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參 加 人 簡俊卿即簡俊卿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並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八、四八九及四九0之一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冠德花園大廈C2棟十一樓之房地及二個車位,總價金為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以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使用,惟嗣經大廈管委會委託萬仞工程顧問公司提出鑑定報告,赫然發現水電、消防設備及土建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依其結構評估,顯示其結構設計及施工,均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為慎重起見,另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作結構耐震能力評估及地下二樓一支柱柱鋼筋現況設計圖之比照,證其結構耐震能力不足;除此之外,依約應建置之「網路社區」及兒童戲水池之設備,亦付闕如,其基座應貼花崗石,亦以斬石子混充,顯係偷工減料;由於上開結構設計及施工嚴重瑕疵,已達無可彌補之地步,且被告迄無補強之意思,對於偷工減料之部分,則以其無違約為辯,是其未盡履約及瑕疵修補之責任,已彰彰明甚,原告為身家生命安全計,不得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聲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裝潢之損害賠償或返還有益費用。
(二)又本件原告之配偶江正治係專業土木工程師,對於建物結構之安全性,向極重視,故於洽購本件系爭房屋時,特別注意房屋建造執照之掛號日期,依照建管法令規定,建物結構設計所應適用之規範,以掛號時內政部所頒之規範為準,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所出示之建造執照即八七建字第0三六號,其首次掛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此之前,內政部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新的耐震能力設計規範,故本件系爭房屋應該新耐震能力規範設計,始合乎債之本旨。惟系爭房屋之耐震能力設計並未符新規範之要求,已如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此為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被告明知其依舊規範設計耐震能力,竟未告知原告,其蓄意欺騙消費者,彰彰明甚,雖被告法代於刑事案件中為無罪之判決,但系爭房屋設計既有瑕疵,施工亦有偷工減料,其安全性實堪憂慮,被告自應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有理由。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不具網路社區之條件,無兒童戲水池之設備、基座未貼花崗石、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未符首次掛號所應適用之規範要求,及施工有偷工減料情事,不僅是嚴重之瑕疵,且亦不合債之本旨,故原告不僅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三)原告以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房地,則對於品質之要求,自不以「未達喪失買賣標的物效能之程度」為指標,蓋高價房屋所講究者,除應具備其效能外,尚應考究其品位及外觀之雅致,故不能以其未喪失效能,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而兒童戲水池,係為兒童之需要,著眼於兒童戲水之安全,焉能以成人游泳池混充之?至於網路社區,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雖無明文,但其宣傳廣告物則有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對原告負其義務;而其所稱之網路社區,是否僅以一條預留之ADSL電纜線即為已足,則有待專業之認定。其次,有關基座應貼花崗石,既為合約所明定,自不容被告以低價位之斬石子矇充。至於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要求,被告既已自承係依舊規範設計,而非依建照首次掛號應適用之新規範設計,則縱認其設計不致發生公共危險,但其耐震能力既不符新規範設計之要求,自亦屬不依債務本旨之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並為解約之主張。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原告於本件系爭房屋上,除給付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應返還外,另支出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元之裝璜費用,此項費用為必要且有益費用,原告自得於此限度內,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十年四月四日律師函、照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報價單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訴工程,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簡俊卿建築師承攬結構設計及建築設計,原告對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簡俊卿建築師提起刑事自訴詐欺及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責,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鈞院及高等法院調查一一駁斥原告之指控而判認無罪確定,並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九十年四月四日之律師函,依據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合約云云,惟該函所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為「吾等並已先進住使用,惟頃經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完成公設履勘報告,赫然發現水電、消防設備及土建工程存在諸多瑕疵,與該公司所提查驗記錄,出入甚大,其中尤以土建工程部分,依履勘報告之結構評估,顯示該公司對於本大廈之結構施工,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嚴重影響結構安全,且已達無可彌補之地步,一旦發生強震,將有倒塌之危險」云云,申言之,本件雙方攻防即在於:原告解約所指之水電、消防設備及該九十年四月四日函附件所示土建工程之瑕疵是否存在?若係存在,又是否如其解約函附件所述,已達「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嚴重影響結構安全,且已達無可彌補之地步,發生強震,將有倒塌之危險?上開原告之主張,業經鈞院刑庭法官並特別至現場履勘查驗,業已判明原告所指不實,而於刑事確定判決一一引証確斷原告所指不實,謹逐一說明如后:
A、關於網路社區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廣告中並無「網路社區」之約定,原告亦承認契約中或廣告中並無此約定,被告亦未以此遊說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非因此而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於施建系爭房地時,已預留社區網路管線,並於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提議幫住戶架設中華電信ADSL專線,但因管委會並未取得共識究竟係要採用東森或中華系統,迄今尚未決定,乃一直延宕至今。且前揭刑事程序審理時,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履勘現場,已查明系爭建物管線中確實留有網路管線,一旦管委會決定採用之系統即可裝設,原告始改口所謂網路社區非僅只架設ADSL系統電纜線云云,企圖移轉爭點,卻又未具體証明被告曾與其有何種網路社區之約定,主張顯無所依據。
