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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庚○○兼 右三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甲○○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吳麒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辰字二六九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應理賠原告庚○○、甲○○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所配住之眷舍(下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押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管理之土地所興建,而到期後後聯勤總部逾期未續約。之後土地銀行訴請聯勤總部及原告,拆屋還地並追繳租金,但聯勤總部以解除列管,殘值價售之方法,將押借責任轉嫁給給原告等人。之後,未見聯勤總部執行解除列管命令,且殘值價售因觸法而未辦手續,故系爭房屋仍為聯勤總部之合法列管眷舍。

(二)原告等人陳情國防部後,查明系爭房屋之產權、使用權均為聯勤總部所有,聯勤總部所為之殘值價售、解除列管作業程序未臻周延,將檢討疏失人員,妥為處理。且經國有財產局鑑定確認系爭房屋係聯勤總部列管使用公產,聯勤總部亦向法院聲請緩拆系爭房屋。原告等人與土地銀行間既無契約又無租約即毫無關係,由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亦證實土地銀行訴求對象錯誤,便訴請撤銷強制執行。對拆屋還地一事,土銀應與軍方另案處理。

(三)對被告答辯後所為陳述:

1、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其主旨在於新證據確實可證債權人及土地銀行之訴求錯誤,本應對原契約關係人即聯勤總部請求,故原告自有要求撤銷對原告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本異議實質上並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損害。換言之,債權人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應逕向房屋所有權人另案提訴。被告有土地所有權,聯勤總部有房屋使用權、原告僅有居住權之標的。故原告居住權遭受損害,要求理賠,合乎法理。

2、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現案情正在審理中,被告答辯有所不當。

3、本異議之訴,皆依據國防部及聯勤總部函辦理。聯勤總部並以第三人立場提起異議之訴,故產權之歸屬,十分明確。此論點即說明原有債權債務人之關係,已不復存在,其訴求對象亦已消滅,即依據軍方所提之新證據,原告有足夠異議之理由要求撤銷強制執行。

(四)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庚○○、甲○○之身體健康因為出庭應訊爭辯歷年不休,受到長期精神折磨,情緒幾近崩潰,身心受傷至深,已喪失正常勞動能力,且經醫診斷有憂鬱症,而可能將流離失所、終身負債之結論,已致生活已經限於絕境、無法生存,據此聲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軍方與土地銀行押借契約書影本一件、眷舍產權使用權存根影本一件、分配命令影本一件、協議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建議眷戶承租改建案影本一件、不付使用權執照影本二件、國防部令、聯勤司令部函影本四件、幕僚單位違規行文一件、副知土銀存證信函一件、申請發給正式命令不發一件、國有財產局電子公文一件、和解函一件、仁愛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六件、宏恩醫院診斷書及重大傷患二件、全戶戶口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豪沖、章孝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其主張之內容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權,實有礙被告行使防禦權。

(二)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需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異議之原因事實為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方得提起。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事由,其主張之新證據亦未說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事由,至於其他證據已經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中審究,其顯非合法異議事由,且依據爭點效理論,原告亦應受其拘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己○○、丙○○、壬○○、庚○○、甲○○主張系爭房屋為聯勤總部押借土地銀行之土地所興建,但因逾期未續約,致土地銀行訴請聯勤總部及原告拆屋還地並追繳租金,但聯勤總部以解除列管,殘值價售之方法,將押借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之後未見聯勤總部執行解除列管命令,且殘值價售因觸法而未辦理手續,現經國有財產局鑑定確認系爭房屋仍係聯勤總部列管使用之公產,聯勤總部亦向法院聲請緩拆。因原告與土地銀行間毫無法律上關係,由新證據亦證實土地銀行訴求對象錯誤,故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等語;另原告庚○○、甲○○主張其身體健康因為出庭應訊爭辯歷年不休,長期精神受到折磨,身心受傷至深,已喪失正常勞動能力,且經醫診斷有憂鬱症,故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狀內容中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權,實有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且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確為異議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亦需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該異議事由為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方得提起。今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並未說明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至於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並已由法院加以審究,故其顯非合法異議事由,且依據爭點效理論,原告亦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身份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間持前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及北院錦九十一執辰字第二六九二四號執行命令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原告庚○○、甲○○得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前揭法條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訴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原告己○○、丙○○、壬○○、庚○○、甲○○主張系爭房屋為聯勤總部押借土地銀行之土地所興建,因聯勤總部逾期未續約,致土地銀行訴請原告必須拆屋還地並追繳租金,但經國有財產局鑑定後,確認系爭房屋仍係聯勤總部列管使用之公產,且聯勤總部亦向法院聲請緩拆,此為新證據可以證實土地銀行訴求對象錯誤,故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觀之,亦係聯勤司令部可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獨立事由,該新證據並無法推論出何種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之事由存在,換言之,即原告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該當於任何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且原告另行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以外之其他事由亦係於被告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取得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判決後始發生,即被告提起前揭訴訟時,原告即已提出該等事由加以抗辯,並均經法院為實體審理之後認為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為勝訴判決,故所謂新證據以外之其他事由亦顯非合法之異議原因事由。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並非為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另一方面,原告以所謂新證據以外之事由即本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顯與前開異議之訴原因發生時期之法定要件不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雖原告庚○○、甲○○另主張因為出庭應訊爭辯歷年不休,精神上受到長期折磨,致使身心受傷至深,已喪失正常勞動能力,經醫診斷患有憂鬱症,便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千一百三十萬元等語。然被告以其所享有之合法權源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係被告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並非屬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如前所述,被告係合法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庚○○、甲○○之身體及健康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另由原告庚○○、甲○○所提出之診斷書及病歷等文件觀之,可知該等文件至多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患有疾病,但並非足資證明該疾病確為被告前開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所致,參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其所謂之疾病之間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庚○○、甲○○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庚○○、甲○○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丙○○、壬○○、庚○○、甲○○據以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謂新證據,並非係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且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以外之其他各項事由亦係本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是原告所提之本件異議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此外,原告庚○○、甲○○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為任何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己○○、丙○○、壬○○、庚○○、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辰字二六九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告庚○○、甲○○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