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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RADIO FEQ法定代理人 MR.NICOLA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 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捷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林正憲 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秀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簽訂代理授權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產品及服務予被告,以便利原告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進行業務往來,被告應依原告之報價處理鴻運公司有關詢價、參與標案,提交計劃、議價、簽訂合約。惟簽訂前開授權書迄今,被告積欠有如下款項未為給付,兩造乃於91年7月間針對被告積欠之款項進行協商,確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作成協議後,被告並於協議書上簽字,詎被告嗣後竟不依約履行,尚欠有如下款項:

(一)依兩造訂立「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第5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工程),約定由原告供應商品,使被告獲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第5期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標案,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計有:

⑴原告代墊之營業稅951,060元:原告出售電纜予被告,並由

被告進口物料,依前述合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無需負擔營業稅,且依訂單記載之金額均為未稅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為納稅義務人,惟因海關於91年1月1日起就進口貨物營業稅,改由進口時先行繳納,原告乃為被告代墊5%營業稅新台幣(下同)915,060元。

⑵物料設備36,207,050元:該物料原告均於91年3月13日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或其下游廠商,然被告卻拒不付款:

①饋線及相關附屬零件部分:依合約第3點規定,原告之交

貨條件係台灣大哥大公司倉庫價,該批電纜由被告名義進口,經原告直接運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倉庫,或經原告加工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驗收後,業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下包前來領取,被告於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貨款後,應需立即支付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纜貨款,計23,163,050元,原告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扣住比例極少之物料,且系爭貨物係以被告名義進口,被告已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款項。②天線及相關配件部分:兩造已簽立協議書,被告自應給付

合約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天線款項,計13,044,000元。

(二)依兩造簽訂「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約」(下稱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及地下購物中心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之物料及設計服務,並負有監督捷運板南線2站之安裝事宜,而不負責安裝、測試、人員調配、保險等業務。然被告尚積欠如下款項:

⑴預扣尾款:依合約第Ⅸ條「條款與規則」中3.1、4.3之約定

,被告得於信用狀金額中預扣美金8萬元作為尾款,待驗收完畢後,原告應提供同額之保證票,而被告即應支付美金8萬元。然原告迄未收受被告驗收通過並要求原告開立保證票之請求,爰於本訴中一併請求。

⑵設計費:依契約第Ⅵ條「賣方」中「2設計服務」,原告將

以美金102,522元提供之設計服務予被告,並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拒為給付。

(三)納利風災增訂物料採購案:查捷運板南線於90年9月因納利風災造成損害,由被告另行開立訂單載明價額(號碼0000000000)及有效期限為91年5月20日之信用狀(號碼2AMAK1/00001)予原告,由原告提供物料更換受損之電纜,金額美金205,060.52元,此為獨立之合約,然被告收受貨物後卻拒為簽發收貨單,亦拒絕展延此信用狀有效期間,致原告無法押匯受領該筆款項。

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2,110元,及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7,582.52,及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⑶願供擔保或同額之荷商荷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以被告積欠貨款訴請被告給付,惟被告交易之對象係Radio Fequency Systems─Taiwan,並非原告新加坡公司,依原告提出之代理授權書及相關之合約書其上簽約之人或為Radio Fequency Systems-Taiwan,或為RadioFequency System RFS Taiwan,地址均與原告不同,而代表簽約之人鮑翰祥、乙○○亦表明渠為董事、台灣區經理、Sales Director,係為RFS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原告或其在台灣之代表人,且系爭交易之貨物均係來自RFS德國或香港分公司,款項亦匯予德國或香港分公司,足見原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倘認原告RFS新加坡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則其於實體上之主張,亦有下列疑義:

(一)第五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工程部分:⑴營業稅:依該合約「壹、甲方之權利義務」第1條約定「‧

‧‧以捷利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惟貨運運費、關稅、倉租,及其他相關費用由RFS負責」之約定,可知該物料僅是RFS台灣分公司借用被告名義進口,而費用仍應由RFS台灣分公司負擔,且在未交付前所有權仍屬RFS台灣分公司所有,則其所衍生之營業稅自應由原告負擔。況RFS台灣分公司所進口之物料,並非全部售予被告,自無令被告負擔由此衍生之營業稅。

⑵物料設備部分:

①此項交易過程,應由交易相對人通知被告並傳真提貨備妥

單,再由被告通知下游包商前往領取,而原告所舉物料給付進度表、簽收單據,均為其片面製作,其上除總計金額8,721,197元之單據為有被告公司抬頭之出提貨單,或有被告人員簽收,被告承認受領外,其餘之單據,或為弘運公司單方面之領料單,或該出貨提單或簽收單上均非依被告要求之格式作成,亦均無被告之簽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提出交易之簽收單已資證明實際交易數量並計算貨款。況原告於91年5月22日即電告被告停止供貨,伊亦自承有扣留零件等情事,足見仍有未交付者,原告未盡其給付義務。

