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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嘉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複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叁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准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A、本訴部分:

一、緣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三份設備買賣合約書,購買SMT(電子零件表面著裝機)機器設備、三台ATE(電路板自動測試機)及五台ATE(電路板自動測試機)(以下依序稱為第一、二、三份合約);不含營業稅之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三百八十三萬元、八十七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二份合約之驗收工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第三份合約之驗收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完成第一份合約之驗收工作;亦即,原告已依約交付、安裝、測試、驗收完成,被告且已支付百分之八十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而依兩造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二條3驗收款部分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之驗收款各為美金七十六萬六千元、一十七萬四千元及二十九萬元,合計(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驗收款為美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貨款總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支付。

二、系爭機器設備由原證四可證明第一份合約之標的,確已試機及驗收完成,原證五可證明第二份合約之標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貨並驗收完成,其中一部外觀損壞之機器,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復原,第三份合約之標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成,關於系爭機器之安裝、測試及驗收,原告係委託技鼎機電 (上海)有限公司 (下稱技鼎機電公司)進行,有技鼎機電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間之客戶服務記錄單四十七紙,足證系爭機器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均已測試能正常運轉,並無問題。詳言之,系爭合約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第一份合約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份合約之機器,交貨地點均為被告位於中國大陸江蘇省崑山加工出口區二十四號,其子公司精雲電腦(崑山)有限公司(下稱精雲電腦公司)之廠房內,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驗收;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三份合約之機器,交貨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被告之中壢廠房,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驗收;其中原證一係本件主要機器註明:「1、以上共八項由嘉洋公司負責之機器設備已試車完成,機器狀況良好,就嘉洋交機之機器狀況可予以作驗收」。

三、除本件外,被告於崑山之工廠即精雲電腦公司之機器亦曾遭查封,訴外人優美辦公家具(中國)有限公司且曾對被告之精雲電腦公司提出訴訟給付貨款,足見被告普遍對供應商有藉故拖延付款之現象。

四、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不爭執,被證二 (含附件)及被證五均為被告杜撰所提出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被證三之照片乙幀,原告否認有更改機器製造日期之行為,應係被告所為,且所有機器均已經被告驗收完成,被證四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未裝機完成。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份買賣合約有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情形,應減少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云云;按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規定,須由當事人以訴訟方式為請求,並由法院以判決方式救濟,且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一年內,向法院起訴聲請,逾期不得為之,本件系爭三份合約分別訂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迄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均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反訴原告顯然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規定主張減輕給付甚明。

二、況且縱使反訴原告未逾期起訴主張減輕給付,反訴被告亦否認有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乘反訴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未就此舉證,且以反訴原告身為上市公司中之電腦及資訊設備製造、銷售公司,人才濟濟且關於銷售或買進機械及資訊設備可謂經驗豐富,何來無經驗可言,且依反訴原告自認本件係其經由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科技公司)之人員接洽引介向反訴被告購買云云,則反訴被告並非主動向其兜售或迫其買受,而係處於被動地位,若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之價格過鉅,當可要求降低價格或者不買並另覓賣方,反訴被告單方又如何能乘其急迫或輕率,迫其訂立系爭三份合約。

參、證據:證物清單如下,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原證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SMT買賣合約書。

原證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ATE(三台E9906AR)買賣合約書。原證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ATE(四台E9906AR、一台E9905A)買賣合約書。

原證四:SMT驗收單。

原證五:財產驗收單(E9906AR)暨收貨單。

原證六:財產驗收單(E9905A、E9906AR)暨收貨單。

原證七:技鼎機電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間之客戶服務記錄單四十七紙等證物為證。

原證八:李模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一○八頁。

原證九:照片四幀。

原證十:優美辦公家具起訴狀影本。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B、反訴部分: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中,關於反訴被告之價金給付,應減少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貳、陳述:A、本訴部分:

一、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交付完整之貨品,及完成安裝、連線、試機及驗收等工作,說明如下:

(一)第一份合約之SMT生產線中之四台FLEXIBLE PLACER,合約規定應為FUJI MODELQP242E。但經被告檢視後,該四台機器為拼裝機,乃由不同年份之單機拼湊而成,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更有違誠信原則,其中一台製造日期並有明顯更改之痕跡。

(二)第一份合約之SMT生產線中之四台FLEXIBLE PLACER,各均應有五個MODULE,但有二台缺少2MODULE,此外該FLEXIBLE PLACER均未附基本配件(料架,FEEDER)根本無法生產,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三)原告尚未將機器全線裝機完成,亦未見到F4G連線,根本不可能試車從事驗收工作,原證四僅係驗收數量、外觀,原告稱已安裝、測試、驗收完成顯然不實。事實上,原告僅將機台送達,電腦主機、零配件均未組裝,根本不可能進行測試及驗收。

