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林育生律師黃育勳律師甲○○被 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SH0000000、SH0000000及SH0000000本票叁張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之票據號碼為SH0000000、SH0000000及SH00000000張本票返還予原告。(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之票據號碼為SH0000000、SH0000000及SH00000000張本票返還予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陸續簽訂衛生設備及石材買賣契約書二十二件,約定由其將衛浴設備及石材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被告按約定時程給付貨款,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就應付款項即有付款異常之情,且系爭工地之衛浴設備均已驗收完成並移交相關約定單位,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數價金中之百分之九七(保留款約定為百分之三),惟被告除應保留之款項外,尚積欠七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即合約部分: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追加部分: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又系爭工地之石材工程亦已驗收完成並移交相關約定單位,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數價金中之百分之九八(保留款約定為百分之二),然此部分經核算扣除暫應保留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石材工程款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惟迄被告均未給付,又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除編號A18之付款條件為「通過驗收完成移交管委會後付7%」及編號R1A、R1B為「按裝測試通過驗收完成,移交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後付款7%」外,其餘全數衛生設備器材均為「按裝測試通過驗收完成,移交管委會後付7%」(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且其均依約履行,並均已移交管委會使用中。兩造於衛生設備器材部份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其僅負有出賣人之義務,並無安裝施作之義務,被告主張應取得複驗表,係意圖以此矇混主張原告負有驗收之責,顯不足採。至系爭契約內之「通過驗收完成」或「按裝測試通過驗收完成」,因原告並非安裝施作之人,是此部份僅是被告使用定型化契約,未加以更改,不能拘束原告,故其於移交管委會後即可請領7%之款項。若本院認原告有取得驗收合格書之義務,惟依各合約所示工地現場,均已移交管委會使用中,數量及品質也都無問題,然被告竟拒不出具驗收合格單,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被告應負付款之義務。另依各契約上所載之保固期間業已屆至(即移交至管委會後起算一年),其自得請求無息退還3%之保固金一百九十萬二百四十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部分有瑕疵,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自無須負責;且縱有瑕疵,被告仍應就扣除瑕疵後之貨款為給付。而原告已交付全數之貨品,被告也已使用至今二、三年有餘,倘交貨之際確有遲延,實係不可歸責予原告,則被告雖自願酌減違約金為六十萬元,仍略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又其於花蓮海洋公園之工程,依約開立如附件一所示、本票號碼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及SH0000000,票面金額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及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之履約保證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三紙,而花蓮海洋公園早已合法驗收使用,合約已履約完畢,上開票據當無由被告留置之必要,應予返還。惟其履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返還票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返還票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之票據號碼為SH0000000、SH0000000及SH00000000張本票返還予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為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未舉證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依被告就其工程進行之工地實際作業程序,有經過辦理驗收者,皆製作工地初驗表交付廠商,未通過驗收者,依契約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以包裹之方式為請求,故意避開逐一舉證之繁瑣作業與責任,竟要求伊代其整理代為舉證,應有不合。原告於承攬被告花蓮海洋公園渡假酒店衛浴設備工程時,因缺乏資金無法向國外之廠商進貨以交付原告,又一再隱瞞拖延時日,造成被告應完工交付業主之渡假酒店極大之困擾,伊緊急供應資金向該國外廠商取貨,才未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原告為伊所買進之衛浴設備,瑕疵甚多,造成該飯店營運上諸多問題,例如:工地R1B及花蓮海洋公園飯店B區之契約:原告所給付之馬桶蓋及蓮蓬頭有重大瑕疵,經伊前去修繕換裝,共支出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工地H21經國大都市、H22中和歐洲愛樂、H25桃園世界花園:原告給付之馬達(供按摩浴缸使用),共一百顆不堪使用,換裝馬達連工帶料每顆須六千元,共計六十萬元;又原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1B工地中,原告應給付之衛浴設備原訂應於九十一年四月進場,但因其財務發生問題,被告迫於情事(規格已定)無法即時更替供應廠商,由被告公司之採購室協助其借款,故該批衛浴設備遲至同年七月至八月陸續進場,造成業主遠來飯店延遲二個月開幕。依雙方所訂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原告應依交貨期限(指定交貨期間)將貨品送貨完成否則為違約,依第九條規定,被告得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本契約總價為二千四百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原告應負違約金責任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伊為彌平上開損害,僅請求四分之一之違約金即六十萬元。綜上,共計扣款二百零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況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故伊不應對於原告就系爭貨品之瑕疵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若無伊公司之財務單位協助其貸款,根本無能力履行契約,故違約金之數額應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陸續簽訂衛生設備及石材買賣契約書二十二件,約定由原告將衛浴設備及石材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各系爭工地,被告按約定時程給付貨款。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衛浴設備部分貨款七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五元,石材工程款部分貨款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保固金一百九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共計一千三百零八萬零九十元,且保固期已屆滿(即移交至管委會後起算一年),及原告尚有如附件一所示三紙系爭票據仍為被告所持有。
(二)系爭工地中之1B工地,原告應交付之衛浴設備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進場,但因原告財務發生問題,嗣由被告公司之採購室協助其借款後,該批衛浴設備始於同年七月至八月陸續進場,惟已造成業主遠來飯店延遲二個月開幕。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工地R1B及花蓮海洋公園飯店B區之契約部分,因原告所給付之馬桶蓋及蓮蓬頭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前去修繕換裝,共支出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工地H21經國大都市、H22中和歐洲愛樂、H25桃園世界花園部分,因原告給付之馬達(供按摩浴缸使用),共一百顆不堪使用,換裝馬達連工帶料每顆須六千元,共計六十萬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所訂定之衛生設備及石材買賣契約書究為單純買賣契約或兼具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二)系爭工程有無經被告驗收完成?(三)原告所給付物品是否有瑕疵?被告可否主張瑕疵給付扣抵貨款?(四)原告有無遲延給付衛生設備而構成違約之情形?被告主張扣抵之遲延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陸續簽訂衛生設備及石材買賣契約書二十二件,約定由其將衛浴設備及石材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各系爭工地,被告則按約定時程給付貨款,俟衛浴設備驗收完成並移交相關約定單位後,被告應給付全數價金中之百分之九七,其餘百分之三為保留款,而被告尚欠七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即合約部分: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追加部分:
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該百分之三之保留款;俟石材工程驗收完成並移交相關約定單位,被告應給付全數價金中之百分之九八,其餘百分之二為保留款,被告亦尚欠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該百分之二之保留款,均未給付,合計被告尚未給付衛浴設備部分貨款七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五元,石材工程款部分貨款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保固金一百九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共計一千三百零八萬零九十元,且保固期已屆滿(即移交至管委會後起算一年),又被告亦未返還系爭票據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履行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二十二件(存放卷外)、R1B追加未立合約清單一件(本院卷第十八頁)、請款單七件、出貨單十六件、工作聯繫單二件、報價單一件(本院卷第十九至四四頁)及浴室石材工程請款明細、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工材工程計價管制表共二十五頁、律師函及掛號信回執等件(本院卷第六二至八六、九七至一00頁)為證。被告雖一再抗辯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原告未舉證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云云;惟依前開契約內容觀之,不論係衛浴設備或工材工程部分,原告均僅負交付貨品於被告所指定之各工地即可,石材部分則為吊掛完成即可(見本院卷第六0頁之付款辦法第2點),足見應均屬買賣契約,而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使用至今已二、三年之久,亦無從再逐一辦理驗收,被告此之所辯即非可取。原告之主張則為可取。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固應由主張物有瑕疵之買受人即本件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同意由被告先將瑕疵的部份列出,如果金額在可接受的範圍內,同意被告主張抵銷,這部份也就毋庸舉證等情,為原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七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工地R1B及花蓮海洋公園飯店B區之契約部分,因原告所給付之馬桶蓋及蓮蓬頭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前去修繕換裝,共支出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工地H21經國大都市、H22中和歐洲愛樂、H25桃園世界花園部分,因原告給付之馬達(供按摩浴缸使用),共一百顆不堪使用,換裝馬達連工帶料每顆須六千元,共計六十萬元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一二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毋庸就物之瑕疵舉證,自可主張瑕疵給付扣款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894,333+600,000=1,494,333)。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分別明定。查,乙方(即原告)應依契約所載交貨期限(指定交貨期間)將貨品約金等情,有兩造所訂而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九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亦堪認為真正。而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中之1B工地,原告應交付之衛浴設備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進場,但因原告財務發生問題,嗣由被告公司之採購室協助其借款後,該批衛浴設備始遲至同年七月至八月陸續進場,造成業主遠來飯店延遲二個月開幕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賠償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查,本契約總價為二千四百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本院卷第二0六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十分之一即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被告雖僅請求賠償六十萬元即約上開約定違約金之四分之一,惟本院衡酌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有關系爭貨物之買賣及履約經過,而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使用至今已二、三年之久等情,認被告主張扣除之違約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被告主張瑕疵給付扣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扣除違約金五十萬元,共扣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894,333+600,000+500,00 0=1,994,333),為可取。
(五)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衛浴設備驗收完成並移交相關約定單位,及已交付石材工程驗收完成並移交相關約定單位,且保固期已屆滿,惟被告尚未給付衛浴設備部分貨款七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五元、石材工程款部分貨款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保固金一百九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共計一千三百零八萬零九十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後,仍未於原告所定七天期限內履行,業已陷於給付遲延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律師函掛號信回執一件(本院卷第九九頁)為證,則被告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在九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七元(計算式:11,179,850-1,994,333=9,185,517)之範圍內,及加計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一百九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及加計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花蓮海洋公園之工程,依約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履約保證票據三紙,票據號碼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及SH0000000,而花蓮海洋公園早已合法驗收使用,惟經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被告仍未返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系爭票據為保證票據之性質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應於原告履行契約完畢,且別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損害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而查,系爭合約均已履約完畢,各契約上所載之保固期間亦業已屆至(即移交至管委會後起算一年),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抗辯有瑕疵及給付遲延扣款,亦經本院准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七元、一百九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即已賠償被告之上述損害,業據論述如上,被告自應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票據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併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