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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一元(含稅),暨其中一億零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含稅)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一千一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含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原因事實及請求賠償之依據: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承攬被告公司「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劃循環水進水口防波提及重件碼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十一億一千二百一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系爭工程位於石碇溪南側及鹽寮公園東北側海域,工程項目包括北堤(含沉箱)、南堤(含沉箱)、碼頭、海域、港池浚挖、引道及貨櫃場、管理站、崗哨、導航燈標、景觀美化、拒馬、電動大門、消防及給水、電器管路及燈桿等。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三個分項施作:第一分項工程範圍包括管理站、引道、施工安全圍籬及設施、拒馬、消波塊製作等,其施工期限自通知開工日起二百個日曆天以內完工;第三分項工程之範圍包括景觀美化,自通知開工日起一百五十個日曆天以內完工;第二分項工程之範圍則係第一及第三分項除外部分工程,應自通知開工日起第一千四百個日曆天以內完工。依被告審核通過之「核能電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總預定進度表」所示,應於八十七年七月提供第二分項施工用地予原告。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一再請求被告就第二分項開工提出指示,並要求迅速召開施工時程協調會,被告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回函表示,第二分項工作必須俟漁業權補償與貢寮區漁會達成協議後再通知開工,並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更明確表示,第二分項工作因漁業權補償至今未達成協議,如強行施工恐生爭執,為求工程進行順利,指示原告應俟漁業權補償協議完成後再行施工。如此拖延九個月之久,施工區域之漁業權爭議問題仍未解決,致第二分項工程拖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才通知開工,使原告待工逾九個月期間。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多次反核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颱風、惡劣天候、停電等因素,導致原告之工期被嚴重延滯逾一百四十五天以上,工率延誤逾百分之四十三,敘述如下:

㈠民眾抗爭部分:

1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遭反核人士脅迫,威脅現場機械、車輛及人員撤離,破壞測量旗點,迫使停工數日。

2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反核人士集結大小漁船逾百艘逾施工海域,並有漁民破

壞防污濾布固定錨,路域部分則集結百餘人,破壞鐵絲圍籬,迫使原告停工。3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澳底漁會出動漁船抗議,致拋石船僅完成三分之二之拋

石數量後即離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發現漁民即將發動抗爭,於是出動人員、機具儘速完成拖船作業後即離開,致工作進度受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拋石船復遭海上漁民抗爭影響施工進度。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貢寮漁會理事長以拋石船石料品質不符、清潔不佳為由檢視拋石石料,影響工作進度。

4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因民眾抗爭而再度停工。

㈡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二十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官員數次會勘工地,並表示本

工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工整地,強制停止施工,迫使原告停工。

㈢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海面風浪過大而停工近九十天。

㈣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颱風影響停工而停工近二十天。

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停電而停工近二十天。

三、另工程執行期間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為配合行政院停建核四政策,逕行通知原告按現狀暫時停工,使本工程陷於繼續停工狀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原告按合約第二十三條(契約終止、解除)約定辦理,原告認為如繼續履契約並任由工程繼續停工損失將遠大於終止契約之損失,故基於減輕雙當事人損失及擇最雙方當事人方法之善意,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共停工九十七天。

四、原告為第二分項工程延誤開工之損失,請求被告酌予補償,被告拒絕。原告為遭反核人士抗爭及相關單位質疑工程適法性,海面風浪過大無法施工、颱風、停電等等所導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向被告請求補償停工損失,被告亦拒絕,是為雙方協調不成,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調解,雙方因歧見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本工程第二分項開工延誤主要係因被告未能及時解決漁民抗爭所致,被告就此乃屬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第二分項開工後因海象異常惡劣致停工高達一百四十五天以上,已經超出有經驗承包商合理預見,被告執意使原告負擔全部停工損失,違背現行工程調解及仲裁實務,交易雙方所付之風險顯不相當,故原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遵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終止契約前受有停工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受領遲延、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B、請求項目、金額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漁業權爭議致第二工程遲延開工(下稱遲延開工部分),嗣開工後因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惡劣天候、颱風、停電等因素致工期延誤(下稱施工中停工部分),行政院宣布停工九十七天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停工(下稱被告通知停工部分)損失合計一億一千二百三百二十萬零二百四十元。

二、原告請求各該部分金額,即遲延開工如附表一項目所示。民眾抗爭部分如附表二項目所示。被告通知停工如附表三項所示(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旨狀時,因第一分項工期與第二分項工期重疊而由78.11%修正為67.68%,另修正停工天數及因原證二十六會計師查核報告而修正請求項目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三等,但其請求總金額未變,本件按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分列為本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C、對被告其餘抗辯之陳述:

一、遲延開工部分:

(一)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云云。惟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僅限於民法承攬專章所定,承攬人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自無該條之適,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一夫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可知。被告援引高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認不宜區分承攬人係依民法承攬章節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適用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等,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廢棄。又本件另涉及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者,其時效起算點依實務通說採「驗收合格說」及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亦以工程結算數量應經由被告認可核計及正式驗收合格始能確定,被告給付報酬義務於正式辦理驗收合格後發生。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於十日內遵其起訴,以調解申請日視為起訴日,原告請求涉及承攬報酬者,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調解之日止,均未超過二年。

(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僅承攬人得否行使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問題云云。但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可據此認係定作人給付義務,定作人違反協力義應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以原告有給付遲延請求,應為合法。

(三)被告以備註欄記載「⑴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實際應以業主通知之開工日起算」等語,而認第二分項無開工日期約定云云,但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即係以該日期作為雙方履約及準備給付之約定期限,業主通知開工日較預定時程為晚,應予以相當遲延時間之工期展延。業主如無正當理由遲延通知開工仍屬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表示漁業權撤銷、補償屬依漁業法規定為台灣省政府等職權,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依約負有交付系爭海域施工用地義務,被告預見其不如期交付結果勢必使原告財產權受損,仍承諾預第二分項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工,顯見其瞭解於前揭開工前解決漁業權爭議必要性,縱容遲延結果發生,顯有過失。取得工地使用權係開工先決條件,屬被告應履行重要契約義務,不論被告須協調何一單位促成,被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達成即屬違約,且可歸責。

(五)被告辯稱:通知開工係意思表示,一旦為開工意思表示,給付遲延狀態已消失,且意思表示難有瑕疵致他人受損害情形。原告未提出相關施工計畫書云云。但未能如期通知開工屬違反重要契約義務,縱令不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給付遲延責任,亦應認被告未於正當時期提出付,違反債之本旨後通知開工亦屬給付遲延。又本工程第一分項於開工後如期進行,反證原告已依約於決標後提送,方得順利進行。

(六)被告辯稱:本件工程無情事變更,兩造於訂約時預見民眾抗爭云云。惟被告實際開工日較契約原預定時程遲延達二百七十五天,要屬雙方締約後,客觀情事發生變更,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1條規定所載,原告合理期待遲延開工期限僅自決標江一百八十天內,超過此期限顯非當事人所預見,均符情事變更要件。

(七)被告援引本契約第廿三條第四項第一款暨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第24.1規定「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或「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主張被告放棄求償之權利云云。但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係在解決本工程全體未能開工之情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第24.1規定:「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則特別規範第二分項工程逾六個月仍無法開工之處理方法,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及要求。」載明原告應放棄權利;反觀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第24.1規定「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無棄權條款之記載。姑不論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業主免責條款因屬定型化契約而為無效,由於本件係關於兩者規範之效果亦不同,第二分項工程開工遲延之爭議,前揭免責條款本無適用餘地,而本件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1並無棄權條款之記載,被告主張免責即無所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第二分項延遲開工之損失,要無疑義。

二、施工中停工部分

(一)被告辯稱因民眾抗爭、水土保持保持爭屬第三人行為所致履行障礙,不可歸於被告,原告未依施工說明書第三章規定提出展期申請云云。惟被告未善盡依約提供適合施工環境義務,致停工五天,遭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致停工十七天,被告將未履行義務與單純第三人行為介入之事變責任相互混淆,具可歸責原因。

(二)被告辯稱因海浪過大、颱風及停電致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提出展期申請云云。但因海浪過大致停工七十八點七五天、因颱風停工十五點五天、因停電停工七點五天,縱令有不可歸責被告情,亦應與其他因素停工天數合併斟酌,依情事變更規定酌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原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工程進度緩慢,受有損害,與原告是否申請展延完工期限無關,原告依約如得展延工期,此項展期權利不因原告尚未正式提出申請而受影響。何況工程合約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點七九時,因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而終止,已無完工期限可供展延,自無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之必要。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章第三條規定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被告通知停工部分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約時可預料停工,且契約已對上開事由發生時如何處理為約定,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原告承攬工程本即期待如期完工,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無從預見,何來就如何處理預先約定。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第三條約定之棄權條款規定,原告除已作工程部分報酬、專用本工程設備款、剩餘在場未用材料收購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外,無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被告配合行政院片面宣布停工,且履行契約疏忽怠惰有重大過失,而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項約定限制損害賠償範圍,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四、被告辯稱:不論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並非當事人間契約,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僅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而無拘束力,各採購機關仍得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另為適當之規定云云。惟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規定「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必要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出項規定「因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業第七0九0四六號函釋「工程施工期問,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定明補償條款。」,顯見工程慣例於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停工之情形,均有補償廠商之規定。本件第二分項開工後總停工天合計逾二百天,依前開工程慣例所示,停工期問已非原告所能合理預見,且令原告負擔全部損失,顯有失公平。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辨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乃明確揭示以公平合理作為機關辨理採購之原則,該原則係規範機關辨理採購事項基礎,於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疑義或漏未規範,亦應作為解釋及補充之。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影本、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影本、原告公司函影本、被告公司龍門施工處函影本、修正版總預定進度表影本、台北縣政府山坡地違規適用查報取締案牛會勘紀錄影本、原告之工地緊急事故回報單影本、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章「石料及拋放」影本、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許友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之報行」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七十四號仲裁判斷書節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因漁業權補償致其遲延開工九個月(遲延開工部分);㈡施工期間反核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颱風、又候惡劣、停電等因素致工程延誤率逾百分之四十三,使其受有損失(施工中停工部分);㈢被告因配合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致停工九十七天等(被告通知停工部分),惟原告主張與契約不合。

(一)遲延開工部分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由於甲方(指被告)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1、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解約理由自動消失。」。又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24.1亦約定「24.1工程開工延誤: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無法開工,超過半年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換言之,契約已約明不論因被告或被告以外之民情或環保問題所致之遲延開工,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以被告因漁業權補償問題,遲延開工為由,請求被告應予補償乙節,並無理由。

