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有買賣合約,因合路公司有融資之需求特向原告申請貸款,為供原告上開融資債權之擔保,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承諾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與原告,並願遵守各項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六頁)。翌日,合路公司即以雙連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依法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到(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嗣合路公司簽妥貸款約據及完成債權讓與程序後,旋即陸續依約動用額度借款,被告亦依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即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帳戶),以清償合路公司對原告之欠款。
二、原告得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
(一)原告受讓之債權除廠編00000000─○一(下稱廠編○一)之外,亦包含廠編00000000─○二(下稱廠編○二)之債權:
1、按債權讓與契約書中所稱「買賣合約」及「對買方之所有應收帳款」並未特定如被告所稱僅指供給酒類之合約及其應收帳款,而是包括被告與合路等公司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至原告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之一切買賣合約及其應收帳款,包含事後簽訂之買賣契約。況且被告與合路公司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依同年一月十日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見本院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其買賣標的物包括民生日用品、雜貨等(壹通則二、買賣標的物),並未限制交易商品為「酒類」,而將「紅塔山淡煙」排除在外。從而,被告依上開合約「肆三、年度商品推廣協議書新商品協議書」,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及「新品上市協議書」,交易標的為「紅塔山淡煙」,與「酒類」係屬同一合約,並無前後合約及後約應收帳款不在轉讓範圍之問題。
2、至於被告所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及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其內容除「合約期限」由原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改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同外(但後約期限仍在前約期限內,仍為前約所涵蓋),其餘內容均相同,被告與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者所簽訂者顯係被告及合路公司以脫法行為,規避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前後合約之負責人「林連枝」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其後簽之相關合約之真實性頗令人懷疑。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為交互計算:
1、被告主張依約行使抵銷權,無非以「..尚有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之差額未給付與原告,此雖係以統一超商公司開立予合路公司之特殊陳列金發票(六百五十二萬二千元)逕予抵扣..」,惟其主張抵銷之債權係統一超商公司對合路公司之債權,與行使抵銷權「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依法自不得行使抵銷。有關紅塔山香煙交易部分,依法亦不得行使抵銷。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廠編○一之債權二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廠編○二之債權一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兩者總和,即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已給付之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應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故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後,尚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七頁)。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
(一)原告僅受讓廠編○一之債權,並不包含廠編○二之債權: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惟原告受讓部分僅限於廠編○一之貨款債權,並不包含廠編○二之貨款債權。
(二)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交互計算:
1、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及獎勵‧‧‧。以上金額丙方得於新產品上市前向甲方收取或物流廠商(及商品供應合約書中之乙方)自甲方貨款中抵銷」,及「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之「E、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以上各項金額於發生當月結算,並由次月貨款中抵銷或委由共同配送廠商代扣‧‧‧。」、第二條「以上金額均含稅(退貨處理費除外),所有扣款均以母統編為主。如母統編不足扣款,得由其他統編扣除。」等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為受讓人,被告當然得對其主張前述合約中關於抵銷之權利。
2、因原告係受讓合路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依相關合約之交互計算約定,主張交互計算,而非另有一債權主張抵銷。
(三)被告得為交互計算,交互計算之項目為附件一至三、六至十五、十八、二十、
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三,其金額如下:
1、發票號碼:RW00000000至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五筆,金額依次為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一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共計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前述均為廠編○一之莎哇氣泡酒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附件一),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原告,故未給付。
2、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五筆,金額依次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八萬零五百零九元、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附件二),故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故未給付。
3、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六筆,金額依次為: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附件三),故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故未給付。
4、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四筆,金額依次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一萬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附件六),其中除票號:RW00000000、RW00000000,金額合計一十萬五千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外,其餘二筆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故未給付。
5、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至RW00000000,共計九筆,金額依次為: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頁),前述均為廠編○一之莎哇氣泡酒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附件七),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原告,故未給付。
6、發票號碼:RW00000000,共計一筆,金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頁,附件八),故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故未給付。
7、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至RW00000000,共計九筆,其中,發票號碼:RW00000000發票,因與【頁次一】之發票號碼:
RW00000000發票,係為重複之發票,故應為八筆,金額依次為: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一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六萬五千五百零七元,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前述均為廠編○一之莎哇氣泡酒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附件九),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富邦商業銀行,故未給付。
8、發票號碼:RW00000000,共計一筆,金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附件十),故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故未給付。
