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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尚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並未同意為尚朋公司與乙○○簽訂之工程合約協議書所生之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做履約保證,及為該工程合約協議書為履約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與其時擔任國際建經公司工務部經理之陳鼎炎(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十四樓原告經營之新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衡公司)辦公室,向原告詐稱:尚朋公司擬投資興建彰化縣二林鎮大友百貨商場開發興建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欲將該營造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尚朋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已簽約保證履約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尚朋公司委託國際建經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營建管理顧問服務事宜之「尚朋建設新建工程營建管理顧問服務契約」、「建築經理契約書」,並由陳鼎炎以國際建經公司名義於工程合約協議書履約鑑證人欄蓋用其個人職名專用章及簽名,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國際建經公司確為履約鑑證人,將保證工程款之給付及工程保證金之退還,誤認降低承攬此工程之風險,遂與被告甲○○代表之尚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同意承攬上開工程,並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簽發交付以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興雅辦事處為付款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為工程保證金。嗣原告向國際建經公司查證發覺該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工程合約協議書之履約鑑證人,亦未保證尚朋公司工程款之給付及工程保證金之退還,系爭開發案亦迄未見進行,始知受騙,被告甲○○計詐得一千萬元,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