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吳卓夫即吳卓夫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報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村建築師共同設計監造被告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四小段五五地號等共計二十六筆地號土地(原省立新竹醫院舊址)整體開發工程(即「金竹廣場甲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後陳榮村建築師因故拋棄監造權,由原告全權執行業務,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期限原訂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完工計八百九十天,但截至實際完工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工期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一天,其總工期因故延長七百四十一天。其中五十八天為變更設計得合理延展工期應予扣除,所餘六百八十三天,因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遠百公司間完工後就停車管理系統意見不一以致延長服務三百零四天,及因業主遲延而延長二百八十日,其餘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全台大停電一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停電十三天及碧麗絲颱風展延工期二天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納莉颱風展延二天以上共計十八天,以上依兩造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屬人力不可抗拒事項,被告自應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兩造雖未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展延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監造服務,惟查原告如未受報酬當不同意配合被告展延工期派駐人員監造,而被告若無原告展延工期派員監造,則被告之整體工程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此增加之費用。另原告依系爭監造合約第八條亦得請求調整服務費用,其計算方式為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以每人每月十二萬元,監造人數以七人計算,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催告請求給付前揭延長工期所生之派員駐地監造服務費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均遭被告所拒,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參諸系爭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之服務內容為各項有關本工程之設計監造等工作項目,包括:「㈠完成本契約第二條規定設計計劃書並協助甲方(指被告)協調至完成法定程序。㈡完成整個工程之詳細設計圖說,包括建造執照圖...等。㈢協助甲方辦理招標,審查得標廠商所提各項工程文件報表,完成各相關工程之發包作業。㈣辦理本工程之監造並派駐工地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工程進度及品質控管...,辦理工地完工初驗、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報告,會同正式驗收及保固期滿會勘等工作。㈤...」,則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又按契約第七條規定:「㈠計劃工程師:乙方(指原告)應指定計劃工程師一人。㈡設計人員:乙方應指派合格之工程人員,辦理本契約第三條所規定之設計工作。㈢工地人員:乙方應派遣合格之工程人員七名以上(即一名為工地主任,二名為結構監工,二名為建築監工,二名為水電空調及電梯監工),由甲方視實際需要核定之。」可知系爭契約,非必須由承攬人自盡其勞務,係使用他人完成工作。再者,依契約第八條第四項服務費結算:「按核定正式驗收合格結算總工程費(含物價指數核算之總工程款)扣除包商利稅管理費、環保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營業稅等間接工程費後乘以服務費率核計之,並扣除前已支付之服務費結清本工程總服務費。」,是其報酬之給付,係對於工作之完成,如工作尚無結果,承攬人雖盡勞務,原則上不得請求報酬,故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所訂委任契約之性質有異,應為承攬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服務費用之調整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調整服務費用。雖兩造契約就完成工程之竣工日期雖無明定,但仍可依契約之內容及其他工程發包作業確認其工程之竣工時間,此可參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乙方協助甲方辦理招標,審查得標廠商所提各項工程文件報表,完成相關工程之發包作業」,而查本項工程業經發包予訴外人正勝工程公司及中興電工機械公司等承作,並約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再又參諸兩造契約書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依規定期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領建造執照及電梯、消防、水電送審與檢查,協助配合承包商申領使用執照並解決有關本工程安全使用等一切問題。」亦堪認係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監造之服務期限。至於第七項有關保固期滿會勘保固責任之鑑定,則係本項工程完工後在約定保固期間如有發生建築瑕疵應參與會勘、責任及鑑定,故屬工程竣工後之附隨服務義務,此與工程竣工期限無關。至工期延展表其中所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全台大停電一天、同年九二一大地震停電十三天、碧絲颱風展延工期二天及九十年十一月十
七、十八日納莉颱風展延二天以上,共計因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延期十八天,均屬不可抗拒因素致影響完工期限乙案,業經被告與相關承包商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工期展延協調會確認同意依設計監造單位所評估應增給工期在案。又其中納莉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經新竹市政府公告為停止上班且符合本工程合約,被告亦於同年十月八日函覆同意停工備查在案。綜上所述,上開展延均屬不可抗拒事故,既經兩造於協調會達成確認並經被告函覆同意備查,自足以變更原契約所定「‧‧‧並被政府認定為災區時」之條件,何況如遇有不可抗拒之事故而停工,本即應發生增加給付延期另增監造服務費之效力,無待乎符合「政府認定為災區時」之條件。因此被告以上開系爭定型化契約抗辯拒付增加監造服務費,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適用。添