(二)施工中停工部分

1、反核民眾抗爭、停電、颱風、天候惡劣等因素所致之停工。按系爭契約書暨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24.2約定「工程施工中斷:施工期間若遭遇外力阻撓致工程中斷時,乙方須出面溝通並排除阻撓,甲方如認為有必要時將協助乙方溝通」。又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三條約定「3、工程延期:

3.1()除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遇下列各項原因,乙方應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經甲方核准之天數可展延竣工期外,乙方不得藉詞做其他額外之要求。」、「3.1.1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者,... 及作防颱設備,災後復舊工作而影響工期者。」、「3.1.2 因停電而致停工者,... 」、「3.1.6施工期間非因乙方之原因如遭遇民情案件、交通中斷等,致人力、器材、機具無法到達工地而影響工期者」、「3.1.7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而影響工期者。」。本件原告就因民情所致之反核民眾抗爭,不惟未出面溝通排除阻擾。對於該原因及停電、颱風、天候惡劣等因素所致

之停工,亦未曾依法提出聲請延展竣工期限,遑論經被告核准而有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2、因水土保持爭議所致之停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三條

3.3「本工程如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原因而導致工程停工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及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提出申請),但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則縱認該原因與被告有關,依約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3、是兩造契約已約明因遲延開工,及開工後施工期間因外力所致之工程中斷,原告均不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云云,實與契約未合。

(三)被告通知停工部分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㈠項規定辦理。」,該第㈠項約定「如甲方因特殊情形須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另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第三條

3.3 亦約定「本工程如甲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因素而導致工程工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及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出申請),但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是兩造簽訂之契約已因被告原因使工程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原告有權終止契約,如原告終止契約,雙方之權義為原告已做工程部分,由被告核實計價,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告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且原告除上述四種權利外,無其他任權利要求被告補償其他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停工期間之損失,而上開約定未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受其拘束。原告無停工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部分:

1、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裉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依此規定,定作人「通知開工」性質上為對承攬人之「不真正義務」,定作人未為協力時,承攬人無請求履行或損償之權利,其法律效果僅使定作人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因之,本件被告縱有遲延通知開工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相當期催告始得行使解除權,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權利。

2、法院如認定作人協力為定作人義務,定作人未為之,屬受領遲延,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適用。又法院如認給付遲延規定主張權利,兩造在系爭契約第六條及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第九點與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條2.2「工程進度」、「工程進度總表」等規定,足證本件為「給付不確定期限」,兩造無約定通知開工日期,原告亦未定期催告。另被告未能取得施工用地係因台灣省政府於經濟部提出聲請撤銷、停止貢寮區漁會之部分漁業權範圍後,未能適時處分,且本件漁業權被撤銷之補償主體為經濟部非被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

3、另有關水土保持法爭議,係屬第三人台北縣政府之錯誤認定,非可歸責於被告。查系爭工程之工地所在地為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地,被告不僅業已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且被告自七十二年間即已開始依序動工進行,並分別於七十五年二月六日、十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完成,而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則被告施工期間顯然在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工地自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台北縣政府未究明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時間,亦未向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機關即行政原農委會查證被告是否有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書,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派員至本件工程所在地實地會勘,逕認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裁處被告罰鍰並處以自第一次罰鍰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嗣後台北縣政府又於五月三日及五月十二日再次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派員至工地查報與取締,惟因台北縣政府所為處分實有瑕疵,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同時聲請停止台北縣政府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獲省政府准予停止執行在案。嗣台灣省政府亦認被告之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則台北縣政府之錯誤,致系爭工程有停工之情,係屬為第三人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

(二)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部分:

1、「遲延開工」部分,定作人若違反通知開工之協力,係屬不真正義務之違反,而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通知開工」係屬意思表示,於債務人有須於期限內「通知開工」而遲延時,一旦債務人為開工之通知,給付遲延之狀態即已消失,且事實上「通知開工」之意思表示難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更難因此以一意思表示而致相對人有其他損害。就「通知開工」之履行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本件開工通知無履行期限,又被告已為通知開工,亦為原告所自承,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無關。

2、「施工中停工」部分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停工,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

3、「被告通知停工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無再適用民法規定之情形。

(三)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條部分:

1、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條「2.1施工程序、方法與佈置:乙方應於契約規定時限內(如契約未規定則於決標後十五日內)將本工程施工程序及工地佈置以書面送甲方核備、修正時亦同。」,系爭契約無有關施工程序、方法與佈置時限之約定,原告自應於決標後十五日內將本工程施工程序及工地佈置以書面送原告核備,以利工程與進度之規劃。惟原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分項開工前提送完整各項人員報備及施工計劃等於被告,甚至於開工後,逾半個月未施工,且仍有進度表、測量計畫、防波堤施工計畫、土石運輸管理計畫等多項重要文書作業未交付被告送審認可,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提應提送被告審認之工程相關書面,遑論得提出合乎債之本旨經債權人通知開工即可給付之狀態。原告提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情事,而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2、「施工中停工」部分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停工,無民法第二百四十條適用。

3、「被告通知停工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無再適用民法之情形。

(四)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部分:

1、按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24.1、24.2已分別約定開工延誤及工程施工中斷之處理。亦即原告已於事先知悉本工程可能遭遇外在因素而致工程延後開工或中斷,並於24.1約定原告就開工延後有解約權。而核四工程本即有極大之爭議,自七十二年開工以來,均有民眾抗爭,亦為公所周知之事,是系爭工程進行受有外在因素之影響,亦為原告於參加招標時所明知並可預料。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即無理由。

2、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貳字第0000000│00五號函為其論據之一。惟查該函文已明示「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準其延長工期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辦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則依該函前段所載,可知因故延長工期,定作之機關不予補償,非即有違公平交易法,仍應依具體情事綜合判斷。至於後段所載,係以「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及「超過承辦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為要件。本件延誤開工,原告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法已有未合。而施工期間因故停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之為據,自有未洽。

3、「施工中停工部分」, 因自七十二年開工以來,均有民眾抗爭,為眾所週知之事,且依反核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颱風、天候惡劣、電等因素致停工天數分別觀之,客觀上係兩造所得預料之事,難認屬情事變更。再系爭契約於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既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24.1已就原告所主張損因素為約定,已預見漁業權補償問題所需時間而特別約定條約定,非兩造所未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情事,原告認未預料,係主觀上認識與客觀事實不同,屬錯誤問題,非情事變更。

4、「被告通知停工部分」,糸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一項及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三條3.3 已就停工為約定,自無不可預料情事,原告主張與法未合。

三、原告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原告為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一年短期時效規定適用,若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遲延通知開工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通知開工,其請求權之起算點亦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時效期間屆滿;「施工中停工部分」僅以原告所主張上述五項因素中最晚停工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颱風停工),則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原告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效期間屆滿;另「被告通知停工部分」,原告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則其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有關「遲延通知開工部分」及「民眾抗爭部分」調解之申請,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函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通知停工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四、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一)「遲延開工部分」:

1、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項次一至九之損害,惟系爭工程原定施作期內,無論工程是否停工,原告皆須支出附表一之一至八項之費用,上開費用與工程停工無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因遲延通知開工,致總體工程有遲延完工可能,究竟是否發生總體工程遲延完工,原告是否生附表一項次一至九項損害,須工程實際完工後始能定之。本件總體工程未全部完工,原約定工期尚未屆至,原告之損害即未發生。

2、營業稅百分之五係依稅法應繳付與稅捐機關,與延後開工無因果關係。

3、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如認原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請求權,本項費用非提出及保管費用,原告無請求權。如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有請求權,總體工程未全部完工,難認告因被告遲延通知開工致受保證金手續費支出之損失。縱認原告有此項費用損失,亦因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則原告選擇以現金繳納,無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出,此為原告內部財務調度考量自行選擇保證金繳納方式結果。再原告提出之華僑銀行保證書與本件工程無關。原告主張受遲延天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該期間原告所支出保證金手續費費率其中一億元係0.4%,另一張保證金保證書該時期手續費率則無從由原告所提出資料得知。原告手續費率以1%、0.4%及0.75% 合併計算,亦有錯誤。又原告受影響天數應為八十三天,非原告主張

4、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如認原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請求權,本項費用並非提出及保管之費用,原告無請求權。如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融資利息支出、該融資所得金額用於系爭工程。縱原告確有融資利息支出且該融資金額用於系爭工程,該支出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無因果關係。

5、工地安全衛生費:依契約約定本項已包含於契約當中,原告無請求權,再者,本項費用支出應為原告「工地管理費」(項次五)或「工地管理人員薪資」(項次六)或「直接人員費」(項次七)項下支付,付,原告於此列舉請求,實屬重複請求。

6、環境保護費:依契約約定,本項已包含於契約當中,原告無請求權。本項費用與項次第五、

六、七項屬重複請求。

7、工地管理費:原告就此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本項請求明細表上保險費等,與被告遲延開工通知無因果關係。

8、工地人員管理費:原告雖提出出勤紀錄表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因第二分項工程未開工期間,無工程施作,何以原告所提薪資項目明細表上員工均有加班情況發生,又原告將加班費一併算入外勞薪資再依其主張停工天數比例計算速資費用損失,即有未當。

9、總公司管理費原告應舉證確實投入之證明。

10、設備折備舊費:本 項與遲延通知開工無關。如認原告有此損失,應舉證證明所列機具設備均專用於本件工程,應說明原告有無重複折舊情形。

11、預期利潤此費用非原告提出及保管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舉證明可得預期利益。民眾抗爭為原告投標時應考慮之風險,已反應於投標金額,上開因素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停工所受損失,亦因原告請求項一至九項應以契約訂價單第二六三項稅什費為計算基礎。又因原告為有經驗工程承包商,未能施工期間應將人員機具設備等為適當之安排及調度以免擴大損失,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惟原告拒絕,足見原告未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人力,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二)「施工中停工部分」

1、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垶保護費、工地管理費、工地管理人員薪資、直接人員費用、設備折舊費、預期利潤,均援引前述「遲延開工部分」答辯。。縱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受影響之天數亦僅二七點一六天。

2、總公司管理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總公司確實有投入管理費,縱受有損失,原告受影響之天數僅二七點一六天。

