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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劉千綺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參與被告主辦之「基隆河整治第二期專案國(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甄選案,雙方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訂「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全部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即各分標工程結算總價4,402,932,703元(建築工程結算金額3,673,099,701元+水電工程497,874,384元+電梯工程64,813,006元+瓦斯內管工程6,958,000元+景觀綠化及雜項工程160,187,648元=4,402,932,703元)x1.1% =48,432,260元(本工程全部服務費),48,432,260元-43,425,723元(前五期原告已受領之服務費用)-4156元(即配電盤規格及浴廁洗面盆透氣管不符案之扣款總和)=5,002,381元〕,惟雙方對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之工程結算總價是否應扣除保險費、稅捐及利潤等費用有所爭議,故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工程完工結算總價一詞,核諸政府機關工程發包之一般通念,除合約明示於工程結算驗收時應扣除稅捐及保險費外,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原合約金額」欄均包括稅捐及保險費在內。查本案甄選須知第四條服務費用已載明:「本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用為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十一,在全部工程未完工結算前,經估算暫以五千五百萬元為基準..。」等語,該五千五百萬元即係本工程預估總價五十億乘以千分之十一之比例而來。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工程結算總價係按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合計之金額。」,同條第二項規定:「..第六期:本工程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並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報告書後,按工程結算總價核算服務費..」,不論甄選須知或系爭契約均未明示本案工程結算驗收時應先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且被告於各工程完工驗收時核發予各工程承包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驗收結算總價,亦均包含各承包商承作各該工程之稅捐及保險費等在內,前揭契約文字既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將工程結算總價之意義曲解為應扣除稅捐、利潤及保險費等。

(三)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工程結算總價」係與「工程預估總價」為對稱之金額,如「工程預估總價」未扣除「預估」之稅捐、營造保險費及利潤等費用,則「工程結算總價」自不應扣除「實際」之稅捐、營造保險費及利潤等費用。至於該條文所謂「按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合計之金額」,係在說明系爭合約之各項工程係分標發包,故應以各分標發包之竣工結算金額合計,如未發包之部分,則不計入,核與「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十點之「建造費用」無關,故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建造費用所作之函釋應與本案無涉。又因本件工程預估金額高達五十億元,屬鉅大且特殊之工程,無法依處理要點第八點所規定之四種服務務計算方式擇一適用,因此兩造特別依該要點第十四條以契約明文規定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十一為計算依據,故本件並不適用處理要點第八點有關建造費用之規定,至為明顯。

(四)甄選須知第一條固規定處理要點為本案之法令依據之一,惟該要點第八點係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之計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可見服務費之計算,並非僅限於該項規定所列之四種方式,處理要點第十四點即為該第八點規定所稱之「另有規定」。而第十四點既規定「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當然係包括其計算基礎、內容及百分比均得專案議定,被告認僅限服務費用之百分比例得專案議定,顯限縮其文義及內容,自無足取。且如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則於契約第五條及甄選須知第四條應即直接載明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千分之十一」,被告逕以上開處理要點第八條之規定,推斷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為第八條所定四種計算方式中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亦非可取。

(五)原告之服務範圍主要係負責基隆河整治第二期專案國住宅工程施工之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而稅利費及營造保險費係因應本案工程而生,當然亦在原告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之範圍內。

(六)又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一五八六0號函(下稱行政院台七十三內一五八六0號函)係針對「公有建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稱酬金標準表)說明二所稱「工程費」是否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造商之稅捐利潤等項所為之解釋,惟依甄選須知之規定可知,該酬金表並非本案之法令依據之一,該表之適用對象亦係建築師而非技術顧問機構,依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宅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七五四00號函說明三:「說明二前揭相關規定(按指有關酬金標準表說明二,暨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近年來審核本市地方總決算核有應行注意改善事項彙編)之文字敘述,依貴我雙方契約第十四條補充協議及效力之規定另案由本處補行程序辦理,以附件方式增列監造服務契約」,亦足證酬金標準表並非本案之法定依據。被告未依前揭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雙方協商,逕將該表以附件方式列入契約,對此原告亦已表示不同意接受在案。況該表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院發布廢止,故用以解釋該酬金標準表之上開函釋於本案自無適用。

