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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玖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零玖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林園石化廠中壓蒸汽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

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⒉被告應給付其擅自扣款之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工程末期付款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本件工程款原為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另經被告核定

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合計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一百六十七日,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十八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16.9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逕自工程款中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惟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開扣款顯無理由。

⑵本件工程完工期限原定為四百八十日,嗣因被告指示追加待命室及休息

室增設工程,經被告核定追加工期二十三日,合計為五百零三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申報開工後,雖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完成本件工程,惟於上述施工期間中,除九十年七月五日尤待颱風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利其馬颱風來襲,業經被告核定不計工期二日外,尚因附件一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日。故本件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不得逕自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並應立即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及自本件工程末期工程款付款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退步言之,不論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情事,原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鈞院予以酌減。

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因被告指示而追加工作(詳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工程追加數量鑑定及工程鑑價報告,上述追加工程需增加直接成本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⑴耐震設計變更: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本件工程第一次公告招標時,依

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震區劃分圖,本件工程之耐震設計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18g,又被告提供之被告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林園廠「土地改良地質調查分析工程(E區)」亦載明,對於重要結構基礎建議設計地表最大地表加速度係數為0.15g。嗣經九二一大地震,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各相關單位及機構,修改震區之劃分,惟原告並非該函之受文單位,尚難得悉此震區劃分之修正,且被告於本件工程經二次流標而辦理第三次招標時,既未通知各投標廠商變更前述震區水平加速度之設計值,亦未修改技術標書之內容,堪認兩造當時實係以原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基礎,而成立本件工程契約。惟原告得標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程施工說明會中告知原告本件工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應改採0.23g設計,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協調會中,再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就上述耐震設計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並請原告儘快向被告報價。詎原告完成上述工作,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追加工程款。

⑵空氣壓縮機之安裝: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工程說明書所載:「⒈

工程範圍:1.1原空氣壓縮機(兩台)之拆除,拆至監工指定之場所。」,核其真意,此工作範圍應僅拆除空氣壓縮機,以及將拆除後之空氣壓縮機放置於監工指定之場所,而不包括將該空氣壓縮機重新安裝之工作。惟被告依其內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討論會決議,指示原告於拆除上述空氣壓縮機後,應將其中一台安裝於其指定之場所,並恢復原來之操作。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完成上述工作,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CHEM-CPC-047號備忘錄保留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之權利。

⑶廠外蒸汽、冷凝水管之路徑變更:本件工程之蒸汽管線及冷凝水管線路

徑,原如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圖說所示。嗣於施工中,被告指示變更蒸氣管線及冷凝水管線路徑,並增設六吋冷凝水不鏽鋼管線一條。原告乃依被告指示上述工作。

⑷電氣系統變更:本件工程之電氣系統,原如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工程

說明書之圖說所示。嗣於施工中,被告多次變更電氣系統,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完成上述工作。

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

本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須追加或展延工期,合計二百十三日,原告因此需額外支出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

⑴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規定、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有關追加工程款約定,自得請求前開追加工程款。

⑵參照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及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應負有提供工地及交付相關圖說等必要行為之協力義務,被告顯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法即應就上述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縱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之額外費用。

⑷前述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非契約成立當時不可歸責事由得預料,因此增

加之各項費用倘均令原告負擔,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依法增加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

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合約單價表,本件工程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是按直接工程款之總金額百分之一.一計算。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及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合計為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其百分之一.一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

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年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

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合約單價表,本件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是按工程款之總金額百分之四計算。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及因追加或展延增加之費用合計為二千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其百分之四為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

⒎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應再加計營業稅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

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不含新制營業稅。」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因追加或展延增加之費用、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其百分之五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應再加計營業稅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一份、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一份、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一份、繳款單一份、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工程追加數量鑑定及工程鑑價報告一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林園石化廠中壓蒸汽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第三次公開招標,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決標,由原告以總價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得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嗣因追加待命室及休息室增設工程,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合計總工程款一億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

⒉契約施工期限規定,總工期自開工日起四百八十日曆天,另追加待命室及

休息室增設工程追加工期二十三天,合計施工期限為五百零三天。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完工,總計共施工六百七十二天,扣除九十年七月五日尤特颱風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利其馬颱風來襲共二天,經原告依規定申報停工不計工期,實際施工天數共六百七十天,逾期完工一百六十七天。依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6.9.1節逾期罰款規定,每逾一日照本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處罰;另依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以契約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逾期完工一百六十七天,逾期罰款總額應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總工程款一億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減保險費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之餘額乘以百分之二十)。本件工程款,除扣抵前開逾期罰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外,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⒊對原告主張之爭執: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尚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天及被告應返還逾期完工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無非係以其單方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制作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為憑。惟該係受原告付費委託,依據原告片面說詞及提供資料,為原告利益而制作,已難認其分析結論為客觀公正。且其分析方法未考量實際施工情形,尤未將所謂被影響之工程是否已達可以開始工作之程度列入考,徒以預定進度表為其分析基礎,顯有錯誤。又本工程契約約定之標準,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所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相符,亦與一般工程契約之逾期罰則相當,並無過高情事。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核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本件原告所施作部分均屬合約工作範圍內之工作,並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之情形。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僅係依照原告提供之支出憑證及帳載資料,核對其請求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與其單據憑證及付款紀錄是否相符,對各該項支出是否確屬「追加工程支出」及「展延費用」並未為查核,自不能遽認該報告即為所載金額即為原告追加工程及展延之費用。至原告依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工程追加數量鑑定及工程鑑價報告」主張追加工程需增加直接成本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一節,因該鑑價報告係以其分析報告為基礎,而其分析報告錯誤不當,已如前述,該鑑價報告自不足採。況機械技師公會頂多就「機械工程部分」具有技術能力,「土木工程」及「電機工程」與「機械工程」為不同領域之工程專業,機械技師公會顯不具專業技術,所為鑑定自難謂合理。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天,純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有應給