B、兒童戲水池部分:系爭房地所設置之兒童戲水池確依設計圖示建造完成,前揭刑事程序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履勘查明,因最初係將兒童戲水池與游泳池之間設矮牆隔開,嗣後設計師考量二者使用之功能性及便利性,而且游泳池深度亦已配合設計而使愈近兒童戲水池部分愈淺,二者若連成一氣,更能使全家戲水時親子同樂,因此乃將中間矮牆取消,使二者能互通,並非取銷未設,而且二者深淺亦有不同,不容原告蓄意混淆,此有廣告海報及修正後游泳池平面圖可稽,並有履勘照片附刑事卷佐証,原告竟執此而謂冠德建設公司詐欺云云,洵屬誇誣之舉,當初設計之建築師即簡俊卿亦到場指明冠德公司之說明屬實,原告所謂未施作兒童戲水池云云,並不實在。且前揭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判決書第七頁理由欄第三(四)點,亦指明:冠德花園大廈於中庭一樓公共使用之游泳池公共設施部分,係階梯部分為九十公分,中間長方型部分為一二六~一四0公分之事實,業據認定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C、基座部分: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座,已依約定使用花崗岩施做,並經鈞院刑事程序時,法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履勘時確認無訛,並有履勘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非僅一樓基座貼花崗岩,為求美觀,甚至將同建物二、三樓亦貼花崗岩,卻反而遭原告指為未履行云云,寧是有理?又原告所稱二、三樓窗戶沿邊細飾條未貼花崗岩,僅以斬石子方式施造云云,亦屬無稽。蓋當初被告公司為求美觀除於基座全部貼花崗岩施做外,二、三樓部分亦以不同顏色花崗岩併出線條花樣,而窗戶沿邊飾條部分則配合全棟大樓設計,自十四樓至二樓(一樓係中庭,未有住宅)全部一體為相同設計施工,此有刑事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履勘現場照片附件五自明。又兩造約定之建材說明中記載「基座貼花崗岩」,而並非三樓以下皆屬基座,事實上所謂基座僅係指一樓公共部分,二樓以上已屬住家,係屬各住戶專有部分,並非基座,應予釐清,原告反以二、三樓窗戶沿邊飾條係斬石子即率誣冠德建設公司矇充詐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尤有甚者,花崗岩之價格有高有低,現場施工所用花崗岩皆係中上價位而非下品,若冠德建設公司有意偷工減料,當初儘可使用下品,即可省下大量金錢,何必反而實際使用中上價位之花崗岩?若使用較便宜花崗岩,價差即達上千萬元,有估價單可証,冠德建設公司確無違約情事,原告空口指稱冠德建設公司係為詐欺而以斬石子替代貼花崗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謂工料相差二千餘萬元云云,洵係擅自率行杜撰之詞,完全不實,原告所持呈之報價單,所列各項,為訴外人貴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行報價,與本件無涉,且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第八頁理由欄第三(五)點,已判示:依雙方所訂定上揭買賣契約書固約定冠德花園大廈之基座貼花崗岩,惟系爭建築物之二、三樓係屬德花園大廈A、B、C、D四棟建築物一、二、三樓外牆部分均全部以花崗岩材質施作,至二、三樓之窗戶卡飾條及三樓頂飾條部分雖為斬石子結構,惟其無非係為建築物基座外觀視覺美觀之裝飾用途,並不影響基座整本身之效能與評價,應認系爭建築基座部分已符合買賣契約基座貼花崗岩之約定等語,益徵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實在。
D、關於結構設計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結構之耐震能力係依舊規範設計,而非依建照首次掛號應適用之新規範設計,縱認其設計不致發生公共危險,惟其耐震能力既不符新規範設計之要求,自屬不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並解除系爭房地之契約云云,惟:
⑴關於不符建築規範四0九條、四一0條之部分: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書第九頁理由欄第三(六)點中,查明:原告以冠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萬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築之樑柱配筋情形,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冠德花園大廈各棟建築物第二、三層平面圖及部分樑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九條及四一0條之規定,並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專業技師鑑定報告書節印本乙份為証,而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該自証三號鑑定報告予被告乙○○及簡俊卿二人閱覽後,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九條及四一0條規定設計之情事,並均辯稱該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規範第四百十條受繞柱之圍束箍筋量依以下規定計算,且不得小於剪力鋼筋需求量:ASh=0.3,ASh=0.09,並非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云云,而查就該鑑定報告所述撓曲構材樑與柱接連處之正彎矩強度未達副彎矩強度之一半,及支承處副處彎矩拉力鋼筋未達規定部分,惟此經被告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數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經計算結果並無不符合該法條規定之要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而原告就此被告所為之計算結果並未見有何異議,至該鑑定報告以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似未考量其邊樑受集中載重產生扭力之效應』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就此部分究如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且其鑑定結果所認『似未考量』,亦僅係該鑑定者個人主觀之認定,又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八十六年版建築技術規則乙份附卷比對,經核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十條全文,並無自証三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規範第四百十條受繞柱之圍束箍筋量依以下規定計算,且不得小於剪力鋼筋需求量:ASh=0.3;ASh=0.09』,而訊據自訴代理人及輔佐人江正治於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該鑑定報告書上之計算公式並非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等語(見本審卷九十三頁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簡俊卿二人辯稱自証三號計算公式有誤等情,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等語。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既已就原証二號(即刑事自証三號)原告所陳述之結構問題一一說明計算駁斥,已詳前述,原告自刑事案件以來皆對冠德公司之說明無從反駁,刑事判決就此亦已有論列甚明(高院刑事確定判決第十頁第二行以下),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確無瑕疵,彰彰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實在。
⑵關於原告所謂箍筋彎鉤不足及耐震能力不足等部分:
