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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新亞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林俊豪即德仁醫院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呼吸照護病房醫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以服務仰賴呼吸器病患,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健保核付金額為計算標準,依上述分配方式扣除甲方(即原告)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後,於七天銀行工作日內將甲方應得部分支付給甲方。」嗣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遵守契約約定事項,提供各種呼吸照護相關服務,且已負擔相關成本支出,並配合健保申請等業務,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拖欠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未付如下:

⒈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被告各月份應付金額:

⑴九十年七月六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

⑵九十年八月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

⑶九十年九月九萬六千零八元。

⑷九十年十月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

⑸九十年十一月七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⑹九十年十二月(扣回)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⑺九十一年一月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八元。

⑻九十一年二月六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

⑼九十一年三月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

⑽九十一年四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六元。

⒉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中央健保局核付金額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

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核付尾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爰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間確訂有呼吸照護病房醫務合約書:

⑴系爭合約為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立,第八條並明定有效期限為九十

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五年,被告亦在合約上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合約應已有效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其本擬與訴外人林逸菘醫師簽約,惟查林逸菘當時為德仁醫院

副院長,不可能再與醫院簽立此一合約,林逸菘若擬簽約必親自為之,何須由訴外人林喬平代送書稿?況被告身為醫院院長豈可能在未確定簽約對象之前,先行二度在契約上簽名蓋章?再由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侵占等案件中,對於兩間契約之存在乙節亦查證甚明。

⑶證人甲○○所為證言並不實在,且縱令屬實,亦僅止於洽談搓商階段,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甲○○並未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事實為真。⑷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且被告並無撤銷權,故其撤銷並不生效力。

⒉被告所提帳目不實在,說明如下:

⑴答辯二狀附表一部分,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

薪資明細表與原告無關,答辯二狀附表二部分,其中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住院拆帳核減明細亦與原告無關。

⑵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住院拆帳核減明細部分不實在:

①九十年七至十月部分,雙方已完成對帳確認無誤,「實際應領金額(黃色部分)」即原證二帳目明細中之「新亞歆應收未收款」。

②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部分其中「RT收入」即原證二帳目明細中

之「拆帳後新亞歆應得款項」,再扣除原證五「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後,即原證二帳目明細中之「新亞歆應收未收款」,原證五之「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統計表,係由被告醫院傳真予原告,足證被告已確認無誤。

③另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係依據原告實際營運收入及支出費用等計算所得

金額,因被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合法單據及健保核減之實際金額,僅抽象提出數據,故其所提金額並不實在。

⒊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本件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應領款項,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因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已依約履行給付原告應付款,造成原告周轉困難,被迫暫停呼吸照護病房醫務業務,在此停止期間契約仍然存續,直至被告依約交付原告之各款項時再繼續呼吸照護病房之醫務合作,惟被告迄未置理。本件被告遲不給付原告應領之款項,顯可歸責於被告,則其所主張因債務不履行而對原告有病床費及診療費等損害賠償請權存在,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攜走病歷表致被告不能請領九十一年五月份健保給付一百

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應由原告賠償云云。惟病歷表係保存備查之文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並未規定申報健保給付應附病歷表,故病歷表並非申報健保給付之應附文件,則被告主張不能請領九十一年五月健保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元,顯係遲延給付後卸責之詞。

⑶被告誣指因原告疏忽造成醫院內發生肺結核感染,嗣已證實並無任何病患有肺結核感染之情形。

⒋發票乃收據之一種,係被告給付原告應領款項後之受領證明文件,被告給付

原告應領款項屬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原告未提出發票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中之六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及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證據:提出呼吸照護病房醫務合約書、德仁醫院應付未付新亞歆公司呼吸照護病

房帳款明細表、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對帳明細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原告營運費用明細表、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原告營運費用明細表、台北信維郵局三一八九號存證信函、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間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訴外人維醫有限公司(下稱維醫公司)簽訂呼