予展延工期事由,依工程說明書第3.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要求追加金額或補償。又如原告主張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應展延工期部分可得成立,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已包含利潤及管理費,亦無理由重覆請求本項管理費。

②本件工程被告無所謂不為協力行為之情事,本件契約業經履行,無解除契

約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誤解。至於原告主張依一般工程慣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且被告無受領遲延,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核屬曲解。

③本工程施工具有相當之複雜性及高困難度,而原告所謂展延事由,側屬類

似工程履約施工所會遭遇之事件,並非特例,難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工程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1款約定,兩造於締約時同意延長工期不得請求任何追加金額補償,自無所謂「顯失公平」情形。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部分: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增加,俱屬無據,已如前述,其請求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亦無理由,況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不屬直接工程款,應屬合約單價表第十項之管理費,尤無理由請求第九項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

⑸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俱屬無據,其請求利潤及管理費,亦無理由,況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已屬管理費,尤無重覆請求之理由。

⑹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營業稅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其請求加計營業稅,要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送之預定進度表、工程日報表、工程契約借閱紀錄、會議記錄、電氣圖面、備忘錄、土木建築設計圖、採購契約要項、工程說明書、新建工程規劃示意圖、配管平面示意圖、控制室、控制盤之相關位置示意圖、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工程計劃書、原告函、趕工計劃書、趕工計劃書修正版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林園石化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情事,被告逕自工程款中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顯無理由,且因本件工程有追加工作及展延工期,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營業稅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為此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原告逾期完工一百六十七天,逾期罰款總額應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千一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且本工程未曾變更設計或予追加達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請求給付,核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一節,就二造協議追加之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付訖,原告不得再要求給付費用。而原告片面主張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天部分,純屬無據,自無從請求給付費用。另關於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營業稅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因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均無理由,此部分請求自乏依據云云置辯。

三、逾期罰款部分:㈠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林園石化廠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雙方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原為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另經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合計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其末期工程款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惟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一百六十七日,依工程採購契約第十八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9項之約定,每月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上限,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此據原告陳明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繳款單為據。

㈡惟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尚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日(如附件一),並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為其論據。被告則以該鑑定偏頗有誤置辯。

查: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工程時程分析報告」就其所採分析方法已於報告內載明:

「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預定進度表顯示本工程從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起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總工期恰為四百八十日曆天。此預定進度表在不影響原有之工程進度管制之要徑精神下,經去除工作浮時,得出整理後之工作時程。本分析方法係按「要徑法」,以工作最遲開始及最遲完成時間為準。」而按要徑法乃美國杜邦公司於一九五六年所創,主要是將整個工程細分為不同之作業項目,依其先後次序組成以網圖表示,進而在此網圖中找出最長之路徑即為其要徑,要徑上任一作業項目之有所展延時,總工期即隨之展延,故在從事與相關之時程分析時,若能找出各事由對於要徑所生之影響,即可清楚顯示並計算其應展延之工期。此分析方法不但為目前實務所廣泛採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三款亦規定:「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故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採用此法進行分析自屬允當。被告雖謂各要徑之施工項目並非必定依照原訂進度施行,實際施工時常因各種原因使各平行施工項目工期與預期不同,使要徑項目有所變動,而指摘該分析報告未依實際工程進度檢討,僅以開工前之預定進度表作為判斷依據,顯屬不當云云。然被告僅泛言指稱分析報告有誤,並未具體說明分析報告之要徑項目於實際施工時,因何事由變為非要徑項目;況該分析報告係依據預定進度表、施工日報表、備忘錄、會議紀錄、計劃書等相關資料,分析檢討各項展延事由對於要徑工作所生之影響,此觀分析報告內容及附件甚明。是被告辯稱分析報告之基礎鑑定方法不當云云,洵無足採。茲就分析報告所指展延事由分述之:

⒈ 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應展延三十二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業主既設空氣中心之LNG Expander控制盤依工程說明書1.2款之要求應遷移#22鍋爐三樓控制室。但業主遲延決定LNG Expander控制盤位置之設計變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召開會議,其會議決議二、空壓機控制室變更:空氣中心於新建廠房一樓控制室內。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業主才以備忘錄4通知中興電工增加一只貨櫃以LNG Expander控制盤。中興電工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計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開始拆除,卻因此而延誤拆除。又業主之舊廠房內有光纖線路,需由中油公司遷移,工作識別碼(93)之『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才能開始。由於業主延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尚未遷移光纖線路,且光纖線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尚未能遷移完成,因此工作識別碼(93)之『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尚未能開始。此事已由中興電工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去函中油公司石化廠說明影響預定進度表之『土木拆除作業』之進行並請求展延工期九十天。但依本分析鑑定報告,因該事由之影響只可展延工期三十二天,詳如下述:此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之延誤遷移事由,最後因控制室圖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業主決定LNG Expander控制盤之最後位置後,中興電工才能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成LNG 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因此,工作識別碼(93)之『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才能開始。依要徑(一)整理後時程,工作識別碼(93)之『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因此事由展延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才能開始,可展延之工期為三十二天(90/1/16-89/12/15=32)」⑵被告雖謂光纖遷移與「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無關,而控制室圖面亦與LNG Expander

