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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京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葛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京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京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時堂公司)、葛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葛瑞公司)、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逢陞公司)、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稱英吉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京閣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與京閣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簽訂製造授權書,由原告授權京閣公司製造八千只手錶,惟該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手錶之販賣銷售;雙方並另簽訂M ercedes-Benz精品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委託京閣公司銷售德國朋馳品牌

M ercedes-Benz精品。嗣原告與京閣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合意終止前揭契約,並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依該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京閣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製造或銷售使用M ercedes-Benz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之手錶,並應將庫存手錶回收予原告,且京閣公司須於終止協議書簽訂後十日內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結算其庫存之手錶,保證在契約終止後,市面上已無系爭手錶之販售,如仍發現正在販售者,京閣公司最遲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全部之回收,如京閣公司未完成系爭手錶之回收,即視同違反系爭終止協議書之規定。

(二)惟京閣公司與原告簽定終止協議書後,不僅未依約回收系爭手錶,反而繼續供貨予其下游經銷商、零售商,經原告一再通知,京閣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對京閣公司提出假處分之聲請,詎料京閣公司仍不顧該假處分裁定,迄今仍未進行系爭手錶之回收工作,任由系爭手錶於市面上販售,此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於誠品商場敦南店及英吉利公司所購得之手錶可證,其行為業已違反前揭終止協議書之規定,依終止協議書第八條規定,京閣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千萬元,原告爰先就其中一千萬元部分提出請求。

(四)京閣公司雖抗辯: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主張其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手錶之銷售,與事實顯然不符云云。然查:依原證一之手錶製作授權書中明載:本授權書不包括標示有M ercedes-Benz商標手錶之販賣銷售等語。足見該授權書之範圍不包括銷售手錶甚明;而原證二之契約係有關M ercedes-Benz精品之銷售,亦未委託京閣公司銷售其依原證一授權書製造之手錶,故原告所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並不及於手錶之銷售一事,應為真實。又京閣公司復辯稱伊因被證一之警告啟事,始知悉原告並無授權其製造手錶之權利,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一切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意旨可參,故京閣公司須證明原告係欲使其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且因此導致其發生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可。

2、再者,被證一之警告啟事內容係有關相關品牌汽車之代理權問題,然本件係關於「M ercedes-Benz」之精品,故該警告啟事於本件並無關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且原告從未以M ercedes-Benz商標專用權人自居,京閣公司稱受原告詐欺,使其誤信原告為M ercedes-Benz商標專用權人云云:

⑴原證一之契約原告係授權京閣公司製作手錶,此與原告是否有商標專用權無關

,在原證一契約中原告亦未表示係「M ercedes-Benz」商標專用權人,則原告自無「詐騙為M ercedes-Benz商標專用權人」之情事,京閣公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⑵且原告主張京閣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之依據為終止契約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中,

雙方僅係針對原告回收京閣公司所有手錶一事為協議,此亦與原告是否有商標專用權無關,京閣公司自應對伊受有如何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一事,負舉證之責。

4、查原告係M ercedes-Benz精品在台灣之總經銷商,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發(九0)中發字第二一二號函可證;而原告委託被告京閣公司製造之手錶,其品質及樣式均應送回德國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審核通過後,供作朋馳車之贈品使用,抑或經過德國公司同意後,再由原告銷售,或由原告委由經銷商銷售,此由授權書原告僅授權被告京閣公司製造手錶,但未授權其銷售(且特別註明不及於銷售)一事,即可證明。

5、綜上所述,原告是否為「M ercedes-Benz」商標專用權人一事與原告、京閣公司間之契約無關,且原告亦從未以商標專用權人自居,自無京閣公司所稱「詐欺」使其誤信為商標專用權人之情事,京閣公司自無法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甚為顯然。

二、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之部分:

(一)金時堂公司為京閣公司最主要之下游經銷商,在原告與京閣公司簽訂終止協議書後,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鴻律字第一四○號函,通知金時堂公司前揭與京閣公司間終止協議書及假處分之情事,惟金時堂公司未予理會,仍繼續向京閣公司批貨並販售,此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年六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於誠品商場敦南店及英吉利公司信義路門市部所購得系爭手錶可證。