三、證據:提出基隆河整治第二期專案國(住)宅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甄選須知、酬金標準表、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市○○廠興建工程服務契約服務費應否按完工結算總價工程費先扣除稅捐、保險費再為計算契約爭議案及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宅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七五四00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工程結算總價」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非「分標工程發包之結算總價」,若服務費用係以「工程結算總價」為計算基礎,則契約既已規定明確,何須另行記載工程結算總價為「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故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應為「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本案之爭點即為「工程費」之解釋。查行政院臺七十三內一五八六0號函釋「一、...『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利潤』既非屬建築結構、水電設備或裝修工程部分...不應計入『工程費』內計付酬金。」,並副函台北市政府,被告為免雙方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有爭議,特於系爭契約內加入「工程結算總價」係指「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等文字,以業經行政院解釋並無爭議之「工程費」作為說明,則依行政院之解釋,原告計算服務費用基礎之工程結算總價,自不應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利潤」等費用,且原告之義務在於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與是否發包無關,原告主張「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係在說明系爭契約下之各項工程係分標發包,應以各分標發包之竣工結算金額合計云云,顯不實在。

(二)又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一月簽訂,故解釋契約,自應以當時之規定為準,而酬金標準表於兩造簽約時既仍有效,「工程費」之解釋,自應適用前揭函釋,與酬金標準表嗣後是否遭廢止無涉。且本件之爭點在於工程費之解釋,亦與其適用之對象無關。另被告曾發函原告說明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七款、甄選須知、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十點之規定,已臻明確,無另依契約第十四條補充協議及效力之規定另行協商或增列附件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雙方共同協商,逕行將「酬金標準表」以附件方式列入契約內之作法,亦經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在案云云,顯不足採。

(三)縱認契約本文未就「工程費」予以定義,惟由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契約附件(三)甄選須知第一條可知,甄選須知之法令依據為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二)孝授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修正之處理要點,而該處理要點第八點已明確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之計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二)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另該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應按項目多寡在下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本件僅為單純之國宅興建案件,自應適用此點之規定。原告以無關之工程金額認定本件屬特殊工程或需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應依該處理要點第十四點專案議定服務費用,自非可取。況該處理要點第十四項所稱「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係指服務費用之百分比而言,與服務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一事無涉。又上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對於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比例,係依建造費用之增加而遞減,因本件工程之金額較該處理要點最高規範之五億元高出甚多,故依該處理要點之比例,經兩造協議以千分之十一為計算依據,亦即以該處理要點所稱之「建造費用」作為本件服務費之計算依據。而依該處理要點第十點之規定:「...前項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資、材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費及其運轉維持費用等(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用、行政費用、財務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及法律費用在內)。」,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四)處忠六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函敘明:「...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至於稅利費及營造保險費等費用,依其性質係屬財務費用,而非實際施工成本,自不包括於上項要點第十點所列之建造費用內,以據為計算委辦服務費。」,足見稅捐、利潤及營造保險費係屬財務費用,性質上非屬建造費用,不應計入工程結算總價內,故原告以「本工程各分標廠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結算總價」作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未將稅利費、營造保險費及利潤等費用予以扣除,顯然有誤。

(四)另甄選須知第四項之所以規定服務費用在全部工程未完工結算前,經估算暫以五千五百萬元為基準,係因一般工程於完工前,均有變更設計抑或實際施作數量無法確定之可能,故結算金額並無法於完工前確定,原告主張其意義在於本案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前,暫以五千五百萬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各期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至第六期即以全部工程結算總價計算服務費用云云,並不實在。

(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被告係因原告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而給付服務費用,然關於稅利費及營造保險費等部分,原告並無實際進行管理及監造工作,自無服務費用可言。而被告核發予系爭工程各分標廠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結算總價係承包廠商依約可得之所有報酬,與原告之服務費應如何計算無涉;況系爭合約所稱「工程結算總價」係指「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而非「分標工程發包之結算總價」,自不得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結算總價作為服務費之計算依據。