控制盤之位置無涉,分析報告將二者混淆,顯然錯誤,且因工程圖件之設計屬原告之責任,縱有延誤,亦屬原告之事由。況LNG Expander控制盤之最後安裝位置,不影響LNG Expander之拆遷及「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之開始,而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段時間原告仍然進行其工程,並無停工待命之情形,難認其展延有理由云云。但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2條明載「LNG Expander控制盤遷至位於#22鍋爐控制室」,即依原契約約定,應將LNG Expander控制盤拆遷至位於#22鍋爐三樓控制室,嗣被告變更設計,將空氣中心控制室改於廠房一樓增設之控制室,並指示於空氣中心廠房拆除時,將控制室暫時遷到臨時控制中心,待室完成後再行遷回。因被告要求LNG Expander控制盤之拆遷配合現場操作需求,當日拆遷,立即完成測試恢復操作,故須待被告確定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之位置,同時配合被告現場操作,始得進行LNG Expander控制盤之拆遷工作。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工程施工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備忘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備忘錄可稽,非如被告所辯可於LNG Expander控制盤之位置確定前,先行拆除LNG Expander控制盤。而原告於接獲被告指示變更LNG Expander控制盤之位置後,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控制室之正式圖面送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復其審核意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次送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此亦有送件函、備忘錄可佐。依上述流程,尚難認原告有何延誤設計情事。又本件工地之光纖應由被告負責遷移,惟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才遷移完畢,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可開始施作舊空氣壓縮機二台(C-601,C-602)之保護措施,使該二台空氣壓縮機於本件工程施工中仍得正常運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述空氣壓縮機之保護措施完成,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拆除SC600舊空氣壓縮機,在此之前,原告自無法進行「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被告辯稱光纖遷移與「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無關云云,容與事實有間。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間,依卷附施工日報表記載,係進行舊空氣壓縮機SC600之拆遷及配合系統之銜揭(tie-in)等工作,係與LNG Expander控制盤拆遷平行之非要徑作業(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附件6預定進度網圖工作識別碼91及92),自不得以原告於上述期間仍在進行該項工作,遽謂LNG Expander控制盤拆遷工作延誤,對「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作業之進行不生影響。

⒉ 延誤遷移電纜,應展延四十六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舊廠房內(即新建廠房基地內)有不明地下高壓電纜線穿越,因此該電纜需由中油公司遷移,新建廠房基樁施工之開挖工程才能進行,殆無疑義。但由於業主延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才完成電纜遷移,新建廠房基樁施工之開挖工程遲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才能進行。又依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事由,工作識別碼(93)之『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應可展延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才能開始,工期三十天,故工作識別碼(93)之『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最遲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其後續作業為新建廠房之工作識別碼(4)之『打樁工作』,該作業本來最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因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事由,工作識別碼(4)之『打樁工作』最遲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卻因延誤遷移電纜事由,遲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才能。故因延誤遷移電纜事由,工期應予展延四十六天(從90/2/15至90/4/2)。」⑵被告雖以:工作時程分析報告有關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之展延分析

不當,故其以此作為本項分析基礎所得結論自無可採。且分析報告謂工作識別碼4之「打樁工作」最遲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始,故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始予以展延工期。然依工程日報表所載,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原告係執行「拆除空氣中心地坪整理」,識別碼93之「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才剛開始,根本不可能進行「打樁工作」,豈有可能延誤開始「打樁工作」?至所謂「地下高壓電纜線穿越」,係於原告執行「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中發現,而原土木基礎打掉應拆除地下高壓電纜線為原作業事項之一,其遷移工作時間已包含在原預定工期之內,自難謂被告有「延誤」遷移情事。而依工程日報表,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開始執行「基樁位置量測」、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基樁定位、控制線拉上」等「打樁工作」,亦難謂地下電纜遷移影響開始「打樁工作」,尤難謂其影響工期達四十六天。再者,該段期間原告仍然進行其工程,並無停工待命之情形,其要求展延顯無理由云云置辯。但查,工作時程分析報告有關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之展延分析並無不妥,已如上述,被告執此為辯,難謂有據。而本件工程工地之電纜主要有三類,第一類電纜為其他單位(三輕、四芳)所用之活線電纜,該電纜仍由被告使用中;第二類電纜為原三部空氣壓縮機(C-651,C-601,C-602)使用之3.3KV之活線電纜,該電纜亦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第三類電纜為棄置不用之電纜。此為原告陳明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工程採購契約所稱應由原告負責遷移之電纜,應僅限於第三類電纜。至第一類電纜並未經過本件工程之工地,亦非屬原合約工作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負責遷移,此有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備忘錄所載:「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位址目前下進行開挖,現有電纜線通過,經查係三輕總CPI及工芳工場所用;依據合約,該電纜非空氣中心所使用,應由本廠電工課遷移,方能進行本工程之設備基礎基樁施工及地樑施工。」(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附件12-1)可稽。又第二類電纜中,C-651空氣壓縮機使用之電纜,本可直接拆除,但因被告變更設計,始追加將該空氣壓縮機恢復運轉及遷移其使用之

