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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林被 告 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民右當事人間給付經營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六三0六號),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惟雙方契約第三十二條合意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故本院無管轄權。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經營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