3、下包商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對下包商負賠償義務,與被告須對原告負賠償義務無當然因果關係。縱原告所提證物為真,惟下包商新中原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待工及港埠費用、訂料損失等情,因所提證物無法證明新中原之支出與民眾抗爭有關。又該公司請求損害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薪資及管銷費用,與事理不符。該公司於上述期間尚有台中、安平、合平、烏石等港工地石料交運,將所有薪資及管銷費用轉原告,再要求被告負擔,自無可採。系爭工程所中石料,兩造契約無限定以陸運或海運為之,原告自行選擇部分自大陸進口,且全部以海運方式為之,原告另自行施工築臨時碼頭,與被告無關,而所僱用運石船違規直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遭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處分及取消原核定航次,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所傳證人林和容到庭證述,但伊非新中原公司專案負責人,所為證言偏頗不實,不足採信。至大浚海事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大浚海事公司受有人員及機具待工損失,然該公司與告間所訂契約第三條約定,合約一經簽定單價漲落對原告無請求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損失憑證有關薪資支出及具人員係用於系爭工程。原告雖傳證人鄭光輝證述有此損失,但原告所提明細資料無相關權責人員蓋章,不足採。大浚海事公司與原告合約係屬包工包料工程,該公司應於工程施作完成始取得承攬報酬,無於另行請求人員薪資及機具待工費用。縱原告受有損失,影響天數僅二七點一六天。

4、外勞工作生產率降低之損失部分,本工程包括海域及陸域工程,遇有民眾抗爭、惡劣天候等因素,原告應將人力調配,如有降低,與原告人力調度及原料輸入遲延有關。原告以所謂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差異為基礎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所致進度落後因素,實包括因停工及原告自己因素造成進度落後,無法為因停工致外勞生產率降低之證據。縱有停工,亦為二七點一六天,僅落後3.44%,原告竟以落後43.35%,顯見原告未能按進度執行,實際施作比預定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

5、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停工所受損失,則原告請求項目一至十及十二應以契約訂價單第二六三項「稅什費」為計算基礎,浩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三)「被告通知停工部分」

1、原告就此主張有營業稅百分之五損失,係依稅法應繳付與稅捐機關,與延後開工無關。

2、原告所引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之支出與停工無因果關係,原告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管理費、工地管理人員薪資、總公司管理費、預期利潤、直接人員費用、設備折舊費,均援引前述「遲延開工部分」答辯。

3、管理顧問費,為原告為停工問題聘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惟停工與律師費之支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亦不認附表三項次十一證物實質之真正。

4、預繳所利息損失,惟所得稅繳納係因商業會計法及稅法規定,與停工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未能完全獲得認列所得,因原告終止契約所致。被告否認附表二項次十二證之真正,原告未將認列獲取之攬報酬扣除即以認列數額全部為基礎計算利息損失,亦有不當。

5、機具動復員運輸損失,不論系爭契約是否提前終止,於兩造契約關係終了,原告用於系爭工地機具均須運離而有機具搬運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原告之損害。原告將機運輸至其他工地地點,非被告決定,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6、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停工所受損失,則原告請求項目一至十及十二應以契約訂價單第二六三項「稅什費」為計算基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參、證據:提出施工說明書第二章影本、第二十四章、第六章節錄影本、台灣省政府函影本、被公司龍門施工處函影本、原告公司函影本、第三、四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經濟部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影本、系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十七條暨附註頁節錄影本、中央氣象局龍洞浮標測站、鼻頭角測站波浪波高週期波向逐日統計表影本、契約估價單影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處分書影本、承包商文件審核表暨附件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能白,嗣變更為甲○○,被告聲請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可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億零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嗣於訴進行中追加如本件附表三所示項目,追加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一元,被告抗辯不合於追加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追加,本件就追加部分一併審酌,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項目合計金額二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附件二所示項目金額七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三元,惟嗣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修正請求金額如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但未減縮訴之聲明之總金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十一億一千二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約定工程分三個分項施作,第一分項已施作完畢,第二分項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作,但因被告指示應俟漁業權補償協議完成後再行施工,拖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才通知開工,延滯二百七十五天,又工程進行期間又因反核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颱風、惡劣天候、停電等因素停工一百二十三點五天,又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配合行政院停建核四政策而通知停工,原告認繼續停工將大於終止契約之損失,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共停工九十七天,原告因上開因素遲延開工、施工中停工及被告通知停工受有損失,請求被告酌予補償,被告卻予拒絕,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受領遲延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延誤開工損失含營業稅二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施工中停工含營業稅損失七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被告通知停工含營業稅損失一千一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一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指遲延開工、施工期間停工部分,因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施工說明書均約定不論因被告或被告以外民情或環保問題所致遲延開工,原告不得請求補償,又約定施工期間若遭遇外力阻撓致工程中斷,原告須出面溝通並排除阻撓,如遇颱風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因素,原告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再者,被告通知原告停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施工中因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則核實計收購在場未用材料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原告無要求補償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與契約約定未合;而原告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誤解定作人之協力受領遲延而非給付義務之意義,伊所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因通知開工為意思表示,被告已為通知開工,無給付遲延情形,而不符該規定;另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受領遲延,須以債務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提出,原告提出之給付未提出完整各項人員備等施工計畫文件,亦不符該條要件;原告所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即知施工會有民抗爭等事由,事後發生為原告所預期,無不可預料情形,故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又原告不論基於於何項請求權請求,均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另縱認原告之請求成立,但原告請求判決多數項目支出,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無相當因果關係,計算基礎不當,擴大損失金額,延誤開工與施工中停工所受影響天數未如原告所主張之天數,原告對損失擴大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抗辯: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請求給付,均因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原告所主張「遲延開工」部分,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通知開工,一年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屆滿,「施工中停工」部分以原告主張上述停工因素最晚停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颱風停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原告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日,至九十年十月一十七日屆滿,另「被告通知停工」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無據等情。惟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理由載「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對照修正前同條立法理由為「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除」,所指為民法承攬專節請求權,則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指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一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賠償,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被告抗辯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尚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第二分項工程因被告原因而延遲開工二百七十五天,施工期間又因民眾抗爭等因素而停工一百二十三點五天,復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停建核四政策經被告通知停工九十七天,原告不願繼續施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影本、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影本、原告公司函影本、被告公司龍門施工處函影本、修正版總預定進度表影本、台北縣政府山坡地違規適用查報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原告之工地緊急事故回報單影本、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章「石料及拋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契約;區分為三分項工程;㈡原告施工進行至第二分項工程因漁業權爭議時延期開工;㈢第二分項工程於施工中遇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惡劣天候、颱風、停電等因素停工;㈣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停建核四政策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等情。兩造所爭執事項,雙方按請求之依據及請求金額分別爭執:

㈠關於請求權依據部分:

⒈被告通知開工義務是否為給付義務,而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適用;⒉被告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給付遲延部分;⒊被告未能通知開工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債之本旨;⒋關於被告未能按時提供場所、通知開工是否為債權人受領遲延;⒌原告等待開工有無符合情事變更原則;⒍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理由書第二十四章24.1規定之免責條款效力;㈡關於請求金額部分:

⒈附表一原告所列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與工程延後開工間有無因果關係;⒉遲延開工天數計算;⒊附表二原告所列各項請求之影響天數計算;⒋附表二原告請求是否有據,第一項至第九項之損害與停工間有無因果關係;⒌附表三請求是否有據;⒍原告請求附表一至三之營業稅是否有據;

四、關於請求權依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提供工程圖說及工地使用權,並將工地現場管線等障礙排除,惟被告長久未解決施工區域之漁業權爭議問題,致第二分項工程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通知開工,造成待工二百七十五天,另因被告未能事前完善規劃系爭工程,妥善安撫及補償民眾造成抗爭,亦於事前未擬妥水土保持計劃,與主管機關溝致原告遭命令停工及配合核四停建政策通知停工,均係給付義務違反,是有給付遲延、未依債之本旨、債權人受領遲延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後令原告承擔損害之非可預料事由,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受領遲延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與前述爭點部分說明如次:

(一)被告通知開工義務是否為給付義務,有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第二分項工程開工通知,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作人協力義務規定,該協力義務性質相當於給付義務,被告遲延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適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定作人通知開工.性質為其對承攬人之不真正義務等情。惟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報酬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提供充翔實之工程圖說,且須使承攬人得使用工地即須現場之障礙排除之義務,而在重大工程尤須能按時通知開工,否則承包商無法及時安排人員、規劃機具進工地現場等,是特定時間預定即屬重要事項,此為定作人之從給付義務。本件依被告「審核通過之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月即須提供第二分項施工用地予原告(見原證二),惟因被告未能解決施工區域漁業權爭議,致第二分項工程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通知開工(見原證七),因係被告未能將開工時間確定,而使原告須待工待機,是故通知開工為被告之義務,被告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通知開工,與原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已有延誤,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賠償延誤開工部分損失,應屬有據。

(二)兩造有無約定開工日期:被告雖稱:兩造未約定開工日期,並以系爭契約第六條及工程投標知附註頁第九點可證第二分項工程應通知開工日起一千四百日曆天以內完工等,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備註欄記載「暫以表列日期起算」與「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是被告之通知開工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並依法未定期催告被告通知開工,另工用地取得時間非被告所得控,如有遲延通知開工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但前所述工程總預定表(見原證二)已將第二分項工程定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且經被告核可,雙方對工程進度應為知悉,如前述通知開工為定作人從給付義務,該預定表即有約束兩造效力。雖備註欄有如上之區分,但原告已進行第一分項工程,其已對系爭工程投入人力,第二分項工程即應按原定時間銜接進行,否則被告拖延通知,原告即須不斷等待,是該備註欄所為約定,並不能作為被告拖延開工之理由。又取得系爭工程爭海域施工用地,為被告之先契約義務,如不能按期交付工地,即造成原告須等待開工,此固為第三人因素所致,但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合理分配承擔不能開工危險,應由對系爭工程原規劃之定作人即被告負擔之。

(三)被告未能通知開工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定作人違反通知開工之協力,係屬不真正義之違反,而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等情。惟債之本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立法理由,係指正當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於債權人之內容。被告通知開工是使原告能適時進場施工,即係正當時期之重要義務。故應認屬債之本旨。原告主張未能通知開工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所定債之本旨,應屬有據。