3.3KV 活線電纜等工作;而無須拆除之C-601,C-602二部空氣壓縮機之電纜,本無須遷移,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討論會中始表示其將遷移上述電纜,此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臨時討論會會議紀錄記載「1、電纜線問題:空氣壓縮機之其中一台C-651,因礙於施工必須遷移,依據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遷移後由中興電工施工但須恢復原來之操作。另外C-601/602之電纜線因位於本工程T/G機組之上方,中興電工施工時剛好可可跨過,為顧及電纜方井西側需封閉,以防雨水滲入,此三台電纜線皆需抽出並改為直線路徑,因電纜線已使用很久,由電工課準備新電纜線並鋪設施工,並請工籌課修改圖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甚明。被告辯稱上述電纜之遷移乃原告之工作範圍一節,顯與雙方約定內容不合。又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施工日報表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即已拆除空氣中心之原建物,但為配合被告前述電纜線新設工程,原告只能施作「基樁位置量測」、「基樁定位、控制線拉上」等非要徑之零星工作,以及因被告遲延遷移電纜而延誤之「舊空氣壓縮機遷移」及「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致無法進行原要徑上之「打椿工作」。依前開有關要徑法之說明,殊不得以原告於該期間內仍有施作工程,即謂無展延事由。

⒊ 天然災害豪雨(一),應展延五日。

⑴工程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本工程施工過程中,遭遇多次豪雨之侵襲,影響工期,豪雨為『天候影響』,屬合約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之一。90/5/19~90/5/23共計五天的豪雨,影響現場施工,應予以展延五天。

⑵被告對工程日報表記載該五日因雨未施工一節,並無爭執。

⒋ 天然災害豪雨(二),應展延一日。

⑴工程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90/5/30共計一天的豪雨,影響現場施工,應予以展延一天。

⑵被告對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日因雨未施工一節,並無爭執。

⒌ 耐震設計變更,應展延十一日。

⑴工程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本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由中油公司公告招標,當時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前,中油提供之地質分析報告顯示:對重要結構基礎建議地表加速度為0.18g。中興電工依據此份地質分析報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估算出所需求之反循環基樁數為60cmΦ3支。本工程經二次流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由中油公司做第三次公告招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決標時,中興電工公司在未獲通知變更之前,仍係以上述中油提供之『中油林園廠土地改良地質調查分析工作報告』,內容所述:『最大地表加速度為0.15g為基準做重要工程之有關結構基礎設計工作,並建議土地改良或用樁基礎施工』。雖然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函通知各單位修改地震區域之劃分,中興電工並非被通知者之一,且中油公司卻均未於招標過程中通知各包商變更地震區水平加速度,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油公司才於中興電工得標後之工程施工說明會上提出『本廠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採用0.23g設計』。

中興電工公司於是依據中油公司之指示,按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0.23g設計,算出所需求之反循環基樁數為120cmΦx4200cmL 20支及90cmΦx4200cmL 6支,兩種規格共26支。中油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工程協調會上決議『16.地震係數由0.18g 改為0.23g,請趕快報價』,中興電工公司於是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文號CHEM-CPC-011報價。中興電工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文號CHEM-CPC-025檢附停工報告書並要求展延工期。按『打樁工作』因延誤遷移電纜事由展延四十六天遲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才開始,施工工期五十一天,最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應完成。又因⒊天然災害豪雨展延五日(90/5/19~90/5/23),最遲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又因耐震設計變更展延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始『打樁工作』之基樁養護及試樁工作,故本工程因耐震設計變更可展延工期十二天(90/6/8-90/5/27=12),又因⒋天然災害豪雨不計工期且與耐震設計變更重疊一天(90/5/30),故由耐震設計變更僅可展延工期十一天。

⑵被告辯稱:被告固於八十二年七月委託萬鼎公司調查,提出「土地改良地質調查分

析工作」報告,惟該份報告乃被告內部參考資料,並非招標文件。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請求提供地質鑽探資料時,被告始提供原告參考。工程招標時,被告未提供該份報告,原告投標時亦非依據該份報告估算基礎。系爭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謂原告依此份地質分析報告估算所需之反循環基樁數,顯與事實不符。且本工程係含土建、機電、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並包括所有政府機關相關許可執照之請令,依工程說明書第2.1至2.4條規定,本工程須符合我國家標準(CNS)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建造檢查等有關之法令規定,若有矛盾或不清楚之處,承攬商應於繪圖或施工前會同本廠有關單位澄清後再進行工作,且承攬商不得據以作為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而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等相關規定,係公告招標時之法令,自應適用於本工程契約,原告應遵照辦理,自無理由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而要求展延工期。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程施工說明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工程協調會議所提內容,均在提醒原告應依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修正之法規,儘速辦理本工程之設計工作,並非原契約工作範圍之變更云云。但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本件工程第一次公告招標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震區劃分圖,本件工程之耐震設計水平加速度係數0.18g,又被告依工程說明書第14.22條規定提供之被告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林園廠「土地改良地質調查分析工作(E區)」亦載明,對於重要結構基礎建議設計地表最大地表加速度係數為0.15g(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附件15-3)。九二一大地震後,內政部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各相關單位及機構,修改震區之劃分,惟原告並非該函之受文單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已受通知,尚難認原告當然知悉該修正。且被告於本件工程經二次流標而辦理第三次招標時,既未通知各投標廠商變更前述震區水平加速度之設計值,亦未修改招標之技術標書內容,此有被告函覆:「一、土木耐震之水平加速度變更:⒈本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公告招標,由本廠提供之地質分析報告顯示『對重要結構基礎建議設計地表最大加速度為0.18g』,當時在九二一地震前。⒉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三次公告招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決標,中興電工機械公司皆地表最大加速度為0.18g為設計估價基礎。惟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台八八內營字第8878473號函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改地震區水平加速度。雖此設計值未通知變更,且技術標書內容亦未曾更改::」函文可稽。原告既未受修正通知,其依原被告招標公告及技術標書內容計算工程數量及金額,據此參與競標並得標,堪認兩造當時確係以原水平加速度係數為計算基礎。被告以原告於投標前未提出異議,遽認兩造就耐震設計標準變動已有合意,顯與事實有間。況原告得標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程說明會中通知原告本件工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應改採0.23g設計(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附件15-5工程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雙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協調會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就上述耐震設計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並指示原告儘快提出報價,此觀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16.地震係數由0.18g改為0.23g,請儘快報價。」(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附件11-5)更徵上述地震係數之變更,應屬變更設計,並應追加其工程款。再者,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說明書第2.2條固規定:「所有土木、電氣、配管、儀器等工作必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惟「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並無針對土木工程耐震設計係數之規定,被告執此為辯,亦嫌無據。

