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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蕭德富被 告 通和機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捌角及歐元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伍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美金、歐元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通和機具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分別償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恐有差誤。

(乙)被告乙○○、己○○、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第七條、九十年八月一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三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遠期信用狀分戶餘額紀錄卡、授信約定書、應收信用狀款項明細帳、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通和機具有限公司對借款、尚有積欠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己○○、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通和機具有限公司辯稱: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分別償還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云云,惟原告業將此二筆還款予以扣除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提出遠期信用狀分戶餘額紀錄卡、應收信用狀款項明細帳、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應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誤。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