(四)被告未通知開工是否為債權人受領遲延:原告主張:原告原定依約進行施工,被告因漁業權爭議延誤通知開工及提供施工用地等,均致原受有損害,對原告之給付有不能受領情事等,並以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條規定,本工程施工程序及工地佈置以書面送被告核定,但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分項開工提前送完整各項人員報備及施工計劃予被告,另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金日始提送重件碼頭施工計劃,同年月十六日提報石料及石料源等計劃予被告,則原告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其無受領遲延等情。原告則否認未提出相關施工計畫書等情。經查,原告於被告通知開工後逾半個月仍未施工,有被告提出之催請原告提出施工計畫函可證(見被證九), 是原告並未有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提出,其請求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規定請求賠償,並不可採。

(五)原告等待開工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延後,非原告於投標時可合理預見之事由,令原告承擔,顯失公平,又多次民眾抗爭致原告被迫停工,因海浪過大、颱風、停電等事由致停工逾百日,且被告通知停工,均非原告所得預料,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適用等情。惟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本工程關漁業權補償前置問題,為原告參與招標時所知。系爭契約於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暨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24.1已就原告所主張損失之因素為約定,原告就此已得預見,又核四是否施工自七十年間始即有爭議,民眾時有抗爭,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亦難認情事變更;再被告通知開工部分,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一項及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三條3.3 已就停工為約定,應無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規定適用,尚不足採。

(六)系爭契約施工補充理由書所定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請求之免責條款效力:被告引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暨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第24.1條規定「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或「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主張原告放棄求償之權利等情。但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由於甲方(指被告)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及要求。」,施工補充理由書第十四章十條規定:「本標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問題導致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甲乙方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可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是為工程全體未能開工之情形,而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章第24.1條規定「第二分分項工程無法開工…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係就第二分分項工程逾六個月仍無法開工之處理方法,兩者約定之目的不同,效果不同,是尚難以第二分項工程開工遲延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免責條款適用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金額部分原告按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之依據,既為成立,原告因遲延開工按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請求雙方互有爭執,爰說明如次

(一)附表一所示第二分項工程遲延開工起算日應自何何時起算:⒈原告主張第二分項工程開工起算日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但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約定第二分項工程,應自通知開工日起一千四百日曆天以內完工,被告未曾通知開工,原告雖提出「工程總預定進度表」訂以八十七年七月,惟仍在備註欄註明「第二及第三分項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第二分項工程無開工期日約定云云。但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見原證一),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總進度表所示,第二分項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工(見原證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即請求被告確定第二分項工程(見原證四)表示「有關本工程之第二分項工程何時可施作等事宜,惠請予以明示」等語,其意旨即在讓原告能為確定究應何時進場施作,被告均回覆要求俟漁業權爭議結果再行通知,嗣才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第二分項開工日期(見原證四、五),惟漁業爭議不應由原告承擔已如前述,前述「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定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可使原告能準備人員與機具之預期,被告延至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開工日,原告等待二百七十五天,與「工程預定進度總表」所示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即請被告確認之情形,相差時期甚遠,對總價達十一億多元工程無確定日期與原告為承攬系爭程調度資金籌措履約保證金等,延長時間承攬人將難以安排人員與機具,自會產生損失。又漁業權爭議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其承擔延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開工之不利益,並不合理,故應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開工日。

⒉被告雖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1條規定「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

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一八0天)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等情,故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價格標開標日起加計一百八十天等待工期,遲延開工日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算等情。但該第24.1條規定,是指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兩造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就第二分項工程遲延開工,如何確立開工日期,上述約定非可作為計算之依據。

⒊被告另稱:第一分項、第二分項工作重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計九十六天,該期間原告應支出工地安全衛生費不應計入受影響天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應再扣除海象惡劣天數十八天等情。但第一分項施作引道、管理站、消波塊製造等四項占總工程2.56%與第二分項北防波堤浚挖等共十八項者占總體工程52%(見原證三),兩者工程內容不同,施作比例不同;而原告計算重疊期間第一分項占整體工程0.86%,第二分項占整體工程3.07%,第二分項佔第一分項總合比例為78.11%,並依此計算,而海象惡劣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因,為確認原告第二分項開工日程,該等日數是被告理展延工期之事由,非由原告承擔。

⒋原告就附表一部分又再主張第二分項工程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工,與第一

分項重疊時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一百七十四天,第一分項工作比重為2.97%(見原證三),第二分項工作比重為6.22%(見原證三),在重疊期間第二分項比重為6.22/(2.97+6.22)=67.68%。另依此自附表一之78.11%修正如卷附附表一之一67.68%計算重疊期間費用。關於此部分重疊計算比例按原告修正後之67.68%計算,如本件附表一所示。

(二)附表一原告所列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與工程延後開工間有無因果關係:⒈附表一所列第一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五元:

⑴原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約定,伊得標須提出履約保證,乃請合作金

庫五洲支庫、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分別出具二億元、一億元保證書,手續費率原均為百分之一,因原告就其中一億元履約保證部分,另請華僑銀行新莊分行開具一億元保證書向合庫擔保(手續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七五),故合庫就第二保證書利率同意以百分之零點四計算;因系爭工程發生待工或展延工期而衍生手續費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銀行轉帳收作傳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一)。

⑵被告辯稱:履約保證係原告為擔保自己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得自行選

擇以現金或銀行出具保證書繳納須自負手續費損失,原告以三億元為計算基礎錯誤等情。

⑶查系爭契約係被告用於核四工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先行訂立定型化契約條

款,為使系爭工程安全施作,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工程保險,並於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由保證人連帶保證原告履約責任,惟兩造就保證人部分,另於契約約定「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㈠項第二款規定繳交二倍履約保證金」,原告即另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及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代替契約所訂保證人條款,該二銀行均表示願在所出具履約保證金範圍內,連帶保證原告履約情形,並約定「本保證書自簽訂工程契約日起生效,至全部約定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台電公司無需扣用此款,經通知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故該履約保證書保證期間自工程契約生效時至驗收完成為止。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手續費收據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為一百萬元與四十萬元之收據七張,華僑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七十萬元手續費收據影本為證,但何以每年均須繳納手續費,原告並未提出說明。

⑷依系爭契約,原告得選擇以保證人方式保證,或以履約保證書,甚或工程保

證保險方式為之,該保證均係為原告之履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由保證人代為履行,何種方式最為有利,應由原告投標時自行衡量結果,但此係原告取得承攬系爭工程須具備條件。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由契約整體履行結果而定,此由上述履約保證書擔保期間亦可得知。如因被告問題而工程延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得核准追加工期,原告亦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等情,原告在訂約時對工程可能具有延期情事即為知悉。既有延期之約定,則向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即可能會產生延長保證時間,為原告所預見,而原告主張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所遲延開工之二百七十五天,是在契約既有預期,而被告未要求原告必以履約保證方式擔保,所生延期非產生增加履約保證書手續費之最近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此項損失,並不足採。

⒉附表一所列第二項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

⑴原告主張:伊以定存單作為銀行提供履約保證之擔保,故定存單之金額無法

於履約保證有效期間動用,而須另向銀行融資以為本工程金週轉之用,惟因遲延開工,致該二百七十五天期間之融資週轉利息與定存單利息差額成為原告額外負擔等情,並提出華僑銀行定存單、存戶存單明細表查詢單、合庫定期存款存單、寶島銀行授信通知書及華僑同意授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附件表一附件二)。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融資利息支出,該融資所得金額用於系爭工程,本項費用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無因果關係等語。

⑶如前所述,選擇以何一方式保證為原告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之條件,為原告須

支付之成本,系爭工程會否延期已於原告訂約時預知,原告為籌得履約保證金而以自有存單為擔保即須考量此項因素,嗣後另行調度其他資金,係原告自有資金調度問題,不因被告延期開工即生此項結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並不足採。

⒊附表一所列第三項工地安全衛生費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⑴原告主張: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原告仍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安衛工作以

維護工區之安全與衛生,而合約內所編列之安衛費係以合約工期天數考量編列之一式費用,並未包含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費用,被告應依展開工與合約工期之天數比例給付本項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契約定價單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三)。

⑵被告辯稱:本項費用契約約定以式為計算基準,不論工期長短均不另計價,

原告無請求權,且於附表一第五項至第七項工地管理費相同,重複請求,原告未提出確實派員維護工安全之證據等語。

⑶但此項費用為原告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雖於訂約以式為單位而計算,惟

該計算基礎應是在開工日期預定下之支出,因遲延開工,原告即須為此項費用支出,故被告應予賠償。又附表一第五項工地管理費依原證二十六證人劉許友會計師所作查核報告,並無安全衛生費支出,另第六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是為人事費用之支出,第七項總公司管理費是原告為公司之管理費用所生利潤損失,與本項費用並無重複。

⑷計算方式如本件附表一第三項所示。

⒋附表一所列第四項環境保護費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

⑴原告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原告仍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環保工作,以符合

政府環保相關法令規,而合約內所編列之環保費係以合約工期天數考量所編列之一式費用,未包含遲延開工期間費用,故以遲延開工天數與合約工期天數比例給付本項費用等語,兩造契約訂價單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四)。

⑵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本項已包含於契約中,原告無請求權,本項費用與

附表一第五項至第七項工地管理費等相同,重複請求,原告亦未確實提出維護環境保護之證據等語。

⑶此項費用為原告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被告雖稱此部分費用已包括於契約

費用支出,然該計算基礎應是在開工日期已為特定下之支出,因遲延開工,原告即須為此項費用支出,故被告應予賠償。又附表一第五項工地管理費依原證二十六證人劉許友會計師所作查核報告,並無環境保護費支出,另第六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是為人事費用之支出,第七項總公司管理費是原告為公司之管理費用所生利潤損失,與本項費用並無重複。

⑷式如本件附表一第四項所示。

⒌附表一所列第五項工地管理費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

⑴原告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原告仍須持續支出工務所管理政費用,該額外支出

係因被告無法開工所衍生,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工地行政管費用明細表(見附表一附件五)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許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為證(見原證二十六),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許友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錄)。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請求明細表上七、八、十、十二、十四、十六

、十九項係原告營運所必要之支出,與被告遲延通知開工無關,其餘支出原告亦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待工有關,又原告雖提出會計師協議執行程查核報告證明,惟該報告第三頁已載明「該報告非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對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資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該報告不可採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處人員莊進聰、江豐勢為證(見同上筆錄)。

