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送達代右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元,折合銀元貳佰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折合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