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丁○○謝文欽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一)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六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一)六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六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全部給付時,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部分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被告甲○○請求部分
(一)現股交易
1、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並委由被告乙○○負責實際下單事宜。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下單買進嘉裕股票一百二十九萬股,本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交割款。詎被告甲○○交割帳戶存款不足致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違約及代為履行交割義務。故被告甲○○違反前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原告受被告甲○○、乙○○之託所買進之嘉裕股票得款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然於抵充被告甲○○所欠之債務及費用後仍不足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
2、再者,依據前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另得向被告甲○○收取違約價金百分之二違約金,計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手續費19221]x2%)及其利息。另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代被告甲○○履行交割義務而給付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交割款元,惟迄同年十二月十日始處分完成原告受被告甲○○、乙○○之託所買進之嘉裕股票,而仍受有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甲○○仍應向原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以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為原本,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違約金269904]x 8天x5%=15107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六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269904+15107=0000000)及其中六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融資交易
1、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由乙○○負責實際下單事宜。而後乙○○以被告甲○○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融資買進嘉裕股票,共計融資買進一百四十九萬二千股,融資金額達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元。
2、其後,由於被告甲○○不僅違約不給付交割款,而且證交所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原告關於被告甲○○在其他券商之帳戶亦發生現股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了結融資交易。
詎被告甲○○竟置若罔聞,不依法前來清償融資債務,茲準用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處分其融資擔保品得款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惟抵充被告甲○○積欠於原告之債務及費用後仍有不足,經迄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處分完成其融資擔保品後,原告仍受有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之損害,原告仍得向被告甲○○請求。
3、再者,由於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融資買進嘉裕股票二十九萬股,五千股,十九萬三千股,一百十七萬八千股。原告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融資予被告甲○○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三萬四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七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含此日)以前之融資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然融資利率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1)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以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為原本、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融資利息,計二千零二十一元。
(2)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為原本、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計一千五百十二元。
(3)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以二百零一萬九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34000)為原本、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計三百八十四元。
(4)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日,以二百十四萬四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34000+125000=0000000)為原本,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計四百零八元。
(5)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以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34000+125000+0000000)為原本、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計三萬零三百五十三元。
(6)以上合計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為:1512+384+408+30353)元之融資利息。
5、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34678 )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乙○○請求部分
(一)被告乙○○係以甲○○之名進行股票之買賣,真正下單之操縱者實為被告乙○○。顯見被告乙○○並非單純以被告甲○○之代理人為本件買賣之下單委託,而係以主導者、操縱者之角色自居,尤其被告乙○○先以甲○○之名義大量融資買賣嘉裕股票,直至其融資額度用罄,進而再以現股方式掛單買進,其操作買賣股票之方式係與自己名義買賣股票無異。是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行為應視為一體,而被告乙○○利用他人名義之行為,目的在規避法律責任,應視為脫法行為,其後違反法律之責任應由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承擔,始為適法。
(二)被告乙○○負責被告甲○○帳戶之實際下單事宜而買進嘉裕股票,卻故意不將交割款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匯入甲○○之交割帳戶,造成違約交割之情事,致原告須代辦交割手續,並造成原告六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關於乙○○違約交割之犯行,業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由是可知,被告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六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六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融資交易部分,被告乙○○亦造成原告損害而須賠償原告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雖法無明文,然其給付目的同一,均為填補原告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確認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授權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授權書、申報信用違約明細表、應處分明細申報清冊表、信用交易利率設定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本院向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函調被告甲○○帳戶之進出明細。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下單不交割,目的在於拉抬股價及損害原告,惟買賣股票本以獲利為目的,從未聽聞有以損害證券商為目的,原告亦未就侵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足見原告乃為增加求償管道而臨訟杜撰。
二、被告乙○○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乙○○為甲○○之代理人,其法律效果亦僅存於原告與甲○○間,與乙○○無涉,故乙○○亦無違約可言。
三、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及過失舉證,並說明被告乙○○與甲○○間不真正連帶之依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並委由被告乙○○實際負責下單。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購入嘉裕股票一百二十九萬股,竟未依約完成交割,原告依法代為履行交割義務並處分購入股票,抵充後尚欠六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六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八日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委由被告乙○○實際負責下單。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融資購入嘉裕股票共一千四百九十二萬股,融資金額達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被告甲○○竟未依約完成交割,原告依法通知其了結融資交易,被告甲○○亦未前來清償,原告依法處分融資擔保品,抵充後尚欠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就前開款項,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甲○○如數給付,又被告乙○○為實際下單支人,卻故意不依約交割,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請求被告乙○○賠償前開同額損害,且二名被告其中任一名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被告甲○○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乙○○則以:買賣股票係以獲利為目的,並非以損害券商為目的,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乙○○無違約可言,原告應就被告乙○○之故意過失及不真正連帶之依據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購入嘉裕股票一百二十九萬股,竟未依約完成交割,原告依法代為履行交割義務並處分購入股票,抵充後尚欠六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融資購入嘉裕股票共一千四百九十二萬股,融資金額達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元,嗣因被告甲○○現股買賣發生違約,台灣證券交易所亦通知原告被告甲○○於其他券商處發生現股違約,原告依法通知其了結融資交易,被告甲○○亦未前來清償,原告依法處分融資擔保品,抵充後尚欠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之融資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然融資利率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確認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授權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授權書申報信用違約明細表、應處分明細申報清冊表、信用交易利率設定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福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至原告就被告甲○○因現股交易及融資交易未依約交割所積欠之款項,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命甲○○如數給付,復就前開同額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請求命被告乙○○如數賠償,並主張被告甲○○、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據是分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方面:1‧現股交易部分:
