法賠償原告損害。㈣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與原告結算實際損害額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四億五千萬元,甲○○並開立同額票據予原告。且原告乙○○業將其對全體被告之全部債權信託讓與予原告丁○○,故丁○○對於被告全體得為本訴損害賠償金額之全部請求。為此對被告甲○○部分本於民法第542條、第184條規定,對被告丙○○、己○○部分本於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告富邦公司部分本於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且被告甲○○、丙○○、己○○間,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甲○○、己○○間,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兩組連帶債務關係間,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⑴被告甲○○、丙○○與己○○,或甲○○、己○○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億四千萬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⑵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公司辯稱:㈠原告並未證明有委託被告甲○○處理買賣股票事務,亦未證

明有提供資金供甲○○買賣股票,原告僅係提出銀行及證券帳戶供金主即訴外人甘賴榮玉使用,並無實際財產權受侵害。且原告既不主張被告盜蓋印章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則原告起訴主張所謂銀行存款損失部份,即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甲○○、己○○偽造集保存摺致其受有損失。原告自承銀行存摺未遭偽造,且存摺及印章自行保管,當時並有領取買賣對帳單、交割憑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了解股票交易及銀行資金進出情形,並無證券存摺遭偽造可言。

㈡被告甲○○並非前環球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委任甲○○買賣

股票,屬於私人間委任關係,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又偽造證券存摺行為,係個人犯罪行為,亦非執行職務行為,富邦公司自然無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被告己○○係受其主管即被告甲○○之指示,交付或描繪證

券存摺,係基於私人間委任關係處理,屬於個人違反犯罪行為。且己○○只在原告存摺第七頁描繪四筆股票之交易金額,而依集保公司鑑定結果,該四筆交易紀錄為資料錯亂無法查考。富邦公司自然無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原告自陳係為貪圖20%利潤,私下提供資金帳戶供甲○○買

賣股票,原告不僅故意隱瞞私下委託買賣行為,甚至配合自行領取買賣對帳單、交割憑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且甲○○並非利用環球公司真正存摺或印章或電腦而偽造原告證券存摺;又依一般證券存摺處理程序,係客戶給櫃台人員,櫃台人員登錄後立刻交回客戶,所需時間不及三分鐘,但原告竟於交付存摺予被告己○○時,未要求立即返還,足證本件係因原告不循正當合法交易模式,私下委託買賣股票所致,被告富邦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責任。

㈤且縱使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係由原告自己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及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甲○○辯稱:不認識原告,未受原告委任,亦未與原告約定任何報酬之計算方式,並未詐欺原告。我是向訴外人甘賴榮玉借錢,用以自行買賣股票,每月計付利息予甘賴榮玉;後來因為股票跌價,所以賣掉股票,因此沒有錢還甘賴榮玉,他就認為我盜賣股票。我雖然有偽造存摺,但與被告丙○○、己○○無關;偽造存摺之原因是希望保持與甘賴榮玉之繼續交易,以該存摺作為借錢往來之憑證。我11年來總計付給甘賴榮玉利息8億4千萬元,他已取走3億8千萬元,餘款繼續放款,因此甘賴榮玉並無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丙○○辯稱:賣股票是被告甲○○個人行為,我並不知情。我不知道偽造存摺之行為。我不認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偽造存摺行為,原告之帳號都是由甲○○出面交割,我不認為我未依正常程序交割。我不認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經查被告甲○○原係聯興證券公司董事長,84年間該公司為環球公司併購,改制為環球公司城中分公司,因該分公司所屬員工泰半為原聯興證券之員工,甲○○於改制後,仍掛名為無給職之副總裁,惟實際上未負責環球城中分公司業務,而利用人頭或代客操作方式,在該分公司其所專屬之貴賓室內下單買賣股票。

㈠甲○○於85年間起,透過訴外人甘賴榮玉、甘錦地介紹,原

告丁○○及訴外人乙○○乃與甲○○約定代客操作股票,並約定甲○○應將買賣所得股票直接存入丁○○及乙○○在環球城中分公司第501A112912、501A54821號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㈡詎甲○○與其妻即被告丙○○於87年2月間,從環球城中分