二、原告先提出原證四、五、六,後再提出原證七,聲稱其已完成驗收。惟觀此四項證物︰

(一)原告於起訴時稱︰「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約交付、安裝、測試、驗收完成」,而原證四、五、六顯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故此乃原告主張之驗收完成日期。

(二)原證七之日期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乃原告主張之安裝、測試期間。

(三)上述原告提供之證物顯示,系爭機器係先簽立原證四、五、六後一個半月間進行安裝、試車,足證被告抗辯原證四、五、六只為試機、並未進行組裝驗收之事為真實,且從原證七之工作內容,更足證明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為拼裝機、模組缺漏等情事為真實。

(四)原證七所提及者,僅第一份合約部分之機器,並不及於全部,尤其無關第二、三份合約之機器,原告以原證七聲稱系爭機器已完成安裝及測試,顯然無據。

三、機器之製造日期更改,乃原告給付之系爭機器上所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被告否認。

四、依雙方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應完成安裝、連線、試機及驗收,原告至今尚未依約履行,請求給付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顯無理由。

五、機器之製造日期更改,乃原告給付之系爭機器上所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被告否認。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為國際上主機板主要供應廠商之一,主力生產桌上型電腦及相關零組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前,並未涉入筆記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相關零組件之生產,而系爭機器乃用於生產筆記型電腦相關零組件之表面黏著機,九十年十二月間,反訴原告為求涉入筆記型電腦之生產,而合併具有筆記型電腦產能之致勝科技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間,反訴原告接獲來自國際知名廠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訊息,表示有意擴大與反訴原告合作生產蘋果廠牌之筆記型電腦,訂單數量龐大,反訴原告因前無生產筆記型電腦之經驗,又因蘋果公司要求大量產能並至大陸生產以降低成本,且催貨孔急,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由董事會通過,增資於大陸昆山設立精雲電腦公司,預訂於九十一年九月完成建廠,十月份投入生產,因設廠時間窘迫,且無經驗,故由致勝科技公司之人員接洽引介向原告購買,雙方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購買主要設備(即第一份合約),後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兩份設備買賣合約書(即第二、三份合約),反訴被告並要求一次開立全額信用狀。

二、詎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將機器運抵大陸及台灣之交貨地點,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所交付者多為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之老舊機器,且部分為拼裝機器,甚至有更改製造年份之情形,尤其機器未經原廠重新整理,反訴被告亦未進行組裝測試,在場協助之同業告稱機器出售之價格實在過高,請反訴原告自行至知名之二手SMT機器網站(www.smtnet.com)查詢、或另詢其他二手機器商之報價即知。反訴原告依其建議,發現反訴被告出售之價格竟達市場合理價三倍至五倍,甚至二手機器價格比全新機器還高一萬美元,反訴原告方知反訴被告乃利用反訴原告急於設廠投產、及對系爭機器經驗不足之情形下,獲取暴利,然反訴被告已領得百分之八十之貨款。

三、反訴原告自網站查得之市場價格、及事後另請廠商報價,反訴原告多負擔之金額至少為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元,此金額被告聲請減輕給付,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二份合約中之三台ATE機器新機種之價格為美金二十八萬元,但反訴被告出售給被告之價格為美金二十九萬元,價格較新機器還貴。明顯不合理,足證反訴被告乃趁反訴原告急需採購機器且無足夠之經驗,而以不合理之高價出售,益顯不公平之狀況。

(二)第一份合約中之十台CP642ME高速機,每台市價約為美金七萬五千元,但反訴被告出售給反訴原告之價格為美金二十萬元,反訴原告之買價幾乎為市場上三倍之價格。且其中不同年份之機器(1997,1998)價格卻相同,此部分反訴原告多支出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

(三)第一份合約中之四台錫膏印刷機,每台市價約為美金二萬元,但反訴被告出售給反訴原告之1997年份舊機器價格卻高達美金十萬元,為市價之五倍,此部分反訴原告多支出美金三十二萬元。

(四)第一份合約中之四台多功能SMD置件機,每台市價約為六萬五千美金,但反訴被告出售之價格為美金十五萬元,為市價之二點三倍,此部分反訴原告多支出美金三十四萬元。

(五)僅合約一反訴原告多負擔之金額即達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元(約新台幣六千六百萬元)。

