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0六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被 告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下列電梯設備採購工程及電梯安裝工程、電梯刷卡工程,詎料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并經驗收,惟被告依電梯設備工程補充說明第二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給付之下列工程款,迭經催討,拒不為給付:
(一)淡水海景新建工程積欠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因702淡水海景新建工程 (即淡水麗緻花園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電梯十台,總價金七百一十四萬元,電梯承攬安裝工程款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合約編號CT-8671號),二件合約之付款均約定驗收合格後,各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 (六十天票期),而原告將電梯機件安裝完成,并於90、7、3日兩造驗收合格,但被告應給付之電梯設備工程第五期款三十五萬七千元,及第五款電梯安裝款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不為給付。
(二)桃園新名人賞新建工程積欠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因702武陵天下新建工程 (即桃園新名人賞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電梯六台,總價五百零二萬六千元,并簽訂電梯安裝工程,總工程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合約編號:CT- 8724),均各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各給付總工程款5/100(票期六十天),原告已將電梯機件安裝并於90、7、31日驗收完畢,被告尚欠電梯期款各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拒不給付,有契約書、竣工証明書可憑。
(三)天空之城新建工程積欠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兩造又於88、1、15日訂立天空之城新建工程工程電梯設備工程,總價3200萬元及電梯安裝工程總價八百四十五萬元 (合約編號:CT-8724號),均各約定驗收合格後,各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五,而兩造將電梯工程於89、10、1日驗收完畢,但被告應給付之電梯設備工程款第五款一百六十萬元及承攬安裝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經討迄不為給付,有契約書、竣工証明書為証
(四)天空之城刷卡工程款積欠一百一十萬元:被告要求將前項天空之城內電梯追加刷卡工程,工程費一百一十萬元,經原告完成刷卡工程,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日聲請付款,并簽開統一發票,此有被告簽收發票可憑,惟被告拒不付款,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中和郵局存証函字第六八三號通知,亦不置理,有存証信函,統一發票及簽收單為憑。
(五)永和永平案工程款積欠四七五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日與原告訂立其所永和永平案工程之電梯設備採購契約 (合約編號:CT-8755),購買電梯八部總價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加5%稅金為一千一百八十四萬元,上開電梯安裝工程總價金三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再加5%稅金,總金額為四百零一萬元,上開電梯設備工程均經原告履行完成,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雙方辦理正式驗收完成,但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第四、五期款,各五十九萬二千 (二期合計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及電梯承攬安裝款第一期款尚有三百一十六萬五千元,第二期款二十萬零五百元,第三期款二十萬零五百元,二件合約共計積欠四百七十五萬元,迭經催討,迄不為給付,有契約書、竣工証明書可憑。
(六)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工程款積欠四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被告因太平洋鄉村俱樂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日向原告訂購六部油壓客貨梯設備工程,總價金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并就上開電梯訂立安裝工程合約,總價款一百二十四萬零一十元 (合約編號:GF-1587),本工程交車及安裝四部,工程均經驗收,惟被告上開已驗收之買賣價款第四期、第五期各應給付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承攬安裝款第四期,第五期,每期各應給付四萬三千零九十元,均未給付,二件合約總計四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經催討迄不為給付。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
(一)淡水海景新建工程 (即淡水麗緻花園新建工程):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桃園新名人賞新建工程 (702武陵天下新建工程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三)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款: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
(四)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款:一百一十萬元。
(五)永和永平案工程款:四百七十五萬元。
(六)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工程款四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
三、右合計九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六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逼不得已,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
參、證據:提出淡水麗緻花園安裝電梯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明書、桃園新名人賞安裝電梯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明書、天空之城安裝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明書、存証信函、統一發票及簽收單、永和永平安裝電梯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明書、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安裝電梯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証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電梯設備採購合約及電梯安裝合約,共積欠其①淡水海景新建工程即淡水麗緻花園新建工程: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②桃園新名人賞新建工程: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③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款: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④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款:一百一十萬元。⑤永和永平案工程款:四百七十五萬元。⑥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工程款:四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共計九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麗緻花園安裝電梯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明書、桃園新名人賞安裝電梯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明書、天空之城安裝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明書、存証信函、統一發票及簽收單、永和永平安裝電梯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明書、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安裝電梯採購合約書及其竣工証証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契約所訂之工程補充說明第二條付款辦法第四點約定、初驗:本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後驗收合格,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第五點、正式驗收:初驗合格後三個月內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而系爭各項工程至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正式驗收完畢,(即永和永平案工程,合約編號:CT87 55,參原證五-二)並經被告代表簽名同意,並發給竣工證明書在卷足憑,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工程款各百分之五之初驗款及驗收款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採購合約及電梯安裝合約、刷卡工程合約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工程款共九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