⑶查原告因被告漁業權爭議等待開工,被告所不爭執,是於等待開工期間自有

費用產生,被告即就開工期間使原告等待,對此支出即須給付。原告對此提出劉許友會計查核意見報告書為證,依報告書載「所依照審計準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報行進行,目的為協助原告公司評估工地行政院管理費用明細表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攸關性」等情,其中第九頁至第十九頁為附表一第五項工地行政管理費支出查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調整後管理費用明細為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見報告書第九頁),但其中第七項保險費調整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是為工地公務車強制險及員工之勞健保費所生費用、第八項交際費調整為四十四萬零九百零四元為工地主管與客戶之交際應酬所發生費用、第十項稅捐調整為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係合約印花稅與公務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第十六項退休金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係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所發生費用等費用(以上均見報告書第四十四頁以下說明),以上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十七元(794,140+440,904+ 1,163,424+196,349=2,594,817),為原告公司經營人事及行政成本,係一般性支出,不在現場工地亦應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⑷原告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工地管理費為四百零八

萬四千零九十八元,扣除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十七元,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4,084,098-2,594,817=1,489,281)。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一百零九萬零一百三十八元,依此計算為二百零九萬八千零八十三元(1,489,281 ×67.68%+1,090,138=2,098,083)。

⑷其餘第一項租金支出費用零元、第二項文具用品費調整為十四萬零一百三十

八元係為購買工地所需文具用品所生費用、第三項差旅費調整為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為出差至核四重件碼頭工程所生、第四項郵電費調整為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二元係工地文件往返所需之郵票及工地電話費所生費用、第五項修繕費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為工地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公務車維修所生費用、第六項水電瓦斯費調整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係工地所需之電費、水費及瓦斯費所發生費用、第九項捐贈零元係為贊助貢寮鄉地方活動所生費用為零、第十一項伙食費調整為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第十二項職工福利費調整為為零元、第十三項教育訓練費係工地員二參加各項訓練課程所發生費用十二萬五千一百元、第十四項燃料費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係工地機器設備所需油料所生費用、第十五項交通費調整為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工地洽工所發生費用、第十七項雜項購置費三萬九千元係購買工地所需金額未達六萬或耐用年限未達二年之辦公設備及機器設備所生費用、第十八項五金雜費 係購工地所需材料所發生費用、第十九項書報雜誌係為購買專業書籍報紙所生費用、第二十三項調整為三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六元係購買工地日常用品所發生費用(均見查核報告書第四十四頁以下說明),合計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既由原告舉證會計師查核報告,並表示評估此項費用之正確真實與關連性,是應認原告就此費用已為舉證。

⑸被告雖辯稱:引用證人莊進聰、江豐勢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證述:「第三十

四號公報第五條寫明僅參與供協議者使用,被告沒有參與,所以被告處於不利狀況,那些程序無法讓我們認為數字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認本項費用支出不應採用會計師劉許友之報告為證等情。

但證人劉許友會計師已於該報告中表示依審計準則公報查核是就特定範圍即針對核四工地管理費進行查核,與一般審計準則所執行查核按抽核方式為之者不同,是該查核方式對本項費用較為精確。本件已由訴外人查核費用支出,會計師將對其查核方式須負會計師法與商業會計法之責任,本件應參酌其查核為據。原告就本項費用舉證,被告對查核報告中明有無涉及違法及不真實部分,提出足以推翻查核報告真實性之證據,是本件仍以此查核報告為據。

⒍附表一所列第六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仍須支付工務所人員薪資,該額外支出係因

被告無法開工所衍生,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人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人員薪資統計表、人員出勤明細表、薪資轉帳表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⑵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人員確實至工地施作,原告應舉證之,如有施作何以所提薪資明細表上均有加班情況發生等語。

⑶證人陳建洲即被告公司核四工地工程驗員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公司人

員、機具進場,從八十七年四月間工就陸續進來。」「當時有漁業權爭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項光祥即原告公司人員證述:「每天都有簽到簿,每天都有十幾個人,都有專案人員經過被告公司審核才可進駐,這些人員是公司常態下的編制人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系爭工程第二分項分工究於何時開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詢問時無法答覆,兩造均無法特定何一期日開工,原告此時只有等待,而人員之召集並非短期可致,原告無義務因此等待而支出人員管理費用,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但此部分待工期間何以有加班費支出,原告並無說明,僅有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支出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八月份支出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九月份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十一月份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對何以在等待開工期間尚須加班提出說明,此部分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1,932+2,576+3,496+ 4,156=12,160)應 扣除之。

⑷依此計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四百十九萬七千八

百九十八元,扣除加班費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4,197,898-12,160=4,185,738)。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二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元,兩者合計為四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4,185,738×67.68+2,158,005=4,990,912)。

⒎附表一所列第七項總公司管理費四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

⑴原告主張延遲開工期間原告總公司仍須為管理本工支出相關之費用,該額外

支出係因被告無法開工所衍生,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度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表、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及財務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七)。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總公司確實有投入管理費之證明等語。

⑶原告係以伊八十七年度與八十八年度所承攬各項工程支出成本總和,再分為

系爭工程分擔部分及遲延開工天數算出,但此項管理費用內容為何,並不明確,如前述履約保證金資金調度係公司承攬之開支,則何以在此又須重複認定,工地人員亦係原告總公司派遣,此部分支出亦有包括在總公司成本內,是已有重複,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

⒏附表一所列第八設備折舊費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五元:

⑴原告主張:工區之機具設備於等待開工期間仍持續折舊,該折舊費用係因被

告無法開工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機具設備每日折舊費用表、機具設備購買憑證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八)⑵被告辯稱:無論有無開工機具設備均有折舊,原告庄舉證證所列設備專用於本程等情。

⑶機具之折舊是為任何廠商無論是否開工均存在之問題,此為該公司之經營成

本,但依工程實務,施工機具與方法於不違反合約技術規範之前提下,均由承商自行決定調度,承商於業主提供場所施工後,即行進駐人員,並於開工後正式開工,本件第一分項與第二分項工程有重疊,兩者機具有部分相通,,原告提出僅機具大項而已,有證人項光祥即原告之工地主任證述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陳建洲亦證述,見到原告之機具人員於第一分項八十七年四月開工始即進入工地(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有部分機具在第一分項工程施作,惟第一分項工程僅係前期作業,占整體工程比例不高,被告因第二分項等待開工達二百七十五天,使原告機具無法施作,其間為此而保養等,應屬必要,則因此而產生拆舊,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請求此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請求應屬有據。

⒐附表一所列第九項預期利潤七百零四十二萬三千零四元:

⑴原告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原告置於現場之機具、設備、人員等無法發揮其使

用之效益以創造應有之預期利益,故該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亦應由被告補償原告,並提出兩造合約訂價單第十頁。

⑵被告辯稱:本項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且原告完成工仍可取得報酬。

⑶惟原告於第二分項開工後,完成部分工程即可領得報酬,被告遲延開工,固

造成原告損失,然其可得之利潤係反映在投標金額內,就待工期間部分,原告所受應只有人員及增加支出,利潤是以整體工程為比較,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⒑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總和,另須增加百分之本營業稅計一百三十一萬

四千零七元,並以實務上原告請領勝訴後,被告均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故在請求權成立前,經被告賠償數額不包括營業稅,如在法院認定請求權成立,性質屬原定報酬調整,賠償範圍即應包括營業稅等情。但營業稅產生應以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對營業定義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營務及進口貨物而課徵營業稅;營業行為須有經常性,非為運用閒置資金或財產,如偶一為,之係屬運用資金或財產之理則行為,或者是基於法令所規定的行為,則非屬營業。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而區分被告是否給予此部分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基於法令規定,非屬經常性支出,是無法認係營業行為,原告自無法請求營業稅支出。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工地安全衛生費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環境保護費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工地管理費二百零九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四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設備折舊費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合計一千零八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37,920+80,942+2,098,083+4,990,912+3,593,305= 10,801,162) 。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總公司管理費、預期利潤部分,應予扣除。

六、關於附表二請求金額部分

(一)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分為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風浪過大天候惡劣、颱風、停電等因素致停工。但民眾抗爭係屬事變、風浪過大天候惡劣、颱風等係屬不可抗力事由,而停電停工之原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大地震輪流停電所致(見原證九之十九),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產生之停工,被告對此部分之停工不應賠償。至水土保持爭議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被告就此部分應予給付。關於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強制工地停工天數,原告主張十七天(見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爭點整理狀附表B),被告主張十一天(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件附表二),兩者差異在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五月十日五天應否計入,被告認依工程日報表載,被告有口頭通知不停工等情,但農業局係以被告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規定所致,此因被事由所致,應予計入。故原告受影響天數為十七天。

(二)附表二原告所列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與工程延後開工間有無因果關係:⒈附表二所列第一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

⑴原告主張:因展延事由致原告額外支付一二三點五天之履約保證手金保證書

手續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銀行轉帳收作傳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一)。

⑵被告辯稱:履約保證係原告為擔保自己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得自行選

擇以現金或銀行出具保證書繳納須自負手續費損失,原告以三億元為計算基礎錯誤等情。

⑶查系爭契約係被告用於核四工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先行訂立定型化契約條

款,為使系爭工程安全施作,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工程保險,並於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由保證人連帶保證原告履約責任,惟兩造就保證人部分,另於契約約定「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㈠項第二款規定繳交二倍履約保證金」,原告即另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及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代替契約所訂保證人條款,該二銀行均表示願在所出具履約保證金範圍內,連帶保證原告履約情形,並約定「本保證書自簽訂工程契約日起生效,至全部約定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台電公司無需扣用此款,經通知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故該履約保證書保證期間自工程契約生效時至驗收完成為止。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手續費收據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為一百萬元與四十萬元之收據七張,華僑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七十萬元手續費收據影本為證,但何以每年均須繳納手續費,原告並未提出說明。

⑷依系爭契約,原告得選擇以保證人方式保證,或以履約保證書,甚或工程保

證保險方式為之,該保證均係為原告之履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由保證人代為履行,何種方式最為有利,應由原告投標時自行衡量結果,但此係原告取得承攬系爭工程須具備條件。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由契約整體履行結果而定,此由上述履約保證書擔保期間亦可得知。如因被告問題而工程延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得核准追加工期,原告亦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等情,原告在訂約時對工程可能具有延期情事即為知悉。既有延期之約定,則向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即可能會產生延長保證時間,為原告所預見,施工中停工而可歸責於被告者,應僅有水土保持爭議十七天,期間不長,而被告未要求原告必以履約保證方式擔保,所生延期非產生增加履約保證書手續費之最近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此項損失,並不足採。