被告甲○○與原告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貴證券經濟商得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濟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委託人為約時,貴證券經濟商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此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又,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鎖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購入嘉裕股票一百二十九萬股,並未如期給付交割款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經原告代為履行交割義務並處分購入股票後,得款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抵充後尚欠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此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甲○○迄未清償不足款項,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及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甲○○給付不足款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茲計算如下:
(1)違約金:按成交金額百分之二計算,計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00000000-手續費19221]x2%)。
(2)利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代被告甲○○履行交割義務而給付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交割款,惟迄同年十二月十日始處分完成原告受託買進之嘉裕股票,仍不足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是以:
A.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
應以原告代為交割金額即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計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00000000x 8/365x 5%=14810元)。
至原告主張應將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計入本金併計遲延利息部分,因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該違約金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原告不得請求就違約金併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B.就不足額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部分:
被告甲○○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以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則不得計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3)小結:
從而,原告就現股交易部分得向被告甲○○請求六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269904+14810=0000000)及其中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融資交易部分:
按被告甲○○與原告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第九條則約定,原告處分擔保品所得,如不足抵充被告甲○○所欠融資融券債務,被告甲○○應立即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次按,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代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證券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第三十八條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或他證券商違約後,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交易後,註銷其受託買賣帳戶及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結買賣;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融資買進嘉裕股票二十九萬股,五千股,十九萬三千股,一百十七萬八千股。原告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融資予被告甲○○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三萬四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七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共計融資買進一百四十九萬二千股,融資金額達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元,惟被告甲○○不依約前來清償融資債務,原告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處分其融資擔保品得款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惟抵充被告甲○○積欠於原告之債務及費用後仍不足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之融資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然融資利率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此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申報信用違約明細表、應處分明細申報清冊表、信用交易利率設定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就前開現股買賣部分未依約給付交割款,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通知於其他券商處亦有現股違約情事,依前開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告即應通知被告甲○○了結融資交易,惟被告甲○○並未清償融資款項,原告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後,既尚不足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就此不足額及利息,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請求被告甲○○清償,茲就各筆利息計算如下:
(1)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以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融資利息,計二千零二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X 7/365X 7.43%= 2021)。
(2)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計一千五百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X 4/365X 6.95%= 1512)。
(3)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以二百零一萬九千元(計算式:0000000+34000)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計三百八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X 1/365X.6.95%=384)。
(4)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日:以二百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0000000+34000+125000=0000000)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計四百零八元(計算式:
0000000X 1/365X 6.95%=408)。
(5)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以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計算式:0000000+34000+125000+0000000= 0000000)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計三萬零三百五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X 16/365X 6.95%=30353)。
(6)小結:以上合計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式:2021+1512+384+408+30353= 34678)之融資利息。
從而,原告就融資交易部分,得依約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34678= 0000000),及其中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方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本件雖係以被告甲○○之名進行股票之買賣,然真正下單之操縱者實為被告乙○○,被告乙○○卻故意不將交割款匯入被告甲○○之交割帳戶,造成違約交割之情事,致原告須代辦交割手續,關於被告乙○○違約交割之犯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顯見被告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查: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且原告就此要件之具備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固可證明本件以被告甲○○名義購入之現股與融資股票,實際下單者均為被告乙○○,然查,縱實際下單購買股票之人並非帳戶名義人,若於下單後能依約交割,亦無從認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可言,是以單就被告乙○○以他人帳戶購買本件股票一節,尚不得認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乙○○並非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不能以自己名義於集中市場報價,亦非應於集中交易市場履行交割義務之主體,不具備該條所需之身分要件,能否以間接正犯之方式成立該條罪責,已非無疑;縱認被告乙○○亦可為該條犯罪之主體,然該條僅係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構成要件,亦即一有違約交割之情事,且情節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足以成罪,至於行為人使用之交易手段為何,並非所問,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迥然有別,換言之,無論行為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下單,亦不問行為人是否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或因嗣後陷於無資力而未能履行,僅須違約交割情節嚴重,仍可構成該條罪責,故縱被告乙○○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亦不能推認必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乙○○賠償,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購入股票而不履行交割義務,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然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使證券市場不致因重大違約交割行為而秩序大亂,波及其他參與交易之人,並非在保障個別券商不因客戶之違約交割而受有需代墊款項或融資無法回收之損害,此觀該款規定係以「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要件,並非一有未依約交割之情況即成罪一節自明,否則無益以七年以下之重刑處罰單純之民事違約行為,此斷非立法本意,自不待言。換言之,證券商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受有需代墊款項或融資無法回收之損害,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欲保護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違背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賠償,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命被告甲○○給付六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