(二)原告曾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鴻律字第一○九○八號函、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鴻律字第一一四○七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九一)鴻律字第一一七○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一)鴻律字第一一七○二號函發函葛瑞公司設於新竹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衣蝶生活流行館之專櫃,通知前揭原告與京閣公司終止契約之情事,惟葛瑞公司亦置之不理,迄今仍有銷售系爭手錶之情事,此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於葛瑞公司設於誠品商場敦南店之專櫃購得使用系爭手錶可證。

(三)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鴻律字第一一六○一號函通知逢陞公司前揭與京閣公司終止契約之情事,逢陞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覆以歐字九0一0號函,表示其已停止銷售使用系爭手錶,並停止陳列該手錶盒,惟查逢陞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仍透過郵購方式,販售使用系爭手錶,此有慶豐銀行所寄發之郵購目錄可證。

(四)原告於得知英吉利公司有販售使用系爭手錶之情事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一仲律字第○○八八號函通知英吉利公司前揭與京閣公司終止契約之情事,英吉利公司於十一月十一日以傳真方式回覆,告知其已於十月三日將系爭手錶全數退回京閣公司,惟原告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英吉利公司信義路門市部購得使用系爭手錶,可知英吉利公司所言已停止販售使用系爭手錶云云,亦非真實。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享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如出賣人意圖阻饒妨害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及取得其所有權,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意圖,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受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如第三人知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契約關係,且明知向出賣人買受該買賣標的物將妨害買受人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及取得其所有權,仍向出賣人買受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受人,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與京閣公司簽訂終止協議書後,已向金時堂等公司通知前揭終止契約之情事,且亦表明京閣公司依前揭終止協議書負有回收系爭手錶之義務;金時堂等公司明知京閣公司依該終止協議書負有交付系爭手錶之義務,亦明知其繼續向京閣公司買受系爭手錶,並銷售系爭手錶之行為,將妨害原告占有系爭手錶並取得其所有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身為德國M ercedes-Benz精品在台灣之總經銷商,故在台灣地區僅有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之廠商始得銷售使用德國M ercedes-Benz商標之精品,而該商標為眾所皆知之品牌,其精品在市場上一向處於強勢之地位,再加上該商標車主對該品牌之忠誠度,銷售M ercedes-Benz精品所能獲取之利潤相當可觀,故原告擁有德國M ercedes-Benz精品在台灣之總經銷權,可使原告在市場上擁有一定之優勢及銷售之利潤,而金時堂等公司於明知京閣公司已無銷售系爭手錶之權利,且亦明知其銷售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且將侵害原告於市場上經銷系爭商標品牌手錶之利益,仍繼續向京閣公司批貨並加以販售,已嚴重侵害原告原於市場上所具有之優勢地位,造成原告市場佔有率降低,並因而侵害原告於市場上獨家銷售M ercedes-Benz精品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等自須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終止協議書約定,係以「系爭手錶生產成本價另加百分之十五」為回收價格,系爭手錶共有八款,各款手錶之成本價依台灣區鐘錶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如原證十八,原告回收系爭手錶係預期將系爭手錶轉賣,六千六百只手錶轉賣之差價如原證十九,此即為金時堂等公司因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及原告經銷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鈞院所得心證,定金時堂等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失,並判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一、製造授權書影本一份○二、精品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三、終止契約協議書及終止契約協議書備忘錄影本一份○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影本一份○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購得之二只使用M 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照片及發

票影本一份○六、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購得之一只使用M 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照

片及發票影本一份○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鴻律字一四○號函影本一份○八、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鴻律字第一○九○八號函影本一份○九、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鴻律字第一一四○七號函影本一份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鴻律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影本一份

一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鴻律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影本一份

一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鴻律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份