原告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冠德花園大廈」編號CC1樑柱柱箍筋垂直間距過長、柱箍筋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不足,以及未設置柱輔助箍筋而與原始設計圖說不符云云。惟柱箍筋垂直間距係屬混凝土內所用鋼筋加工其鋼筋排放之允許公差,就均佈箍筋之間距係規定正負二點五公分為允許公差值,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編印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五章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可稽,從而,設計圖說就柱箍筋之垂直間距係規定為十公分,而現場測量現狀之平均間距係自十點二至十一點八公分,是現場施作結果既均在允許公差值內,自無違誤,更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既認箍筋彎鉤末端延伸長度應為七點八公分或十三公分始符分為七點五公分及四公分,且柱下端第九支外環箍筋之二肢彎鉤末端延伸長度分為六點五公分及五公分,然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之加工差為三點五四公分,有以施工規範經由畢氏定理計算之計算公式附卷足參,故現場測得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七點五公分、六點五公分、五公分均在設計圖說七點八公分之容許加工公差範圍內,另四公分部分於加計公差後,亦與設計圖說七點八公分僅相差零點二六公分,惟審酌該二肢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之現場測量方式係由原告僱工敲除混凝土後始行測量,該零點二六公分不但無致生瑕疵,而且其實際對建築物所造成之具体影響,均未見原証四號鑑定報告書詳予論述,甚且該零點二六公分亦係敲除混凝土過程中所導致,故不得逕以原証四號鑑定報告書論處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瑕疵。另原告所謂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云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更指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建物之震能力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頒定之耐震能力設計規範,此有前揭刑事判決第二十一頁最後第四行所論述之「而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其整體耐震能力既已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頒定之設計規範,則自必符合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設計時內政部所頒定之設計規範,此被告乙○○所提出由逢甲大學營建研究中心就「冠德花園大廈」之結構設計所為之鑑定,依該營建研究中心「以樑、柱結構體耐震能力以零點二三」之現行法規標準實施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原始結構設計應屬正確合理,於維持舊法規基本設計準則的大前提之下,本結構體於實質上仍可承受更高的地震力」,有逢甲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至第二一九頁),況若依自訴人所述,豈非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所為之建築物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是自訴人指述被告就系爭建築物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有違規定,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顯非事實等語為證。綜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不但其設計符合法規而且無所謂耐震能力不足之情事,原告據以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無依據。
(三)退而言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於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雖無中生有,指控被告詐欺,惟因其自知不實,故自九十年自訴以來從未曾主張依此設計不符之理由解約,早已逾六個月,其解約權早已罹除斥期間,其主張解約系爭房地契約自非適法。且本件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建物之性能、效力,當初被告之建造執照係經建管單位核准,施工亦經確認並無違誤而取得使用執照,自交屋迄今,歷經九一一、三三一兩次大地震,系爭房屋皆無防震能力不足之情事,結構並無任何損害,若依原告所呈原証三號之鑑定之意旨,系爭房屋早該倒塌,足証該原証三號之鑑定不正確,無可憑採,系爭房屋確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另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惟被告已折價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退還原告,本件原告請求,應屬有誤。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據此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非適法。另原告指稱系爭建物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掛號申請建照,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二月之法規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之承辦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科之張明森在前揭刑事程序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到場指明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八七建字第三六號建築執照係系爭房地之原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照之變更設計申請,且變更申請是適用原建築執照適用法則,即使結構變更亦然云云,已足證原告所指有誤。又原告主張其所施設裝璜高達五百多萬元,不但無任何實據,而且所謂工作室桌椅、沙發...等等係原告個人用之物,與房屋何干?自不能謂係有益或必要費用,原告更無法証明對房屋有益或必要,而且本件早已交屋數年,所有裝璜、家具原告使用兩、三年,早已折舊而無甚價值。另被告所交房屋無任何「效用」或「價值」瑕疵亦無不符契約本旨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字第第四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委任契約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逢甲大學營建研究中心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單等件為證。
參、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予參加人就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原告甲○○○與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參加訴訟,輔助被告。
二、陳述:
(一)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主要起訴理由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設計,未依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頒訂之耐震能力設計規範為之,因認該房屋有瑕疵,而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加人設計有無瑕疵一事予以判決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及六十七條之規定,參加人不得就該判決表示不服。如鈞院認定建築師就本件系爭房屋之設計確有瑕疵,則本件原告即可能執該判決主張參加人應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
(二)關於本案訴訟之陳述:
⑴ 原告準備書狀略謂: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八七建字第○三六號)之首次掛號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而內政部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新的耐震能力旨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應否適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新的耐震能力設計規範,原告於另案刑庭審理期間已迭為爭執,嗣經另案刑庭查明「簡俊卿完成『冠德花園大廈』建築物之各項結構設計後,內政部營建署始行公告訂頒耐震設計規範」及「(甲○○○)指訴被告簡俊卿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簡俊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送件首次掛號,以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新訂頒耐震設計規範之建築結構設計送件並進而領取八七建字第○三六號建造執照等語,顯有誤會」等情,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書理由三、(九)(十)並敘明:「上揭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與八七建字第零三六號建造執照之請領與核發過程,業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科正工程司張明森到庭證稱:『(建築執照第六二至六四頁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是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為何變成八七建字第零三六號建築執照首次掛號?)