9、發票號碼:RW00000000至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十筆,金額依次為: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九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三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共計: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附件十一),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至RW00000000、RW0000000至RW00000000,共計十筆,金額依次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誤載為一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附件十二),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至RW00000000,共計十筆,金額依次為: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四萬八千三百零五元、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共計: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附件十三),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至RW00000000,共計十筆,除其中票號:RW00000000之發票答辯人未收到外,其餘九筆金額依次為: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三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共計: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附件十四),除票號:RW00000000,金額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外,其餘金額: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至RW00000000,共計三筆,金額依次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附件十五),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四筆,金額依次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一萬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六○頁,附件十八),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二筆,金額依次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一十萬五千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附件二十),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共計一筆,金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附件二十二),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三筆,金額依次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附件二十四),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
六、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共計二筆,金額依次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一十萬五千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附件二十六),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發票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至RW00000000、RW00000000至RW000000
00、RW00000000,共計十筆,金額依次為: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一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萬八千三百零五元、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共計: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七○頁,附件二十八),其中除票號:RW00000000、RW0000000、RW00000000,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農民銀行(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外,其餘七筆,合計: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係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故未給付。
、發票號碼:RW00000000至RW00000000共計十筆,除其中票號:RW00000000之發票被告未收到外,其餘九筆金額依次為: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一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一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八萬零五百零九元,共計: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前述均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附件二十九),係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故未給付。
、發票號碼:RW00000000,共計一筆,金額為: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為廠編○二之紅塔山香煙之交易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附件三十),故依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與農民銀行,故未給付。
、被告開立與合路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附件三十一),發票號碼:RX00000000、RX00000000、RX00000000、RX00000000、RX00000000、RX00000000,金額依次為: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四萬三千零二元、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萬一千零一十七元、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
、被告開立與合路公司之發票、退貨折讓證明及代扣款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附件三十二),發票號碼:RX00000000,金額為六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代扣款發票號碼:RX00000000、RX00000000,金額依次為:五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元;退貨折讓證明單金額為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
、被告對於合路公司廠編○一貨款之付款明細表及溢付款之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附件三十三),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訴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千三百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當庭減縮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被告、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簽訂新商品交易協議書,交易標的為酒類(品名為SAWA氣泡酒飲料乳酸口味),廠編為○一,約定合路公司為供應商,而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合路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嗣後合路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通知被告將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之貨款,轉匯至合路公司設於原告中山分行之帳戶。(二)被告與合路公司、統一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由合路公司將貨品出售予被告,被告再將貨品出售予統一超商公司,為二買賣契約之聯立,買賣標的物包括民生日用品、雜貨等,具體之項目由三方或各個買賣契約之雙方另行訂定,但合約期間得依協議調整價格,廠編為○一,合約期限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時簽訂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廠編為○一,合約期限均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合路公司因有融資之需求,向原告申請貸款,為供原告上開融資債權之擔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承諾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合路公司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明載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及指定之還款帳戶,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中途變更,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合法收受。(四)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貨款通知書,就廠編○二、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之貨款,指定匯款銀行為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貨款通知書、新商品交易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九、八十五、八十九至九十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