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書,有效期間五年,由被告提供德仁醫院五樓乙層及基本醫療設備,供維醫公司收治呼吸器相關病患,訂明收費方式及費用之分攤比例,並約明由被告以德仁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於受核付後,扣除代墊款及分攤之費用後,七日內給付其餘款給維醫公司,維醫公司則應交付經會計師認可之憑證給被告作報稅之用,如有不足,被告可逕予扣抵。然維醫公司多次交付由原告代開之發票,且有進用大陸人士非法打工、收費不給病患收據等不誠實行為,經向維醫公司要求改善,該公司聘用之駐院醫師林逸崧趁機對被告陳稱維醫公司已失繼續合作意願,請求與其合作,被告當即表示接受,但應先解除與維醫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⒉嗣於九十年六月間,林喬平代林逸崧送來呼吸照護病房醫務合約書稿二份,

雖第一頁立約當事人及最後頁甲方簽名處均為空白,惟條文中列有被告與林逸崧議定事項,被告乃不疑有他而先行簽名蓋章,惟保留騎縫不予蓋印,故本件原告以契約當事人自居,所提出之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既不認識原告負責人乙○○或蔡恒昌,自未與之議約,不可能成立契約。其後林逸崧不僅未表示右開契約稿與伊有關或由伊主導,林逸崧、林喬平甚或乙○○亦未促請維醫公司出面與被告解除契約,維醫公司亦未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則被告與維醫公司間之契約仍有效自明。且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五樓部分應於被告與維醫公司合約解除後,由原告概括承受,於此停止條件成就前,新約亦不生效。

⒊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事實上,維醫公司聘用在德仁

醫院工作之醫護人員,從醫師林逸崧、護理長粘尹嘉以下之護士均為原班人馬,硬體招牌並無改變,而德仁醫院之六樓迄亦無改建或整建工程,維醫公司亦從未辦理五樓呼吸病房移交儀式,原告竟主張已取代維醫公司之地位,自屬無據。

⒋被告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存證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但對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㈡本件被告請求金額有誤: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據以計算請求金額之資料係經雙方對帳確認,被告否認該等

文件為真正,且被告從未指派陳怡伶與原告會帳,陳怡伶非被告之代理人,其縱有任何作為,應不生法律效果。

⒉被告依健保局核付之金額,依約定比例撥付與維醫公司,但健保局常於其後

通知先前之給付錯誤,並扣回溢付款,被告因上述原因而溢付與維醫公司之金額,計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止共計七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有待該公司歸還。

㈢縱認系爭合約在兩造間有效存在,被告亦有下列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因原告之失誤引發五樓呼吸病患院內感染肺結核,肺結核為法定傳染病,依

法應將病患轉送至衛生署指定之醫院隔離治療,但原告卻連夜取走全部病歷表並移走全部病患,其後任令病房閒置,致被告損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可期待原告應付之病床費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診療費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

⒉又因原告取走病歷表,致被告無從向健保局請領九十一五月份之健保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⒊因原告疏忽造成醫院內發生肺結核感染,使被告名譽受損,此部分損害賠償被告予以保留。

㈣另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六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及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並未提出發票,被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金額。

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府衛醫字第0九一0五二七七一七號行政處分書、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衛疾字第0九一000一0八九號函、德仁醫院薪資明細表、呼吸照護病房人員薪資明細表、RT住院拆帳核減明細、德仁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德醫字第0二0號函、存證信函、德仁醫院治療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書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健保桃住字第0九一00四七四五七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如生爭執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原則上以標的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判斷標準,而法律關係主體之認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之判斷,而非依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呼吸照護病房醫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款項,則依其主張之事實兩造應為法律關係之主體無疑,縱事後法院認定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其當事人適格,併予指明。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醫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原告在被告醫院內設立呼吸照護病房,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健保核付金額為計算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配方式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後,被告應於七天銀行工作日內將原告應得部分支付給原告。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遵守契約約定事項,提供各種呼吸照護等相關服務,並已負擔相關成本支出,並配合健保申請等業務,惟被告拖欠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應分配予原告金額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中央健保局核付金額幣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核付尾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合計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維醫公司簽訂呼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書,

