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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林正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人瑞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股,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

前項股數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中之305,480股,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24,000元。⑵前項股票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54,800元。並陳述:

⑴緣原告前於民國89年初,經被告禮聘出任該公司所投資設立

之瑞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正公司)總經理,由於原告需籌組及帶領具高科技專業背景之經營團隊,雙方最初協議被告需給付瑞正公司發行之股票2,750張予原告及所帶領之經營團隊,作為經營團隊之技術股份即特別酬勞,但約定2年內不得出售,並由擔任瑞正公司總經理之原告統一保管。嗣瑞正公司之實際投資金額由原先2億元增加為2億2,000萬元,所以技術股數依比例增加為3,025張,89年5月17日瑞正公司正式發行股票後,同年月22日被告即依雙方協議內容,交付予其所有之瑞正公司股票3,000張(票號89ND000001至89ND003000)予原告(即取3,025張之3,000張整數,扣除25張)。

⑵原告擔任瑞正公司總經理期間,積極任事為瑞正公司創造優

良業績,90年9、10月間,被告將原告自瑞正公司調派往寶成集團旗下之中國大陸關係企業任職,於辦理總經理工作交接之外,被告另向原告表示:原告即將赴大陸任職,上開瑞正公司股票宜由被告暫時收回保管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即於90年10月17日在瑞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將上開股票扣除已先發放200張所餘之2,800張(票號89ND000001至89ND002800)暫時交由被告指派進駐瑞正公司之乙○○點收。嗣原告赴中國大陸就任後,發現新職務與被告承諾之內容不同,經爭取未果後,不得不離職。原告離職後,即向被告要求返還2,800張瑞正公司股票,但未獲置理。91年4月22日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票,亦不予理會。又上開股票中,扣除原告答應給付經營團隊人員之710張後,原告可分得之股票為2,290張。原告於赴中國大陸就任前將系爭2,800張股票交由被告指派駐瑞正公司之乙○○保管,核屬民法第589條之寄託契約;雖雙方並未約明返還期限,但依上揭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於91年4月22日函請被告返還。

⑶原告提交原證一、二之文件予被告後,被告於89年5月22日

即依原證一、二之內容給付3,000張股票予原告,被告顯已同意原證一及二之協議內容,並依其內容於扣除25張後,給付3,000張股票予原告。如被告不同意該協議內容,自不可能給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甚或如其給付股票予原告係附有與原協議不同之條件,亦應會在交付股票予原告時予附註。被告於89年5月22日交付原告3,000張股票時已完成轉讓背書行為。

⑷瑞正公司於9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減資案,將公

司資本自220,000,000元減為120,000,000元,同次股東會中又增資380,000,000元,資本額變為500,000,000元,嗣91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又將資本額自500,000,000元減為100,000,000元,減資股款全部退還股東,第1次減資比例45.45%,減資後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減為原持分之54.55%,原告原持有2,800張,第1次減資後其股票張數減為1527.4張,後雖增資為500,000,000元,但原告並未增資,故張數不增不減。至第2次減資時,其減資比例為80%即股東持股80%折算現金退還,其餘20%仍保留股份,保留305.48張,其餘1222.4張即1,222,400股,以每股10元,折算應退還股東之股款為12,224,000元。另如被告不能返還股票時,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054,8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⑴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其對請求權基

礎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謂:「寶成公司另向原告表示:台端即將赴大陸任職,上開瑞正公司股票宜由公司暫時收回保管等語」云云,究竟被告係何人向原告作此表示?表示內容「瑞正公司股票宜由公司暫時收回保管」中之「公司」究竟是指被告或瑞正公司?原告自己所認知的「寄託契約」究竟是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90年10月17日是乙○○自原告處取得瑞正公司股票2,800張,惟原告交付乙○○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寄託契約?或其他原因關係?僅由簽收單據無從得知。

⑵原告提出之「經營團隊應得技術股之明細表」上並無製作名

義人署名,看不出係何人製作,由該明細表並無法推論出被告與原告曾有給付技術股特別酬勞之協議,原告提出之簽呈雖提及「當初即向董事長您提出薪資,股票及分紅之具體數據,並也得到董事長您的同意」,惟此簽呈亦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