(一)被告、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由合路公司將貨品出售予被告,被告再將貨品出售予統一超商公司,為二買賣契約之聯立,買賣標的物包括民生日用品、雜貨等,具體之項目由三方或各個買賣契約之雙方另行訂定,但合約期間得依協議調整價格,廠編為○二,合約期限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時簽訂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廠編均為○二,合約期限均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新品上市協議書,交易標的為紅塔山淡煙硬盒(品號為四七三六九一),廠編為○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商品供應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雖否認上情,辯稱:被告與合路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及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顯以脫法行為,規避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應屬無效。且前後合約之負責人「林連枝」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其後簽之相關合約之真實性頗令人懷疑云云。
1、脫法行為部分:
(1)按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利用契約自由(內容形成自由)之方式,以迂迴手段的行為,規避強行規定(如禁止規定、租稅法規等),其目的則在達成法律所不許之效果,至於脫法行為之無效,或基於其所違反規範的明示規定,或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或基於禁止規定連結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類推適用(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三○六至三一○頁參照)。又所謂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參照)。
(2)查原告與合路公司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因此受讓合路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此屬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所生之私法上法律效果,與法律之強行規定(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無涉,則被告與合路公司於債權讓與後所簽訂之契約即無所謂脫法行為之可言,原告所辯,顯有違誤。
2、至原告所稱:前後合約之負責人「林連枝」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其後簽之相關合約之真實性頗令人懷疑云云。
(1)按(第一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要式契約得以印章代簽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要式契約亦得以印章代簽名。
(2)查被告、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上有關合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連枝」之簽名,縱與九十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新商品交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上有關合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連枝」之簽名或有不同,然此均非要式契約,本得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代替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觀諸上開契約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經以對折比照方式應屬相同,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係屬真正。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受讓之債權除廠編○一之外,是否包含廠編○二之債權?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二九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條約定為交互計算?
(三)如被告得為交互計算,則其金額為何?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讓之債權除廠編○一之外,是否包含廠編○二之債權?
1、債權讓與之範圍:
(1)按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無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而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1)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2)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3)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六頁參照)。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3)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六頁)之讓與標的係合路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觀其契約文字,原告與合路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締約之際,即已約定合路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除締約當時業已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外,尚包含締約之後始發生者。揆諸前揭說明,此現在債權暨將來債權之讓與係屬有效。
(4)次查被告、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新商品交易協議書,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廠編均為○一,上開契約均成立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前,則合路公司對被告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自屬債權讓與之範圍。
(5)再查被告、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新品上市協議書,廠編均為○二,上開契約雖成立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後,然此屬將來債權,合路公司對被告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亦屬債權讓與之範圍。
2、債權讓與之效力:
(1)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一頁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五六頁參照)。
(2)查原告與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合路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即通知被告關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合法收受,已於前述。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關於廠編○一、○二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而合路公司就廠編○一、○二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業已喪失受領之權限。是以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貨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就廠編○二、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之貨款,指定匯款銀行為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對於原告自無任何拘束力,被告縱依合路公司之指示,改將原應交予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匯至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亦因合路公司已非就廠編○二部分貨款之債權人,而未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條約定為交互計算?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五號著有判例。準此,合路公司雖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得以其對抗合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
2、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交互計算:
(1)被告、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約定:「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及獎勵:由於空間有限,事實上無法限期為所有新產品推廣,基於損益共享及費用共同分擔原則,丙方(即統一超商公司)先向甲方(即合路公司)先行收取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如建檔費、新商品雙週刊、價格冊、POP、櫃帳冊等之印刷、分配)及獎勵(詳見V表),可由甲方選擇比例式或定額式,詳見「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以上金額丙方得於新產品上市前向甲方收取或委由物流廠商(即商品供應合約書中之乙方(即被告))自甲方貨款中抵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2)被告、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之E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條約定:「以上各項金額(即A年度交易額、B數量折扣獎勵、C特殊販促、新產品作業費用及獎勵分配、D票期、壞品折扣、配送費、及EOS處理費)於發生當月結算,並由次月貨款中抵銷或委由共同配送廠商代扣‧‧‧。」,第二條「以上金額均含稅(退貨處理費除外),所有扣款均以母統編為主。如母統編不足扣款,得由其他統編扣除。」(見本院卷第八十頁)。
(3)依前開約定,被告得自合路公司貨款中抵銷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及獎勵,或代扣年度交易額、數量折扣獎勵、特殊販促、新產品作業費用及獎勵分配、票期、壞品折扣、配送費、及EOS處理費等款項,亦得對原告主張此類抵銷及代扣之交互計算抗辯。
(三)如被告得為交互計算,則其金額為何?