公司取得庫存之空白證券集保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底頁磁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甲○○並要求該分公司財管部第一線交割員即被告己○○,如果在櫃檯見到前述丁○○及乙○○之證券存摺,即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直接將存摺交由甲○○進行對帳或登簿,己○○明知此一指示,不符公司作業程序,亦與一般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登簿程序迴異,仍與甲○○配合。甲○○遂利用被告己○○擔任櫃檯員,趁客戶委請登簿確認之機會,於己○○轉交前述丁○○及乙○○之證券存摺時,在該分公司貴賓室內,以電腦及印表機,連續於該等證券集保存摺上偽造交易紀錄,即實際上未買入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之買進股票紀錄並虛增股票餘額;或實際上為賣出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錯誤(虛增)之股票餘額資料;或實際已賣出、卻根本不顯示之賣出之紀錄並記載錯誤之股票餘額,偽造完成後,再交付丁○○及乙○○或其代理人。而被告己○○明知上開交易紀錄並不存在或並不確實,及甲○○並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無權登載證券存摺,且其所處貴賓室亦無從連線登摺,竟受甲○○指示,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登錄、刷摺,而將前述證券存摺交付甲○○偽造;並在丁○○所有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870827 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870827臺灣積電550,000」、「870827宏福建設699,000」等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員專用章四次。嗣於87年11月7日,因股票市場低迷,丁○○及乙○○欲與甲○○結算投資所得,甲○○一再藉詞拖延推諉,丁○○及乙○○始發覺有異;87年11月9日,丁○○及乙○○欲將證券集保存摺上所載87年11月4日股票餘額出售,始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為虛偽。㈢查丁○○及乙○○之前開集保證券存摺,經台灣證券集中保

管股份有限公司核對結果,發現其存摺登錄內容與「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不符,且該二份存摺封底內頁之磁條已經消磁,無法讀取原始記載資料,有該公司函文、丁○○及乙○○名義之集保證券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245-256頁);又該等存摺之列印字跡,與該等存摺首頁所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經鑑定結果均非真正,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告甲○○、丙○○、己○○亦因共同偽造丁○○及乙○○名義之集保證券存摺及交易紀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02-313頁、尚未確定)。㈣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亦自陳偽造系爭證券集保存摺,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己○○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至87年間共交付4億6千萬元之資金予甲○○,委任甲○○操作股票,報酬計算方式為:按期依證券存摺計算股票價值,原告同意甲○○領取超過投資本金120%以外之獲利;如操作績效不足前述股本120%時,被告即應立即以其他股票或金錢存入帳戶內補足差額;惟嗣後被告甲○○、丙○○、己○○偽造集保存摺再向原告詐領報酬云云。被告則均否認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如因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亦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甲○○、丙○○、己○○共同偽造集保存摺後再向原告詐領報酬共4億4千萬元,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4億4千萬元。

㈡原告主張受有損害4億4千萬元云云,其計算方式則為:依原

告與被告甲○○於87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結算操作利潤時,證券存摺內記錄之股票市值為3億8766萬1300元;另未上市櫃股票價值為5275萬元,故被告富邦公司依約應擔保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股票數量為真實,合計原告及乙○○理應持有之股票總值為4億4041萬1300元,並提出被告甲○○於87年11月4日提出之庫存明細表影本一紙、甲○○開立略高於原告及乙○○所受實際損害額金額之4億5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支票影本15張為證(本院卷二第333、341-356頁)。

㈢惟查該等票據並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其發票日期則分別為

87 年11月5日、87年11月13日、87年11月19日或87年11月20日,並非同一天開立;且本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正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至於支票發票人雖均為被告甲○○,惟均經甲○○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正道公司,從而原告既非自甲○○處直接取得該等票據,則據此無從證明該等票據係甲○○提供原告作為賠償之用,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4億4041萬13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與甲○○結算之依據,亦未根據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餘額資料進行彙整,以逐日累計各種股票餘額,且經本院一再闡明之後仍不能提出損害計算方式及證據,應認為原告主張受有4億4千萬元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富邦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4億4千萬元之損害,則其主張對被告甲○○享有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全體被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故原告本於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與己○○,或甲○○、己○○與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4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