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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九號

聲 請人 即原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鄭任斌律師聲請人因與被告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係使用司法資源之對價,如當事人未進入實質審理程序或僅利用少許司法資源,即應依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之程度酌減,方屬允當,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亦同此意旨。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返還報酬等爭執提付仲裁後,雖經兩造成立仲裁上和解,但和解與仲裁判斷本質不同,自無仲裁法第四條第三項「視為於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時撤回起訴」之適用,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撤回起訴,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當事人一方未遵守仲裁協議而逕行提起訴訟,經法院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仲裁法將妨訴抗辯權由原「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修正之理由除主要著眼在保護當事人權利之時效利益外,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亦能維持其功能,如嗣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認為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致無管轄權而駁回仲裁之請求,或仲裁庭因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或仲裁庭因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而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或仲裁庭所作之仲裁判斷被撤銷等,當事人均可能重新進行訴訟程序,此時原訴訟程序仍在,可以聲請續行訴訟(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原繳納之裁判費仍然有效,無須另行起訴。但其本質上仍然係以當事人基於雙方合意所作成仲裁協議應予遵守為中心,在有仲裁協議情形下,當事人仍須先提付仲裁,其逕行提起訴訟即有違當事人雙方關於程序自主之合意。

三、再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程序中之和解,乃仲裁事件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由仲裁人就仲裁事件為當事人所成立的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亦即,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仲裁中之和解亦同。是以,倘法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後,兩造即仲裁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和解,自與仲裁成立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而生該法第四條第三項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

四、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本條規定參照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是倘其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例如,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延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其情形即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兩造於仲裁中達成和解,並由仲裁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成和解書,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該和解既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即有確定力,自亦生仲裁法第四條第三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效果,此時本件訴訟繫屬因之消滅。原告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在視為撤回起訴效力發生之後,所為撤回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仲裁法規定而生視為撤回之效果,非屬原告主動撤回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餘地,本院書記官所為不准退還聲請人即原告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聲請,自無違誤,聲請人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