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