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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雙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鎮○○○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柒仟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四筆,原告為被告墊款後,被告尚欠日幣柒仟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四筆,原告為被告墊款後,被告尚欠日幣柒仟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