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昱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雯寧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承攬訴外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之工程,由被告設於台北市○○○路○○○號之信義分行開具履約保證書,嗣因台朔公司違約中止與原告之合約,並通知被告之信義分行依保證函償付履約保證金,原告向台朔公司提出異議,經台朔公司通知被告之信義分行暫緩執行履約保證金之支付,之後,原告亦一再發函告知被告之信義分行有關原告與台朔公司間「六輕工程鋼構、鋼板噴珠、噴砂噴漆合約」之無法依工程進度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台朔公司之事由所致,並向被告之信義分行表明不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之信義分行竟不顧原告之通知,逕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朔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再將原告存於該分行之定期存款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全數扣抵。
(二)之後,原告通知被告之信義分行,就其擅自將履約保證金給付予台朔公司,並自行扣抵原告之定期存款,以致造成原告之損失一節,出面協商處理,惟被告之信義分行卻置之不理。嗣原告與台朔公司達成協議,台朔公司並退還原告四十三紙保固票據。由此可知,被告之信義分行根本無需依履約保證書所載,向台朔公司給付任何履約保證金,被告之信義分行擅自扣抵原告之定期存款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整,亦無理由。
(三)原告存放於被告信義分行之存款係屬於自動展期、到期付息之定期存款,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定期存款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利息返還與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履約保證書已載明業主通知付款以承包商未依約履行合約為前提,並非銀行一接受請求就付款,保證書既經兩造簽署,被告即須遵守此約款,被告未盡確認原告是否違約之責即付款,並據此就原告存款為抵銷,此不合法。
2、被告辯稱協議書第二項已載明原告「對於該案所有相關事項均不再爭執或請求」,故本件原告亦不得加以爭執云云,惟該案係指仲裁事件而言,並非本件,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書、台朔公司函件、原告公司函件、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履約保證書具獨立性及無因性,為一種付款之承諾,非民法上之保證:
1、被告受原告委任,提供予第三人台朔公司計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之工程預付款履約函,由被告開具保證書負責擔保。依該保證書第二條之文義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所示,履約保證書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並不相同。
2、是被告於收悉台朔公司書面通知時,即應按通知之金額無條件償付台朔公司,縱原告曾通知被告表明不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仍無法阻止係爭保證書之履行,原告應另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禁止付款。
(二)被告抵銷存款為合法:
1、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委任保證申請書第四條及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八條所示,原告同意寄存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倘原告不依約履行對被告之債務時,被告不論其債權債務之性質、期間如何,皆有權得於期前行使抵銷權。被告既已履行保證責任墊付保證款項,依約於本筆保證期限屆至時,原告即應清償,原告不為清償,被告抵銷原告之存款並無不妥。
2、況原告與台朔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達成協議並簽妥協議書,按該協議書第二條所示,原告對於該案所有之相關事項,均不再請求或爭執,而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已履行保證責任,原告既不應再爭執,其起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
影本)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承攬台朔公司之工程,由被告信義分行開具履約保證書,嗣因台朔公司違約中止與原告之合約,並通知被告信義分行依保證書償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提出異議,經台朔公司通知被告信義分行暫緩執行履約保證金之支付,之後,原告亦一再發函告知被告信義分行,表示原告無法依工程進度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台朔公司之事由所致,並表明不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信義分行竟不顧原告通知,逕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朔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再將原告存於該分行之定期存款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全數扣抵,原告存放於被告信義分行之存款係屬於自動展期、到期付息之定期存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定期存款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利息返還與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履約保證書具獨立性及無因性,為一種付款之承諾,依該保證書第二條之文義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所示,履約保證書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並不相同,被告於收悉台朔公司書面通知時,即應按通知之金額無條件償付台朔公司,縱原告曾通知被告表明不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仍無法阻止系爭保證書之履行,原告應另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禁止付款,被告就原告之存款為抵銷,係屬合法,及原告與台朔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達成協議並簽妥協議書,原告已表明對於該案所有之相關事項,均不再請求或爭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承攬台朔公司之工程,由被告信義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具履約保證書,就原告承包台朔公司六輕工程鋼構鋼板噴漆工程,提供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之工程預付款履約保證,嗣原告先後多次發函被告表示拒絕支付該履約保證金,台朔公司中止與原告之合約後書面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台朔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並已就原告存於被告信義分行之定期存款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全數主張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履約保證書、會議紀錄、台朔公司信函、原告公司信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攬台朔公司之工程,由被告信義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就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範圍內,提供作為原告就此工程之預付款履約保證,揆諸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提出系爭履約保證書,僅係替代原告應給付業主即台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而已,履約保證書之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與民法上保證契約並不相同,具有無因性,被告如依系爭履約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給付業主,縱令原告異議在前,被告仍屬依約給付。
四、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二條:「承包商(即原告)與業主(即台朔公司)簽定上項工程合約後,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自合約中止時,經業主書面通知,即按通知之金額(在保證餘額內)償付,絕不推諉拖延,業主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且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所示等語觀之,可知於原告與台朔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終止時,被告經台朔公司書面通知後,即應按台朔公司之請求而付款,不因原告是否已為異議而有影響。查,本件台朔公司向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經台朔公司書面通知後,即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給付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付款與上開第二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合,被告給付業主即台朔公司履約保證金,自屬依約履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確認原告是否違約即付款,有違履約保證書所載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性質,既與民法保證不同,且具有無因性,被告就原告與業主間所生之工程糾紛,本無認定何造違約之義務,況上開第二條復已表示台朔公司無須依任何法律程序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益見原告除依保全程序阻止被告給付外,被告並無法依原告片面反對而拒絕付款,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被告依約給付台朔公司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自屬有效之履約行為。
五、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申請書所示,被告於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範圍內,就原告工程履約保證等事項提供保證,保證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所保證事項到期應履行之日止,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四條所示:「...。保證期限屆至時,立約人(即原告)應自行負責履行債務,...一經貴行(即被告)墊付,即視同逾期違約,立約人應立即清償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是被告既已依約代原告向台朔公司支付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則原告就被告支付之金額,自應負清償之責。又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及保證人同意寄存貴行(即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倘立約人不依約履行對貴行之債務時,貴行不論其債權債務之性質、期間如何,皆有權得於期前行使抵銷權。」所示,被告就原告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得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縱令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亦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於代原告給付台朔公司玖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後,就原告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全數主張抵銷,自符兩造上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存款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給付履約保證金,並違反兩造約定逕為抵銷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