有效期間五年,由被告提供德仁醫院五樓乙層及基本醫療設備,供維醫公司收治呼吸器相關病患。期間因維醫公司多次不誠實行為,經被告要求其改善,該公司聘用之駐院醫師林逸崧趁機對被告陳稱維醫公司已失繼續合作意願,請求與其合作,被告亦表示接受,嗣於九十年六月間,由林喬平代林逸崧送來呼吸照護病房醫務合約書稿二份,第一頁立約當事人及最後頁甲方簽名處均為空白,但條文中列有與林逸崧議定之事項,被告乃不疑有他而先行簽名蓋章,惟保留騎縫不予蓋印,故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存證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款項,並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計算請求金額之資料被告亦否認為真正,被告從未指派陳怡伶與原告會帳,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合約第五條給付應付款項,亦非有據。再者,因原告之失誤引發五樓呼吸病患院內感染肺結核,原告未依法將病患轉送至衛生署指定之醫院隔離治療,卻連夜取走全部病歷表並移走全部病患,任令病房閒置,致被告損失依約可期待原告應付之病床費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診療費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且因原告取走病歷表,致被告無從向健保局請領九十一五月之健保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亦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六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及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並未提出發票,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業據提出呼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

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伊曾在系爭合約簽名,簽名時曾看過整份合約,惟辯稱簽約時甲方(即原告用印處)為空白,伊簽約對象為林逸崧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云云。則本件爭執之點首在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合約存在?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曾在系爭合約簽名,自足信該私文書為真正,亦堪認其知悉系爭合約之內容始為簽名,則其抗辯簽名時他方當事人欄為空白,即應就該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即德仁醫院放射師甲○○為證,然依其所證: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夜間曾聽聞呼吸治療科醫師林逸崧與德仁醫院院長林俊豪討論林逸崧要接手維醫公司呼吸病房的事,伊有聽到他們要簽約,詳情伊不清楚,簽約時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僅足認定於九十年五月間林逸崧曾與被告討論由其接手維醫公司呼吸病房乙事,惟系爭合約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立,距甲○○所證聽聞林逸崧與被告討論承受呼吸照護病房之時間已有一個月,簽約時甲○○復未在場,其證詞尚無法證明本件簽約時之情形,自無從推翻系爭合約明定之內容,遽而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以林逸崧為對象而在未記載林逸崧姓名之契約上簽名。準此,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應屬可信。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另辯稱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所辯即難採信。綜前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要無足取。

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起至

九十一年四月止應分配予原告金額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中央健保局核付金額幣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核付尾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合計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固據提出德仁醫院應付未付新亞歆公司呼吸照護病房帳款明細表、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對帳明細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原告營運費用明細表、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原告營運費用明細表為證,然被告就原告所提該等證物均否認為真正。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明揭上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應付款,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德仁醫院應付未付新亞歆公司呼吸照護病房帳款明細表,為其

片面製作之明細表,已為被告所否認,要難採為有本件之證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年七月應收未收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九十年八月應收未收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九十年九月應收未收款九萬六千零八元、九十年十月應收未收款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雖另提出所謂經對帳確認之原證三明細表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及曾經其對帳確認,且觀之該四紙明細表並無抬頭名稱,亦無製作人簽名,更無經對帳之簽名註記,均無從憑以認定原告關於該證據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年十一月應收未收款七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七元、九十年十二月(扣回)應收未收款為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一月應收未收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及九十一年二月應收未收款六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雖經提出原證四帳目明細及原證五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明細為證,並陳稱原證四明細中「RT收入」即原證二帳目明細中之「拆帳後新亞歆應得款項」,再扣除原證五「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後,即原證二帳目明細中之「新亞歆應收未收款」云云。惟查,原證四及原證五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並辯以從未指派陳怡怜與原告會帳,則該等文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陳計算方法,舉例而言,原證四明細中九十年十月RT收入(即原證二拆帳後新亞歆應得款項)為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扣除原證五中九十年十月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應為八十六萬零七十二元,與原證二帳目明細中之九十年十一月新亞歆應收未收款七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七元,並不相符。依前述以原證四RT收入扣除原證五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之方式計算,九十年十二月為一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九十一年一月為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為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與原證二帳目明細中之九十年十二月新亞歆應收未收款應扣回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一月新亞歆應收未收款七十九萬六千百零八元、九十年十二月新亞歆應收未收款六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均有未合,尚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已為相當之證明。至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九十一年三月應收未收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九十一年四月應收未收款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中央健保局核付金額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核付尾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俱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給付應分配款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並未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為真實。

縱被告就其所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固屬可信,然原告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

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款,並未為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