⑶被告交付瑞正公司股票3,000張予原告,係基於「安定經營

團隊人心」考量,因被告之技術本業非在電子產業,為強化集團經營體質、促進產業升級並分散風險始進行跨業技資,惟擁有技術之電子科技人才對由其他產業跨足電子產業者,其永續經營之誠意未必盡信,不同產業背景的經營理念未必完全相同,被告為使原告及其所邀集之科技人才,明瞭寶成工業集團出資跨足電子產業確有永續經營的誠意,而非出於短線操作,獲利即撤之意圖,始交付所投資設立之瑞正公司股票3,000張由原告暫時,化解原告及其所邀人才之疑慮。原告轉赴大陸任職,已不在瑞正公司經營團隊之列,安定人心目的已不存在,故要求其返還股票。

⑷因原告已事先答應其所延攬經營團隊人員,不但造成其本身

無法對其團隊成員履行諾言的窘境,更使經營團隊成員人心浮動士氣大受影響。雖被告與原告對於技術股等條件未能達成一致,為免影響公司營運,被告勉予同意暫由被告提供300萬股,交由瑞正公司保管(時原告為瑞正公司總經理,故原告係以瑞正公司總經理身分保管),俟瑞正公司經營步上正軌,公司股票得以上市上櫃時,始對在職有關人員發放,該300萬股股票則經原告簽收保管,並由原告以公司名義簽發「集中保管股票憑證」予有關人員。如原告所言該股票已經是屬於原告所有,不管原告是否在職,或係任職於寶成集團哪一職務,有何必要因離職就要交出,讓被告保管之理?原告又非三歲小孩,豈會「不疑有他」?可見原告所說「股票是原告所有」與「因為原告要離職,所以自己的股票要拿出來給別人保管」二者互相矛盾,不合常理。實因原告離職,故原告基於職務所保管之物需返還,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寄託契約存在。

三、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瑞正公司股票2,800張,嗣於93年11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43頁),為請求被告給付瑞正公司股數305,480股及給付原告12,224,000元,如不能給付前項股數時,應再給付原告3,05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⑴第三人瑞正公司資本額暨發行股份變動情形為89年1月28日

原有資本220,000,000元,原始發行股份22,000,000股;91年1月18日減資100,000,000元,減少發行股份10,000,000股;91年1月22日現金增資380,000,000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00元,發行股份50,000,000股;91年11月15日減資400,000,000元,減資後資本額為100,000,000元,發行股份10,000,000股。瑞正公司至92年12月31日止股東權益合計21,452,723元,折算每股淨值為2.145元。

⑵89年5月22日原告確實收受被告所有之瑞正公司股票3,000張

,股票號碼(89ND000001至89ND003000),有簽收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⑶90年10月17日被告員工乙○○確實向原告處取回前揭瑞正公

司股票2,800張,有乙○○簽收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

五、兩造爭執之點:⑴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付其所有之瑞正公司股票3,000張予原告

、丁○○、庚○○及原告所帶領之經營團隊?⑵原告與被告間就2,800張股票有無成立寄託契約?

六、經查:⑴原告及經營團隊如葉文斌、丑○○、辛○○、汪環欽、己○

○、孫育恆、壬○○、丙○○、陳逸瓏、龔季凌、楊吉隆、甲○○等人原任職第三人美視科技公司。被告提供資金欲籌續離開美視公司而籌設瑞正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故瑞正公司係由被告投資資金、另由具有電子科技產業背景之原告及其所帶領之經營團隊合作而籌設成立。

⑵被告於89年5月22日交付系爭3,000張股票(股票號碼:89-N

D-000001~89-ND-003000)予原告之原因,係被告允諾給付原告及其帶領經營團隊之技術股股票,約定在瑞正公司之股票未上市、上櫃前,股票均由原告統一保管,其經營團隊不得進行買賣:

①、原告提出經營團隊技術股分配明細表、簽呈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2頁)。參諸原告於89年2月19日書寫之簽呈中詳列「原協議內容」被告投資瑞正公司之金額為2億元時,原告及所帶領所團隊技術股股票為2,750張,如果投資金額為220,000,000元時,希望能將經營團隊投術股股票修正為3,025張等語,其上並有附註二點,其一「在未上市上櫃時,股票統一由總經理保管,不得買賣」、其二「將來人才的延攬,特殊的獎勵皆須總經理負責」。查原告係瑞正公司之總經理,無論與瑞正公司,或者被告(即提供資金之母公司間),均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如果被告先前未曾答應給予原告及經營團隊技術股股票,原告僅係瑞正公司之總經理,衡情原告不致於會於簽呈中敘明「原協議內容」。況且,被告係屬於傳統產業(以代工製鞋為本業),對於投資電子科技產業(生產光學儀器及電子零組件),自身無經營之經驗,其由原告及經營團隊自美視科技公司,轉任職被告新投資之子公司,協助成立並經營瑞正公司,被告答應給予原告及經營團隊技術股股票,做為原告及經營團隊離開原任職公司,轉換職場而仍能努力工作,替新成立之公司賺取利潤之誘因,與電子產業之商場行情並無不合之處,且被告亦於事後即89年5月22日交付3,000張股票予原告,此有簽收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技術股股數及簽呈內容,根本不會於89年5月22日交付3,000張股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要求3,025張股票,被告取整數而答應交付3,000張股票乙節,應屬可信。

②、被告於89年5月22日交付3,000張股票予原告後,由原告

統一保管經營團隊之股票,惟曾開立保管條予其所屬之經營團隊,由其開立予壬○○之保管條載明「壬○○交來瑞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參萬伍仟股由本人集中保管。保管期間迄股票上市或上櫃之日止。於前述期間屆滿日(瑞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或上櫃日)台端可持本憑證向本人領回代為集中保管之股票。本憑證不得轉讓並不得提供為質押或擔保之用。..集中保管人:瑞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等語,有集中保管股票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由白紙黑字的集中保管股票憑證記載,亦可明確知悉經營團隊交付股票予原告,約定之保管期間是「迄股票上市或上櫃之日止」,與原告前揭簽呈內附註一所示者相同,故本院認為應屬真實。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其與經營團隊約定「二年內不得轉讓」云云,與其所書寫之簽呈、集中保管憑條不符合,此點並不可取。

⑶參諸經營團隊員工之證詞:

①、證人丑○○(自89年6月起至91年11月16日止擔任瑞正

公司之工程部課長)證稱:「(八十九年間知否被告有無協議要給瑞正公司發行的股票給原告及他所帶領的團隊作為技術方面的酬勞?)有,當時唐先生和我們創始員工,當時唐先生答應我們要給我們股票作為技術部分的特別酬勞,且當時有約定兩年後才可以領回股票,我的部分是十五張,當時戊○○是瑞正公司總經理,他要發瑞正公司發行的股票十五張給我,這件事情有沒有經過瑞正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議的同意通過我不清楚,在兩年之後我們有跟主管反應要跟唐先生要這些股票,後來無疾而終」、「當時我有親自去點那十五張股票,當時我沒有看股票的背面有沒有蓋章,但我有交付我的印章給唐先生,另我也不清楚就我的部份股票有無去辦理過戶,因為公司說要保管二年」、「(訊問證人後來被告有無對你所持的股條做任何動作?)約在原告離職後二個月之後,瑞正公司有一個主管來跟我說,保管條公司要拿回去,但我沒有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證人壬○○證述:「當時是我的主管告訴我,如果到瑞

正公司服務的話,如果公司上市、上櫃的話就有保障,我的部分是有三十五張股票,當時我也有看到我的股票,當初是說要兩年後才要給我,當時也有寫一張保管條,之後股票就交給公司的總經理戊○○保管」、「(當時何主管告訴你有股票?是己○○,但他現已離職」、「(為何沒有向戊○○請求交付股票?)我們有請主管去要,那主管回來告訴我們說股票不在戊○○的手上,當時我們也沒有辦法」、「股票就是我們進去就給,不管以後公司有沒有賺錢,股票交給公司保管二年後,才交付給我們,這是一般的常情我們可以接受」、「(股票已經蓋好了章,為何你們不直接要求過戶?而是兩年後才要求交付?)一般的電子公司技術人員無法馬上取得股票,一定是在服務一段時間之後才會將股票交付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③、證人甲○○證稱:「(瑞正公司成立時,有無承諾要給