⒉附表二所列第二項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

⑴原告主張:因各展延事由致原告於該一二三點五天期間之融資利息與定存單

利息之差額成為原告額外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華僑銀行定存單、存戶存單明細表查詢單、合庫定期存款存單、寶島銀行授信通知書及華僑同意授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附件表一附件二)。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融資利息支出,該融資所得金額用於系爭工程,本項費用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無因果關係等語。

⑶如前所述,選擇以何一方式保證為原告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之條件,為原告須

支付之成本,系爭工程會否延期已於原告訂約時預知,原告為籌得履約保證金而以自有存單為擔保即須考量此項因素,嗣後另行調度其他資金,係原告自有資金調度問題,不因被告延期開工即生此項結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並不足採。

⒊附表二所列第三項工地安全衛生費二萬一千四百零八元:

⑴原告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原告仍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安衛工作以維護工

區之安全與衛生,而合約內所編列之安衛費係以合約工期天數考量編列之一式費用,並未包含遲開工期間之費用,被告應依遲延開工與合約工期之天數比例給付本項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契約定價單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三)。

⑵被告辯稱:本項費用契約約定以式為計算基準,不論工期長短均不另計價,

原無請求權,且於附表一第五項至第七項工地管理費相同,重複請求,原告未提出確實派員維護工安全之證據等語。

⑶惟原告提出訂價單就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與環境保護費區分,另所附單價分析

表中對工地安全衛生費又分為自動檢查費、安全生管理理費、清潔維護費,單位則以「式」計算,此之訂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係按原定合約工期考量,現因水土保持爭議而停工十七天,則使原告此項費用將增加。

⑷計算方式:合約訂價單內(工地安全衛生費)一式用項下(自動檢查費

69,330元+安全生費69,330元+清潔維護費138,680元)為277,3440元。而工程期間為一千六百天,故應支付二千九百四十七元〈(277,340×17)÷1,600=2,946.73〉。

⒋附表二所列第四項環境保護費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

⑴原告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原告仍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環保工作,以符合

政府環保相關法令規,而合約內所編列之環保費係以合約工期天數考量所編列之一式費用,未包含遲延開工期間費用,故以遲延開工天數與合約工期天數比例給付本項費用等語,兩造契約訂價單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四)。

⑵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本項已包含於契約中,原告無請求權,本項費用與

附表一第五項至第七項工地管理費等相同,重複請求,原告亦未確實提出維護環境保護之證據等語。

⑶此項費用為原告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被告雖稱此部分費用已包括於契約

費用支出,然該計算基礎應是在開工日期已為特定下之支出,因遲延開工,原告即須為此項費用支出,故被告應予賠償。又附表一第五項工地管理費依原證二十六證人劉許友會計師所作查核報告,並無環境保護費支出,另第六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是為人事費用之支出,第七項總公司管理費是原告為公司之管理費用所生利潤損失,與本項費用並無重複。

⑷計算方式:合約訂價單內(環境保護費)一式費用為五十九萬二千元,而工

程期間一千六百天.是環境保護費為六千二百九十元〈(592,000×17)÷1,600=6,290〉。

⒌附表二所列第五項工地管理費四百八十九萬零七百零四元:

⑴原告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原告仍須持續支出工務所管理政費用,該額外支出

係因被告無法開工所衍生,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工地行政管費用明細表(見附表一附件五)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許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為證(見原證二十六),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許友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錄)。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請求明細表上七、八、十、十二、十四、十六

、十九項係原告營運所必要之支出,與被告遲延通知開工無關,其餘支出原告亦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待工有關,又原告雖提出會計師協議執行程查核報告證明,惟該報告第三頁已載明「該報告非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對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資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該報告不可採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處人員莊進聰、江豐勢為證(見同上筆錄)。

⑶原告對此提出劉許友會計查核意見報告書為證,依報告書載「所依照審計準

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報行進行,目的為協助原告公司評估工地行政院管理費用明細表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攸關性」等情,其中第二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為附表二第五項工地行政管理費支出查核。又被告因台北縣農業局強制系爭工程停工日期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月二十日(見原證九之十一至十六),是關於工地行政管理費應以該月份之支出為據(見報告書即原證二十六第二十一頁)。但其中第七項保險費三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是為工地公務車強制險及員工之勞健保費所生費用、第八項交際費為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元為工地主管與客戶之交際應酬所發生費用、第十六項退休金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係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所發生費用等費用(以上均見報告書第四十四頁以下說明),以上合計元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36,054+23,470+31,968=91,492),為原告公司經營人事及行政成本,係一般性支出,不在現場工地亦應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⑷原告就八十八年五月份工地管理費為三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扣除九萬一

千四百九十二元,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308,431-91,492=216,939)。依實際支出之工地行政管理費核算停工天數比例之費用為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216,939×17/123.5=29,862.04)。

⒍附表二所列第六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仍須支付工務所人員薪資,該額外支

出因烈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不應由原告負擔等情,並提出人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人員薪資統計表、人員出勤明細表、薪資轉帳表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⑵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人員確實至工地施作,原告應舉證之,如有施作何以所提薪資明細表上均有加班情況發生等語。

⑶系爭水土保持爭議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共十七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支領人員薪資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見附表二附件五第二頁)。依此計算管理人員薪資損失為十萬零三百二十元(728,796×17/123.5=100,320.09)。

⒎附表二所列直接人員費用四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仍須支付已聘用之外籍勞工薪資,該額

外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之展延事由所生,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⑵被告辯稱:本工程包括海域及陸域工程,遇有該等因素,原告應將人力、工作妥善調配,其未為之,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⑶所稱直接人員費用,依原告主張係指原告專為系爭工程所引進之外勞於停工

期間所支領薪資,該等外常駐於工地因停工事由致無法施工,原告無法將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而產生之費用(見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第三九頁)。惟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水土保持爭議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間,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陸續獲行政院勞委會核准引進,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始有外勞加入工作,故停工日期在前,此部分請求不應算入。

⒏附表二所列第八項總公司管理費四百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⑴原告主張:於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原告總公司仍須為管理工地支出相關費用

,該額外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開事由所衍生,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度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表、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及財務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七)。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總公司確實有投入管理費之證明等語。

⑶原告係以伊八十七年度與八十八年度所承攬各項工程支出成本總和,再分為

系爭工程分擔部分及遲延開工天數算出,但此項管理費用內容為何,並不明確,如前述履約保證金資金調度係公司承攬之開支,則何以在此又須重複認定,工地人員亦係原告總公司派遣,此部分支出亦有包括在總公司成本內,是已有重複,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

⒐附表二所列第九項設備折舊費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

⑴原告主張:工區之機具設備於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仍持續折舊,該折舊費用

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展延事由所衍生,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機具設備每日折舊費用表、機具設備購買憑證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八)⑵被告辯稱:無論有無開工機具設備均有折舊,原告舉證證所列設備專用於本程等情。

⑶本件施工中停工中可歸責於被告之水土保持爭議為十七天,自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至五月二十日,期間較短,縱有折舊而有損失,並非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舉出之證據係以半年為計算,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停工之前之折舊損失,兩者計算基礎不同,是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⒑附表二所列第十項預期利潤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

⑴原告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原告置於現場之機具、設備、人員等無法發揮其使

用之效益以創造應有之預期利益,故該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亦應由被告補償原告,並提出兩造合約訂價單第十頁。

⑵被告辯稱:本項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且原告完成工仍可取得報酬。

⑶原告於第二分項開工後,完成部分工程即可領得報酬,被告遲延開工,固造

成原告損失,然其可得之利潤係反映在投標金額內,就待工期間部分,原告所受應只有人員及增加支出,利潤是以整體工程為比較,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⒒附表二所列第十一項下包商損失二千五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

⑴原告主張:因民眾抗爭事件致石料供應之下包商新中原公司受有待工及港埠

費用、訂料等之損失,另各展由發生期間負責水下工程之下包商大峻公司亦受有人員及機具待工損失等語,⑵被告辯稱:本項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且原告完成工仍可取得報酬。

⑶但新中原公司與大峻公司之費用支出為八十九年以後所生事由,與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的水土保持爭議情形無關,故扣除之。

附表二所列第十二項外勞工作生產率降低之損失八百零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

⑴原告主張:因停工因素造成進度落後,原告聘僱之外勞無法發揮原先預計之

生產效率而受有損失等語,⑵被告辯稱:原告雖受民眾抗爭等因素停工,但人力調配,安排工作,如有降

低與原告人力調度與原料輸入遲延有關,而原告亦有未按進度執行,實際施作比預定進度落後甚多,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⑶查原告引進外籍勞工係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事,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外籍勞工函文影本可證(見附表二附件八第五十頁).本件可歸責於被告停工事由,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為外籍勞工引進前之事實,原告就此請求,並非有據。

⒔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總和,另須增加百分之本營業稅計二百八十萬四

千九百八十一元,並以實務上原告請領勝訴後,被告均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故在請求權成立前,經被告賠償數額不包括營業稅,如在法院認定請求權成立,性質屬原定報酬調整,賠償範圍即應包括營業稅等情。但營業稅產生應以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對營業定義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營務及進口貨物而課徵營業稅;營業行為須有經常性,非為運用閒置資金或財產,如偶一為,之係屬運用資金或財產之理則行為,或者是基於法令所規定的行為,則非屬營業。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而區分被告是否給予此部分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基於法令規定,非屬經常性支出,是無法認係營業行為,原告自無法請求營業稅支出。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工地安全衛生費二千九百四十七元、環境保護費六千二百九十元、工地管理費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十萬零三百二十元,合計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九元(2,947+6,290+29,862+100,320=139,419)。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直接人員費用、總公司管理費、設備折舊費、預期利潤、下包商損失、外勞工作生產率降低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

七、關於附表三請求金額部分

(一)附表三因行政院宣布核四停建所致停工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為配合行政院停建核四政策,通知原告按現狀暫時停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原告可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見原證十四),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共計停工九十七天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二)附表三原告所列各項請求是否有據:⒈附表二所列第一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二元:

⑴原告主張:因展延事由致原告額外支付一二三點五天之履約保證手金保證書

手續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銀行轉帳收作傳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一)。