第六十四頁有每日值班人員收件掛號蓋章,第六十三頁有記載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案審核結果表,所以依照標題來看,最初應該是用八十六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聲請,第一頁建照執照聲請書正本在原核發執照字號上有記載原來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執照逾期作廢。建築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若六個月內未報開工得聲請展期一次三個月,由卷內來看,應該是變更設計審核過後要批准時,發現已經超過該建築執照有效期間,所以列為重新送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依卷內資料有無重新依八七建字第零三六號掛號送件?)是將原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十二月二日的變更設計申請直接改列為八七建字第零三六號掛號,因為我看到卷內有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的會議紀錄,該會議的日期是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是在建築卷第二十頁;前建築執照因逾期而改列新建築執照案號,但各項資料都是援引前案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變更設計申請案號,所以前後二建築執照有延續性;而公共開放空間審查日期是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交通影響評估卷內臺北市交通局函覆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審核建築執照核發流程,公共開放空間及交通影響評估的審查時點是在建築執照首次掛號之後,因為掛號之後才有這些行政作業流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變更設計申請是否仍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耐震能力設計規範?)一般變更設計申請是屬於處理程序未終結的案子,所謂處理程序未終結是指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一般變更設計申請應該是適用原掛號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應適用之法規;若涉及結構變更之變更設計,仍應適用原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時所應適用之法規,這就是為何很多人會提早送件搶掛號的原因;原建築執照作廢後另行重新掛號送件之建築執照則應適用重新掛號送件時之新法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審酌「冠德花園大廈」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取得該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建造執照,而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並得展期一次三個月,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建造執照之有效期間既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仍係在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進行之各項公共開放空間、交通影響評估等審查事項之日期均係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亦足可證,故『冠德花園大廈』之各項結構設計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均係援用被告簡俊卿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前業已設計完竣之設計圖說,亦即被告簡俊卿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內政部營建署訂頒耐震設計規範後,並未再為任何建築結構設計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簡俊卿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簡俊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送件首次掛號,以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新訂頒耐震設計規範之建築結構設計送件並進而請領取得八七建字第零三六號建造執照等語,顯有誤會。」足認系爭建物並非應適用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新的耐震能力設計規範,而參加人所設計之結構確已符合債之本旨。
⑵另就系爭房屋有無符合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公布之耐震設計規範,即耐震力可達
零點二三GL乙節,另案刑庭審理期間亦已詳為審究,並於九一年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書理由三、(十一)敘明: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王森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就鑑定內容證稱:「自證六號鑑定報告之結論,我是根據委任單位的設計圖進行耐震能力評估,但是耐震能力評估方法到目前仍不成熟,我是依據內政部印行的方法,評估結果與現行法規規定的耐震能力有一段距離,但我不能明確說耐震能力不夠,理由在於設計時間點的規範與現在不同,而且我採用的方式沒有法定地位,依循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的計算重新計算,雖發現樑鋼筋有不足的情況,但是柱鋼筋整體並沒有不足的情況,所以我有提出一些建議,如果本案依據結構者的設計分析是有瑕疵,但假若考慮房子的特性,房子在地震的實際結構行為,這些瑕疵就不是那麼重要,也就是說結構設計分析採用的模式,與實際房子在地震時候的行為並不會完全一致;(自證六號附表一號記載是否顯示由第一層至第十層大部分不符合耐震標準?)我只能說不符合現在的耐震法規要求且有一段差距,而且前提要件是評估方法大家都能接受,因為評估方法目前沒有法定;我採取的是內政部印行的方法作評估,但是內政部的印行方法不是設計方法,而是評估方法;(自證六號鑑定的結果原設計主要缺失記載在第十二頁?)這是我的鑑定意見;(設計時點是否應以掛號時為判斷?)這有爭議我無法下結論;(自證六號表一提及一樓為零點一一八,是否指地震地表加速度達到零點一一八時一樓建築物就會遭到破壞?)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臺北盆地監測站地震記錄加速度有無超過零點一一八?)我不清楚正確數字,但是應該在零點一左右,至於建築物未遭受明顯破壞原因可能在於耐震能力評估方法的假設條件與實際可能有差距,原因之前我已經講過了;(評估方法為內政部印行的方法,內政部有無公告評估均須以該方法為之或只是內政部提供參考之方法?)