(四)又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第六項之約定:「甲方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部分,如係甲方之原因,自行要求變更設計,且與甲方原已核可之細部設計有重大變更以致須全面變更而使乙方需重覆作業時,該部分之工本費由甲方支付(依工作進度表為依據其款額以甲、乙雙方協商為準)。原則上,工本費給付方式仍依本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一至四款之相關規定計算‧‧‧」,因此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但書所載:「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不另再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應係贅文,縱非贅文,亦應僅指就甲方原已核可之細部計劃僅作細部設計之些許更改而非重大變更之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而言,並非泛指一切變更設計被告均不另再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
(五)次依兩造及承包商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成立之工期展延協調會紀錄第五項之決議事項:「㈠本工程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協商同意延長工期二百零二天後,再因配合承購戶遠百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受颱風等因素致影響完工期限乙案,經遠百公司、台開公司、承包商正勝公司及中興電工等相關單位協商後同意依設計監造單位所評估應增給工期二百三十三天即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評附第二次工期評估說明表及施作日程評估圖),並為契約工期,以確保三方權益。」業經被告協調同意二次辦理變更設計延展增給工期,計四百三十五天,當屬原已核可之細部設計之重大變更,且經被告自認:「至訴外人遠百公司要求停工或變更設計時,依被告與訴外人遠百公司間『金竹廣場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七約定,買賣契約簽約後之變更設計及因變更設計及因變更設計增加之監造費用,均應由買方(即遠百公司)委聘建築師(即原告)並負擔相關費用」在案,足見被告亦認屬細部之重大變更設計。另有關完工後停車管理系統追加工程部分延期三百零四天之監造服務費用,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停管系統協調會紀錄第五項第一款後段約定:「本案確定依原合約範圍按菱光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送施工圖說版本,請正勝公司督促其專業分包商(菱光)施作,並請建築師依工程合約監造,超出原工程合約(變更追加)部分由遠百與菱光公司協商施作」在案。故該部分亦係由被告應其買主遠百公司所提出細部重大之變更設計部分,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工本費。且因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延長工期之時間內,原告派遣駐地執行之工程人員並未曠職,被告亦未通知停工,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工本費。被告辯稱其與遠百公司約定彼間買賣契約簽約後之變更設計及因變更設計增加之監造費用,均應由買方(即遠百負擔)云云,為被告與第三人遠百公司間內部之約定,不足以拘束原告。
(六)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日期及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限時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另由被告付給原告每人每月十二萬元整,均不爭執,而依兩造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乙方設計監造人員應派遣合格之工程人員七名以上,由甲方視實際需要核定之」,此項派遣七名以上係兩造契約約定之最低限度人數,否則被告依兩造合約第六款之約定:「乙方派駐工地專職監造工程人員未經甲方事先同意,無故不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職務,或未依本契約規定派遣監造人員專職駐地監造時,每人每曠職一天扣服務費四千元整(按第八條第五款每人每月服務費計十二萬元折三十日計)。」,被告在本件工程長達多年施工期間從未主張原告有曠職或缺人應予扣款之情況下,故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派駐監造之人數不足七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又如認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所為之請求係無理由時,原告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承攬之報酬。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陳榮村建築師事務函即被告公司回函影本、原告催告函影本、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回函影本、停管系統協調會紀錄影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業主與承包商之契約書影本、協調會紀錄影本二份、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回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監造契約,就監造部分,原告應負責處理「工程進度及品質控管、基地鑽探、測量監控、施工詳圖審查,進場材料檢驗、現場安全管理、定期舉行工地協調會(每週一次),填報工程計價單及各項報表,辦理工地完工初驗、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報告,會同正式驗收及保固期滿會勘」等工作(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參照),足見原告自工程發包時起,迄保固期滿會勘時止,均應依各階段需求,逐一處理不同事務,其應妥適處理工程進行期間各該事務之過程,均為其監造工作之重要內容,而非僅僅以工程完工,為其監造工作之內容;監造工作所著重者,係監造期間處理事務之過程,而非似承攬契約以工程完成為必要。