⒍ 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一),應展延一日。

⑴工程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依約中油公司應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給中興電工公司以便施工。無故不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給人中興電工公司,乃『業主應辦事項未能及時辦妥』,為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之一。又中油公司簽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兩天的完整的工作安全許可證,因此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兩天中興電工可以施工。但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有中油公司該轄區主管未到場而未簽認該工作安全許可證,導致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法施工,影響工期一天,應予展延工期一天。

⑵被告辯稱該日工作安全許可證業經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現場人員、看火者簽字

,轄區主簽人漏未簽字,並不影響施工。經查,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日現場施工仍照常進行。原告復坦承該日確有派遣工人至工地現場(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自不得以工程日報表未記載完成數量,即謂該日未曾施工。是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應予展延工期一天,尚有未洽。

⒎ 天然災害奇比颱風(一),應展延一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本工程施工過程中,遭遇多次颱風之侵襲,影響工期,颱風為天然災害,屬合約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有奇比颱風侵襲,共計一天影響現場施工,應予以展延一天。

⑵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確有奇比颱風來襲,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以當日高雄縣政府未宣布停止上班為由,認不應予以展延,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合。

⒏ 天然災害豪雨(三),應展延一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天奇比颱風帶來的豪雨,影響現場施工,應予以展延一天。

⑵被告對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日因雨未施工一節,並無爭執。

⒐ 天然災害中油火災,應展延一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火災依約為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之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中油公司芳三組工廠失火,廠區管制,無法施工。影響工期一天,應予以展延一天。

⑵被告對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日因火災未施工一節,並無爭執。

⒑ 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二),應展延一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九十年七月一日有中油公司未指派『指定現場連繫者』故不能簽認該工作安全許可證,導致當天無法施工,影響工期一天,應予以展延工期一天。

⑵依施工日報表,原告當日既有派遣工人至現場施工,依前述6之理由,即不應予以展延。

⒒ 天然災害豪雨(四),應展延一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共計一天的豪雨,影響現場施工,應予以展延一天。

⑵被告對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日因雨未施工一節,並無爭執。

⒓ 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三),應展延二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有中油公司該轄區主管未到,且該『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未到場及未指派『指定現場連繫者』,故各該施工日之工作安全許可證未能簽認,導致無法施工,影響工期二天,應予以展延工期二天。工作識別碼(4)『打樁工作』因耐震設計變更事由展延後,最遲可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完成。後續作業為工作識別碼(5)『汽渦輪發電機組基礎』,原最遲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始,亦因此而展延,最遲可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開始,施工工期七十一天,因此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才能完成,因⒍至⒓事由不計工期八天,故最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才能完成。

⑵依施工日報表,原告既有派遣工人至現場施工,依前述6之理由,即不應予以展延。

⒔ 天然災害豪雨(五),應展延一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九十年九月五日共計一天的豪雨,影響現場施工,應予以展延一天。

⑵被告對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日因雨未施工一節,並無爭執。

⒕ 天然災害納莉颱風,應展延一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有納莉颱風侵襲,共計一天影響現場施工,應予以展延一天。工作識別碼(5)『汽渦輪發電機基礎』因⒍至⒓事由可展延最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後續作業工作識別碼(26)『汽渦輪機與附屬設備安裝』工作最遲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始,工期四十工作天,最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完成。因⒔⒕事由影響不計工作天數二天(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此『汽渦輪機與附屬設備安裝』最遲應可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完成(90/10/5+2=90/10/7)。後續作業工作識別碼(29)『汽渦輪機統統裝建及測試』工作最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開始,工期三十工作天,故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完成。因此,後續作業工作識別碼(94)『試車』工作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開始。

⑵被告對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日因颱風未施工一節,並無爭執。

⒖ 電氣設計變更,應展延八十三日。

⑴工作時程分析報告認為:

工作識別碼(71)「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作業最遲原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因電氣圖面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才核准,因此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才能開始高壓盤安裝及測試,此項作業需九十工作天,因此最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才能安裝及測試完成。電氣安裝及測試完成之後續作業為工作識別碼為(94)之「試車」,因此「試車」作業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才能開始,需三十二工作天才能,故「試車」作業最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應完成。惟因事由14,「試車」作業可展延最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開始,又因此事由,「試車」作業最遲可展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才能開始,故因此事由,可展延工期八十三天(91/1/29-90/11/7=83天)。

⑵被告辯稱:高壓盤(H11、H12、HC3)為被告既有之盤體,高壓盤安裝只是對部分

元件及控制線路之修改,且施工日報表中「H11、H12結線測試」只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施工一天之記載。再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試車前第二次會議記錄」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2、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壓盤、500KVA 11.95KV/480V變壓器檢驗、保護電桿驛測試、HC3、H12 Interlock測試。