自證六號十二、十三頁我有提到,印行方法是為了推廣建築物依照舊有法規設計而可能耐震能力不足所推廣的評估方法,但這個評估方法沒有法定地位,印行是指研究案出來後就可以,訂頒是必須經過內政部法定程序審查通過才頒佈,訂頒有法定地位,而耐震能力零點二三之標準是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之規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玆鑑定人王森源所採用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始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印行,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一000四0八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內政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始印行「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以求強化臺灣地區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而被告簡俊卿則早在八十六年間即已完成「冠德花園大廈」之結構設計,是鑑定人王森源以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月印行之耐震能力評估方法,據以鑑定系爭「冠德花園大廈」之耐震能力,是否允當顯有疑義,嗣鑑定人王森源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伊是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所頒定之設計規範為鑑定,而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公佈之設計規範,耐震能力要達零點二三(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另有一套標準),系爭建築物之二、三樓部分耐震能力雖未達零點二三而有不足,但結構柱的耐震力可達零點二三,且建築物部分樑有RC牆的束制,所以實際上並不會如鑑定報告就結構分析所述之危險性,只希望能補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則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其整體耐震能力既已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頒定之設計規範,則自必符合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設計時內政部所頒定之設計規範,況查系爭建築物之二、三樓部分雖耐震能力未達零點二三(而查耐震能力之規範,係為維護及加強建築物之安全性,是主管機關就耐震能力之規範自必日趨嚴格,系爭建築物此部份之耐震能力縱未達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規範之零點二三,非無可能合乎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頒定之設計規範),惟僅須加以補強即可,並不足以致生整體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此被告乙○○所提出由逢甲大學營建研究中心就「冠德花園大廈」之結構設計所為之鑑定,依該營建研究中心「以樑、柱結構體耐震能力以零點二三(即二三0gal)」之現行法規標準實施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原始結構設計應屬正確合理,於維持舊法規基本設計準則的大前提之下,本結構體於實質上仍可承受更高的地震力」,有逢甲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至第二一九頁)等語。足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結構不能符合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公布之設計規範,即耐震力達零點二三GL,原告主張設計瑕疵乙節,要為無據。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詐欺刑事全卷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本件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簡俊卿即簡俊卿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簽有委任契約書,為被告擔任系爭房地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耐震設計不符合耐震能力之相關規範,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如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參加人依設計監造合約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亦不得再為爭執,故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有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雖原告對其參加表示異議,惟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自屬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依被告之告知訴訟聲請參加訴訟,依法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八、四八九及四九0之一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冠德花園大廈C2棟十一樓之房地及二個車位,總價金為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系爭房地,前揭房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交付原告使用,惟原告發現系爭房地之建照執照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首次掛號,被告未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頒佈之耐震規範設計,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系爭房屋之結構耐震能力不足;基座之施工,有偷工減料之嫌;未依約建置網路社區;未依約設置兒童戲水池;其結構設計及施工,均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等瑕疵存在。該等瑕疵,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復無補正之意思,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並給付原告裝潢費用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元之有益費用,及各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指之各項瑕疵存在,且原告主張之各該項瑕疵,業經其提出刑事自訴詐欺一案中確認均不存在,則原告之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等語抗辯之。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完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單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首就前揭請求權依據論述之:
(一)關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遽以前揭法文以為本件解除契約之請求權依據,恐有誤會,非法之所許,其請求被告返還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及裝潢費用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元之有益費用,並各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二)關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前述之各項瑕疵存在,而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被告固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交付予原告,原告迄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始行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查系爭房地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間始交付原告,此時,依法應附予原告檢查之期間,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行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應認尚未罹於時效始為適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又原告固得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有無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存在,即為本件所應審酌者,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各項瑕疵分別為:⑴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首次掛號,被告未依內政部營建署同年六月六日訂頒之新耐震規範設計⑵系爭房屋之結構耐震能力不足⑶基座之施工,有偷工減料之嫌⑷未依約建置網路社區⑸未依約設置兒童戲水池⑹其結構設計及施工,均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等,以下說明之:
⑴系爭房屋應適用之耐震規範:
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即冠德花園大廈之八七建字第○三六號之建照執照,首次掛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故應適用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新的耐震能力設計規範,而系爭建築物並未以該新規範設計,因而未符合新規範要求,被告之給付自非合乎債之本旨云云,固據其提出該八七建字第三六號建照執照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築物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申請建照執照之各項資料送件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完成首次掛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准並發給該處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照執照,此有該局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照執照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詐欺等刑事卷宗第二百九十二頁(以下稱自訴第一審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冠德花園大廈之各項建築結構設計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前即已完成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雖發布建築技術規則修正令,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頒訂新耐震設計規範,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文之書函附於本院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二卷第八十六頁以下,故系爭建築物之各項建築結構設計完成並取得建照執照後,內政部營建署始行公告訂頒耐震設計規範,被告自應依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頒訂前之建築技術規範設計建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固以系爭建築物之八七建字第0三六號建照執照,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首次掛號,本應適用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六月六所訂頒之耐震設計規範,因認系爭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不足云云,然查,冠德花園大廈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取得該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照執照,而該建照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並得延展一次三個月,故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為變更設計,經參加人將該變更設計申請送件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時,仍屬原建照執照有效期間,因已逾六個月期間未報開工,再予改列八七建字零三六號建照執照案號延續之,此時,系爭建築物應適用原掛號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申請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即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頒訂前之建築技術規範為是,此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科正工程司張明森到庭證稱:(建築執照第六二至六四頁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是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為何變成八七建字第零三六號建築執照首次掛號?)第六十四頁有每日值班人員收件掛號蓋章,第六十三頁有記載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案審核結果表,所以依照標題來看,最初應該是用八十六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聲請,第一頁建照執照聲請書正本在原核發執照字號上有記載原來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執照逾期作廢。建築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若六個月內未報開工得聲請展期一次三個月,由卷內來看,應該是變更設計審核過後要批准時,發現已經超過該建築執照有效期間,所以列為重新送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依卷內資料有無重新依八七建字第零三六號掛號送件?)是將原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十二月二日的變更設計申請直接改列為八七建字第零三六號掛號,因為我看到卷內有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的會議紀錄,該會議的日期是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是在建築卷第二十頁;前建築執照因逾期而改列新建築執照案號,但各項資料都是援引前案八六建字第一五六號變更設計申請案號,所以前後二建築執照有延續性;而公共開放空間審查日期是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交通影響評估卷內臺北市交通局函覆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審核建築執照核發流程,公共開放空間及交通影響評估的審查時點是在建築執照首次掛號之後,因為掛號之後才有這些行政作業流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變更設計申請是否仍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耐震能力設計規範?)一般變更設計申請是屬於處理程序未終結的案子,所謂處理程序未終結是指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一般變更設計申請應該是適用原掛號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應適用之法規;若涉及結構變更之變更設計,仍應適用原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時所應適用之法規,這就是為何很多人會提早送件搶掛號的原因;原建築執照作廢後另行重新掛號送件之建築執照則應適用重新掛號送件時之新法規等語可證(見前揭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二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三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公告訂頒之耐震設計規範,依法無據;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設計之適用耐震規範,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⑵系爭房屋之結構耐震能力: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結構耐震能力不足,固以冠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築物之耐震能力鑑定,所為之冠德花園大廈結構耐震能力評估鑑定報告書為憑。