②雖弘運公司函覆本院伊與被告間之採購價款已如數交付,

然依原告所提單據,其上1/2英吋之同軸電纜數量總和為3,243m,僅為合約14%(原告附表10),又被告與RFS─Taiwan間第5期合約,並未言明以該物料「全部」供應弘運公司,且被告與弘運公司間之契約,亦未約定必須使用RFS─Taiwan之物料,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RFS─Taiwan間之契約,和被告與弘運公司間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據上,自難謂系爭合約係專為履行弘運公司給付物料之義務,亦不得以弘運公司之函覆據為原告已履行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之證明。

③原告另稱兩造就天線及配件部分立有協議書,然該協議書

僅為一會議記錄,其上有諸多事項未達成合意,未經相對人用印,被告亦未承諾付款,且於協議中表明「RFS要解決不合法報關之問題」始願付款,況參與會議之人,係被告、RFS德國公司派駐上海總經理及RFS香港分公司之人員,原告並非被告交涉之對象。

(二)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⑴被告依約僅出名投標及鳩集施工人員依其規劃施工,該工程

均依RFS台灣分公司命令始得動工,且依第1期合約本文及第Ⅳ條2所載:「買方(即被告)同意由賣方(即RFS)承包‧‧‧共構工程之物料及設計服務」、「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其工程總價不得增減。賣方可就現場情況規範所需,調整設計,物料數量及規格」,是第1期合約為買賣兼具承攬之混合契約。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依第1期合約第Ⅵ條2.4之約定,該保留款為保固期間之費用,然原告於領走材料款後,即棄被告不顧,至完工後始發現訊號不良,驗收時亦未在場,更遑論履行保固責任,其未完成一定工作,本無請求權。況原告亦未提出美金8萬元之保證票予被告,是依第1期合約第Ⅸ條4.3約定,不得請求「預扣款」。復以,原告設計有諸多瑕疵,其所設計之規格與其所設計之架構不符,縱由原告自行施工亦無法解決,致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依第1期合約第Ⅸ條3.2、4.3約定,原告因條件未成就,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款」及「設計費」。況該設計不良於未補正前,被告亦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設計費用。

⑵又依第1期合約第Ⅴ條4.2之約定,該工程如因系統設計不周

,賣方即原告不得請求延長工期。查本件因原告之設計瑕疵,該信號品質遲至92年7月始由台灣大哥大公司驗收,已逾越合約第Ⅸ條3之工程期限約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自不得行使請求權。

(三)納利風災增訂物料採購部分:按前開合約既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被告因板南線工程遭納利風災受有損害,始下訂購單向原告請求補料,仍為補料履行原承攬契約之義務,依第1期合約總價承包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於驗收前自應由原告(承攬人)負擔。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3日簽訂代理授權書,並訂立第第5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工程合約、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22,110元,及自91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7,582.52,及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有無理由之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係與被告簽立前述契約之契約相對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授權書及合約書,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代理授權書所示,該授權書文首係記載「

RADIO FREQUENCY SYSTEMS」,簽訂當事人之甲方係記載被告全名 (以下簡稱CHK)、地址、電話、傳真 (略),乙方則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 hereinafterreferred to as "RFS".(以下簡稱"RFS")、2F, No 236,

Sec.4, hsin Yi Road, Taipei City, Taiwan, R.O.C.(台北市○○路○段○○○號2樓)」,代表乙方簽約署名者則係「鮑翰祥MICHAEL BOBKOSKIE (董事)Director,RFS North AsiaDirector Radio Frequency Systems」(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以下稱板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由前述授權書所表彰之當事人觀之,與被告簽訂授權書之相對人應係「RadioFrequency Systems-Taiwan(以下簡稱RFS)」至明。

2依同前卷所附之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行動電話基地

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合約書所示,本合約係由甲方即被告全名 (以下簡稱CHK)、地址、電話、傳真 (略)、乙方「Radio Frequency Systems(以下簡稱"RFS")、2F, No236, Sec.4, hsin Yi Road, Taipei City, Taiwan,R.O.C.(台北市○○路○段○○○號2樓),乙方代表係乙○○ Jason

C.Wu Manager in Taiwan Office(台灣區經理)RadioFrequency Systems-Taiwan 於90年12月24日所簽立(見前揭板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由前述合約書所顯示之當事人觀之,應係乙○○代表Radio FrequencySystems與被告簽約,並無任何顯示原告公司之意義可稽。

參之原告所提其於91年5月22日對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亦係表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主旨:RFS(RadioFrequency Systems-Taiwan)與貴公司合作之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署名之發文者則係:乙○○Jason C.Wu,台灣區經理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5/22/2002(見本院卷2第74頁),益證原告並非前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3而卷附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約

上載之賣方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 RFS Taiwan」、「賣方 RFS Taiwan(以下簡稱"RFS")Radio FrequencySystems(the Seller)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RFS".」(見前揭板院卷第74頁、第75頁),文末代表賣方署名者,則係:RFS Taiwan鮑翰祥Mike Bobkoskie SalesDirector(見板院卷第80頁)。參之此合約「2.設計服務項」項下2.4約定「在2年保固期間內,由{RFS香港公司}提供買方技術諮詢」,2.5並約定賣方「派2名工程師進駐台北買方公司協助設計及訓練買方人員100天」(見板院卷第77頁),IX條款與規則第2條約定「運輸:本報價為台灣倉庫出廠價」,是此合約書之當事人,應係鮑翰祥Mike Bobkoskie代表「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與被告公司簽訂,而與原告公司無涉。