一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歐字九○一○九號函影本一份

一四、慶豐銀行郵購目錄影本一份

一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仲律字第○○八八號函影本一份

一六、傳真影本一份

一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一份

一八、台灣區鐘錶工業同業公會(九○)鐘會洪總字第○○四一號函影本一份

一九、系爭手錶差價統計表及系爭手錶目錄各一份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一份

二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京閣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違約:依兩造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及備忘錄第一條均約定,原告對於庫存之系爭手錶應負有買回之義務,其買回之價格為市售價格之二點五折,被告亦曾發函原告應買回系爭手錶,惟原告並不接受,雙方就買回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故在原告並未向被告下採購訂單以採購單價買回系爭手錶,發文被告表示原告因活動需要而行此採購,並保證絕不在百貨及一般店家通路販售之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確保被告之權益及迫使原告同時履行,是被告既無先行回收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違約。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於誠品商場敦南店及英吉利公司信義路門市部所購得之手錶,並非京閣公司所製造,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手錶製造授權書、精品經銷合約、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備忘錄等,均業經被告撤銷:

⑴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授權被告製造M ercedes-Benz之商標及手錶,並於同時

與被告簽訂該商標精品經銷合約。依前述二份契之約定,可知兩雙方之真意即是,原告授權被告使用M ercedes-Benz之商標來製造、銷售手錶,此項前提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惟原告並非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為伊所不否認,詎原告在未獲授權之前提下,一再使用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使被告相信其確有商標專用權,因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手錶製造授權契約與系爭商標精品經銷合約書,原告既無使用該商標專用權之權利,其自無授權被告製造、銷售系爭手錶之權限,嗣後,原告尚以授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與其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因此,主張上開協議書及備忘錄之權利,則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甚為明顯。

⑵被告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三,於中國時報得知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

公司刊登警告啟事,該啟事明白表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係上述商標和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在世界各地許多國家(包括中華民國),均已取得商標和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並合法授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享有M ercedes標章之使用權等語,始知原告根本並無獲得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或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當然自無權利授權被告製造、銷售有M 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一之函文,係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該函文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獲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為此,被告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一切與原告所簽訂之手錶製造授權書、精品經銷合約、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之備忘錄之契約關係。因此,雙方之所有契約關係已經撤銷,則雙方所有之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契約書第八條之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一、M ercedes-Benz商標專用權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三,在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警告啟事影本○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京閣公司與金時堂公司之手錶製造授權書○四、京閣公司與金時堂公司之精品經銷合約書○五、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存證信函○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律師函

貳、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英吉利公司等四人部份: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明知原告已終止銷售合約,並有回收系爭手錶之協議存在,被告京閣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已無銷售系爭手錶之權利,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債權者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之權利。此種謹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學說上稱為債權之相對性,故其不具對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對之並不負義務,自無侵害之可能。此項理論實寓有一項價值判斷,旨在適當維護第三人活動之自由。故原告與京閣公司終止契約及假處分之情事依債權相對性之理論僅在原告與京閣公司發生效力,對於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並不發生任何拘束力,換言之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對於原告並不負擔任何義務,故原告發函要求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停止販售系爭手錶,實無任何法律依據,準此,被告等自無須停止販售系爭手錶。

2、次查,原告曾與京閣公司訂立系爭商品之經銷合約,京閣公司已將系爭手錶販售並交付予金時堂公司等下游廠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系爭手錶之所有權已為金時堂公司等下游廠商所有,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金時堂公司等下游廠商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手錶,故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既係所有權人自得販售系爭手錶,況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所販售之手錶係於其發函後向京閣公司所購買,原告空言指陳其請求顯屬無據。

(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指稱被告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侵害原告之獨家銷售系爭商標精品之利益,而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債權者,雖不能免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係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例如第三人以侵害他人之債權之意思而毀滅其特定之標的物體,或故意對第三人之身體,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為債權目的之特定給付等是,本件上訴人向債務人黃安心承買經扣押之生蛋鴨,並將該鴨轉讓與他人,亦不過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就其該鴨賣得價金受滿足之清償而已,尚難視為第三人之債權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五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足參。故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合法取得手錶並陳列銷售系爭手錶尚難視為債權之侵權行為。

2、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乃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人自得處分系爭手錶,已如前述。故被告合法販售手錶使原告受到如何之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空言指陳顯不足採。且被告金時堂公司等下游廠商販售手錶係合法行使權利,實不知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未為舉證證明即濫行訴訟之居心莫此為甚。