更況監造工作非若建造建物或演講等承攬工作,得完成某一特定之有形或無形工作物,而係側重監造人之專業判斷,是兩造所簽署之監造契約,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與承攬無涉。至原告所列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均係有關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尚與監造工作無涉,故與訟爭事實無關;同條第三項則係監造工作之前置工作,倘不完成發包作業,原告如何進行監造工作?且原告之監造工作顯非發包作業完成即已完結,原告援引前開規定為請求依據,自無足取。本件原告為工程之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可見原告係因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受任處理監造事務,也因此被告對於部分監造事務,甚至無置喙之餘地;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監造人倘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備案,足見監造工作及責任,被告尚不得任意變更由他人承接或由他人代為完成,此與委任契約以受任人自己處理事務為原則之規定相符,而與承攬契約之規定不同。至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設計監造人員,實屬原告履行設計監造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蓋系爭工程造價高達數十億元,工地現場繁雜至極,自無可能僅由一人負責全部工程之監造工作,事實上本有使用他人代為履行之必要,且該等人員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為原告對被告履行債務之人,並非原告將監造工作另行委任或發包後,基於「複委任」或「次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履行監造事務責任之人。再者,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係工程總服務費之結算規定,並非指原告於所監造之工程全部完工之前,均不得請領任何服務費,蓋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原告得分別於工程實際完成總進度為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請領監造服務費,換言之,每當原告處理完畢一定階段之監造工作,即得請領該階段之監造服務費,不論工程最終是否能完工,益證系爭契約確屬委任契約,非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且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因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已包含被告之承包商施作所有工程項目之期間,而停車管理系統本即為被告與承包商工程合約項目之一,原告於停車管理系統竣工前,依約即應負監造義務,是該項監造義務之報酬,業已包含於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中,原告請求額外費用,實乏所據。蓋全部工程項目竣工前,原告得請求調整服務費用之情事,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僅限於「承包商逾期完工罰款所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限」此一情況,然被告之承包商並未因停車管理系統延長工期而遭罰款,原告自無訴請調整服務費用之理。且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就監造而論,係以全部工程項目竣工為基準,則原告於部分工程項目尚未完成前,繼續派駐人員監造,實係原告依約應負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受領報酬,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非受報酬」之情狀,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監造工作並未預定期限,而係應以原告受任監造之全部工程,是否已臻實際竣工驗收及保固期滿之事實為準。又依兩造所簽署之監造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言及監造工作之完結期限,亦未約定應以被告與承包商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準,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係發包作業之規定,與竣工期限無關;另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所言應依規定期限申領建造執照,係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前完成申請建造執照送件掛號;而有關「協助配合承包商申領使用執照」乙節,亦未限定特定期限,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監造服務定有期限云云,顯無根據。按兩造間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原省立新竹醫院舊址整體開發工程之設計監造等事項,委託範圍明列於契約第二條,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係以各個階段之不同事項為標的,而非以特定期限為基準,此即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除申領建造執照暨提送發包圖說等監造前置作業外,有關其他委託事項之處理,並未設有時限規定之故。又由於系爭工程在正式驗收合格之前,尚難謂業已完工,且在保固期限屆滿之前,除系爭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仍有依約履行監造服務之義務,不得額外請求延長服務之費用,是就監造乙節而論,原則上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已包含被告之承包商施作所有工程項目之期間,亦即至所有施工項目實際竣工為止,原告均應盡其監造義務,僅於少數例外情況得請求調整服務費用。職故,原告主張其監造期限為被告與承包商間,工程契約約定竣工日期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云云,誠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監造服務費付款辦法第二款「最後一次付款應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結算無誤報獲審計單位核備後將總服務費結算付清」之約定,及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一竹甲字第一一七○號函,稱「本工程業已於91.09.18停管系統工程完工後,復於91.10.23驗收點交完成,全部工程確已完工驗收」等語,可知停車管理系統亦屬工程之一部分,且原告非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為止,其監造工作皆應繼續執行,否則原告何以至停管系統完工驗收後,始依約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次監造服務費?益證原告之監造工作是否完成,並非以特定時期為據。
