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好味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被 告 兼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好味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好味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好味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好味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味屋公司)、被告兼和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兼和公司)於二百萬元及前項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丁○○、好味屋公司及兼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騎乘車號000—七九五號重型機車,於送便當途中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撞及正從該棟建築物之階梯下到人行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丙○○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即使行駛在人行道上亦應注意有無行人從人行道旁之建築物出入,其應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好味屋公司及兼和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受有下述損害:
㈠醫療費用:一百萬元。
⒈台北市仁康醫院醫療費用一百二十元,證明書費二千六百元。
⒉育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一十元。
⒊搭乘公車往返育欣中醫診所公車費用來回共四段票,一趟六十元,共七十五趟為四千五百元。
⒋路加診所治療因服用藥物引起之胃潰瘍共二千三百元。
⒌瑞昇堂分國術館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元。
⒍多種維他命等營養品共二千六百三十九元。
⒎搭乘捷運往返瑞昇堂分國術館交通費用,去程四十五元,回程四十元,來回一趟八十五元,共二十三趟合計一千九百五十五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三千五百六十四萬元。
⒈原告現在及將來生活需要因本件事故而增加,原告無恆產,無恆業,無夫
可依,年邁時無人奉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退休老死,以一個月四萬元計算,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計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又原告退休後生活預估一個月需六萬元,自原告退休起至一百歲,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
⒉伙食費一餐平均一百元,一天三餐,一個月約一萬元,房租一個月一萬元
,加僱用他人幫忙搬東西、維修電腦、打電腦、買營養品補充營養等,一個月至少一萬元。
⒊訴訟郵資一千零二十元。
⒋供養父母費用一個月一萬元。
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自國小英語師資班結業,成為實習教師,月領八千元,
同年七、八月在台北因無教具,無法通過代課教師甄試,至同年八月底雖考上台東市代理代課巡迴英語教師,卻須搬家至台東市,因而增加台東至台北來回交通費、搬家費、房租、伙食費等生活費之支出,其中台北台東來回火車票二千四百四十七元。
⒍原告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參加教師甄選之簡章費、報名費、在台東任
教時之房租及水電費、參加教師甄選以及在台東市代課抵實習時之交通費,共計一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三千萬元。
⒈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少,為此轉任國小代課老師,月薪僅三萬
三千元。自九十年暑假之教師甄試起,不能如其他甄試者攜帶大批教具行李南征北討,乃不能成為國小正式老師,嗣雖擔任代課老師,亦因未用教具而失去工作,甚後雖覓得電腦業工作,亦難達到公司之要求。⒉自原告受傷時起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計三十年,四十五個基數,以原告原
任職系統分析師,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為月薪七萬零五百元,一年領十四個月,加分紅、獎金等計算,則原告之薪資應為三千五百六十四萬元,退休金三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又原告之老年給付為五十個月乘以最後之月薪即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㈣停業之損害賠償:七十萬元。
㈤慰撫金:一千萬元,原告為地中海型貧血帶因者,血液循環較一般人差,因
本次車禍身心健康遭受更大傷害。又原告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獲美國威斯康辛大學麥迪遜分校課程與教學碩士及美國迪波大學電腦碩士,又經教育部國小英語師資檢核培訓完畢,曾任國際會議之主持人,因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一千萬元。
叁、證據:提出仁康醫院門診收據、育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瑞昇堂分國術館收據、路加診所收據、購買藥品發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加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教師甄試甄選簡章、報名費收據、房租明細、水電費、飛機票收據、火車票、快遞費用收據、翔威公司第六事業部SAP專案服務人員合作協定、億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片、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畢業證書、臺灣大學書卷獎證明、學分證明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國際會議時間表、中國技術學院教師聘約、聘書、教師課程及課輔配置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原告所受傷害非常輕微,僅需醫治三週,且無機能障礙或合併症之可能,並
無原告所言之重傷害及醫療需要,且現已全面實行全民健康保險,原告索賠之醫療費用實屬無理,又原告提出之育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日期及病名明皆有相當之出入,無法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僅受輕微挫傷,且四肢健全,故無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停業之損害。
㈢被告為000年出生,松山工農畢業,被告雖已成年並有工作,但家中無父
,僅有母親、祖母及妹妹,母親為盲人,祖母年邁,身體慢性病纏身無法工作,妹妹今年畢業,現於牙科擔任助理,月薪兩萬元,被告家中尚欠債五、六十萬,名下無財產,於撞傷原告時任職好味屋餐廳,每月薪資三萬元,現在錢櫃KTV擔任服務生,月薪二萬八千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貳、被告丁○○、兼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被告丙○○為被告好味屋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告僅遭被告丙○○擦撞一下而已,所請求損害賠償過高。
叁、被告好味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被告丙○○是被告好味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撞傷原告時雖在上班時
間,但被告丙○○係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為違規行為,被告好味屋公司不須負責。
㈡依原告之傷勢,其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全卷,並向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查詢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迄五月係因何病症至該院神經科及復健科看診,又與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遭他人所騎乘機車後方置物欄擦撞造成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有無關係。
理 由本件被告丁○○、兼和公司、好味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丁○○、好味屋公司及兼和公司,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騎乘車號000—七九五號重型機車,於送便當途中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伊正從該棟建築物之階梯下到人行道遭被告丙○○撞及,致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丙○○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即使行駛在人行道上亦應注意有無行人從人行道旁之建築物出入,其應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好味屋公司及兼和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求為判決命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伊七千七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好味屋公司、兼和公司於二百萬元及前項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之。
被告丙○○辯以:原告所受傷害非常輕微,且無機能障礙或合併症之可能,並無原
告主張之醫療需要,又現已全面實行全民健康保險,原告索賠之醫療費用實屬無理,且原告僅受輕微挫傷,並無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停業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被告丁○○、兼和公司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過高等語置辯。被告好味屋公司則以:被告丙○○撞傷原告時雖在上班時間,但被告丙○○係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被告好味屋公司不須負責,又依原告之傷勢,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九