3、待GCP『發電機控制盤』修改線路及相關接線完成,預計十二月二十四日HC3、H12、500KVA 11.95KV/480V變壓器正式送電」。識別碼(71)「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作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正式送電,可開始執行試車作業。分析報告謂「此項作業(指高壓盤安裝及測試)需九十工作天,因此最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才能安裝及測試完成。」云云,與實際工作進度不符,其據此推算分析「試車」作業可展延之天數,自無可採。又原告陸續提出送閱之電氣系統設計圖面並不完整,且與汽機及發電機製造廠家提供之資料及圖面無法搭配,經被告多次提出審核意見,催促原告修改,原告始陸續補齊圖面,故電氣設計圖面遲延完成,乃屬原告之事由。再者,本工程為設計施工之統包工程,合約所附之電氣系統單線圖、電氣設備相關位置圖及其他附圖,皆為示意圖,應於後細部設計前之基本規劃期間,配合各項因素作適當之修改補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備忘錄通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工程協議會之意見,均係為研擬出本案之最佳細部設計及操作方式前之基本規劃作業,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而本工程之電氣細部土木、建築圖面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審閱定稿。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進行電氣細部設計,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工程協調會議電氣規劃細節,不會影響原告電氣細部設計之時程。分析報告謂被告就系統為變更設計,顯屬曲解。又依合約H11盤為發電機開關盤,屬原告之工作,而與其相關系統之既劃H11、H12、HC3盤之複線圖,故此亦屬原告之工作範圍。H12至H5之200平方厘米電纜,原告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停爐期間已施工完成,不影響工期;另500KVA模鑄式變壓器,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工程協調會議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備忘錄中明確通知原告須規劃設計,並指明由原告供料施工,且經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工程協調會議確認屬原告之工程範圍,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才提出該變壓器規格送審確認,其延誤係屬原告事由。

⑶查本件固屬統包契約,惟一般統包契約之工作內容通常包括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

依個案之特性,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此觀卷附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統包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揆諸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及所附工程說明書內容,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於招標前,預先自行完成工程之基本設計與圖說,以作為投標廠商估價之依據,並於決標後,由得標廠商依該基本設計及圖說,電風扇本件工程之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工作。尚不得以本件工程為統包契約,即遽謂被告得於事後恣意變更原基本設計或圖說。本件工程說明書第

14.1.14固規定:「各類圖件必須在施工六十日曆天前送交本廠認可後,方可依圖施工,若無法滿足要求,本廠有有權更改,同時承攬商須無條作更改,並配合本廠要求來設計::」惟此所稱「無法滿足要求」等語,應指無法滿足原基本設計或圖說之要求,倘被告之要求已修改或變更基本設計或圖說之內容,即屬變更設計,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查本件工程之電氣系統,原如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說明書之圖說所示,惟二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工程施工說明會會議決議:⑴15MW汽渦輪發電機之主迴路接,待被告內部決議。⑵暫定新設MCC盤於新建之發電機廠房內,規劃新設之電氣室。⑶暫定設一發電機之高壓主饋線開關。⑷增設之電氣管線,被告尚未規劃架空或地下之配置。⑸中油公司尚未確認空氣壓縮機控制盤及二台操作站以及通訊光纖網路位於新建發電機廠之何位置(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工程施工說明會議紀錄記載:「二、ELECTRIC:⒈15MW 汽渦輪發電機之主迴銜接點,待CPC(即被告)內部決議以確認。新設的MCC及UPS 、DC系統在新廠房定位,請中油確認。⒉既有之#22發電機電氣室,原先預留作為本案之空間已被佔用,CPC暫定本案新設之MCC盤將設置於新設T/G廠房內,並須規劃新設之電氣室,而於此電氣室中,只規劃其通風而不須規劃其空調設備,請確認。⒊原ITB中規劃,本案發電機用主饋線之高壓開關使用CPC既有H11盤,但目前CPC 暫定需新設一發電機用之高壓主饋線開關,請確認。⒋既設電氣過得去及控制室與新設設備之電氣管線設置路徑,請CPC確認作架空規劃或地下管路之配置。::⒍空氣中心控制過得去內的空氣壓縮機控制盤及二台操作站,及通訊光纖網路定位問題─於新廠房的位置,請中油確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備忘錄記載:「貳、ELECTRIC:⒈15MW之高壓饋電盤接至變電所之HC6盤,此電纜線需走地下。另MCC、U PS、DC系統皆定位於本機房一樓室內東側。)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被告才於工程施工說明會確定⑴控制室之空間佈置,並決定汽輪機之控制盤及發電機之控制盤規格、控制程序。⑵新建之發電機廠房一樓內,須增設控制室(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工程施工說明會議紀錄記載:「一、Panel and Control for CPC Project:⒈控制室的空間:汽輪機與發電機控制盤,及同步盤定位於控制室。汽輪機現場操作盤定位於靠近汽機位置。其餘發電機的盤體定位於另一房間(控制室隔壁)。TCP、GCP及SYP於控制室的安裝空間為3250mm寬(另需500mm走道)。因此,TCP的寬度應該變窄,GCP及SYP應該合併成為一個盤。SNM/TDK將重新修正每一個盤的外部尺寸。::⒌因T/G控制過得去空間的關係,原有之GCP及SYP應改為GCP及AVR控制盤,GCP包括儀錶指示、控制及保護元件。AVR盤設置於控制室的另一個房間(隔壁)。GCP及AVRP外部尺寸會由SNM/TDK再確認。::二、空壓機控制室變更:空氣中心控制室(與空壓機相關之控制盤等)原預定遷移到三樓控制中心,目前決議仍劉於新建廠房一樓,因此新廠房需增設控制室::」)。而依原工程說明書,電力系統由發電機電纜直接接至H11盤,但被告於八NULL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工程協調會中決定:「⒉::如下圖,本次將H10~ H11/12之BUS切斷,另需考慮一台12kv/480v之變壓器,以形成G25成一獨立系統,須考慮同步併聯問題。」(參工作時程分析報告附件25-2至25-6)。足見被告於簽約後確曾多次變更電氣系統之設計,其略稱本件工程無電氣設計變更情事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次按複線圖為盤體製造廠商之製造圖,H11、H12、HC3為被告舊有設備,非本工程之承攬範圍,依工程慣例,被告應提供H11、H12、HC3之複線圖予原告,此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工作時程分析報告內敘述明確。被告空言謂依工程慣例原告應行提出上揭複線圖,洵屬無據,要難採信。被告如此頻繁變更電氣系統之設計,且於歷次審核中,復提出各式要求,致電氣系統相關圖面不斷修改,若令原告擔負出圖延誤之責,顯失公允。況被告於答辯狀內亦自承其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猶在研擬本案最佳細部設計及操作方式前之基本規劃作業,足見其本身猶未定案,原告顯無從為圖面設計,自不應歸責於原告。而因被告修改電氣系統設計,電氣配電系統及施工圖均有變動,導致電氣系統設備之採購因而易動,增加購買500kVA模鑄式變壓器及200平方厘米之電纜等,且被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才確認500kVA模鑄式變壓器之規格,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核准電氣圖面,此不僅對工作識別碼(63)「低壓盤下定單」及(67)「低壓盤製造運抵工地」有影響,對識別碼(71)「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亦有完全之影響。因電氣圖面不核准,本工程實無法據以進行安裝測試高壓盤,此亦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工作時程分析報告內說明綦詳。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工程協調會僅是確定由原告提供500KVA變壓器附外箱,尚難據此即認該部分為原工程範圍。再者,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僅是預計工程進展,並非工程實際施作進度。而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工日報表,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完成GPC「發電機控制盤」迴路測試,被告執會議紀錄謂「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作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洵屬誤會。