(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不可抗力事故應以經政府認定為災區為要件。另依前開條款但書規定,於工程施工進行中,承包商獲准延長工期時,被告皆無需再另給付監造服務費,換言之,縱因天災經政府認定為災區,倘承包商因此獲准延長工期,被告仍無需另行給付監造服務費,足見調整服務費用實屬極為例外情況,倘未完全符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要件,原告無理由訴請調整監造服務費。原告所主張之不可抗力事故中,七二九全台大停電一日、九二一地震十三日、碧麗絲颱風二日,共計十六日均係被告之承包商獲准延長工期之天數,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但書,原告本無理由訴請調整監造服務費;至納莉颱風二日,並未經政府認定為災區,另由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回函原告,主旨欄亦載明:「‧‧‧既經 貴所(即原告)審查該二日……且符合本工程合約規定,同意備查。……本工程契約工期展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等語,足見納莉颱風二日,亦屬承包商符合工程合約規定獲准延長工期之日數,被告自無另行給付監造服務費之義務。
(四)再依兩造所簽署委託契約受領報酬,係以被告與承包商間之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三核計(參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非以被告與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核計,是原告所受領之報酬非始終不變,更非以時間為核計單位,被告與承包商間之承攬工程,因變更設計以致展延工期,固可能增加原告之監造時間,然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款,亦為竣工結算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已因此增加其所受領之報酬數額,是兩造所簽署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特別約定:「因承包商逾期完工罰款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限時,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另由甲方給付…。惟工程施工進行中,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或承包商符合工程合約規定獲准延長工期,不另再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等語,顯見被告之承包商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或獲准延長工期之時期,無論原因為何,被告均無需另行給付監造服務費用。職故,原告訴請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中,屬被告之承包商正勝公司、中興電工公司獲准延長工期之時期,亦即第一、二次工期展延共三百七十七天部分,依前揭約定,原告自無訴請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理。
(五)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項第一款變更設計重覆作業之工本費,係針對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設計圖說工作部分所為規定,而與監造工作無關,故其所稱工本費,係指因變更設計導致原告須重新製作各項工程之設計計劃書、設計圖、預算書表,其因此支出之成本費用,此由條款內使用「使乙方需重覆作業」乙語可證,蓋監造工作本身並無重覆作業可言,倘有變更設計,自係指監造變更設計後之新工程,並無重覆作業;另亦可由該條款所約定「工本費最高給付標準以不超過該工程變更設計所刪除部分之合約發包工程費(尚未發包部分核計工程費之金額依該工程已發包決標總價佔該工程核定預算工程費之百分比率折價計算)乘以服務費率之數值」等語查悉。蓋監造工作之報酬應係就原告已處理之監造事務為基準,而非以原告未處理之事務為基準,然工本費係以刪除部分之合約發包工程費乘以服務費率之數值為最高標準,故即使原告以未曾監造之事務為基準,該條款甚且論及未發包部分如何計算,工程倘未發包自無所謂監造工作,足證該條款要與監造工作無涉。是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係規定監造工作之調整服務費用,而契約第八條第六項第一款係就設計工作之重覆作業工本費為規定,兩者各有所司並無關聯,自無任一規定屬贅文可言。
(六)再者,原告主張除停車管理系統延遲部分,以監造人數三人核計外,其餘請求均以監造人數七人,每人每月十二萬元,依每月三十日按日比例折算給付。另主張被告於多年施工期間從未主張原告有曠職或缺人應予扣款之情況,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抗辯原告派駐人數不足七人。惟被告否認原告於其所請求調整監造服務費之天數中,曾派遣七人或三人執行監造工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原告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未曾表示原告有曠職或缺人情況,不代表原告派駐人員未曾短少,蓋主張與否係被告權利,反觀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主張監造服務期間有一定限制,請求被告額外給付監造服務費用,自應就該等額外期間確曾派駐足額人員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交屋會議記錄影本、金竹廣場變更設計費用負擔及計算方式表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調會紀錄影本、原告九一竹甲字第一一七○號函影本、金竹廣場新建工程甲基地變更設計建築師服務費協調會紀錄影本、金竹廣場委託服務費撥款紀錄表影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查兩造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整理並限縮本件爭點內容大致為:1、系爭監造契約為何種契約?