查上開鑑定依據為八十八年十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印行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第三章有關詳細評估法之理論架構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份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附卷為證,而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即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王森源於前揭刑事自訴程序到庭證稱:自證六號鑑定報告之結論,我是根據委任單位的設計圖進行耐震能力評估,但是耐震能力評估方法到目前仍不成熟,我是依據內政部印行的方法,評估結果與現行法規規定的耐震能力有一段距離,但我不能明確說耐震能力不夠,理由在於設計時間點的規範與現在不同,而且我採用的方式沒有法定地位,依循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的計算重新計算,雖發現樑鋼筋有不足的情況,但是柱鋼筋整體並沒有不足的情況,所以我有提出一些建議,如果本案依據結構者的設計分析是有瑕疵,但假若考慮房子的特性,房子在地震的實際結構行為,這些瑕疵就不是那麼重要,也就是說結構設計分析採用的模式,與實際房子在地震時候的行為並不會完全一致;(自證六號附表一號記載是否顯示由第一層至第十層大部分不符合耐震標準?)我只能說不符合現在的耐震法規要求且有一段差距,而且前提要件是評估方法大家都能接受,因為評估方法目前沒有法定;我採取的是內政部印行的方法作評估,但是內政部的印行方法不是設計方法,而是評估方法;(自證六號鑑定的結果原設計主要缺失記載在第十二頁?)這是我的鑑定意見;(設計時點是否應以掛號時為判斷?)這有爭議我無法下結論;(自證六號表一提及一樓為零點一一八,是否指地震地表加速度達到零點一一八時一樓建築物就會遭到破壞?)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臺北盆地監測站地震記錄加速度有無超過零點一一八?)我不清楚正確數字,但是應該在零點一左右,至於建築物未遭受明顯破壞原因可能在於耐震能力評估方法的假設條件與實際可能有差距,原因之前我已經講過了;(評估方法為內政部印行的方法,內政部有無公告評估均須以該方法為之或只是內政部提供參考之方法?)自證六號十二、十三頁我有提到,印行方法是為了推廣建築物依照舊有法規設計而可能耐震能力不足所推廣的評估方法,但這個評估方法沒有法定地位,印行是指研究案出來後就可以,訂頒是必須經過內政部法定程序審查通過才頒佈,訂頒有法定地位,而耐震能力零點二三之標準是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之規範」等語,此有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一宗第一六七頁以下調卷參照。準此,鑑定人王森源所採用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始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印行,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一000四0八0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參,則內政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始印行該刊物,以求強化臺灣地區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完成冠德花園大廈之結構設計,自難逕以要求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始推行之耐震要求,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自難逕以為系爭房屋未據防震能力之依據。況鑑定人王森源於前揭刑事程序中,第二審調查程序時復到庭證稱:伊是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所頒定之設計規範為鑑定,而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公佈之設計規範,耐震能力要達零點二三(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另有一套標準),系爭建築物之二、三樓部分耐震能力雖未達零點二三而有不足,但結構柱的耐震力可達零點二三,且建築物部分樑有RC牆的束制,所以實際上並不會如鑑定報告就結構分析所述之危險性,只希望能補強而已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以下稱自訴第二審程序)調卷參照。因此,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其整體耐震能力既已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頒定之設計規範,則自必符合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前設計時內政部所頒定之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基座之施工,有偷工減料之嫌:
原告復以系爭建築物之基座,被告未以花崗岩施做之,因認被告有偷工減料之嫌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冠德花園大廈係分為A、B、C、D四棟建築物,各該等建築物大樓一、二、三樓外牆部分為花崗岩結構,但二、三樓住戶窗戶外緣上、下飾條及其延伸部分與三樓頂飾條部分均為斬石子結構而非花崗岩之事實,業據自訴第一審程序中,本院刑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履勘冠德花園大廈現場無訛,此有該日之履勘筆錄附於該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四八頁參照,並有現場拍攝之基座全貌與建築物全貌照片三張附卷為憑,堪認真實。再參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建材與設備關於外牆固約定「基座貼花崗岩」,惟系爭建築物之二、三樓應屬住家,並非屬公共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建築物之基座部分,已不無疑義,更遑論「冠德花園大廈」A、B、C、D四棟建築物一、二、三樓外牆部分均全部以花崗岩材質施作,業經認定,至於該建物之二、三樓窗戶上下飾條及三樓頂飾條部分雖為斬石子結構,惟其無非係為建築物基座外觀視覺美觀之裝飾用途,並不影響基座整體本身之效能與評價,應認系爭建築物基座部分已符合前揭買賣契約「基座貼花岡岩」之約定,況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之二、三樓是否屬基座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系爭建築物二、三樓之窗戶上下飾條及三樓頂飾條部分,未以花崗岩施做之,即認被告未依約給付,有偷工減料之嫌,而進持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遽斷,依法無據。
⑷未依約建置網路社區:
原告另以被告未依約建置網路社區,應屬瑕疵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首查,綜觀兩造簽訂之冠德花園大廈買賣預定契約書中各項約定條款,均未有約定未舉證以明之。另查,現今網路上網方式可區分為撥接窄頻與寬頻上網二種模式,乃係資訊界所公知之事,且無論係以窄頻或寬頻方式上網,均可達上網之目的,原告所居住之冠德花園大廈C棟十一樓該樓公共設施管道間已預留ADSL寬頻上網電纜線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前揭刑事自訴程序審理時自認在卷(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二宗第一九0頁參照),並經本院刑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履勘冠德花園大廈現場無訛(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一宗第一四八頁以下參照),並有照片一張附於該卷為證,因此冠德花園大廈已設置可以連接寬頻上網之基礎電信設備之事實,已堪認定。是系爭大廈社區,無論係以家用室內電話撥接窄頻或係以預留之ADSL寬頻方式,均得撥接上網,並得由社區自行架設網站,連結網際網路業者,同時達到社區交流及無藩籬知識攝取之目的,自無拘泥○於○區○○○設○路纜線之形式,始稱為「網路社區」之必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洵無足採,亦堪認定。
⑸未依約設置兒童戲水池:
