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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三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雪娟 律師張雪娥 律師被 告 旺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前受被告之委託,設立及經營管理該公司之駐日代表處,雙方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應依合約書之約定,進行設立管理被告公司日本辦事處事宜,並且負責被告在日本之業務作業及人員管理等。被告則依約應於每季第一個月二十日之前以銀行直接轉帳方式支付原告經營管理費每季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陸萬元;及依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特別獎賞等費用。

二、嗣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合約後,即舉家搬遷至日本履行契約義務,惟至九十一年七月底,被告依約應於當月二十日前給付第三季(即七月至九月)經營管理費卻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公司竟於同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提前終止委任關係。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應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合法生效,且依第六條第二項被告應給付所有季費、特別獎賞及因提前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計有如下款項:

㈠、第三季全部季費及第四季部分季費共伍佰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㈡、依合約第十二條請求特別獎賞十五萬元。

㈢、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請求終止後之損失捌拾萬元。

四、原告完成之工作如下:

㈠、於契約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成立日本辦事處:

㈡、人員及薪資之雖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但證據顯示被告有同意。

㈢、原告在日本,積極與日本光電產業建立合作關係,並每星期固定製作業務報告書向被告報告。

㈣、原告並已依合約附件依第三條之規定,將被告公司產品推入日本市場。

㈤、原告無法於契約履行期間,依附件一第四條約定提出日本光電市場之研究分析予被告,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乃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五、原告於日本辦事處成立後所為之一切推廣或介紹行為,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已使被告公司增加與日本方面之接觸,或促成其與日本客戶之交易,凡此,皆屬應計入原告業績之成績。

六、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使原告於日本代被告公司所為之所有行為必須完全取消,原告因此必須以此無故中斷而向日本媒體及客戶致歉,並且承擔信用受損之不利益及代被告公司善後處理支出等費用,核該等損失,係無法依具體估算標準計算之無形信用資產損失,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堪屬合理。

七、權利濫用,適用上必須符合主觀要件,即在主觀上必須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始足當之。原告確已依經管合約之約定履行相關工作,並非無完成任何工作,且契約條款均是經雙方同意,何損害他人目的之有?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鈞院就本件給付之訴是否有管轄權,尚非無疑。

㈠、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為「管轄合意條款」。惟查,該條有前項及後項之規定,文意不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觀察該條前項及後項,前項雖謂「因本合約有關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後項卻規定「合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法院解釋』或『仲裁』之」。則兩造之真意如何,恐非明確無疑,復該條未明文指定「合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之」,則兩造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要非無疑。

㈡、查原告為系爭合約之撰寫人,今竟不能就該條之文字提出合理說明,已有可議。且本件被告公司係登記於新竹縣;系爭被告公司之「駐日代表處」設於日本,債務履行地為日本,與鈞院之轄區均無關聯,若以鈞院為管轄法院,被告應訴多有不便,顯失公平。

㈢、 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之原則,斟酌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被告系爭終止行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㈠、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旺字第九一○三二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先行將終止前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先行付清,暨因本合約所生,而應給付乙方之各項服務費用結清給付乙方,始得終止本合約」。參照原證三之律師函,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合約終止之時點」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系爭第六條第二項係有關合約終止之效果,與「終止行為是否發生效力」無關。

㈡、鈞院若認系爭合約簽定時,兩造就如何「提前終止合約」乙節,未達成合意,則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被告身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三、原告尚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請求給付報酬即季費五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顯無理由。

㈠、原告所提呈之原證一、原證三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故其請求給付報酬,非有理由。茲扼要敘述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如后。

㈡、被告迄未提出旺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本辦事處設立文件之正本。

㈢、原告聘僱人員、決定薪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㈣、原告未提出工作進度報告等與日本光電產業各界之長遠合作關係之重要資訊。

㈤、原告未提出「每月銷售報告」,未達成業務目標之情事,至屬顯然。

㈥、原告未提出「日本光電市場之研究分析」。

㈦、原告違反本合約條款且未達銷售目標,被告得拒絕給付服務費。

四、原告未舉證證明達成或超出本合約服務內容,請求特別獎賞十五萬元,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八十萬元,顯無理由。

六、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合約有關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之爭執,已明白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雖被告抗辯前開約定後段後項「合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法院解釋』或『仲裁』之。則兩造之真意如何,恐非明確無疑,復該條未明文指定合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之,則兩造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要非無疑」云云。然以當事人約定之文義,由中華民國法院仲裁,固有違我國法律規定之訴訟及仲裁程序,惟中華民國法院解釋即係明確約定由法院解釋本件合約條款之意思及效力,此與約定條款前段之合意管轄難認有扞格,是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已明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二○、二二一頁)。兩造不爭執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成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旺字第九一○三二號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二二○頁),自堪採信。然被告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②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履行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內之義務是否均已完成;③原告請求特別獎賞十五萬元,所主張「達成超出合約服務內容」之事實是否成立;④原告主張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之損害八十萬元是否已充份證明;⑤被告抗辯本件契約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適用是否成立。以下則分論之: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業已終止,是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契約三個月後始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應給付之報酬等語,嗣經本院闡明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終止契約需在被告付清服務費後始得主張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仍以契約終止之事實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以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九十四頁),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果得成立,即應以契約業已終止為基礎。至原告所主張契約第八、十一、十二條,應係原告請求損害之計算依據,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先敘明。

二、查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任何一方若欲於合約期限屆至前終止本合約時,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終止前三個月,事先以書面通知他方」、「甲方若欲於期限屆至提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先行將終止前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先行付清,暨因本合約所生,而應給付乙方之各項服務費用結清給付乙方,始得終止本合約」,雖然兩造均主張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為終止之效果云云。惟以契約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合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法院解釋,是本院自得本於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律之參照為解釋,就契約條款之解釋,即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先予說明。前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係就兩造可任意終止合約期限之限制,而第二項乃單就被告終止契約之條件為限制,再細譯第二項之文字,就「甲方若『欲』於期限屆至『提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先』行將終止前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先行付清』,...」之文義,應係指被告須給付原告已依契約所可得之服務費後,始取得終止權,歸納其法律效果,係屬附停止條件之限制,蓋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在本件合約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有歧異部分為合約是否有委任之性質),終止契約乃依法律即具備之權利,本不待乎契約之特別約定。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維護承攬人報酬取得權,自可限制承攬人於給付相對之報酬後始有終止權利。從而,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即應解釋為終止權附有停止條件始合於兩造締約時之本意。次查,被告雖另主張「若認系爭合約簽定時,兩造就如何提前終止合約乙節,未達成合意,則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身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然本件契約就契約終止之條件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形,且契約亦經兩造簽名用印,此從契約之末頁亦可為證(第十一頁),是被告主張兩造就如何提前終止合約未達成合意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乃就被告終止權加諸條件之限制,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契約之約束,自無由再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任意終止之規定。

三、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旺字第九一○三二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二○頁),惟因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並未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與原告為服務費用之結算並付清,是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契約既未終止,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之損害即無所據。

四、末查,本件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其餘爭點有關原告是否業已履行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內之義務、給付達成超出合約服務內容、期前終止契約之損害八十萬元及本件契約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適用是否成立,即與最終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加以論述。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