⑵被告辯稱:履約保證係原告為擔保自己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得自行選

擇以現金或銀行出具保證書繳納須自負手續費損失,原告以三億元為計算基礎錯誤等情。

⑶查系爭契約係被告用於核四工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先行訂立定型化契約條

款,為使系爭工程安全施作,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工程保險,並於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由保證人連帶保證原告履約責任,惟兩造就保證人部分,另於契約約定「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㈠項第二款規定繳交二倍履約保證金」,原告即另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及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代替契約所訂保證人條款,該二銀行均表示願在所出具履約保證金範圍內,連帶保證原告履約情形,並約定「本保證書自簽訂工程契約日起生效,至全部約定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台電公司無需扣用此款,經通知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故該履約保證書保證期間自工程契約生效時至驗收完成為止。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手續費收據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為一百萬元與四十萬元之收據七張,華僑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七十萬元手續費收據影本為證,但何以每年均須繳納手續費,原告並未提出說明。

⑷依系爭契約,原告得選擇以保證人方式保證,或以履約保證書,甚或工程保

證保險方式為之,該保證均係為原告之履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由保證人代為履行,何種方式最為有利,應由原告投標時自行衡量結果,但此係原告取得承攬系爭工程須具備條件。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由契約整體履行結果而定,此由上述履約保證書擔保期間亦可得知。如因被告問題而工程延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得核准追加工期,原告亦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等情,原告在訂約時對工程可能具有延期情事即為知悉。既有延期之約定,則向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即可能會產生延長保證時間,為原告所預見,而原告主張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所遲延開工之二百七十五天,是在契約既有預期,而被告未要求原告必以履約保證方式擔保,所生延期非產生增加履約保證書手續費之最近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此項損失,並不足採。

⒉附表三所列第二項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

⑴原告主張:因各展延事由致原告於該一二三點五天期間之融資利息與定存單

利息之差額成為原告額外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華僑銀行定存單、存戶存單明細表查詢單、合庫定期存款存單、寶島銀行授信通知書及華僑同意授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附件表一附件二)。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融資利息支出,該融資所得金額用於系爭工程,本項費用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無因果關係等語。

⑶如前所述,選擇以何一方式保證為原告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之條件,為原告須

支付之成本,系爭工程會否延期已於原告訂約時預知,原告為籌得履約保證金而以自有存單為擔保即須考量此項因素,嗣後另行調度其他資金,係原告自有資金調度問題,不因被告延期開工即生此項結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並不足採。

⒊附表三所列第三項工地安全衛生費一萬六千八百十四元:

⑴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原告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安衛工作以維護工區之安

全與衛生,而合約內所編列之安衛費係以合約工期天數考量編列之一式費用,並未包含停工期間之費用,被告應依九十七天與合約工期之天數比例給付本項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契約定價單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三)。

⑵被告辯稱:本項費用契約約定以式為計算基準,不論工期長短均不另計價,

原無請求權,且於附表一第五項至第七項工地管理費相同,重複請求,原告未提出確實派員維護工安全之證據等語。

⑶惟原告提出訂價單就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與環境保護費區分,另所附單價分析

表中對工地安全衛生費又分為自動檢查費、安全生管理理費、清潔維護費,單位則以「式」計算,此之訂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係按原定合約工期考量,現因水土保持爭議而停工十七天,則使原告此項費用將增加。

⑷計算方式:合約訂價單內(工地安全衛生費)一式用項下(自動檢查費

69,330元+安全生費69,330元+清潔維護費138,680元=277,340)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而工程期間為一千六百天,故應支付一萬六千八百十四元〈(277,340×97)÷1,600=16,813.73)。

⒋附表三所列第四項環境保護費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⑴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環保工作,以符合政府

環保相關法令規,而合約內所編列之環保費係以合約工期天數考量所編列之一式費用,未包含停工期間內費用,故以九十七天數與合約工期天數比例給付本項費用等語,兩造契約訂價單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四)。

⑵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本項已包含於契約中,原告無請求權,本項費用與

附表一第五項至第七項工地管理費等相同,重複請求,原告亦未確實提出維護環境保護之證據等語。

⑶此項費用為原告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被告雖稱此部分費用已包括於契約

費用支出,然該計算基礎應是在開工日期已為特定下之支出,因遲延開工,原告即須為此項費用支出,故被告應予賠償。又附表一第五項工地管理費依原證二十六證人劉許友會計師所作查核報告,並無環境保護費支出,另第六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是為人事費用之支出,第七項總公司管理費是原告為公司之管理費用所生利潤損失,與本項費用並無重複。

⑷計算方式:合約訂價單內(環境保護費)一式費用為五十九萬二千元,而工

程期間一千六百天.是環境保護費為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元〈(592,000×97)÷1,600=35,890〉。

⒌附表三所列第五項工地管理費一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

⑴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原告之工務所仍須持續支出管理及行政費用,該額外支

出係因被告無法開工所衍生,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工地行政管費用明細表(見附表一附件五)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許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為證(見原證二十六),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許友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錄)。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請求明細表上七、八、十、十二、十四、十六

、十九項係原告營運所必要之支出,與被告遲延通知開工無關,其餘支出原告亦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待工有關,又原告雖提出會計師協議執行程查核報告證明,惟該報告第三頁已載明「該報告非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對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資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該報告不可採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處人員莊進聰、江豐勢為證(見同上筆錄)。

⑶原告對此提出劉許友會計查核意見報告書為證,依報告書載「所依照審計準

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報行進行,目的為協助原告公司評估工地行政院管理費用明細表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攸關性」等情,其中第二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為附表二第五項工地行政管理費支出查核。又被告因台北縣農業局強制系爭工程停工日期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月二十日(見原證九之十一至十六),是關於工地行政管理費應以該月份之支出為據(見報告書即原證二十六第二十一頁)。但其中第七項保險費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是為工地公務車強制險及員工之勞健保費所生費用、第八項交際費為四千八百元為工地主管與客戶之交際應酬所發生費用、第十六項退休金五萬七千四百零六元係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所發生費用等費用(以上均見報告書第四十四頁以下說明),以上合計五十四萬零五百六十三元(478,357+4,800+57,406=540,563),為原告公司經營人事及行政成本,係一般性支出,不在現場工地亦應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⑷原告就理費為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扣除五十四萬零五百六十三元,為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958,357-540,563=417,794)。

⒍附表三所列第六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須支付工務所人員薪資,該額外支出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所衍生,不應由原告負擔等情,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人員人員薪資統計表、人員出勤明細表、薪資轉帳表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⑵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人員確實至工地施作,原告應舉證之等語。

⑶此項停工係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則對此支出,當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應認原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附表三第七項所列總公司管理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停工期間原告總公司仍須為管理本工地支出相關之費用,

該額外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衍生,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⑵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總公司確實有投入管理費之證明等語。

⑶原告係以伊八十七年度與八十八年度所承攬各項工程支出成本總和,再分為

系爭工程分擔部分及遲延開工天數算出,但此項管理費用內容為何,並不明確,如前述履約保證金資金調度係公司承攬之開支,則何以在此又須重複認定,工地人員亦係原告總公司派遣,此部分支出亦有包括在總公司成本內,是已有重複,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

⒏附表三所列第八項預期利潤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

⑴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原告置於現場之機具、設備、人員等無法發揮其使用之

效益以創造應有之預期利益,故該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兩造合約訂價單第十頁。

⑵被告辯稱:本項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且原告完成工仍可取得報酬。

⑶原告於第二分項開工後,完成部分工程即可領得報酬,被告遲延開工,固造

成原告損失,然其可得之利潤係反映在投標金額內,就待工期間部分,原告所受應只有人員及增加支出,利潤是以整體工程為比較,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此項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可得預之利益,應予扣除。

⒐附表三所列第九項直接人員費用(外勞):

⑴原告主張:因停工期間,原告須持支出外勞薪資而受有損失,應有原告負擔

等語,並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⑵被告辯稱:本工程包括海域及陸域工程,遇有該等因素,原告應將人力、工作妥善調配,其未為之,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⑶所稱直接人員費用,依原告主張係指原告專為系爭工程所引進之外勞於停工

期間所支領薪資,該外勞人員常駐於工地因停工事由致無法施工,原告無法將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而產生之費用(見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第三九頁)。此部分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應予補償。

⒑附表三所列設備折舊費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

⑴原告主張:工地之機具設備於停工期間持續折舊,該折費用因停工所衍生額

外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機具設備每日折舊費用表、機具設備購買憑證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八)⑵被告辯稱:無論有無開工機具設備均有折舊,原告舉證證所列設備專用於本程等情。

⑶被告通知停工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應由原告承擔機具停工損失,而機具須為保養,如能施工原告自無由向原告請求,是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此提出計算表(如附表三附件十)觀之該等機具應係用在工地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

⒒附表三所列第十一項管理顧問費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⑴原告主張:因停工爭議所須委請專業顧問(包括法律顧問)提供諮詢之實際

支出費用等語⑵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支出與停工無因果關係。

⑶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因應行政院核四停工政策係在無預期狀況下而

發布,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向他人請教法律等問題,自有必要,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負擔⒓附表三所列第十二項預付所得稅之財務損失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⑴原告主張:因原告每年依法須認列當年度收益,並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件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報稅當時認列之收益,卻因被告停工緣故而無法實。收益本身可再逐年提報為損失而攤提,但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已繳納之所得稅,仍因支出而受有利息損失等語,⑵被告辯稱:所得稅之繳納係因商業會計法及稅法規定,與停工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未能完全獲取認列所得,因原告終止契約所致等情。

⑶原告提出預繳所得稅利息損失計算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暨財務表節錄影本等為證,惟此係原告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將在建工程之核四興建列為實現利益,惟此有當時第一、二分項工程施作,如何與第三分項工程區分,原告並未說明,難以判斷此部分支出即應由被告負擔。

⒔附表三所列第十三項機具動員輸損失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

⑴原告主張:因行政院宣布停工顯有持續情事,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將機具運離現場所支出之動員費用等語。

⑵被告辯稱:不論系爭契約是否提前終止,於兩造契約關係終,原告用於系爭

工地之機具均須運離而有機具搬運支出,再者,原告為運用機具將各具分別,原告將機具運輸至其他工地,非被告決定等語。

⑶本件被告通知停工,原告並非能預期,是其在機具安排調配,均有一定計劃

,以降低成本,被告突然通知停工,使原告受突襲而須另行安排機具出入,此部分成本增加,實歸因於被告所致,被告應予補償。原告就此提出拖運費、吊運費等統一發票(見附表三附件十三以下),應認請求費用應可採信。