技術團隊瑞正公司之股票?)有,是投資額的百分之十五%。原先我們是在美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總經理是戊○○,他告訴我們說有一個新的公司要投資我們,新的公司就是寶成公司,但是美視公司的股東不願意轉讓股份,寶成就告訴我們要成立新的公司,要分給我們股票,後來總經理戊○○要我先出來籌備新的公司,我是第一個離開美視公司去籌備瑞正公司,瑞正公司成立之後有答應要給我們投資額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後來我看到股東名簿(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份)沒有我們的名字,..大家覺得為何沒有拿到股票,就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我直接問董事長癸○○,癸○○問我有沒有好的方案,因為公司的發起人,股票一年之內不能夠變更,我說請集團出具切結書,等到公司成立一年後,再將股票轉讓給我們,後來癸○○帶我們去見寶成公司的總裁(姓蔡),蔡總裁親自見了我、癸○○、戊○○、辛○○、己○○,蔡總裁說他說了就算數,他說過要給我們的股票,一定會給我們,要我們放心,直到

四、五月大家都沒有拿到股票,在八十九年四月我就想離職,因為覺得受騙,後來總裁請人將股票交給戊○○,我在戊○○那邊看到股票及清點,我有看到每壹張股票的後面有蓋轉讓章,股票是瑞正公司的,背面的轉讓章是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因為寶成是瑞正的股東,股票在戊○○處保管,後來我有向戊○○要回股票,我堅持要大家分配到的股票背面受讓人處蓋上每一個應該分配到的員工的印章,但是戊○○說他有答應集團股票二年內不得買賣,為免節外生枝希望大家集中保管,直到九十年八月的時間我就離職了,之後我仍然有去向戊○○要股票,但當時仍未屆滿二年」、「(提示技術股分配明細表)是這一批名單沒有錯,除了庚○○、丁○○我不清楚,其餘的人名都是原來在美視公司工作的員工,後來轉到瑞正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

④、證人己○○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九月與戊○○一起創

立美視公司,到八十九年二月份間到瑞正公司服務..因為當時美視公司的財務出現問題,戊○○希望引進寶成公司的資金,有講說寶成公司的資金進來時要發給我們股票,應該是美視的股票,後來寶成公司沒有辦法投資美視,戊○○決定另創瑞正科技公司,他看我們幾個很努力,所以答應我們說之前他的承諾他會繼續履行,他會跟投資者談給我們技術股的股票部分,當時的投資者應該是寶成工業..後來戊○○在八十八年的十二月告訴我們已經談好了,後來瑞正公司成立了」、「但是在八十九年的五、六月份時我有看到那些股票,地點是在瑞正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內,當時與戊○○的協議是股票暫時由戊○○保管,要等到一年之後才辦理過戶,上市、上櫃之後才可以主張,此部分我有與瑞正公司的總經理戊○○訂立書面契約,我在九十一年三月份時有以電話與戊○○聯繫,戊○○叫我自己去跟寶成公司講,在戊○○離職之後我有拿這張憑證給瑞正公司新的總經理看,新的總經理有要求我們把憑證交給他去處理,但是我考慮之後沒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由證人丑○○、壬○○、甲○○、己○○均一致證稱投資者即被告確實有答應給付經營團隊之技術股股票,且證人均曾見到股票,嗣後其均出具保管條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保管,此部分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甚高。雖然其中證人丑○○、甲○○謂保管二年後始可取得股票云云,與壬○○出具之集中保管憑證上記載「保管期間迄股票上市或上櫃之日止」略有所出入,惟證人係電子產業之員工,並非研習法律之人,對於保管二年或股票上市、上櫃等語之掌握並不精確,況自89年至渠等出庭證述之日止,時間已久遠,記憶有所出入亦所難免。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書寫之簽呈及集中保管憑證上之記載即保管期間迄股票上市、上櫃之日止,較為真實。

⑷參諸瑞正公司第一任董事長癸○○之證言:「(被告為何交

付瑞正公司股票三千張給原告?)因為原告與股東間沒有達成協議,他說他的技術團隊會運作有問題,當時為了公司營運受到影響,故權宜之計由被告提供其持有瑞正公司的股票三百萬股交由瑞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統一保管,要等到瑞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上市上櫃時給在職的技術團隊,至於如何分配由戊○○提出分配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0 3頁)。證人癸○○亦證述被告曾同意給予瑞正公司之股票予原告及其所帶領之經營團隊。證人癸○○雖然認為在股票上市、上櫃時始給付經營團隊股票,如瑞正公司之股票沒有上市、上櫃,即不需給付股票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系爭3,000股票交付予原告時,被告已於股票背面蓋妥公司之印章,且已將股票交付,已發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即已由原告及其經營團隊、丁○○、庚○○取得3,000張股票之所有權。至於股票交由原告統一集中保管,由經營團隊與原告約定保管期間「迄股票上市上櫃之日止」係經營團隊與原告間之寄託契約關係內,對於保管期間之約定(寄託人可依寄託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寄託契約,自不在此限),原則上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與原告、經營團隊約定等待股票上市、上櫃之後,方移轉3,000張股票之所有權。況且瑞正公司股票何時上市、上櫃,無人能夠得知,短者三、五年,長者可能十餘年方能上市、上櫃,如果89年5月22日交付股票給原告,僅係由原告以瑞正公司總經理之身份保管,無移轉股票所有權之意思,那麼如何能夠安定經營團隊之人心?證人癸○○此一證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合,較不足採信。本院認為證人丑○○、壬○○、甲○○、己○○之陳述,被告有同意交付股票之行為等情,較符合情理,而屬可信。