1、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並提出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動用申請書暨備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二十九頁),經被告整理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一至三十,並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一七二頁)及其他交互計算用之發票、出貨單、付款憑單(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二、二○八至二一一頁之附件三十一至三十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附件一至三十三為本院審酌之順序(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2、原告之請求金額:
(1)被告抗辯並未收受統一發票之款項: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附件十四1、十九1、二十一1、二十九1之金額,並提出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動用申請書暨備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四至一三五、一四○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收受此四紙統一發票,將之扣除後,廠編○一之發票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嗣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無任何證據證明合路公司對被告確有上開四筆應收帳款債權,此非屬債權讓與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廠編○一之發票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
(2)原告重複計算之款項:被告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之附件一1所示之發票有所重複,將之扣除後,廠編○二之發票金額共計一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動用申請書暨備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確實重複列載統一編號RW00000000號之發票,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廠編○二之發票金額共計一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
(3)被告匯款僅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不足三十元:①查合路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如附表之附件四1、十六1至、十七
1至6、十九2至8、二十一2至9、二十三1至7、二十五1至7、二十七1,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另如附表之附件三十三4至6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十萬零九元,合路公司並未給付發票予原告,被告業已列帳,即一併計入,此有統一發票、付款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一五八至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三、一六五、
一六七、一六九、二一○至二一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二一七、二二六至二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合路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100009)。
②被告主張合路公司因氣泡酒而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之附件三十一1至3之獎
勵金,共計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並以之與合路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抵銷,故合路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0000000-$222043),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匯款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含匯款金額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匯費二十元、應付金資十元)至合路公司設於原告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匯出匯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七三至一七五、二○八至二○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一七、二二六至二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③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合路公司之款項共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
,被告固然如數匯款,然自匯出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觀之,其中包含三十元之匯費、應付金資,匯款金額僅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或被告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即應由選擇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之被告負擔,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債務尚有三十元未為清償,原告就此三十元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0000000(廠編○一之發票)+$00000000(廠編○二之發票)-$0000000(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匯款)=$00000000)。
3、匯款至農民銀行之款項:被告抗辯如附表之附件六1至2、十一1至、十二1至、十三1至、十四2至9、十五1至3、十八1至4、二十1至2、二十二1、二十四1至3、二十六1至2、二十八1至3之款項,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係屬廠編○二之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如數匯款至合路公司設於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出匯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包含所有廠編○一、○二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應依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之全數給付原告,其所為之前開匯款行為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已於前述,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應收帳款債權,即屬正當。
4、交互計算之款項:
(1)被告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條約定,主張就如附表之附件一1至5、二1至5、三1至6、四2至6、六3至4、七1至9、八1、九1至8、十1、十四10、二十八4至10、二十九2至10、三十1為交互計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就得以交互計算之款項,固提出被告所開立、買受人為合路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統一超商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合路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二頁),然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為中壢總部固定獎勵金、中壢總部壞品補貼、中壢總部EOS處理費、臺中掛吊牌流通加工、仁武掛吊牌流通加工、關廟廠商寄倉廠商寄倉、關廟掛吊牌流通加工、伸鴻廠商寄倉廠商寄倉、三峽掛吊牌流通加工、臺北廠商寄倉廠商寄倉、臺北掛吊牌流通加工、花蓮廠商寄倉廠商寄倉、花蓮掛吊牌流通加工、中壢總部目標獎勵金、特殊陳列金,此類款項究與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及獎勵、年度交易額、數量折扣獎勵、特殊販促、新產品作業費用及獎勵分配、票期、壞品折扣、配送費、EOS處理費等可交互計算之款項有何關連,未見被告具體陳明,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以之抵銷或代扣其應給付合路公司之款項。
5、綜上所述,合路公司對被告確有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而被告不得以其業已匯款至合路公司之農民銀行帳戶、或屬交互計算之款項予以抵銷或代扣等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