㈢被告雖辯稱縱有應展延事由,但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業已

失權云云。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固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惟此不過係兩造就申請展延程序之約定,尚不得藉此減輕定作人(即被告)或加重承攬人(即原告)之責任。被告所執失權抗辯,顯失允當,洵難憑採。況原告就本件工程確曾申請工期,雖逾三日約定期限,然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調會中表示同意就原告有疑義部分討論澄清,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利其審查,此觀該日協調會紀錄記載:「⒈中興電工公司之工期展延之申請未合約規定期間提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本不予受理,惟為避免紛爭,同意就中興電工公司有疑義之部分討論澄清。⒉由於本案逾期罰款已超上限,故展延工期須達一百天以上方能減少罰款,依據中興電工所列可展延工期之項目共二十二項,其中第一、二項所列展延天數最多,故雙方僅就此兩項討論。⒊請中興電工會後再就第一、二項是否可展延一百天以上,再提出時間表詳列時間順序、歸責事由、證據、展延天數等,送交本廠有關單位以便查證及準備資料。」,顯見被告亦同意原告於逾期後仍得為展延工期之申請。雖嗣後被告仍發函拒絕展延工期,然此乃其認原告無展延事由,而非原告逾期申請,要不得執此認前述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有失權效果。至被告另指原告如提交新廠建築圖面、空氣中心舊廠拆除等工作進度本已落後,而延誤工程進行一節,查上述事由得否展延,應視其可否歸責於原告而定,縱原告其他工程有遲誤情事,亦與展延事由之判斷無涉。且工程施工情形變數甚多,其進度時有落後,時有超前,乃屬平常,故原告有無逾期,應以其全部工程完工是否超逾原訂及應展延工期之總和而定。被告以原告初始即有部分工程進度不如理想云云,為不得展延之抗辯,洵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計應展延一百八十四日(即第⒍⒑⒓之展延事由應予剔除),故本件工

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而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逕以此事由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即有未當,應即給付。且因本件工程末期工程款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原告並應一併給付自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一節,因原告並無逾期之違約事由,已無扣除違約金問題,故就此部分不再加以論述。

四、追加工程款部分: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被告指示而追加下列工作,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

「工程數量鑑定及工程鑑價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為佐。被告則否認有任何追加工程,辯稱所有工作均在原契約範圍內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耐震設計變更:依前述展延事由⒌所述,堪認兩造締約當時係以原震區水平加速度

係數0.18g基礎成立本件工程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程說明會中告知原告本件工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應改採0.23g設計,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同意就上述耐震係數由0.18g改為0.23g而變更設計,並請原告儘快報價。足見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無訛。

