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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朱百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廠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之淨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淨水處理工程),並就其中之『機電工程(一)快濾池濾嘴及浮除器』(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於簽約後即全力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並依約施作完竣,此由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前,自被告領迄共計五期,且已達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可稽。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第二階段試車不合格並遭業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解約,且被告因未能與業主達成合意,竟於事隔一年後即九十年四月三日,意圖將遭業主解約之損失轉嫁予原告,而函文予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而解除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並藉此拒絕支付迄未給付原告剩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即新台幣(下同)陸仟柒佰捌拾肆萬元。然被告上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榮鐵字第0一六九號對原告解除承攬契約之函文,業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認定無效且確定在案。準此,原告實已依約完成機電工程之全部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陸仟柒佰捌拾肆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壹佰叁拾捌萬元,共計陸仟玖佰貳拾貳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僅承攬系爭淨水處理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故原告就該承攬部分施作完竣即屬履約:

⑴依兩造之承攬合約可知,原告僅承攬系爭淨水處理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而系

爭淨水處理工程之其餘部分諸如規劃、設計、監造工程,導水管線工程、儀控工程、土建工程、電動蝶閥採購等,則係由被告分別轉包與不同之承攬人,是而原告僅需就其所承攬之部分即系爭工程,負責施作完成即足,並非負有應就全部工程負責之「統包」責任。故原告至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又稱單體試車)時,即已完工並盡完全之履約責任,而第二階段整體試車合格(又稱整體試車),則係被告就其所有各項轉包工程,對業主負整體試車合格之義務。準此,原告僅係就系爭工程負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義務,並不負第二階段整體試車之義務,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及經業主驗收合格,僅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之付款條件。

⑵且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則因系爭淨水處理工程被告業遭業主解約,並經

被告與業主長達年餘之調解不成立後而終告確定,是原告於實際上亦無法盡協助辦理試車、驗收之義務,此斷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支付尾款。

2原告業就機電工程施作完竣,並經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是原告已盡履約責任:

查原告於簽約後即全力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並依約施作完竣爭機電工程,並業經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此由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前,自被告領迄共計五期,計達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可稽。又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與業主調解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其內第二頁倒數第二行部分,被告業已自承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業已竣工。則據此益明,原告已就承攬工程業已施作完竣,誠無庸疑。至於被告與業主間復因何故致有爭訟,及因此對第一階段功能試車之爭執等,實與原告無涉,被告斷不得藉此脫免應給付予原告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3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對原告函文之意思表示,實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

斷非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解約事由: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第二階段試車不合格並遭業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解約,惟被告竟於事隔一年後即九十年四月三日,意圖將遭業主解約之損失轉嫁予原告,而函文予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而解除與原告之承攬契約。非但藉此迄未給付原告剩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更對原告表示將依約「選擇留用台灣增澤公司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並依原約定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台灣增澤公司」,而對原告提出「返還溢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訴訟。惟被告上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榮鐵字第0一六九號對原告解除承攬契約之函文及據此提出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敗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而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未書面催告,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解除要件。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原告已領迄共五期工程款之收據證明、被告遭業主解約之函文、被告對原告解約之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履約保證書繳納收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與業主調解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依據雙方合約規定,原告本件主張之百分之二十工程尾款,依約本應分別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於百分之四十之履約保證金,則須待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原告方有權主張返還。本件系爭工程業主雖曾一度認定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然其嗣後已主張認定該階段試車並未合格,並拒絕給付被告工程款;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程序,又因業主已主張解決契約、拒絕試車,根本尚未進行;甚者,本件工程因業主主張解除契約故目前迄未完成驗收程序,業主更未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足見,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其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業主承攬系爭淨水處理工程,並就其中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於簽約後即全力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並依約施作完竣,此由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前,自被告領迄共計五期,且已達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可稽。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第二階段試車不合格並遭業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解約,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而解除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並藉此迄未給付原告剩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即陸仟柒佰捌拾肆萬元。然被告前開號對原告解除承攬契約之函文,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認定無效且確定在案。準此,原告實已依約完成機電工程之全部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陸仟柒佰捌拾肆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壹佰叁拾捌萬元,共計陸仟玖佰貳拾貳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雙方合約規定,原告本件主張之百分之二十工程尾款,依約本應分別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於百分之四十之履約保證金,則須待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原告方有權主張返還。本件系爭工程業主雖曾一度認定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然其嗣後已主張認定該階段試車並未合格,並拒絕給付被告工程款;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程序,又因業主已主張解決契約、拒絕試車,根本尚未進行;甚者,本件工程因業主主張解除契約故目前迄未完成驗收程序,業主更未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足見,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業主承攬系爭淨水處理工程,其中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