4由系爭各該契約之簽約主體觀之,與被告簽約之相對人不外

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或「RFS Taiwan」,相對人之地址則一律係「2F, No 236, Sec.4, hsin YiRoad, Taipei City, Taiwan,R.O.C. (台北市○○路○段○○○號2樓)」,且電話、傳真均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之名稱 RADIO FREQUENCY SYSTEMS

(S)PTE LIMITED、簡稱RFS-Singapore 、地址06-04Pacific Technical Centre.NO.1. Jalan Kiling Timor,Singapore及電話、傳真等無一相同,又無簽訂他方有為代理原告之意思表示(見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難認原告係屬系爭授權書暨相關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

5原告雖主張前開授權書暨合約書之文末下端印有原告公司之

名稱即RADIO FREQUENCY SYSTEMS(S)PTE LIMITED,惟查其下接連記載之地址、電話、傳真,均係台灣台北之地址及電傳,無一係屬原告新加坡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傳真,自不足據以顯示該契約係為原告而為,且契約文首亦僅記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而非原告之「RADIOFREQUENCY SYSTEMS(S)PTE LIMITED」,況原告復自承RFS即RADIO FREQUENCY SYSTEMS係一大型跨國性企業組織,總部設在德國,是單憑「RADIO FREQUENCY SYSTEMS」或「RFS」暨其商標圖案,均僅能表示其為「RFS」、「RADIOFREQUENCY SYSTEMS」集團組織之一,並不足以顯示該契約係原告所為或有為原告所為之意旨,遑論契約當事人乃契約之首要要素,系爭契約當事人欄既未載明原告之名稱、地址或電傳,亦無一足以表明原告係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旨,是原告徒以文末下端印有原告公司之名稱,即自居為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取。

6原告復主張乙○○為原告之受雇人,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合約書即為乙○○代理簽署,並提出乙○○受雇於原告之證明一件為證。惟查:

①觀之原告所謂乙○○之受雇證明,無非係一紙Acceptance

Note(見本院卷5第21頁至第22頁),並非正式之書面契約,復無雙方之簽名、用印,亦未顯現雇用之起訖期間,而依其左上角之傳真時間顯示則係「06-04-05;14:08」,印製之僱用人姓名則為「MICHAEL BOBKOSKIE」(按即鮑翰祥),Director,RFS North Asia,地址及電話、傳真則均係屬香港分公司(見本院卷5第21頁),並非原告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MR.NICOLASS,是該AcceptanceNote顯不足據以證明乙○○係原告之受雇人至明。②至原告所提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充其量僅能明

原告有於本件起訴後之92年12月間向經濟部登記授權乙○○為原告公司擔任我國內代理人之事實(本院卷3第283頁至第284頁),然此並不足據以證明乙○○在與被告簽立前揭合約書時即係原告在國內之代理人,遑論乙○○在與被告簽立前揭合約書時,非但未載明其有代理或代表原告簽約之意旨,更標明其為RFS之「Manager in TaiwanOffice (台灣區經理)」(見前揭板院卷第18頁、第20頁)。是原告主張乙○○係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前揭合約書,並無可取。

③原告復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以證

明被告有對乙○○提出告訴乙節。然而,被告在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因與交易相對人發生爭執,事後縱使對乙○○提出任何告訴,亦不足據以證明伊於與乙○○簽約之始即明知乙○○與原告間有何關係存在。

7原告又主張鮑翰祥亦係原告之受僱人,並授權鮑翰祥代理原

告與被告簽訂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約書,且提出聲明書一件為證。惟查該聲明書係原告於西元2004年2月間始做成,鮑翰祥既身為RFS North Asia之Director,是其於簽約當時是否係屬原告之受雇人,自非無疑。縱使鮑翰祥於簽約當時兼具原告受雇人之身分,然其於簽約當時並未表明係代理或代表原告原告簽約之意旨,反載明賣方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 RFS Taiwan」、「賣方RFS Taiwan(以下簡稱"RFS")Radio Frequency Systems(the Seller)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FS".」(見前揭板院卷第74頁、第75頁),可見其當時係以RFS總公司北亞地區之Sales Director之身分代表賣方RFS Taiwan署名簽約。

8再參之乙○○、鮑翰祥在與被告交易往來過程中所提出之名

片(見本院卷4第29頁、第30頁)顯示,乙○○為台灣區之負責人,包翰祥為香港公司之董事,並無渠為代表原告新加坡公司之任何表示,證人乙○○並到場證明前開名片係其交付予被告的(見本院卷4第8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協理丁○○亦到場證稱:就本案聯繫之過程中,被告一直是與「RFS台灣」、RFS台灣的負責人乙○○作聯繫,被告公司在發生糾紛之後,才發存證信函給德國RFS公司....因為之前付款是給德國RFS,他們是母公司,貨物是由德國母公司提出的,但簽約的對象是「RFS台灣」,且乙○○在與被告接洽時,說他是RFS的台灣負責人,並代表臺灣分公司來與被告締約整個簽約、交易案之過程,均未看過任何關於原告新加坡公司的文件,所有的文件都是台北市○○路○段RFS台灣所在地的文件,及與乙○○接洽時,從他給付的名片來看,乙○○亦未曾表示過伊與原告公司之關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4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辯稱其僅知RFS總公司在德國,乙○○、鮑翰祥2人分別係RFS台灣分公司及香港分公司之負責人與董事,不知渠與原告新加坡公司之關係等語,信屬可取。