⒕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總和,另須增加百分之本營業稅計五十五萬零七

十三元,並以實務上原告請領勝訴後,被告均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故在請求權成立前,經被告賠償數額不包括營業稅,如在法院認定請求權成立,性質屬原定報酬調整,賠償範圍即應包括營業稅等情。但營業稅產生應以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對營業定義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營務及進口貨物而課徵營業稅;營業行為須有經常性,非為運用閒置資金或財產,如偶一為,之係屬運用資金或財產之理則行為,或者是基於法令所規定的行為,則非屬營業。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而區分被告是否給予此部分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基於法令規定,非屬經常性支出,是無法認係營業行為,原告自無法請求營業稅支出。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工地安全衛生費一萬六千八百十四元、環境保護費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工地管理費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工地管理人員薪資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直接人員費用(外勞待工)二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管理顧問費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機具動復員運輸損失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合計三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16,814+35,890+417,994+974,820+235,105+39,999+ 859,141+576,110=3,155,873)原 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總公司管理費、預期利潤、設備折舊費、預付所得稅之財務損失設備折舊費部分,應予扣除。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遲延開工、施工中水土保持爭議停工及被告通知開工,應賠償原告,應為可取。被告辯稱:其無可歸責,不應賠償原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10,801,162+139,419+3,155,873=14,096,454)4,008) 元,其中百一千零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三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梅珍┌──────────────────────────────────────┐│附表一 │├────────────┬─────┬───────────────────┤│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1,286,605 │履約保證書計有三張,每張保證金額均 ││ │ │為一億元,保證手續費率分別為1% ││ │ │0.4% 0.75%;100,000,00×(1%+0.4%+ ││ │ │0.75%)×(174×67.68%÷365+101÷ ││ │ │365)=1,286,605 │├────────────┼─────┼───────────────────┤│㈡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527,438 │因遲延開工融資之實際損失每日2,411元 ││ │ │,2,411×(174×67.68%+101)=527,438 │├────────────┼─────┼───────────────────┤│㈢工地安全衛生費 │37,920 │合約訂價單內(工地安全衛生費)一式費 ││ │ │用項下之(自檢查費+安全衛生管費+清 ││ │ │潔維護費)=277,340元;277,340×(174 ││ │ │×67.68%+101)÷1,600=37,920 │├────────────┼─────┼───────────────────┤│㈣環境保護費 │80,942 │合約訂價內(環境保護費)一式費用= ││ │ │592,000元,592,000元×(174×67.68%+ ││ │ │101)÷1,606=80,942 │├────────────┼─────┼───────────────────┤│㈤工地管理費 │3,854,255 │依實際支出之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核算遲延 │ ││ │ │開工數比例費用為87.07.01~87.12.21= ││ │ │3,793,544元,87.12.22~88.04.01= ││ │ │930,196元。3,793,544×67.68%+930,136 ││ │ │=3,854,255元 │├────────────┼─────┼───────────────────┤│㈥工地管理人員薪資 │4,999,142 │依實際支付之人員薪資核算遲延工天數比 ││ │ │例之費用87.07.01~87.12.21=4,197,898 ││ │ │87.12.22~88.04.01=2,158,005元 ││ │ │4,197,898×67.68%+2,158,005=4,999,142 ││ │ │元 │├────────────┼─────┼───────────────────┤│㈦總公司管理費 │4,858,224 │依財務報表所載之投入成本及營業費用計算││ │ │得87及88年核四工地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分││ │ │別為7,171,570及9,417,462元,依天數比例││ │ │計算:7,171,570×(174×67.68%+10)/ ││ │ │365+9,417,462 ×91/365=4,858,224元 │├────────────┼─────┼───────────────────┤│㈧設備折舊費 │3,593,305 │依每日開工應攤提之設備折舊費用乘以遲延││ │ │開工日數計算損失 ││ │ │87.04.01~87.12.21=2,955,815元 ││ │ │87.12.22~88.04.01=1,592,810元 ││ │ │2,955,815×67.68%+1,592,810=3,593,305 ││ │ │元 │├────────────┼─────┼───────────────────┤│㈨預期利潤損失 │7,042,304 │82,513,117×(5%/8.01%)×(174×67.68││ │ │+101)/1,600天=7,042,304元 │├────────────┼─────┼───────────────────┤│ 小計 │26,280,135│ │├────────────┼─────┤ ││ 5%營業稅 │1,314,007 │ │├────────────┼─────┤ ││ 總計 │27,594,142│ │└────────────┴─────┴───────────────────┘┌──────────────────────────────────────┐│附表二 │├────────────┬─────┬───────────────────┤│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710,548 │履約保證書計有三張,每張保證金額均 ││ │ │為一億元,保證手續費率分別為1% ││ │ │0.4% 0.75%;100,000,00×(1%+0.4%+ ││ │ │0.7%)×123.5/365=710,548 ││ │ │ │├────────────┼─────┼───────────────────┤│㈡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297,759 │融資利息之損失每日2,411元 ││ │ │2,411×123.5=297,759元 │├────────────┼─────┼───────────────────┤│㈢工地安全衛生費 │21,408 │合約訂價單內(工地安全衛生費)一式費 ││ │ │用項下之(自檢查費+安全衛生管費+清 ││ │ │潔維護費)=277,340元;277,340×123.5 ││ │ │÷1,600=21,408 │├────────────┼─────┼───────────────────┤│㈣環境保護費 │45,695 │合約訂價內(環境保護費)一式費用= ││ │ │592,000元,592,000元×123.5÷1,600= ││ │ │45,965 │├────────────┼─────┼───────────────────┤│㈤工地管理費 │4,890,704 │依實際支出之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核算停工 │ ││ │ │天數比例費用為 5,761,922,再乘 ││ │ │(123.5/145.5)=4,890,704 │├────────────┼─────┼───────────────────┤│㈥工地管理人員薪資 │3,393,798 │依實際支付人員之薪資核算停工天數比例 ││ │ │費用為3,998,361,再乘(123.5/145.5) ││ │ │=3,393,798 │├────────────┼─────┼───────────────────┤│㈦直接人員費用 │4,064,671 │依實際支付之外勞薪資及停工天數比例核 ││ │ │算外勞之薪資費用為4,788,742,再乘 ││ │ │(123.5/145.5)=4,064,671元 │├────────────┼─────┼───────────────────┤│㈧總公司管理費 │4,126,480 │依財務報表所載之投入成本及營業費用計算││ │ │得88及89年核四工地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分││ │ │別為9,417,462及14,633,326元,依停工天 ││ │ │數比例得應分攤之費用計為4,861,562,再 ││ │ │乘(123.5/145.5)=4,126,480元 │├────────────┼─────┼───────────────────┤│㈨設備折舊費 │1,547,894 │依每日塵應攤提之設備折舊負乘以停工日延││ │ │數計算損失計1,823,632,再乘(123.5/ ││ │ │145.5)=1,547,894元 │├────────────┼─────┼───────────────────┤│㈩預期利潤 │3,975,643 │82,513,117×(5%/8.01%)×123.5/1,600 ││ │ │天=3,975,643元 │├────────────┼─────┼───────────────────┤│下包商損失 │25,204,688│下包商新中原公司損失金額27,191,440元 ││ │ │下包商大峻海事公司損失金額2,503,152元 ││ │ │再乘(123.5/145.5)=25,204,688元 │├────────────┼─────┼───────────────────┤│外勞工作生產率降低之損│8,020,323 │因進度落後致原告實際支付之外勞工資與依││ 失 │ │平均生產率指數所計算之平均生產率工資有││ │ │顯著之差異,詳生產效率降低損失計算表之││ │ │計算,金額計9,499,044,再乘(123.5/ ││ │ │145.5)=8,020,323元 │├────────────┼─────┼───────────────────┤│ 小計 │56,299,611│ │├────────────┼─────┤ ││ 5%營業稅 │2,814,981 │ │├────────────┼─────┤ ││ 總計 │59,114,592│ │└────────────┴─────┴───────────────────┘┌──────────────────────────────────────┐│附表三 │├────────────┬─────┬───────────────────┤│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558,082 │100,000.000×(1%+0.4%+0.7%)×97/365 ││ │ │=558,082元 │├────────────┼─────┼───────────────────┤│㈡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233,867 │因停工造成融資利息之實際損失每日2,411 ││ │ │元,2,411×97=233,867元 │├────────────┼─────┼───────────────────┤│㈢工地安全衛生費 │16,814 │自動檢查費+安全衛生管理費+清潔維護費││ │ │=277,430元 ││ │ │277,430×97÷1,600=16,814元 ││ │ │ │├────────────┼─────┼───────────────────┤│㈣環境保護費 │35,890 │592,000×97÷1,600=35,890元 │├────────────┼─────┼───────────────────┤│㈤工地管理費 │1,119,315 │依原證二十六之會計師查核結果計算得 ││ │ │1,119,315元 │├────────────┼─────┼───────────────────┤│㈥工地管理人員薪資 │974,820 │依人員薪資表計算得待工費用為974,820元 │├────────────┼─────┼───────────────────┤│㈦總公司管理費 │2,661,251 │依財務報表計算89及90年核四工地分攤之總││ │ │公司管理負分別為14,633,326元及179,258 ││ │ │元,依天數比例計算14,633,326×66/365+ ││ │ │179,258×31/365=2,661,251元 │├────────────┼─────┼───────────────────┤│㈧預期利潤 │3,122,570 │82,513,117×(5%/8.01%)×97/1,600天 ││ │ │=3,122,570元 │├────────────┼─────┼───────────────────┤│㈨直接人員費用(外勞) │235,105 │依外勞薪資表計算得89年10月及11月之待工││ │ │損失為235,105元,之後勞遣散故無待工費 ││ │ │之支出 │├────────────┼─────┼───────────────────┤│㈩設備折舊費 │859,141 │因停工造成備折舊損失 │├────────────┼─────┼───────────────────┤│管理顧問費 │39,999 │停工期間委請專業顧問(包括法律顧問)提││ │ │供諮詢之實際支出費用 │├────────────┼─────┼───────────────────┤│預付所得稅之財務損失 │568,500 │依實際認列之所得稅計算利息損失 │├────────────┼─────┼───────────────────┤│機具動復員運輸損失 │576,110 │動復員運輸支出金額=1,115,951元,本工程││ 工程未施作 │ │未施作天數826天,1,115,915×826/1,600 ││ │ │=576,110元 │├────────────┼─────┼───────────────────┤│ 小計 │11,001,464│ │├────────────┼─────┤ ││ 5%營業稅 │ 550,073 │ │├────────────┼─────┤ ││ 總計 │11,551,537│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