原告復以社區內並未設置兒童戲水池,亦屬瑕疵,伊得逕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冠德花園大廈於中庭一樓公共使用之游泳池公共大而且水深不含階梯部分為九十公分,中間長方型部分為一二六至一四0公分之事實,業據本院刑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履勘現場無訛(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一宗第一四八頁以下參照),並有現場拍攝之游泳池全貌及南側半圓型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則依該游泳池完工後現狀與原告提出預售時之廣告海報相互比較(附於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一宗第八十六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四號),其差異僅在於廣告海報於上開游泳池之中間長方型與南側半圓型間有繪製隔牆,而現場並未施作。此部分另經證人即冠德公司客服部經理謝清林就此未施作隔牆原因於前揭自訴第一審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現場也有兒童戲水池,原本規劃游泳池與兒童戲水池中間有隔牆,但因為設計師認為為了雅觀而取消隔牆等語(詳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一宗第一二六頁以下參照)。準此,該游泳池南側深度不含階梯部分設計為僅九十公分,衡情該南側部分應係專為供兒童所使用而設置,縱游泳池中間與南側部分未施作隔牆,亦不影響該游泳池及兒童戲水池之功能及效用,應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兒童戲水池之設施,原告自難僅以游泳池中間與南側部分未施作隔牆,即遽認被告之上開給付與債之本旨有間,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⑹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及施工,均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
①關於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之部分:
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築物,其結構設計及施工,均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並提出萬仞工程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節本為證,該鑑定報告認冠德花園大廈各棟建築物第二、三層平面圖及部分梁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十條之規定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構評估項下所記載:規範第四百十條受繞柱之圍束箍筋量依以下規定計算,且不得小於剪力鋼筋需求量:Ash=0‧3(Shcfc/fyh)(〈Ag/Ach〉-1);Ash=0‧09Shcfc/fyh等語,並非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等語。經查,前揭鑑定報告所述撓曲構材樑與柱接連處之正彎矩強度未達副彎矩強度之一半,及支承處副彎矩拉力鋼筋未達規定部分,惟此經被告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數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經計算結果並無不符合該法條規定之要求(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一宗第二一一頁),而原告就被告所為之前揭計算結果並未爭執,則原告據前揭鑑定報告逕以主張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及施工,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之規定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規定部分,僅以「似未考量其邊樑受集中載重產生扭力之效應」等語以為結論,其中「似未考量」,牽涉鑑定者個人主觀之認定,該鑑定結論是否客觀,已不無疑義。另經本院刑庭於前揭刑事自訴程序中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八十六年版建築技術規則乙份附卷比對,經核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十條全文,並無前揭鑑定報告書「規範第四百十條受繞柱之圍束箍筋量依以下規定計算,且不得小於剪力鋼筋需求量:Ash=0‧3(Shcfc/fyh)(〈Ag/Ach〉-1);Ash=0‧09Shcfc/fyh」之記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所附附件一調卷為證,被告所抗辯之前詞,足堪採信。準此,原告以前揭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建築物,其結構設計及施工,均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云云,顯不足採。
②關於系爭建築物地下二樓一支柱柱鋼筋部分:
原告另以冠德花園管理委員會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築物地下二樓一支柱柱鋼筋現狀與設計圖比較鑑定,認冠德花園大廈編號CC1樑柱柱箍筋垂直間距過長、柱箍筋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不足以及未設置柱輔助箍筋而與原始設計圖說不符,因而主張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及施工,與建築技術成規不合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柱箍筋垂直間距係屬混凝土內所用鋼筋加工其鋼筋排放之允許公差,就均佈箍筋之間距係規定正負二點五公分為允許公差值,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編印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五章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附件二。從而,設計圖說就柱箍筋之垂直間距係規定為十公分,而現場測量現狀之平均間距係自十點二至十一點八公分,此業經前揭判決中認定在案,系爭建築物所施做之結果既均在允許公差值內,自無不符合建築規則之情事。再查,前揭鑑定報告書又認箍筋彎鉤末端延伸長度應為七點八公分或十三公分始符設計圖說之規定,並現場測量柱下端第七支外環箍筋之二肢彎鉤末端延伸長度分別為七點五公分及四公分,且柱下端第九支外環箍筋之二肢彎鉤末端延伸長度分別為六點五公分及五公分,然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之加工公差為三點五四公分,有以施工規範經由畢氏定理計算之計算公式,附於前揭判決附件三附卷為憑,故系爭建築物現場測得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七點五公分、六點五公分、五公分均在設計圖說七點八公分之容許加工公差範圍內,亦無所謂不符建築成規之情事。又原告以前揭鑑定報告書認定現場測量結果柱混凝土敲除面未發現有輔助箍筋,並提出照片附卷說明,主張依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圖說,系爭建築物應有輔助箍筋云云,惟查,冠德花園大廈原始設計圖說就地下室工程部分所採用順築施工法業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改採逆築施工法,有該處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九一五三八00號核准函乙份附於前揭自訴刑事卷宗,是該鑑定報告書對此部分,亦載明「是否曾有設計變更事項,則非屬鑑定內容之範圍」,且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王森源於前揭自訴程序一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自證四號是依據圖說及現場柱子狀況比對,提出不同處之報告,伊結論有敘述這個差異,有無經過變更設計伊不清楚,伊是依照原有圖說而為鑑定等語(自訴第一審卷宗第一宗第一六七頁以下參照);嗣於自訴程序第二審調查時復到庭證稱:伊係依據委託人提供之設計圖而為鑑定,鑑定時並不先審查該設計圖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也不審查該設計有無變更,伊不瞭解當時之施工法,而若使用逆築施工法的話,就不一定要輔助箍筋等語(自訴第二審卷宗第一五八頁以下參照)。準此,系爭建築物就地下室工程部分之施工法既已由原設計圖採用之「順築施工法」變更為「逆築施工法」,則其縱未使用輔助箍筋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可言,且鑑定人王森源實施鑑定時既未審酌系爭建築物之施工法曾有變更之事實,則原告以前揭鑑定報告遽稱系爭建築物未施做輔助箍筋,有違建築規則云云,依法無據,所為之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前揭各項瑕疵,均屬無據,業經認定,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非法之所許,已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並給付原告裝潢費用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元之有益費用,及各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