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凱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及美金一十五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訂購由其代理之日本太陽誘電公司所生
產之一般基層電容,總計六百萬件,單價為每件新台幣(下同)0‧四六六元,原告並指明產地以日本為限。被告分三次自香港運送寄交,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進口一百四十九萬件,第二次於同年一月三十日進口一百九十六萬件,第三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進口二百五十五萬件,前二次進口產品,產地均為日本,惟第三次貨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自香港空運進口,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一批,申報產地雖為日本,惟經台北關查驗結果,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九0甲字第一0八二號處分書,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貨物並沒入之。由於第三次進口之基層電容遭扣押,原告認前二筆交付之基層電容及其他向被告訂購之尚未消耗產品已無實益,經交涉後被告同意全部退貨,雙方簽認進貨退出單,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部分並由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就退貨部分亦互為找補。又被告係以各種馬達、電子零件及電機器材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應知系爭基層電容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者,係屬須經經濟部核准方能進口之管制品,是其於進口交付原告時應予告知,俾原告有所因應。詎被告第三次交貨之生產地為中國大陸,交付時亦未告知原告,其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貨物被沒入及被科處罰鍰之損害,且使原告無法將日本太陽誘電公司所生產之一般基層電容器作為MT ELECTRONIC COMONENTS CORP.向原告採購CD—ROM產品之零件,而無法完成產品之生產及交付,致該公司取消訂單,原告向其他公司訂購之零件亦因而報廢,報廢之零件價值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四角,原告僅能以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出售該報廢品,此部分原告受有美金十五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基層電容時已約定產地以日本為限:被告對外皆以日本
太陽誘電公司之代理商自居,是原告向被告訂購者其產地須為日本,又系爭基層電容單價每件為0.四六六元,若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單價應較此為低,且產地屬中國大陸者為管制品,原告亦不可能訂購。
⒉訴外人堡達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堡達香港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為陳朝
陽與黃惠玉,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之網站,亦將堡達香港公司列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其贈送給客戶之記事本亦同。以被告公司與堡達香港公司關係之密切,被告應可輕易取得原告向堡達香港公司之訂購單,然被告迄未能提出。
⒊系爭遭台北關稅局科處罰款及沒入處分之基層電容確為原告向被告訂購者:
因第三次進口貨物遭沒入,被告已交付之前二次貨物對原告全無實益,因此被告同意全部退貨,除退還貨款外並願支付原告前二次進口而支付給DHL之運費及推廣服務費,第三次進口而被海關扣押之貨物之場租費及運費被告亦同意支付,足證上開被沒入之貨物係被告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交付者。
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訂購之一般基層電容總數量為六百萬件,扣除被告第一次交付之一百四十九萬件及第二次交付之一百九十六萬件,尚餘二百五十五萬件未交付,與遭海關扣押之基層電容數量相同,又依堡達應付款明細其中㈢載有「目前押扣海關貨物場租費暫預估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目前押扣海關貨物運費往返暫預估二萬五千元」,益見該遭沒入之貨品係被告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而使堡達香港公司所交付者。
⒋被告出貨予原告時,皆送一式二份之出貨單予原告,原告則於其中一份簽收
交予被告,被告如已交付第三批貨物,則應有原告之簽收單,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依原證十雙方簽認之進貨退出單所示,原告退貨之部分並未包括第三批二百五十五萬件之基層電容,再依原證十一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折讓證明單所示,退貨折讓之部分並未載有二百五十五萬件之一般基層電容,而原證十雙方簽認之進貨退出單所示原告退貨之部分金額合計為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營業稅為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總計四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五元,而上開退貨部分金額,除原證十進貨退出單所示第十一項金額為一百七十萬零九百元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並開立原證十一所示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其退貨部分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元,營業稅為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總計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此部分與原證十之進貨退出單所示金額及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明細相符,可見被告第三次交付之貨物,原告並未辦理退貨,亦未開立折讓單證明單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⒌原告均係依被告提供資料申報,依債之本旨,被告應負告知原告貨物產地之義務。
證據:提出採購單、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處分書、訂單、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
、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堡達香港公司周年申報表、被告公司網頁、記事簿封面、進口報單、進貨退出單、折讓證明單、支票、廠商進貨交易表、報廢材料明細表、簽收單、原告與MT ELECTRONIC COMONENTS CORP.合約書、BOM單、BOM單與報廢材料對照表、取消訂單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訂購之貨物,被告已出貨六百四十萬件交由