(二)原告已就其於依約應施作之部分完成施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前,自被告領迄共計五期,且已達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尚餘工程尾款陸仟柒佰捌拾肆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壹佰叁拾捌萬元,共計陸仟玖佰貳拾貳萬元部分,被告尚未給付或返還原告。

(三)被告因第二階段試車不合格並遭業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解約,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而解除與原告之承攬契約。然被告上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榮鐵字第0一六九號對原告解除承攬契約之函文,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認定無效且確定在案。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投標補充說明中第二條「工程期限」及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二、工程期限2、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完工試車合格滿九十天。3、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試車合格滿二四五天。

」、「三、付款辦法:1、訂約後乙方(即原告)得領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工程款。2、乙方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百分之五十,並經甲方(即被告)監辦單位認定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3、乙方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並經甲方監辦單位認定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4、乙方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九十,並經甲方監辦單位認定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5、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給付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6、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給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7、本工程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後,扣除百分之二保固金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又第四條「履約保證金」約定「押標金全部移作履約保證金,分土建工程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驗收合格,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俟業主退還甲方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又依據前開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應係為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及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亦即條件成就後被告方有給付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然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淨水處理工程被告係遭業主解約,而由被告與業主另案涉訟中,至原告承攬之工作部分亦已施作完畢,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是否應受前開條款之限制,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後,方得向被告訴請給付尾款及退還其履約保證金。

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向業主所承攬之系爭淨水處理工程係分包與多數廠商,並由被告與原告等次承攬人分別訂立各該分包工程之合約條款,此由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條款中關於定作人部分已經繕打被告名稱,而僅有「業主」、「承攬人」、「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合約總價」部分原為空白而須以手寫方式填入可證,前開合約條款係被告一方單方面所訂立,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應為定型化契約。又關於被告所擬定之豐原第二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告請款之依據,故應認為此部分約款已訂入契約中而成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

(二)又我國民法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採後付主義,即定作人須俟承攬人工作完成時,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又此條款係為任意約定,故當事人間得以特約變更之。又如對大規模、工期長之工程承攬事項的承攬人而言,如嚴格遵守報酬後付主義,則對工程進行中資金周轉、融資及材料採購均會有嚴重之影響,故在一般之工程契約中,均會設計預付款、工程估驗款等制度,已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權益。查,前開投保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中約定訂約後原告得領取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及其他部分大都依據工程進度領取工程款即符合前開工程慣例之約定。

(三)本件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約定,依據前開投標補充說明之規定為「須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後」被告方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然查:

1所謂「驗收」係為定作人為確定承攬人是否已確實完成工作或就工作是否有存

在瑕疵之檢驗方法,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亦未主張原告前開施作部分有何瑕疵。

2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

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3又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為次承攬人,其係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次承攬人(即原告)與原定作人(業主)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故關於原告工作是否完成,亦應以被告自行認定為斷,而非由第三人之業主認定。且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條件係為「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原告所承攬者僅係為淨水處理工程之部分工程,已如前述,倘業主因被告或其他次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未完工而拒不辦理驗收,原告與業主間因無契約關係亦無法催請其辦理驗收,則將導致此部分條件無法成就而永無法領取工程尾款。故自應認此部分之約款將減免被告之付款責任,並限制原告行使其權利,顯有失公平,而應認定此部分之約款為無效,原告自應由其工作完成後,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

(四)又「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工程期間,如因承攬人之故而不繼續施作,所造成定作人之損害時,可以該部分金額充作損害賠償金之用,故倘工程已施作完畢,承攬人有確實履約,則定作人即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而無再予以扣留之必要。此觀兩造合約條款第十九條保證金約定「乙方繳交甲方押標金留作履約保證金,如有發生解約情形,乙方工程尾款不敷甲方費用及損失時,甲方得逕行自保證金扣取,當工程進度經業主核定達百分五十時,甲方發還百分之五十,其餘俟工程完工後而無重大延誤工期及缺失時,保證金餘額全數發還。」(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自明。然,依據投標補充說明第四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中,又增加「俟業主退還甲方(被告)履約保證金後無息返還」。但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而言,原告是否完工而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應由兩造間關於契約履行之部分觀之,與業主是否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無涉,因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作範圍不同,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與業主有無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間並無必然關連,故前開約款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繫諸於業主有無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應認為係屬不當連結,而減輕被告之責任,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

綜上,投標補充說明中以「業主全部驗收合格」為條件,被告方有付清尾款之義務;以「業主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為條件,被告方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前開約款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被告之責任者、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且顯失公平者,故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自得不受前開約款限制。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工程之全部施作完畢,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陸仟玖佰貳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