(六)原告雖另舉○○市○○廠興建工程服務契約服務費應否按完工結算總價工程費先扣除稅捐、保險費再為計算契約爭議案,欲證明「工程結算金額」包括稅捐及保險費用在內,然查該爭議案之認定不僅有違前揭行政院臺七十三內一五八六0號函,且該案係發生於000年間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就處理要點所載之財務費用作出解釋時,與本案訂約時兩造已有約定,且行政院主計處已就稅利費及營造保險等費用不包括於建造費用內作出解釋之情況不同,故自不得拘束本案。

(七)本件被告與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景觀綠化及雜項工程、電梯工程及瓦斯內管工程之承包商結算金額合計為四十四億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扣除稅捐、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合計三億七千六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四元,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應為四十億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準此,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共計為四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4,026,467,699 ×

1.1%=44,291,145),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五期服務費用共計四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原告就水電部分之監工過失扣款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未領之第六期服務費用應為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44,291,145-43,425,000-0000=861,266)。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臺七十三內一五八六0號函、處理要點、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四)處忠六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施工之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嗣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全部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五百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即各分標工程結算總價4,402,932,703元x1.1%-43,425,723元(前五期原告已受領之服務費用)-4156元(配電盤規格及浴廁洗面盆透氣管不符案之扣款總和)=5,002,381元〕,惟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工程結算總價」係指「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故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應為「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而所謂之「工程費」,依行政院臺七十三內一五八六0號函釋,不包括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利潤,被告為免爭議,特於契約內加入「工程結算總價」係指「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等文字,以業經行政院解釋並無爭議之「工程費」作為說明,故原告計算服務費用基礎之工程結算總價,自不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利潤」等費用。縱認契約本文未就「工程費」予以定義,惟由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所定之契約附件(三)甄選須知之法令依據為行政院八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二)孝授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修正之處理要點,而該處理要點第八點已明確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之計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二)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另該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應按項目多寡在下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本件僅為單純之興建國宅案件,自應適用此點之規定,而非該處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又上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對於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比例,係依建造費用之增加而遞減,然因本件工程之金額較該處理要點最高規範之五億元高出甚多,故依經兩造協議以千分之十一為計算依據,亦即以該處理要點所稱之「建造費用」作為本件服務費之計算依據。而該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

「...前項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用、行政費用、財務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及法律費用在內)。」,另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四)處忠六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函亦敘明:「稅利費及營造保險費等費用,依其性質係屬財務費用,而非實際施工成本,自不包括於該處理要點第十點所列之建造費用內,以據為計算委辦服務費」,足見稅捐、利潤及營造保險費係屬財務費用,性質上非屬建造費用,不應計入工程結算總價內。原告以「本工程各分標廠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結算總價」作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未將稅利費、營造保險費及利潤等費用予以扣除,顯然有誤。準此,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於扣除稅捐、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後,計為四十億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共計為四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4,026,467,699×1.1%=44,291,145),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五期服務費用共計四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原告就水電部分之監工過失扣款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未領之第六期服務費用應僅為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44,291,145-43,425,000-0000=861,266)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施工之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嗣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全部完工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河整治第二期專案國(住)宅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甄選須知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五百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即各分標工程結算總價4,402,932,703元x1.1%-43,425,723元(前五期原告已受領之服務費用)-4156元(配電盤規格及浴廁洗面盆透氣管不符案之扣款總和)=5,002,381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服務費(含監造人力、保險、稅捐費用)以五千五百萬元整(以下簡稱固定金額)為基準,且按全部工程結算總價與本工程預估總價之比例折算,本工程預估總價為五十億元,工程結算總價係按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合計之金額。」,同條第二項付款辦法規定:「..第六期:本工程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並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報告書後,按工程結算總價核算服務費..」,又系爭契約之附件甄選須知第四條服務費用規定:「本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用為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十一,在全部工程未完工結算前,經估算以五千五百萬元為基準,並以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草約第五條服務費支付辦法支付」,有前揭契約及甄選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及第三十頁),則為原告請求之第六期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之所謂工程結算總價,依上開規定,係指按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而所謂分標工程發包「工程費」,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各工程承包商承包各該工程之所有費用,亦即包括稅捐、利潤及工程保險費等費用在內,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各工程完工時核發予各工程承包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之結算總價,亦均包含稅捐、利潤及工程保險費等費用,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參以兩造合約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前,就服務費用五千五百萬元之預估,依上開甄選須知之規定,係以本工程預估總價五十億元乘以千分之十一之比例計算得出,其計算工程預估總價時亦未扣除預估之稅捐、營造保險費及利潤等費用,原告主張分標發包「工程費」之計算,應包括稅捐、利潤及工程保險費,即等同於被告核發予各承包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之驗收結算總價,應可信取。