其法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2、原告可否依照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請求調整監造費用?3、如按照契約請求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原告嗣竟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主張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八條第六項之約定亦得請求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復不能釋明有何得以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擴張新爭點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項追加,自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村建築師共同設計監造新竹市○○段○○段○○○○號及四小段五五地號等共計二十六筆地號土地整體開發工程,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嗣後陳榮村建築師因故拋棄監造權,由原告全權執行業務,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期限原訂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完工計八百九十天,但截至實際完工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工期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一天,其總工期因故延長七百四十一天,五十八天為變更設計得合理延展工期應予扣除,所餘六百八十三天中,其中因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遠百公司間完工後就停車管理系統意見不一,致延長服務者有三百零四天,因業主之遲誤遲延者有二八○日。而本件原告如未受報酬即無同意在展延工期中監造,被告亦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增加之監造費用。另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全台大停電一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停電十三天及碧麗絲颱風展延工期二天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納莉颱風展延二天以上共計十八天,依兩造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係屬人力不可抗拒事項,被告亦得請求調整服務費。
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經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以每人每月十二萬元,監造人數以七人計算結果,共增加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原告屢次催請付款,被告均予拒絕。爰依兩造服務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就監造部分為依工程各階段進度監督各項工程之進行,重在依其專業事務之進行及判斷監督工程之過程,而一定工作物之完成及交付,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尚不得任意變更由他人承接或由他人代為完成,此與委任契約以受任人自己處理事務為原則之規定相符,而與承攬契約之規定不同而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餘地。且本件契約並無約定服務期間,僅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全部工程項目竣工前,原告得請求調整服務費用之情事,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僅限於「承包商逾期完工罰款所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限」之情況,而不可抗力事故應以經政府認定為災區為要件。然本件被告之承包商並未因停車管理系統延長工期而遭罰款,而原告所指颱風及地震停電之停工展延工期部分,未經政府認定為災區,均與得調整服務費用之要件不符。而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約定,乃依竣工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百分之三計算,故如承包商因業主變更設計獲准延長工期時,因變更設計所得追加之工程款均為兩造約定竣工結算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已因此增加其所受領之報酬數額,故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但書約定,被告自不再另行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原告之請求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陳榮村建築師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訂委託共同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負責監造被告之「金竹廣場甲基地新建工程」,嗣陳榮村建築師因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拋棄監造權,經被告同意並申請變更監造人登記而由原告負系爭發開工程監造之全責。
(二)系爭工程被告與承包商原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嗣經被告同意二次展延工期,第一次展延二○二日,第二次展延二三三日,另因納莉颱風展延二日、因完工後停車管理系統問題延長三○四日,共延長七四一日。承包商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並無因工期遲延而遭逾期罰款。其明細表詳如原告所提工程期限延長日程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三頁)。
前揭事實復有原告所提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陳榮村建築師事務所函、被告函、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實。
三、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即非因變更設計所致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監造契約為何種契約?其法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
(二)原告可否依照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請求調整監造費用?
1、系爭契約有無期限,如有期限是否以系爭工程與承包商約定完工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為準?
2、不可抗力事故共十八日是否須以政府認定為災區為要件?
3、兩次工程展延共三百七十七天,是否符合契約但書之約定,不另再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
4、如可調整之報酬之金額為何?