9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雖到場證稱:「我所代表的公司

是RFS即原告甲0000 00000000 0000000,是新加坡公司,它是一個獨立自主的公司。我的公司名字是RFS,我擔任臺灣區代表人,代表新加坡本公司在臺灣職務之代表人。我到目前為止在公司工作將近三年,從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正式上班。」,並表示曾經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第五期行動電話機地台物科設備採購案合約書,「RFS就是文件上原告甲0000 00000000 0000000的縮寫。」(見本院卷4第3頁至第4頁),惟查原告公司之名銜並非甲000000000000 0000000,RFS亦非屬原告公司名銜之縮寫,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所為附和原告之前述證詞,即無可取。況且,就一外國法人而言,尤其是類如RFS之全球性集團組織,既有鮑翰祥以RFS Taiwan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交易,復有以「台灣之代表人」自居之乙○○與被告連繫往來,客觀上自足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信渠為RFS集團在台所設分公司之代表人。再者,細究本件相關合約所示,「乙方」之名稱、地址、電、傳號碼均與原告不同,已如前述,其簽署處復均表示「Taiwan」,並標明在台北之地址所在及電話、傳真號碼,職稱,且註明簽約者之職銜(為董事、或台灣區經理、sales director),是原告臨訟始表示契約上載之職銜僅表示係渠在原告公司之職位,非關簽約主體,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無足憑取。

10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交易相對人,並提出信用狀為證

。觀之本院卷2第40頁、第41頁、第68頁、第69頁及本院卷3第153頁、第287頁、第290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5頁所附之信用狀上載申請人之名義雖為原告RADIO FREQUENCYSYSTEMS (S) PTE.LTD.」名稱,惟地址及電傳號碼均係香港(是原告提出之文書常有名、址不符之情事),復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權書及相關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並非依據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卷附之契約為據,信用狀僅係當事人間約定之支付工具之一,有時基於商業交易之所需,亦得約定信用狀之收款人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信用狀載之收款人,未必即為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憑此據以作為論斷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標準。佐之被告所提西元2000年9月15日之信用狀明細,該信用狀係做為給付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約之款項,然其給付對象載明為「Radio Frequency Systems GMBH..GERMANY」,是被告辯稱本件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約,係被告與RFS德國總部共同簽訂,與原告無涉等語,即非無據。原告僅以信用狀所載收款人為原告即主張其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取。

11原告所提之91年7月間協商會議摘要(見板院卷第14頁至第

16頁)上固有被告之署名,然相對人欄位係記載「RadioFrequency Systems」,並非原告公司名銜,其上亦無原告公司或其代表人之簽名,是簽名處印載「Radio FrequencySystems」,自不足據以為原告公司之表徵。再觀之前開協議書與會者,除了代表台灣之乙○○外,另2人分係RFS德國總公司派駐上海總經理及RFS香港分公司之人員,是被告因認原告並非其交涉之對象,亦非無憑。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上蓋有其公司名稱之騎縫章,及前開與會人士均係代表原告公司而為,惟此既經被告否認,辯稱此為原告事後再行加蓋等語。參之其紀錄內容均僅載RFS公司,而乙○○等人均未在協議書上表明渠代理原告「RADIO FREQUENCY SYSTEMS(S)PTE LIMITED」之意旨,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係與原告進行協商云云,尚無足憑取。況就全球性之集團組織而言,事後出面協商與交易對象(即被告)解決紛爭者,未必即係初時與交易對象簽約之同一人,原告既自承該協議書係原告為解決被告履約之爭執,而主動邀約被告會面之協商紀錄,故縱使原告確曾與被告就系爭合約關係進行協商,或被告明知係與原告進行協商,亦不足據以得證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交易相對人之結論。

12原告復以RFS並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而亞太地區之業務均

劃分屬原告公司處理,是原告方係本件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云云,並提出RFS德國總公司與原告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惟查:

①RFS德國總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明原告公司係一獨立之

法律實體及其有台、港地區之地理上之業務處理權限,然亦載明原告係針對RFS Singapore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署之契約,原告始有加以執行之權利(見本院卷3第272頁至第275頁背面),適足以證明如非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原告縱經RFS德國總公司事後出具證明其擁有台、港地區之地理上之業務處理權限,亦非有權利可執行非其RFSSingapore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