⒉空氣壓縮機之安裝:依本件工程說明書所載:「1.1原空氣壓縮機(約兩台)之拆

除,拆至監工指定之場所」,核其文義,應僅指拆除空氣壓縮機,以及將拆除後之空氣壓縮機放置於監工指定之場所,而不包括將該空氣壓縮機重新安裝之工作。此觀該說明書1.2記載:「LNG EXPANDER控制盤遷至#22鍋爐控制室,而設轉接箱,並恢復原來之操作。」,有特別標明須「恢復原來之操作」,兩相對照比較,即可明瞭。且依系爭工程說明書之「各類工作分段完成指標表」明定G01項為「舊空壓機拆除」,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工作識別碼91為「舊空壓機拆除」,相較於工作識別碼92之「LNG 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及恢復操(作)有明顯不同,益徵原告依原工程採購契約,僅須為舊空壓機之拆除,而非如uLNG EXPANDER控制盤部分,尚須為重新安裝及恢復操作。而原告雖應被告要求於拆除後加以重新安裝,惟其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發文被告表示為免影響驗收,故先行施作,但相關追訴權益將予以保留(見鑑定報告附件7)。更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看法,僅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先順應被告要求。此部份自屬工程之追加。至被告雖執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辯稱拆除工作內容即包含重新安裝云云,惟查此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程施工說明會指示「固定式起重機之設計請考量空氣中心C-601、C-602、C-651三台空壓機之吊裝」(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附件15-5工程施工說明會議紀錄決議事項4)而追加空壓機重新安裝及回復運轉之工作;原告乃應被告指示,於上開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中納入該等工作,殊不得執此遽謂該等工作亦為原工程採購契約之工作範圍。

⒊廠外蒸氣、冷凝水管之路徑變更:

查本件工程說明書記載:「⒈工程範圍:本工程為興建林園石化15MW發電機一座,包括舊有空氣壓縮機之拆除及LNG 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與安裝、測試、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組、土木基礎及機房,含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統包(TURNKEY)工程。中壓蒸汽經冷凝式汽渦輪機之冷凝水,則藉由泵浦打至#22鍋爐D-2205或打至12/15/16/19鍋爐當進水料用。其建廠用地平面、控制室配置、MCC配置與管線TIE-IN圖,方塊流程圖(BLOCK FLOW DIAGRAM)熱能平衡循環圖(HEAT-CYCLEDIAGRAM)、及電氣系統單線圖分別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是本件工程之蒸氣管線及冷凝水管線路徑,原如工程採購契約附圖(見鑑定報告附件9、11),嗣被告指示變更蒸氣管線及冷凝式水管線路徑,並增設六咐冷凝水不鏽鋼管線一條(見鑑定報告附件12),原告依指示完成。此部分亦屬追加工程。被告雖辯稱本件合約所附各項圖說僅為示意圖,詳細施工圖於開工,細部設計前另為適當修改補充云云。查本件固為統包契約,然被告仍不得肆意更改或擴張原基本設計或圖說,否則即屬變更設計,業如上述。而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所附2.5.1附件一之「圖1.新增中壓蒸汽發電計劃中CP/MP STM/CONDENSATE配管平面示意圖」已具體標示管線之路徑、數量及相對位置,而非僅標示管線之兩端,被告於其後變更其管線之路徑及數量,自屬變更設計。況被告自承依原示意圖,冷凝水管須連接至D-2205冷凝水槽及12/15/16/19鍋爐之冷凝水管,嗣經檢討後,修改為連接至D-2205附近之主管線上;另控制室(包含設備)原設置在三樓,嗣改於一樓變壓站附近增設控制室(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則相關管線自須變動,其屬追加工程,當無疑義。

⒋電氣系統變更:被告於施工中,多次變更電氣系統,業如展延事由15所述,自屬變更設計,而為工程之追加。

㈡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上述追加工程,其金額計為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其詳如下:(單位:新台幣)㈠土木工程部分:

⑴耐震設計變更工建追加:00000000⑵空氣壓縮機追加基礎:61375㈡機械工程部分:

⑴廠外管路變更:0000000⑵空氣壓縮機追加安裝:0000000㈢電機工程部分:

⑴電力系統變更:555795⑵空壓機安裝增加電氣工程:242400總計:00000000)

五、原告雖主張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本件工程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第五條第㈣項第一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並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其論據。惟按工程說明書第3. 4項約定:「經本廠核准之停工理由,承攬商不得據以作為提出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費用。而被告於本件工程係處於定作人地位,所負債務為給付工程款,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遲延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誤解。又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然本件業經,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有未洽。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乃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或展延工期,均在工程完工前,原告無所謂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情事,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原告執民法二百四十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工程既有前開工程說明書第3.4項約定,足證原告於締約時就延長工期不得請求追加或補償,已有認知,當非不可預料,且該約定既為兩造所同意,亦無顯失公平。況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主張之增加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縱認屬實,亦未逾總工程之百分之五,由原告負擔不過減少百分之五,難謂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項請求,核屬無據。另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環保、場地整理費及利潤、管理費,已併入下述六、七項金額之計算(詳如理由六、七之說明),原告自不得為重覆請求。至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係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其內容與展延工期並無關聯(有關追加工程部分則詳如理由四、六、七、八所述)。另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㈣項第一款則指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以調整,惟本件工程並無此種情形,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誠有誤解。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部分: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本件工程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合約單價表,本件工程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係按直接工程款(即合約單價表第一至八項之和)總金額之百分之一.一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單價表附卷可稽。查本件工程尚有如理由四之追加部分,而應追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已如上述,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11=17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合約單價表,本件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係按直接工程款(即合約單價表第一至八項之和)總金額百分之四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單價表可佐。依前述算法,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利潤及管理費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00000000×0.04=625190)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營業稅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不含新制營業稅」,此觀契約書甚明,復為兩造供承無訛。查本件尚有如理由四之追加工程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加計上述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利潤及管理費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共為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其百分之五為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00000000×

0.05=821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千零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採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其中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其中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