原告收訖,九十年二月份原告出現周轉問題,於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日分別將貨物全數退回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交予被告申報,雙方並結算應收應付帳款之明細,由被告開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到期,面額四十二萬一千零七元之支票予原告,並退回原告所開立交付貨款之支票面額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足證被告已完成該買賣行為,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㈡原告所提原證一之採購單中並未約定貨物產地須為日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採
購時約定產地須為日本,而日本太陽誘電之產品其產地分布各地,被告就原證一之採購單部分已完成交貨,貨物產地亦為日本,嗣後因原告問題將所有貨物退貨。
㈢原告遭海關扣押之貨物為原告自行向堡達香港公司訂購,雖該公司股東有部分
與被告公司重複,然堡達香港公司係在香港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
㈣堡達付款明細表為原告本身所製作,因退貨當時原告財務不理想,被告為減少損失方與原告達成協議。
㈤原證一訂購單之貨物均已交付,其中二筆自國外直接送貨給原告,並開立原證
九號進口報單,第三筆由國內出貨,直接開立發票,其後全部由原告退回,並開立折讓單。被告依採購單所出貨物都是自堡達香港公司出貨,交貨時一併交付發票,並經原告簽收,原證九進口報單是原證一採購單所約定貨物中之一部分,出貨資料依被告公司規定僅保存一年,而本件採購係於九十年三月完成退貨、折讓手續,故該資料並無留存。惟稅務資料亦明確顯示被告已出貨完成予原告,且附上發票向原告請款,若原告未收受貨物,如何收受發票並向國稅局申報,致使退貨後原告又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若原告從未收取被告所送出貨物,即應將告所開發票退回,始符常情,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㈥縱認系爭遭台北關稅局沒入之貨物為原告向被告訂購者,本件進口報單亦係原
告所填寫,原告從事該行業已久,本應確認商品產地,被告並無告知原告貨物產地之義務,原告申報不實為其自身之錯誤,不應轉嫁予被告。
㈦原告所提報廢材料明細表及簽收單為其單方製作,無法證明是與本件訂單有關
之報廢品。又原告所提其與MT ELECTRONIC COMONENTS CORP.合約書及BOM單中並未指明被告出貨之項目,且BOM單與報廢材料對照表亦為被告自行製作,而取消訂單函亦未表明原因,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且與被告有關。證據:提出銷貨退回日報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堡達應付款明細、支票、購貨憑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詢該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0甲字第一0八二號處分書對受處分人即被告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並沒入其貨物,其中事實欄所載「逃避管制之行為」係何所指,又該行為係違反何法令規定。
理 由原告主張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訂購由其代理之日本太陽誘電公司所
生產之一般基層電容,總計六百萬件,單價為每件0‧四六六元,並指明產地以日本為限。被告分三次自香港運交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日各進口一百四十九萬件、一百九十六萬件,產地均為日本,惟第三次進口二百五十五萬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自香港空運進口,伊公司於同年三月一日委由洋基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一批,申報產地為日本,詎經台北關查驗結果,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而以伊公司有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科處伊公司貨價一倍罰鍰計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貨物並沒入之。被告係以各種馬達、電子零件及電機器材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應知系爭基層電容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者,係屬須經經濟部核准方能進口之管制品,是其於進口交付伊公司時即應告知,詎被告第三次交貨之生產地為中國大陸,交付時卻未告知伊公司,其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公司受有貨物被沒入及被科處罰鍰之損害,且使伊公司無法將訂購之基層電容器作為MT ELECTRONIC COMONENTSCORP.向伊公司採購CD—ROM產品之零件,而無法完成產品之生產及交付,致該公司取消訂單,伊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之零件亦因而報廢,報廢之零件價值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四角,伊公司僅能以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出售該報廢品,此部分伊公司受有美金十五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及美金一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伊公司訂購之貨物已於期限內出貨六百四
十萬件交由原告收訖,嗣因原告出現周轉問題而於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日分別將貨物全數退回伊公司,並由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公司,雙方並結算應收付帳款明細。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基層電容之產地須為日本,且遭海關扣押之貨物為原告自行向堡達香港公司訂購,並非向伊公司所購買,伊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縱認系爭遭台北關稅局沒入之貨物為原告向伊公司訂購者,本件進口報單亦係原告所填寫,其本應確認商品產地,伊公司並無告知原告貨物產地之義務,又原告就其所主張遭客戶取消訂單及其他零件因而報廢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訂購由其代理之日本太陽誘電公司所生產之
一般基層電容,總計六百萬件,單價為每件0‧四六六元,其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日各進口一百四十九萬件、一百九十六萬件,產地均為日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進口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基層電容之產地須以日本為限,被告所交付第三批貨物二百
五十五萬件之產地卻為中國大陸,且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委請洋基公司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時以日本為申報產地,惟經財政部台北關查驗結果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貨物並沒入之乙節,則據提出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台北關稅局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詢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普法字第0九二0一0六0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被告就前揭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及回函雖無爭執,然辯稱該批被沒入之貨物為原告向堡達香港公司訂購,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者,且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基層電容之產地應以日本為限等語。經查:
㈠依原證一訂購單之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一般基層電容數量總計六百萬件,品
名及規格為A0-0000 000PF Y5V LMK105F224Z,單價為每件0‧四六六元(見本院卷第十頁),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依該訂購單分二次交付之三百四十五萬件,所餘二百五十五萬件核與原證二進口報單及原證三台北關稅局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所載之規格、數量及單價均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訂購之貨物,被告已於期限內出貨六百四十萬件交原告收訖,嗣原告將貨物全數退回被告,並經雙方結算,故遭台北關稅局沒入之貨物並非原告向被告訂購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經兩造蓋章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進貨退出單所示(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其中編號、品名規格為A0-0000 000PF Y5V LMK105F224Z之基層電容數量共三百八十五萬件,以被告所陳已交付六百四十萬件扣除之,尚有二百五十五萬件未辦理退貨,亦與前述遭台北關稅局沒入之貨物數量一致。再觀諸被告所提堡達應付款明細之記載:「㈡凱爾退還堡達貨物一批:$0000000㈢目前押扣海關貨物場租暫預估:$6144(12天×512)目前押扣海關貨物運費往返暫預估:
$25000」(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益見被告退還原告貨物一批金額與前揭進貨退出單之退貨總金額相符;足證遭台北關稅局扣押沒入之二百五十五萬件貨物並未辦理退貨,且該批貨物係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否則兩造結算時,被告何須負擔扣押海關之場租及往返運費?況被告就其所辯原證一訂購單所載貨物均已交付,除原證九進口報單所載者外另一筆由國內出貨,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無該筆貨物之記載,益證原證二進口報單之貨物即為被告出售予原告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向被告訂貨時已指明系爭基層電容之產地應以日本為限,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原告雖以被告對外皆以日本太陽誘電公司之代理商自居,系爭基層電容單價每件為0.四六六元,較產地為中國大陸者為高,且產地屬中國大陸者為管制品,原告亦不可能訂購為其主張之依據。然太陽誘電公司雖為日本公司,惟其公司產品之產地並不以日本為限,且原告就所主張訂購單價較中國大陸生產者為高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據以推論兩造曾約定,原告所訂購之系爭基層電容其產地應以日本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信,被告所辯應為可取。
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各種馬達、電子零件及電機器材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為其營業項
目之一,應知系爭基層電容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者,係屬須經經濟部核准方能進口之管制品,是其第三次交貨負有有告知原告貨物產地之義務,被告卻未告知,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則辯稱原告本應確認貨物產地,被告並無告知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CERAMIC CAPACITUB一批,原申報貨物產地為日本,惟經該局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工服編號0一0四A0四一號測試報告鑑定結果為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定格電壓為10VOLT,係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准許間接輸入之管制物品,有台北關稅局前開函文足憑,是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基層電容應屬管制物品。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電子零件及電機器材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有關前項產品之國內外廠商代理報價、投標或經銷業務,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則以被告之專業及經驗,當知系爭中國大陸生產之基層電容屬管制物品。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基層電容,其契約目的在使原告能取得買賣標的,而該大陸生產之基層電容既屬管制物品,被告自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俾使原告能有所因應,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能完全實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其告知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洵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伊公司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台北關稅局科處貨價一倍罰鍰一百一
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訂單亦遭客戶取消,零件因報廢賣出損失差額美金十五萬元,均為伊公司所受之損害,並提出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報廢材料明細表、簽收單、原告與MT ELECTRONIC COMONENTS CORP.合約書、BOM單、BOM單與報廢材料對照表、取消訂單函為證。被告雖就台北關稅局處分書無竟見,惟辯稱原告主張遭客戶取消訂單及其他零件因而報廢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報廢材料明細表、BOM單與報廢材料對照表均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已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且該等文書亦無法證明係與本件兩造間訂單有關之報廢品,自無可採;而原告所提與MT ELECTRONIC COMONENTS CORP.合約書及BOM單,僅足證明該公司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並交付零件清單,亦不能證明系爭基層電容係原告為履行該合約而向被告訂購;再者,取消訂單函並未表明取消之原因,則原告縱遭其客戶取消定單,與本件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否即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該等損害,即難遽信。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應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應告知原告系爭第三筆基層電容產地為中國大陸
之義務,係不完全給付,應為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壹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