五號重型機車,於送便當途中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機車行駛在前開路段之人行道上,致擦撞當時由該棟建築物步下階梯,行經該處人行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丙○○亦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遭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兼和公司、好味屋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就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丁○○、兼和公司均辯稱被告楊樺係被告好味屋公司所僱用,被告好味屋公司則自承其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兼和公司亦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其等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殊非有據。至被告好味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主張免責,準此,被告好味屋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療費用一百萬元,固據提出仁
康醫院門診收據、育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瑞昇堂分國術館收據、路加診所收據、購買藥品發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加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二紙仁康醫院門診收據其中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開立者所載二千六百元
係證明書費(見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五一號卷第四頁),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僅得請求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收據所載一百元之費用。其次,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止因左肩挫傷至育欣中醫診所看診,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卷第九頁),參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而中醫療法重在治本,其療程本屬長期,療效亦為漸進,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於前揭期間至育欣中醫診所看診,應為可取。惟觀諸原告所提該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之記載,其中病名為口腔炎、頸之扭傷、感冒、腸胃氣脹曖氣及脹痛、腕及手之扭傷,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無關,不屬本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扣除。又依育欣中醫診所出具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所載,原告醫療費用包括掛號費、部分負擔、診察費、針灸費、傷科處置費、藥費、自費等七項,惟其中診察費、針灸費、傷科處置費、藥費均屬健保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可認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僅得請求其實際支付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自費部分費用即一萬零三百六十元。
2原告另主張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看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看診期間自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距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已逾一年,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查詢原告看診之病症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二七八一三號回函表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外院轉診,自訴左手四、五指及左頸疼痛已二個月,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病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診主訴下背痛及兩側下肢放射性疼痛,經診斷為腰部肌膜疼痛症,又其病歷資料並未記載與九十年一月十日車禍相關之資料,故無法判斷其關連性(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基此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請求瑞昇堂分國術館部分費用,依該等收據所載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一日止,距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超過一年半,另依路加診所收據所示,原告看診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且該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胃潰瘍及胃炎(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均無從認定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洵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計為一萬零四百六十元(仁康醫院一
百元及育欣中醫診所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原告請求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即非正當。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搭公車往返育欣中醫診所來回需六十元,共七
十五趟為四千五百元,購買多種維他命等營養品共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搭乘捷運療傷往返瑞昇堂分國術館費用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另原告現在及將來生活需要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以一個月四萬元計算,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計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原告退休生活預估一個月需六萬元,自原告退休時起至一百歲,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又伙食費一個月約一萬元,房租一個月一萬元,加僱用他人幫忙搬東西、維修電腦、打電腦、買營養品等一個月至少一萬元,另支出台北台東來回火車票二千四百四十七元,訴訟郵資一千零二十元、供養父母之費用一個月一萬元;再原於九十年七、八月在台北因無教具無法通過代課教師甄試,至同年八月底雖考上台東市代理代課巡迴英語教師,卻須搬家至台東市,因而增加台東至台北來回交通費、搬家費、房租、伙食費等生活費之支出,且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參加教師甄選之簡章費、報名費、在台東任教時之房租及水電費、參加教師甄選以及在台東市代課抵實習時之交通費,共計一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云云。經查,原告至育欣中醫診所就診僅其中五十二次係因本件事故傷害所致,自原告當時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育欣中醫診所,所需單趟公車車資以二段票三十元計算,應屬相符,則來回四段票共六十元,以五十二趟計算,共需三千一百二十元。至原告前揭其餘增加生活需要之請求,均未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何關連,其主張顯乏依據。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三千一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取。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停業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力,受有三
千萬元之損害,另受有停業損害七十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且就其收入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並未舉證證明,況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亦難認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及停業損失,難認有據。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輕微挫傷,並考量原告為000年出生,為美國威斯康辛大學麥迪遜分校課程與教學碩士及美國迪波大學電腦碩士,未婚與家人同住,於事故發生時無業,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中國技術學院聘任為講師,被告丙○○為000年出生,松山工農畢業,家有祖母、母親及妹妹,事發時每月薪資三萬元,現在錢櫃KTV擔任服務生,月薪二萬八千元,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三萬元為適當,超過部份不應准許。
㈤承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元。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殊非所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好味屋公司應連帶賠償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好味屋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丙○○、好味屋公司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