(三) 如按照契約請求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茲就前揭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亦經明定,此二者均屬勞務契約,惟承攬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委任則重在受任人之專業或資格及處理事實之過程,是於有償委任,原則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而承攬人則就完成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參照);惟無論係工程之設計或監造,因建築工程之龐大及複雜,自無由設計人或監造人獨自完成之可能,因此得否另聘設計人員或監工人員尚非判斷其法律性質之重點。查系爭設計監造合約,就設計部分之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固無疑義,惟於監造部分,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工作項目為:「辦理本工程之監造並派工地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工程進度及品質控管、基地鑽探、測量監控、施工詳圖審查、材料檢驗、現場安全管理、定期舉行工地協調會(每週一次),填報工程計價單及各項報表,辦理工地完工、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報告,會同正式驗收及保固期滿會勘等工作」(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顯見監造之工作係建築師即原告以其專業能力及資格,為被告處理各項施工時之工程監督事務,並有類似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每週定期開會向原告報告工程進度及協調工程各項事務之報告義務。再查,依契約第八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所訂,設計服務費與監造服務費付款辦法乃分別訂之,足見二者性質有異,全部設計監造服務費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固係統以工程竣工結算金額(應扣除營造綜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環保費、包商利稅管理費及營業稅)之百分之三為準(本院卷第十六頁)。但設計服務費訂於同條第二項,係於各項設計圖說完成提出經核定後得請領固定比率,而監造服務費依第三項乃依工程實際完成總進度之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分別按該項工程決標總價扣除間接工程費後各給付總服務費百分之十,嗣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結算無誤獲報審計單位核備後,將總服務費結算付清。準此,監造服務費實際佔總服務費之百分之三十,且係依其處理工作之工程進度分段收取,並無須如設計費須經被告「核定」受領後始得請領之程序。故從二者工作項目、內容及報酬給付之方式以觀,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原告將設計與監造之工作內容混合以觀,而統認系爭契約均屬承攬契約云云,即無足取。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乙方(即原告)辦理本契約工程服務,如遇有下列各項情事時,乙方之服務費用得調整之:1、因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如颱風、水火災、地震或爆動等並被政府認定為災區時)或因承包商逾期完工罰款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限時,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另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每人每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惟工程施工進行中,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或承包商符合工程合約規定獲准延長工期,不另再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準此:
(一)依兩造契約得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之情形僅有:發生因政府認定為災區之人力不可抗拒事故或因承包商逾期完工罰款致延長服務期限二者,惟如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或承包商符合工程合約規定獲准延長工期而較原訂工期為長者,原告即無請求調整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權利。是系爭監造服務契約雖未將其服務期限明訂於契約,惟依本條約定及前揭依工程進度分段付款方式之約定以觀,自係依全部「金竹廣場甲基地新建工程」之合理工程期限為準,亦即如承包商未能按預訂工期完工,然如經業主認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得合理展延工期時,該展延之工期自亦屬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而無另行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依據。蓋原告之責任除設計外尚有監造,而工程施工期間本即有因各項事由致逾期完工期之可能,惟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承包商,亦由原告依其監工之專業予以判斷,故除少數特殊不可抗力事故外,如經兩造共同核可得准予延長工期,本即在原告之責任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原預訂監造服務期間係自開工至預訂完工日期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共計八百九十個日歷天,如有延長,即應調整延長之服務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二)再查,系爭總工程期限較原訂工期延長七四一日,其中因七二九全台大停電展延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延期十三日,碧麗絲颱風展延工期二日、納莉颱風展延二日,已如前述(見本卷第三九、四十頁),原告主張此十八日均屬不可抗力事故,得依前揭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惟查,所謂不可抗力事故,於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已將其範圍限定於「如颱風、水火災、地震或暴動等『並』被政府認定為災區時」始得例外給付延長之監造服務費用,系爭契約顯係兩造經充分磋商後始為締約,而非定型化契約,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並無所據。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所在地區有因前揭事由遭政府認定為災區之事實,則前揭事故縱屬不可抗力而停工,亦與前揭得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之約定不合,而不得據以請求調整服務費用。另查,系爭金竹廣場甲基地新建工程之契約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延長天數四三七天,提前三十七天,本件承包商並無因逾期遭罰款之事,有被告所提之竣工報告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原告就該竣工報告表為其製作用印並提出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雖有延長,但均經監造單位即原告核可,而獲准延長工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況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兩造已另訂於契約第八條第六項,原告亦自承其所請求工期延長天數應調整服務費用,不包括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五十八天,則其以第八條第六項之約定指同條第五項但書為贅文云云,顯與契約整體規範相悖,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調整延長工期六百八十三天之監造服務費用,尚無所據。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既非屬承攬契約,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如未受報酬,其即無為原告監造之可能而請求延長天數之監造報酬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合法,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添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