(三)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意旨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云云。惟查:前揭判決意旨乃指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享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故出賣人意圖阻撓妨害買受人佔有買賣標的物及取得所有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責任或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買受人得擇一請求。然原告卻逕自擴張解釋認第三人向出賣人購買系爭商品即係侵害債權之行為,顯見原告為達目的任意擴張解釋最高法院之見解,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對京閣公司聲請假處分,然原告卻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金時堂公司等下游廠商,警告廠商若不停止販售系爭手錶時,將訴追民刑事法律責任;查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謹於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京閣公司)間發生效力,而被告金時堂公司等下游廠商並非該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之對象,自不受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原告明知假處分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金時堂公司等下游廠商,仍故意發函其擾亂被告廠商市場交易秩序之居心昭然若揭。更遑論原告僅有假處分之裁定,其是否已供擔保實行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被告金時堂公司等廠商更是無從知悉,原告之指述顯屬不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東明,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丁○○,經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遞狀承受本件訴訟,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京閣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簽訂製造授權書,由原告授權京閣公司製造M ercedes-Benz商標之八千只手錶,惟該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手錶之販賣銷售;雙方並另簽訂該商標之精品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委託京閣公司銷售德國朋馳品牌M ercedes-Benz之精品。嗣後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協議終止前開授權書及銷售合約書,依該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等規定,京閣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製造或銷售使用前揭商標之手錶,並應將庫存手錶回收予原告,另應於終止協議書簽訂後十日內(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結算其庫存之手錶,且須保證於契約終止後市面上已無系爭手錶之販售,如仍發現正在販售者,京閣公司最遲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全部之回收,如京閣公司未完成系爭手錶之回收,即視同違反系爭終止協議書之規定。而京閣公司與原告簽定終止協議書後,其不僅未依約回收系爭手錶,反而繼續供貨予其下游經銷商、零售商,經原告一再通知,京閣公司仍置之不理,其行為業已違反前揭終止協議書之規定,而依終止協議書第八條規定,京閣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千萬元,惟原告僅請求一千萬元。又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均為被告京閣公司之下游公司,在原告與京閣公司簽訂終止協議書後,原告曾發函向金時堂等公司通知前揭終止契約之情事,且亦表明京閣公司依前揭終止協議書負有回收系爭手錶之義務;渠等竟明知京閣公司依該終止協議書負有交付系爭手錶之義務,竟繼續向京閣公司買受系爭手錶,並銷售之,其行為已妨害原告占有系爭手錶並取得其所有權,顯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渠等應分別給付一百萬元。

二、被告京閣公司則以;依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之約定,被告並無先回收系爭手錶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回收系爭手錶之採購價金達成協議,被告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並非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被告因其詐欺而簽訂系爭手錶製造契約、精品經銷合約、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等,於發現受原告之詐欺後,已發函撤銷與原告間所有之契約,故原告不得據終止契約協議書之約款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抗辯之;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則均以:其等所為之銷售行為係合法之行為,自非原告所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自不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京閣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簽訂製造授權書,由原告授權京閣公司製造M ercedes-Benz商標之八千只手錶,並簽訂有該商標之精品經銷合約書,嗣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協議終止前開製造授權書及銷售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製造授權書、經銷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終止協議書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京閣公司應給付一千萬元之違約金,惟京閣公司以伊並未違約及系爭製造授權書、經銷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等,業經撤銷,原告之請求權失所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渠等應分別給付一百萬元,為被告金時堂公司所否認,並以渠等之販售行為,非侵權行為等語抗辯。則以下分就上開二部分,審酌之:

(一)被告京閣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終止契約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京閣公司給付一千萬元違約金,無非以京閣公司違反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並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系爭手錶之回收,且繼續供貨予其下游經銷商、零售商云云,惟此為京閣公司所否認,以系爭契約均經撤銷且伊並無違約等語抗辯之。經查:

1、關於被告抗辯被詐欺而撤銷製造授權書、經銷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等系爭契約部分:

被告京閣公司抗辯系爭製造授權書、經銷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等契約,均因受原告之詐欺,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發函撤銷云云。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京閣公司抗辯原告詐欺之情事,固以原告並未經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授權使用M ercedes-Benz之系爭商標,竟使京閣公司相信其確有商標專用權,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手錶製造授權契約與系爭商標精品經銷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等,因認原告施用詐術云云,並以中國時報之簡報為證。惟查,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經銷合約書,均係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原告與被告京閣公司所簽定,此有該二契約書之首頁附卷可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M ercedes-Benz之臺灣合法代理商,原告復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並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確認函附卷為憑,則原告自有合法銷售系爭商標精品之權利,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對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合法取得使用M ercedes-Benz之商標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之,伊逕以推論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因認原告並無授權京閣公司製造系爭商標手錶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再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京閣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該協議書及備忘錄並不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為要件,原告何需詐欺京閣公司?更何況京閣公司對於原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相信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伊訂定系爭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之,所辯原告施用詐術云云,並無足採。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與原告簽訂之手錶製造授權書、精品經銷合約、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之備忘錄等契約,業已撤銷,原告自無請求權之基礎,洵無足採,系爭手錶製造授權書、精品經銷合約、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備忘錄尚屬有效,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由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閣公司違反兩造九十年九月十日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暨同年月日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備忘錄之約定,並未將系爭手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回收,甚繼續提供系爭手錶供應其下游廠商繼續販售云云,已為京閣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在此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為⑴京閣公司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系爭手錶之回收⑵並繼續提供系爭手錶供應其下游廠商,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而依兩造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一)乙方(即京閣公司)自終止日起不得再製造、販賣銷售使用M 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原甲方授權製造之八千支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乙方現有庫存六千六百支,甲方願以每支新臺幣(生產成本另加百分之十五)元回收(二)乙方如因回收正在市面銷售之該型手錶,無法立即結算庫存品,則雙方約定於簽約後十日,進行結算;第三條約定:(一)乙方必須保證自契約終止後,市面上無乙方所製造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販賣銷售,如正在銷售者,乙方需回收並轉售於甲方(即原告)(二)依前條規定結算庫存品後,甲方發現仍有乙方製造之使用系爭商標手錶在市面上販賣銷售,經甲方通知,乙方必須負責在備忘錄規定時間內回收,並將回收手錶受予甲方;第七條約定:終止契約後,乙方須將庫存之系爭商標品牌之商品,由甲方買回,如有正在市面上銷售之系爭商標品牌之商品,乙方案第三條規定處理回收售交甲方。如乙方為將其所經營正在市面上銷售之系爭品牌之商品回收,視為乙方違反本協議書。另兩造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備忘錄第一條約定:雙方協議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買斷六千六百之腕錶時,甲方必須向乙方下採購訂單以採購單價格買回,並發文給乙方表示甲方因活動需要而行此採購,並保證絕不在百貨及一般店家通路販售;第二條約定:甲方回收乙方已販售之一千一百支錶時,其中八十九支甲方將以生產成本另加百分之十五購回,其餘用店家退貨價購回;第三條約定:回收市面上手錶之速度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回收百分之七十店家,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全數店家之回收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手錶之回收部分:

依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簽訂之系爭商標手錶製造授權書及經銷合約書等約定,其內容包括系爭商標手錶之製造及精品之經銷,因此,兩造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亦分別就系爭商標手錶之回收與精品之買回約定履行方式,其中對於系爭商標手錶之回收部分,約定於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系爭商標精品之回收部分,約定於前揭協議書第七條,而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京閣公司未能完成系爭手錶之回收,因而原告主張京閣公司有違反前揭協議書第七條關於系爭商標精品之約定云云,自非屬實。又原告主張京閣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手錶之回收,顯屬違約云云已據京閣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及備忘錄第一條之約定,依約買回庫存之六千六百支腕錶,並發函保證,且雙方對於回收價格並無法達成協議,京閣公司自無先行回收之義務等語。查,依前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對於庫存於京閣公司之六千六百支系爭商標手錶部分,應進行結算;同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則流通於市面上之系爭手錶,應於結算完畢上揭六千六百支庫存手錶後,原告如發現有京閣公司製造使用系爭商標手錶於市面販售時,經原告通知後,京閣公司應依備忘錄約定之速度及時間回收之;而對於系爭六千六百支庫存手錶之結算,應由原告下採購訂單買回,並依前揭備忘錄之約定發文表示採購之目的及保證該採購之手錶,不在百貨及一般店家通路販售,此等約定,均已揭示於上,故京閣公司所負回收系爭流通於市面之手錶義務,係以原告與京閣公司間,應先行結算完畢系爭六千六百支之庫存手錶後,並經原告通知有流通市面之系爭手錶後,始發生回收之義務。準此,原告必先與京閣公司間結算完畢庫存手錶後,京閣公司始發生回收之義務,自堪認定,惟本件雙方所約定之原告採購回收京閣公司庫存手錶之金額為「生產成本另加百分之十五」,此並非一確定買回金額,因此京閣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文予原告,告知所謂「生產成本」係以市售價之二點五折,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律師函函復「生產成本」係以原告逕送臺灣區鐘錶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為準,並要求京閣公司於函到三日內,依原告計算之回收價格,計算回收總價,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函件附卷為憑,足見雙方對於庫存手錶回收部分,並未完成結算,且對於「生產成本」之計算標準尚有爭議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既未依終止契約協議書及備忘錄之約定,完成庫存手錶之回收,依前揭說明,京閣公司之回收義務自尚未發生,則京閣公司所辯對於原告對於庫存手錶之買回價格,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伊自無先行回收市面流通手錶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原告據以主張京閣公司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系爭手錶之回收,應屬違約云云,自無足採。

⑵關於京閣公司繼續提供系爭手錶供應其下游廠商部分:

原告另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於誠品商場敦南店及英吉利公司購得系爭手錶,因認京閣公司於簽訂終止協議書後,仍繼續提供系爭手錶供應其下游廠商販售云云,固據其提出購得之手錶及發票附卷為證,惟業據京閣公司否認,並辯以原告於誠品商場及英吉利公司所購得之手錶,並非京閣公司所供應,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京閣公司所應回收流通於市面之系爭手錶,係以京閣公司所製造者為限,此觀前揭契約之約定甚明;另查,英吉利公司於接獲原告發送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律師函後,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告知原告,伊於同年十月三日已將系爭手錶全數退還予京閣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及英吉利公司發送之簡函附卷為證,則英吉利公司已將系爭手錶全數退還京閣公司,亦堪認定。準此,原告自應對於伊自誠品商場敦南店及英吉利公司所購得之手錶為京閣公司所製造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行認定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購得之手錶為京閣公司所製造並供應於誠品商場敦南店及英吉利公司云云,並無依據,所為之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洵無足採,已如前述,其遽依兩造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第八條請求被告京閣公司給付一千萬元違約金,尚難准許。

(二)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等,明知原告與被告京閣公司業已終止銷售合約,並應回收系爭手錶,被告金時堂公司等已無銷售系爭手錶之權利,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金時堂等公司所否認。按債權者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之權利,此種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債權之相對性,本不具對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對之亦不因此負有義務。本件原告與京閣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因而對之聲請假處分,然渠等間所生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及假處分之效力,並無從拘束金時堂等公司,原告固以曾發函金時堂等公司,告知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一事,金時堂等公司自不得繼續販售系爭手錶云云,原告對於為何金時堂等公司應受其所發函之意思表示拘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之前揭主張,顯無依據,自不待言。再查,系爭手錶為京閣公司交付予金時堂等公司販賣,依法系爭手錶已為金時堂等公司所有,該等公司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手錶,且該等公司均係合法取得系爭手錶並陳列販售,自難謂渠等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更遑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意旨,乃指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享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故出賣人意圖阻撓妨害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及取得所有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責任或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買受人得擇一請求,此與本件原告之主張互迥,不得比附爰引,原告主張金時堂等公司侵害伊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準此,原告逕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應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京閣公司既無違約,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及英吉利公司等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終止契約協議書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分別請求京閣公司給付一千萬元,金時堂等公司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