四、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反訴被告乃利用反訴原告急於設廠投產、及對系爭機器經驗不足之情形下,以高於市價三倍至五倍、甚至高於新機之價格,於短短不到一個月內簽下總金額高達六百一十五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餘萬元)之給付約定,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屬上開法律規定之暴利行為,經反訴原告初步估計,反訴被告因前開暴利行為,使反訴原告多負擔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元,如上所述,反訴原告現先就其中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輕給付;又,關於反訴被告暴利行為之主張,反訴原告已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書狀中提出。

五、被證二並非反訴原告憑空杜撰,其乃知名之二手SMT機器網站(www.smtnet.com),網路上關於系爭機器之二手交易網站,證物下方均有網址足供查證,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空言否認被證二之真正,顯屬無理。

參、證據:證物清單如下,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暨向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第二、三份合約新機價格、中古機價格,另委請台北機器同業公司鑑定第一份合約機器價格。

被證一:被告董事會議紀錄及投資計畫書。

被證二:機器價格分析表及市場價格證明疵說明。

被證三:FUJIQP-242E照片。

被證四:機器未裝機完成之照片被證五:FLEXIBLE PLACER瑕疵說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三份均於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三份設備買賣合約書,購買SMT(電子零件表面著裝機)機器設備、三台ATE(電路板自動測試機)及五台ATE(電路板自動測試機)(以下依序稱為第一、二、三份合約);不含營業稅之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三百八十三萬元、八十七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二份合約之驗收工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第三份合約之驗收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完成第一份合約之驗收工作;亦即,原告已依約交付、安裝、測試、驗收完成,被告且已支付百分之八十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而依兩造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二條3驗收款部分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之驗收款各為美金七十六萬六千元、一十七萬四千元及二十九萬元,合計(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驗收款為美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貨款總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之。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交付完整之貨品,及完成安裝、連線、試機及驗收等工作,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給付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三份設備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三份合約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業已依約交付貨品請求給付驗收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依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之約定,交付貨品,並完成安裝、連線、試機及驗收等工作?茲就三份合約分別臚列理由如次:

㈠第一份合約部分:

原告提出提出SMT驗收單一份,被告則以合約中之四台FLEXIBLEPLACER,合約規定應為FUJI MODELQP242E。但經被告檢視後,發現係由不同年份之單機拼湊而成,其中一台製造日期並有明顯更改之痕跡,有二台FLEX IB LEPLACER,各缺少2 MODULE,此外該FLEXIBLE PLACER均未附基本配件(料架,FEEDER)根本無法生產,又機器全線尚未裝機完成,亦未見到F4G連線,根本不可能試車從事驗收工作,前開驗收單僅係驗收數量、外觀,原告稱已安裝、測試、驗收完成顯然不實,原告僅將機台送達,電腦主機、零配件均未組裝,根本不可能進行測試及驗收等情抗辯。⑴查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丙○○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親自參與整個組裝到驗收?)我有過去,貨到時我有到場參與收貨,裝機當天我有到場,我在那裡約一個星期,之後就委託技鼎作。」(見本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提示原證四,有無看過?)原證四是由被告製作,他們簽名後提供影本給我們,包括其他資料都是。」(見本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原告已將第一份合約之機器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惟其並未參與嗣後全部之安裝、試機、驗收等過程,則其有關第一份合約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驗收。⑵原告所提技鼎機電公司之客戶服務紀錄單四十七紙,其內記載從機器之搬移、安裝、測試等,雖該服務紀錄單尚不足以證明第一份合約之機器業為本訴被告所驗收,因被告並不爭執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故依該客戶紀錄單內所載內容,則原告已進行第一份合約交貨後之安裝、試機等程序,被告辯稱原告均未安裝、測試,要不足採。⑶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有關兩造之間原證一機器的買賣你有無參與,是否知悉?)內容不是我經手的,應該是台北的精英簽約,契約中的機器有進到崑山廠,數量不是我點的,當時我是廠務、人事,負責一些雜物事項,我只知道機器有進來,當時崑山廠建廠中,甲○○以他知道的流程,請我簽名,甲○○是負責機器的。」、「(法官問:簽手稿時,表示何意?)余先生認定OK的,所以才請我簽名。」、「(法官問:OK是表示有驗收?)我當時認知的事實是這樣,且我的認知是他們有依照驗收標準執行,且貨品也依照驗收標準通過。」(見本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雖證人丁○○並未實際參與第一份合約機器之驗收工作,惟其曾應負責該機器驗收之甲○○之請,簽名於第一份合約機器之驗收單上,並表示該機器業依被告公司之驗收程序完成驗收。⑷另證人丁○○又稱當時其所簽之驗收單係手稿,與本件SMT驗收單(原證四)為列表格式不同,被告並據以主張證人丁○○所簽手稿內容無法證明與SMT驗收單項目相同,則證人丁○○所稱通過驗收是否指第一份合約,即有疑義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既對原證四之SMT驗收單上之簽名自稱係其所為,且被告就SMT驗收單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在被告未能舉證推翻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原證四之SMT驗收單係經證人簽名其上。證人丁○○證稱其係簽名於手寫之函件,尚不足以影響前開原證四SMT驗單收書證之證據能力。⑸原證四之SMT驗收單既具有證據能力,再依前開證人丁○○所述,即其認知甲○○業依被告公司之驗收程序完成驗收始要其簽名等語,亦即證人簽署之SMT驗收單時即已依被告之驗收程序完成驗收,則本訴被告辯稱原證四之SMT驗收單僅係驗收數量、外觀,尚不足採。⑹該原證四所載內容既係經被告之員工即代理人完成驗收程序而簽名確認,經細繹原證四SMT驗收單與第一份合約內容,可知就第一份合約內所載買賣SMT機器設備之項目及數量,業經本訴原告遂項清點、試機及驗收完成甚明,本訴原告以原證四SMT驗收單據以主張第一份合約之機器業經本訴被告驗收等情,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第一份合約內FLEXIBLE PLACER為拼裝機、模組缺漏、製造日期遭塗改、缺少MODULE、基本配件、料架、配件清單,且未安裝、測試、驗收等情,惟第一份合約之機器既經被告清點數量、測試、驗收在案,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為原告不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抗辯,亦不足採。⑺又被告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第一份合約之機器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驗收,核與原告嗣後所提原證七客戶服務單內所載最後測試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符,足認原證四之SMT驗收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驗收在案,然證人丙○○到庭證稱:原證四之SMT驗收單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始由被告交付等語,況且證人丁○○亦稱簽署第一份合約驗收單時係已完成驗收程序等情,如前所述,亦即本訴被告確實完成驗收,則原告縱有驗收時間前後不一之主張,亦不影響被告業已完成機器驗收之事實,被告以原告驗收時間不同,遽指第一份合約未完成驗收,要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業已驗收第一份合約之機器。