(二)被告雖抗辯行政院臺七十三內一五八六0號函已解釋「工程費」並不包括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利潤等費用,被告為免爭議,已特於系爭契約內加入「工程結算總價」係指「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等文字,以業經行政院解釋且無爭議之「工程費」作為說明,計算服務費用基礎之工程結算總價,自不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利潤等費用云云,惟查前揭行政院函是就該院函領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二所稱之「工程費」作解釋,且該酬金標準表規範之對象為建築師,非技術顧問機構,而依甄選須知第一條法令依據之規定可知,該酬金標準表亦非本件契約之法令依據,則本案應無該酬金標準之適用,用以解釋該表說明二「工程費」之前揭行政院函,於本案亦無適用於之餘地。被告訂約時既將工程結算總價定義為「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而未將上開酬金標準表列為法令依據之一,亦未於契約第五條載明工程結算總價之計算應扣除稅捐、利潤及保險費,即難認其訂約時有於本案適用酬金標準表或前揭行政院函釋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原告主張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謂「按分標工程發包之工程費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合計之金額」,係在說明系爭合約之各項工程係分標發包,故應以各分標發包之竣工結算金額加總計算工程結算總價,如未發包之部分,則不計入,應為可取。

(三)又行政院八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二)孝授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修正之處理要點第八點固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之計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三)按日計酬法。(四)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該處理要點第十點並規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應按項目多寡在下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資、材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費及其運轉維持費用等(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用、行政費用、財務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及法律費用在內)。」,有該處理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及第九十六頁),被告雖抗辯本案僅為單純之興建國宅案件,自應適用此點之規定,然因本件工程之金額較該處理要點最高規範之五億元高出甚多,故依該處理要點之比例,經兩造協議以千分之十一為計算依據,亦即以該處理要點所稱之「建造費用」作為服務費之計算依據。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四)處忠六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函(下稱行政院一一八四四號函)釋:稅利費及營造保險費等費用,依其性質上非屬建造費用,亦不應計入工程結算總價內云云,惟查:該處理要點第十四點條規定:「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得專案議定」,足見服務費用之計算,並非僅限於該處理要點第八點所列之四種計算方式,尚可依第十四點之規定專案議定。而本件工程預估金額高達五十億元,高出處理要點第十點最高規定之五億元甚多,則本件工程是否即係屬單純之工程計劃,尚非無疑,況且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之計算如確以該處理要點第十點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據,而本件之建造費用為五億元以上,依該點之規定,其服務費用應為建造費之百分之二點二,而非之千分之十一,且衡情兩造亦應於契約條文內明定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為建造費用,而非工程結算總價。故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工程預估費用高達五十億元,屬鉅大且特殊之工程,兩造係依該要點第十四點另行議定服務費用之比例千分之十一,應屬可取,被告抗辯服務費用之計算係依處理要點第十點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尚非可取。本件契約既無處理要點第十點之適用,則用以解釋處理要點第十點之上開行政院一一八四號函,於本件應無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計算之工程結算總價應扣除稅捐、利潤及工程保險費云云,亦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本案全部工程包含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電梯工程、瓦斯內管工程、景觀綠化及雜項工程,各分標工程之結算總價為別為:建築工程三十六億七千三百零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水電工程四億九千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電梯工程六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零六元、瓦斯內管工程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景觀綠化及雜項工程一億六千零一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為四十四億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三元(3,673,099,701元+497,874,384元+497,874,384元+64,813,006元+ 6,958,000元+160,187,648元=4,402,932,703元),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而甄選須知第四條規定服務費用為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一,則依此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服務費用為四千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0元(4,402,932,703元x1.1%=48,432,2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承其前五期其已受領服務費用四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且因配電盤規格及浴廁洗面盆透氣管不符案須被扣款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則扣除前揭原告已請領之五期服務費用及扣款後,原告所得請領之第六期服務費應為五百萬元二千三百八十一元(48,432,260元--43,425,723元-4156元=5,002,3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五百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