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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及訴外人劉方衡(被告乙○○之特別助理,且兼被告朕偉公司財務經理暨執行長)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向原告吸收資金,並聲稱:伊等設立之朕偉公司及澳門賽馬會等事業體,均屬合法經營且獲利頗豐,投資大眾如入股朕偉公司,每股入股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四分利息,並可隨時取回本金云云。原告遂陸續投入資金,前後共計三千萬元,被告朕偉公司則發給原告資金憑證每張面額十五萬元,以為原告投資之證明。嗣於七十八年間復以其所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其中一百股一百七十五張、一千股一張,共計一七六張換取原告前開大部分資金憑證,僅餘十五張資金資憑證未換取),作為對原告投資金額之擔保,而每張一百股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背面均載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另一千股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背面則載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相當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未定期限金錢借貸及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金錢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朕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以下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權利。

(二)退一步言,被告等人以吸收資金為名義,向原告收受前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行為應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行為應為無效。又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朕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所付金額。另被告朕偉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朕偉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

(三)再者,被告乙○○明知被告朕偉公司非銀錢業者,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仍違反銀行法向原告吸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朕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資金憑證十五張、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一七六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北檢仁實字第四00六四號函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金憑證十五張、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一七六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北檢仁實字第四00六四號函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朕偉公司既非依銀行法合法設立之銀行,其藉詞投資而向原告收取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法行為,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朕偉公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朕偉公司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朕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向原告募集投資款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自應與被告朕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雖主張多項法律關係,然本院既認前述理由之法律關係可採,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選擇之法律關係於此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