㈡第二份合約部分:

查被告就有關第二份合約機器之收貨單、財產驗收單(即原證五)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觀諸該收貨單上雖註明「S/N:US00000000因運送過程中造成外觀損壞,但內部電氣完好,因無Fixture可試,暫驗收三台包含一台外觀不良」等語,惟該收貨單另註記「已修復12/18」,另財產驗收單亦於該機器名稱之後註記「外觀損壞」、「已復原12/18」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財產驗收單即所謂驗收等語,故依前開收貨單、財產驗收單所載及證人丁○○之證詞,則第二份合約之機器雖交付被告時有損壞,惟事後業經修復並經被告驗收在案,則被告辯稱第二份合約未經驗收,要不足採。

㈢第三份合約:

查被告就有關第三份合約機器之財產驗收單(即原證六)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再參諸前開證人丁○○所為財產驗收單即所謂驗收之證詞,應認第三份合約之機器亦經被告驗收在案,則被告辯稱第三份合約未經驗收,要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三份合約之機器既經被告完成驗收在案,依系爭三份合約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驗收款即第一份合約美金七十六萬六千元、第二份合約美金十七萬四千元、第三份合約美金二十九萬元,合計美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貨款總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貨款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即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三份合約第三條均約定:「本合約價金之給付,除需符合,前條所訂之要件(本件請求驗收款,其條件為完成驗收)外,乙方(即原告)應出具發票等相關單據向甲方請領,經核對無誤後依甲方(即被告)之作業時程付款。」等語,亦即原告應於機器驗收完成後另向被告為請求付款之程序,被告始應負付款之責,本件請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於被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對前開驗收款之給付始負有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驗收款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行使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撤銷權,除應於該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其尚應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倘未依該程式為之,尚難認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查本件反訴被告以請求買賣價金向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本訴訴訟後,反訴原告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答辯(一)狀,於其事實及理由欄項下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系爭三份合約,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請求減少價金,嗣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並在該答辯狀中之答辯理由欄內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請求減少價金等情,有該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均未見反訴原告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撤銷暴利行為或減少價金之聲明,反訴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僅其就本訴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方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符業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程式。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反訴原告始向本院具狀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聲明請求就第一份合約減少價金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故反訴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法院為減少價金之判決,反訴原告主張其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已依民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要不足採。復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減少價金之暴利行為係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合約,反訴原告提起減少價金之反訴業已逾該暴利行為成立後一年,故反訴原告提起減少價金之反訴不符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其所提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