⑸原告之技術股股票分配明細表內(見本院卷第11頁),有二

人即丁○○、庚○○並非屬於經營團隊,仍分配予丁○○、庚○○各100張股票,參諸證人丁○○證稱:「當時因為戊○○的公司需要資金,我和庚○○幫他介紹投資者,當時有跟戊○○講好,要分配瑞正公司的股票一百張給我,後來我和庚○○有介紹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訊問證人在介紹被告投資後,戊○○有無將一百張瑞正公司股票給你?)有,時間約在一年多前,股票我拿了之後放在家裡,但後來一位吳金條先生代表瑞正公司來跟我說要將股票收回去,我要求股票值四十幾萬,在瑞正公司給我四十幾萬元後我就將股票還給瑞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如果被告無移轉股票所有權之意思,其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丁○○請求返還股票,無需再花費四十餘萬元予丁○○,而換回股票。

⑹另原告被寶成集團調職至中國大陸之公司服務時,由乙○○

與原告辦理移交手續,在瑞正公司之90年9月27日移交工作清單中,並無有2,800張股票(即3,000張股票扣除給付姚、陳二人各100張後,餘2800張,移交工作清單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而是由乙○○另行書立簽收單予原告,有90年10月17日簽收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如果2,800張股票係原告基於瑞正公司總經理身份替瑞正公司保管之股票,豈有未列入工作移交清單中之理?故該2,800張股票應非原告基於瑞正公司總經理之身份而替瑞正公司保管之物。除本身所有之股票外,其餘股票應係受經營團隊之寄託而保管之。

⑺、綜上所述,系爭3,000張股票,扣除交付予丁○○、庚○

○各100張股票後,餘2,800張股票,係被告允諾給付原告及其帶領經營團隊之技術股股票。被告於89年5月22日交付予原告後,原告與經營團隊約定在瑞正公司之股票未上市、上櫃前,股票均由原告統一保管,應可信為真實。

七、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赴中國大陸就任前,將其所有及經營團隊所寄託之瑞

正公司股票計2,800張交由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乙○○保管,有簽收單為證,嗣後乙○○亦將股票交回被告公司辦理減資手續之用,亦據乙○○證述在卷,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800張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原告於91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股票,於91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前揭寄託契約已終止,被告負有返還2,800張股票之義務。

⑵如前所述,瑞正公司於9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減

資案,將公司資本自220,000,000元減為120,000,000元,同次股東會中又增資380,000,000元,資本額變為500,000,000元,嗣91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又將資本額自500,000,000元減為100,0 00,000元,減資股款全部退還股東,第1次減資比例45.45%,減資後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減為原持分之

54.55%,原告原持有2,800張,第1次減資後其股票張數減為1527.4張,後雖增資為500,000,000元,原告並未增資,故張數不增不減。至第2次減資時,其減資比例為80%即股東持股80%折算現金退還,其餘20%仍保留股份,保留305.48張,其餘1222.4張即1,222,400股,以每股10元,折算應退還股東之股款為12,224,000元,此部分股款應退還予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經營團隊(丁○○、庚○○二人除外)。

⑶另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給付時,同時主張如被告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若干,為客觀訴之合併,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如被告不能返還股票時,應以每股10元計算,再給付原告3,054,800元云云,惟後者是債務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於91年4月時瑞正公司每一股股票之價值為10元,則其請求以10元計價,恐有未合。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瑞正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每一股淨值2.1042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則305,480股值642,791元,如被告不能給付瑞正公司

305.48張股票時,應再給付原告642,79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瑞正公司之股數305,480股,及給付原告12,224,000元。及如不能返還前揭股數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4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