②至原告公司自行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277頁至第

281頁背面),本不足據以證明亞太地區之業務均劃分屬原告公司處理甚或系爭契約係為原告公司簽訂。

③佐之RFS在網路上所示之全球業務劃分範圍,原告所在係

位於Asia Pacific South所負責之範圍,而台灣與香港則均係劃歸於Asia Pacific North範圍(見本院卷6第142頁、第143頁),是本件相關合約應屬Asia Pacific North之業務範圍,而與原告新加坡公司所屬之Asia PacificSouth區域不同。原告主張網路資料不足為憑,惟此網路資料既係RFS集團自行架設,目的無非在於提供普羅大眾參酌,客觀上自足以供一般相對人信取,進而以資為是否進行交易之參酌。是原告主張此網路資料與其集團內部之業務分配不符,不足為憑云云,並無可取。

④縱認RFS德國總公司事後將系爭業務劃分由原告處理,惟

原告並非本件系爭相關契約之訂約主體,已如前述,是此亦不足以證明其他主體簽署之契約即因地理分配或業務劃分之集團內部因素,而得能使他人簽署之契約效力歸屬於原告(此參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執此主張其為本件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云云,仍無可取。

(二)又由於原告一再強調RFS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是本件在審理過程中格外審慎,為避免率斷致使當事人徒增訟累,在闡明與等待原告補提需經國外機構認證之相關文書及應再補具原告確為系爭交易相對人具體事證之漫長時日裡,一再思索有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簽約之對象並非RFS台灣、亦非RFS德國,而係原告RFS新加坡?系爭授權書及相關契約文書有無粗漏之可能?究否已為文義之充分表明而無待於再行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然在本院審酌原告補具全部與被告往來之下述各式商業文書後,仍認系爭交易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公司:

1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訂購單部分:

①訂購單上載之「賣方:RFS」、「簽名:乙○○」,廠商

名稱為「RFS」,地址及電傳均係台北(見前揭板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備註第6條並載明:香港RFE公司為本訂單之見證人,本訂單應請RFE同時簽署署名。

②前揭板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本院卷2第16頁、第17頁、

第20頁、本院卷2第419頁、第420頁、第421頁、第430頁所附之訂購單上之廠商名稱為「RFS」,在賣方:RFS下方並蓋有「RFS- Celwave Taiwan」圓戳章,電、傳號碼及地址仍係台北,備註第8條並記載香港RFE公司為本訂單之見證人,本訂單應請RFE同時簽署署名,乙○○則在賣方:RFS欄下簽名。

③如同前述之訂購單尚見前揭板院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2

頁、第64頁至第65頁之電纜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第66頁至第73頁之天線部分訂購單(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68頁之訂購單上「賣方:RFS、簽名:乙○○」旁並蓋有乙○○之私章。

④而本院卷2第18頁至第19頁所附之訂購單之廠商名稱為「

RFS」,電傳地址均係台灣,簽名處則蓋有「RFS-CelwaveTaiwan」之圓戳章。同前板院卷第84頁及本院卷2第425頁之訂購單上只記載廠商名稱為「RFS」,雖未簽章,但電傳地址均在台灣。

⑤上述之訂購單均未表明原告新加坡公司之名、址,反均載明為台灣或記載RFS及台灣名、址。

⑥至原告所提兩造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商業往來之文書部分:(見本院第3卷第287頁至第311頁)

1.訂購單(見本院第3卷第287-1頁及第298頁)上之廠商名稱為「RFS」,地址在台北。

2.訂購單(見本院第3卷第287-1頁)上之廠商名稱為「RFS-Celwave Taiwan」。

3.訂購單(見本院第3卷第301頁)之廠商名稱「RFS」。

4.訂購單(見本院第3卷第306頁)上之廠商名稱「RFS」,右下方大印仍為「RFS」。

2原告提出之電纜營業稅繳稅證明及訂購單、海關進出口貨物

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見前揭板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

58 頁)下方手寫:「RFS/HKG」。3物料單部分:

①前揭板院卷第82頁、第83頁所附之物料單上方亦只記載「RFS」。

②另原告所提被告簽收納利風災增訂案物料單據(見本院卷

3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之抬頭名稱仍僅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RFS」,並在「Radio Frequency Systems」處蓋有「RadioFrequency Systems,RFS-Celwave Taiwam」之圓戳章。

③本院第3卷第168頁、第178頁之單據上則載明「住址:

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台灣」。

4同前板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所附寄予被告公司之之貨運收據

4紙則載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 Taiwan」,並載明台北之地址、電、傳號碼,寄出處雖印有Radio FrequencySystems(S) PTE.LTD.即原告公司之名稱,但無人於其上簽名、用印,是此欄位充其量僅能證明此部分之貨料之來源係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並非出具貨運收據者。

5同前板院卷第93頁、第93-1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

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之發貨單亦只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RFS」之名義(址同台北),簽名處蓋用之印章為「Radio Frequency Systems」,文下亦載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 Taiwan」及台北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第99頁並有王萍之簽名,而第104頁之貨運收據之寄出處並蓋有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之印文及台北之電傳地址。

6貨運單部分:

依本院卷2第53頁、第72頁之貨運單之內容所示,上載公司名稱或為「RADIO FREQUENCY SYSTEMS」或為「RADIOFREQUENCY SYSTEMS GMBH」,且載明「PLEASE INVOCE TORFSHONG KONG 」(由上記載亦可徵之開立發票者,未必即係系爭交易之相對人,故下述發票部分,縱有原告之簽名,亦未必能證明其為交易之相對人。),地址則均係德國。

7發票部分:

①同前板院卷第102頁、105頁、本院第1卷第109頁、本院第

2卷第48頁、第51頁、第58頁、第64頁、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及本院卷3第302頁所附原告提出之發票,其上載抬頭均為「RADIO FREQUENCY SYSTEMS」,左下方雖有原告公司之簽名,然下載之地址及電、傳號碼均在香港。

②而本院卷2第446頁、第447頁、第451頁、第452頁、第456

頁、第457頁、第458頁之發票上載公司名稱為「RADIOFREQUENCY SYSTEMS」,左下方並有原告公司之簽名,但文末所載地址均為香港,且此均係原告申請補稅所附之文件(見本院卷2第439頁至第440頁所附之申請函)。

③本院卷3第288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6頁、第302頁

之發票上載公司名稱為「RADIO FREQUENCY SYSTEMSRFSHONG KONG RFS-Celwave」,同卷第289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6頁、第302頁左下方並有原告公司之簽名,但文末所載地址均為香港。

④依原告所提報關行向原告之請款單據所示,本院卷2第42

頁之發票上載公司名稱為「RADIO FREQUENCY SYSTEMS」,其後雖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但無任何原告之簽、章,地址同為香港。

⑤本院卷2第52頁、第61頁之發票內容雖有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但無任何原告之簽、章,地址為香港。

⑥本院卷3第299頁之發票則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

RFS HONG KONG RFS-Celwave」,地址為香港。8載貨證券部分:

①原告所提報關行向原告請款之單據(見本院第2卷第35頁

至第82頁)係記載德國RFS,同前卷2第39頁之載貨證券內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 GMBH」(住址為德國),同前卷第54頁、第63頁及第71頁之載貨證券內載「裝船:

RADIO FREQUENCY SYSTEMS GMBH」(住址均為德國),無一係原告公司。

②載明為香港公司名稱、香港地址者:

本院卷2第45頁之載貨證券上載「裝船:RFS HONG KONG」(地址為香港)。

③載明為新加坡公司名稱、香港地址者:

本院卷2第76頁、第79頁及本院卷3第307頁之載貨證券上載「裝船:RADIO FREQUENCY SYSTEMS(S) PTE LTD」,但住址為香港。

9進口報單部分:

①內容或記載香港或新加坡公司,或有香港地址者:

板院卷第110頁所附之進口報單內載「RADIO FREQUENCYSYSTEMS」,住址為香港。

②原告提出申請補稅之附件之進口報關單(見本院第2卷第

445頁)上載「賣方: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地址為香港。

本院第2卷第448頁之進口報關單上固載有「賣方:RADIOFREQUENCY SYSTEMS Radio Frequency Systems(S) PTD.LTD」,地址為香港③至原告提出之補稅文件及申請補稅之附件之進口報關單(

見本院第2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5頁至第458頁),其上或記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抑或有原告之簽名,惟均標明係香港之地址。

10收據部分:

①依板院卷第104頁之貨運收據其上載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簽名欄則係蓋「RADIO FREQUENCY SYSTEMS」之印章,並載明台北之地址,並未表明原告新加坡公司。

②而原告所提被告簽收納利風災增訂案物料單據(見本院卷

3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其上均僅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 RFS」。

③本院第3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所附被告公司開立給原告納

利風災增訂採購單之信用狀雖有原告新加坡公司之名稱,但同亦註明台灣公司、地址。

④本院卷3第157頁、第158頁、第159頁之貨運收據其上載明

「RADIO FREQUENCY SYSTEMS」,寄件人欄雖係原告公司名稱,但地址為台灣。

⑤依本院卷2第36頁、第37頁所附之原告提出報關行向原告

請款之單據,其上固有原告名稱,但文首之公司名仍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且地址均係香港。

11又依原告提出之清單(見板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08

頁、第109頁及本院第3卷第308頁)所示,其上抬頭即載明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 RFS HONG KONG」,地址及電傳亦均係香港。

第110頁之進口報單則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亦係香港。

12帳單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報關行向原告之請款單據,其內容僅載明「

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地址則係香港(見本院卷2第35頁)。

②本院卷2第38頁之帳單內容則係「R.F.S./HKG」。

③本院卷2第73頁之帳單則以手寫「F.A.O R.F.S./HKG

MR. LAU」。13簽收單據部分:

①依本院卷2第86頁至第132頁所附之出貨提單均未表明為原

告新加坡公司或其地址或香港地址,而僅記載:RFS倉庫聯絡人:戊○○(電話、傳真、地址:均係桃園龜山鄉)②而本院卷2第426頁、第427頁、第428頁、第429頁之簽收

單上廠商名稱仍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文末則載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及台灣之地址與電話、傳真號碼。

14至原告提出之信函部分:

①依本院卷1第112頁、第113頁所附之RFS發予被告信函,寄

件人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署名者則為「乙○○,台灣區負責人」、「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址同台灣)。

②本院卷2第83頁、第84頁之原告通知信函2封,均係載明「

RADIO FREQUENCY SYSTEMS」,簽名處則係:「乙○○」、「台灣區負責人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

③由Claire Wang Sr. Assistant Radio Frequency

Systems署名發予被告之電子信函,其內容固有「Thank

you for your support and cooperation for the accomplishment in TCC projet.」等語,惟Claire Wang署名下仍載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見本院第3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④被告發予原告之信函所載之受文者係「RFS」,副本收文者為「RFS-Taiwan」(見本院卷3第152頁)。

⑤本院第2卷第437頁至第438頁所附之原告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寄件人自是原告公司,但地址仍係台灣,且內容有「貴公司與本公司北區總經理…專案經理…及台灣區經理乙○○先生…」等語。

⑥原告於91年5月22日對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亦僅表明係「

RFS」,且載明「收到RFS公司上層指示於5月22日起停止一切供應弘運科技第五期行動電話物設備作業....」(見本院卷1卷第73頁)。

⑦原告提出予被告抬頭之函文之發文抬頭仍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主旨則載明:「RFS(RadioFrequency Systems-Taiwan)與貴公司合作之弘運科技第五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署名之發文者則係:乙○○,台灣區負責人,RadioFrequency Systems-Taiwan,上載之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仍係台灣(見本院卷1卷第74頁)。

⑧原告於91年4月30日對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上載「寄件者

RFS-Taiwan」,署名之發文者為「乙○○、台灣區負責人、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見本院卷1第75頁)。

⑨被告於91年7月27日、91年9月12日固以原告公司名稱「

RADIO FEQUENCY SYSTEMS(S)PTE LIMITED」作為發函對象(見本院卷1卷第76頁至第82頁),但地址仍係台灣,且信函文末或係載明「此致RFS台灣分公司」、或係「此致RFS公司」(見本院卷1第80頁、第82頁)。可見被告確係以RFS台灣分公司」作為交易之對象。至於名稱是否僅係順應原告發文所用名稱而為,或被告以為此係RFS台灣分公司之英文名稱等等,均不無可能。

⑩又被告於其後即同年12月30日之信函固載有「此致Radio

Frequency Systems(S) Pte. Ltd.」(見本院第3卷第145頁)等語,惟斯時系爭合約已因履約而生爭執,能否執此即謂被告明知合約相對人為原告,亦有可議。

15至於告所提報關行向原告之請款單據,其內雖有原告之名稱

,但地址則係香港(見本院卷2第80頁至第82頁),而原告自行補稅之文件,自是記載原告之名稱,惟地址仍係香港,縱使其上自行記載「台灣聯絡處:乙○○/王萍,住址:台北市○○路…」(見本院第2卷第439頁),與前揭與被告往來之契約與商業文書所顯示之賣方不同,自不足為憑,是我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此回覆之函文(見本院第2卷第460頁至第462頁)因之將原告公司列為受文者,自屬當然。又原告所提之基隆關稅局稽核組92年6月25日訪談紀錄(見本院第3卷第63頁至第64頁)上載「答話人:乙○○」、「職稱:RFS Marketing Manager」及「公司名稱:RFS(RadioFrequency Systems(S) Pte. Ltd)」,顯係依乙○○自為之陳述而為之記載,亦不足為據。

16原告雖一再主張RFS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惟若交易相對人

是否亦知如此?果原告主張RFS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並由其負責亞太地區之業務等語屬實,何以在與被告進行系爭代理授權書或相關契約時,均未載明原告公司名銜?亦未記載原告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甚至連表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付之厥如,反而在契約之主體處一再標示「RFS Taiwan」,復於事後主張此為一實際上不存在之組織,此舉焉能謂於交易市場之經濟秩序及相對人之安全與誠信原則無虞?本院確信被告依系爭交易而負有給付約定相關價金之義務,然在審酌原告補具全部與被告往來之前述各式商業文書後,仍認原告並非系爭交易之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則原告依此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積欠原告之代墊營業稅915,060元⑵物料設備36,207,050元,即屬無據。而原告亦非「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約」之契約相對人,是原告依此合約第Ⅸ條「條款與規則」中3.1、4.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尾款美金8萬元,並依合約第Ⅵ條「賣方」中「2設計服務」,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美金102,522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就前述「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中之天線及相關配件部分,兩造亦已簽立協議書,是被告亦應給付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見板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之天線款項計13,044,000元,同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只是會議記錄,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之91年7月間協商會議摘要(見板院卷第14頁至

第16頁)之當事人欄處並非原告公司名銜,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相對人欄位係記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復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代表人之簽名,自不足據以為被告已同意付款予原告公司之證明。

2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雖到場證稱:「(問:是否曾於

91 年7月間與被告公司協商本案債權糾紛事,雙方公司並簽立協議書?)是的,...91年7月間,協商由我方發起,本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本件貨款,這協議書含有兩個案子,臺灣大哥大五期工程的案子及捷運板南線的案子,當時協商地點是在被告公司協商的,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全程參與會議對於臺灣大哥大第五期工程被告公司願意支付本公司代墊之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我方更正進口報單金額事項同意於七日進行付款之動作,高先生同意協議內容並在協議書簽名。另外板南案因技術問題雙方有歧見,歧見是雙方對合約認知有差距,各自表述,並記載在協議書上。」(見本院卷4第5頁)等語。

3惟觀之前開記錄內容所示,原告所謂之協議書僅係一與會記

錄,許多事項並未達成合意,而所謂被告同意之部分,亦多附有相對應之條件(見板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該部分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亦不明確。更無從看出被告有承諾其付款義務,遑論證人乙○○亦稱板南案之部分雙方有所歧見,故各自表述,並記載在協議書上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該次會議只是各自表述作成記錄,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非虛。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已簽立協議書,被告亦應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天線款項計13,044,000元,即屬無據。

4原告雖曾請求傳訊盧獻魁,以證明協議書之履行協商過程,

惟兩造確實未達成合意並簽訂協議,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乙○○及盧獻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捷運板南線於90年9月因納利風災造成損害,由被告另行開立訂單載明價額(號碼0000000000)及有效期限為91年5月20日之信用狀(號碼2AM AK1/00001)予原告,由原告提供物料更換受損之電纜,金額計美金205,060.52元,(見板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此為獨立之合約(下稱納利風災增訂物料採購案),然被告卻拒為簽發收貨單,亦拒絕展延此信用狀有效期間,致原告無法押匯受領該筆款項等情,仍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此非獨立合約,原告依合約負有修補之義務。經查:

1依系爭「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

約」中約定「買方同意由賣方承包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及地下購物中心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之物料及設計服務」,並於VI.賣方「2.設計服務項」項下約定,相對人Seller

(RFS)之義務不僅出售物料,並需提供系統設計之服務、現場指導至少2個站及個隧道之安裝與測試工作,並提供安裝程序,測試及維護之訓練,在2年保固期間內,由RFS香港公司提供買方技術諮詢,並派2名工程師進駐台北買方公司協助設計及訓練買方人員100天等(見板院卷第77頁)。是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非單純之買賣物料契約。

2惟參之合約中VII亦約定:買方(即被告)向賣方購買所有

列於RFS報價單中之物料及由RFS提供之設計服務(見板院卷第78頁),並於IV.合約總價中2.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其工程總價不得增減。賣方(即RFS)可就現場情況及規範所需,調整設計,物料數量及規格。」(見板院卷第76頁),再觀之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在備註欄即載明:「1.This

is order to replace the flooded demange.2.This order

is for ONE-TIME-DEAL ONLY.」(見板院卷第84頁)等語,足見不論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依被告公司前開訂購單之備註欄所載,被告此所訂購之物料確係為捷運板南線於90年9月間因納利風災造成損害而為替換之用。只是此部分之電纜價金美金205,060.52元應否認為仍包括在系爭合約總價之中?或賣方可主張其依此訂購單及信用狀(號碼2AMAK1/00001)而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耳。依前述合約條款及訂購單之約定,尚難遽論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原告雖主張如非另行計價,何以被告願另開立信用狀?此為被告否認。惟依系爭合約

IV. 合約總價中2.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其工程總價不得增減。賣方(即RFS)可就現場情況及規範所需,調整設計,物料數量及規格。」(見板院卷第76頁),是縱使被告另行開立信用狀,信用狀載之金額依約是否亦可認係給付系爭合約之部分金額?是原告僅執此信用狀主張被告已同意另行購料並另外負擔價金,尚難憑取。

3縱認前開訂購單訂購之物料係為替換因納利風災造成之損害

而增購,係另行獨立於前開合約之外之契約,被告並同意另行給付此部分之電纜價金美金205,060.52元,而應不包括在系爭合約總價之中,惟原告可否依此訂購單及信用狀(號碼2AMAK1/0 0001)而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①依前述2002年1月29日之被告訂購單所示內容,訂購廠商

仍係「RFS」(見板院卷第84頁),並無一足以表徵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訂購之意旨,是認原告應不得依此訂購單主張權利。

②至於原告所提信用狀之名義人固係原告(見同前卷第85頁

),但地址則非原告公司地址,而係RFS香港「ROOM 2408, 24 /FHOPEWELL CENTRE之地址,況信用狀僅係當事人間約定之支付工具之一,有時基於商業交易之所需,亦得約定信用狀之收款人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一如前述,是信用狀載之收款人,未必為契約之當事人,是此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係前開訂購單之債權人。

③至原告所提之收貨清單(見板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抬頭

之公司名稱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在右下方之Sender處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惟該欄位無人簽、章,文末下方則印製「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及在台之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

④同前板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之發貨單抬頭之公司名稱仍

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在左下方則蓋有「Radio Frequency Systems及Taiwan之圓戳章,文末下方亦標示台北之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

⑤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述文書、單據,均不足據以證明

原告係被告前開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支付前開訂購單上之電纜價金美金205,060.52元,仍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其為系爭授權書暨相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22,110元及美金387,582.52元(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及均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