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胡美昊即釋慧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被 告 乙○○即釋明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審理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五二七號、二三八號土地、同市
○○段楣子寮小段六一之七號及六二之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除更名登記予原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五二七號、二三八號土地、同市
○○段楣子寮小段六一之七號及六二之二二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除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託或贈與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請求權。(第八九至九0頁)
(貳)陳述:(一、二見三六至三八頁,三見第七至十頁,四見第三九、四0頁)
一、原告甲○○○具有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㈠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固明定三種寺廟排除該法適用,其第三款所稱「私人建
立管理之寺廟」,係指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目的者;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例均採此說。原告甲○○○自始係由眾多私人捐助為求弘法所設立廟宇,被告向無異議,且在另案承認此情,復有雙方師父印順法師手諭為證。故原告並非該款寺廟,仍適用該法。
㈡再者,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已向民政單位登記者,寺廟財產及法物
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即認為寺廟「有權利能力」,且係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亦相同見解。原告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寺廟登記,是以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
二、胡美昊係甲○○○之法定代理人: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明白指稱妙精舍得以管理人或住持為法定代理人,胡美昊係甲○○○住持,得為原告起訴。
三、本件有關德高嶺小段二筆土地原係印順法師贈與並登記於胡美昊(釋慧琳)、被告乙○○(釋明徹)名義下,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期日後建成甲○○○後,再登記為廟產;係附負擔之贈與,本質為信託關係。楣子寮小段二筆土地係胡美昊、乙○○於七十二年間以信眾所捐善款以購得土地,預期於甲○○○興建完成後再登記為廟產,本質上亦信託關係(應有部分亦各為二分之一)。上述四地本非屬於出家法師所有,應登記為廟產,只因當時甲○○○尚未建妥,便宜行事而記為胡君、鄭君共有。完工後,印順法師曾於八十年六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先後書面聲明,強調當初真意意欲將本件土地做為廟產,僅暫置於胡君、鄭君名義下;印順法師、被告均明知信託本旨。但被告違反信託本旨,不肯配合登記於原告名下,甚且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八十九年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土地得「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乙○○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更名、移轉登記予原告:㈠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胡美昊與乙○○就土地登記一事達成協議。第一條明白承
認本件土地應屬原告所有,僅權宜登記於被告名下。第二條約定儘速登記於原告名下...。上述協議已約定雙方應將土地儘速登記於原告名義下。原告雖未以該件為訴訟標的,但是足以佐證早年贈與、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本於利益第三人地位而請求更名登記(同時參見八九、九一頁)㈡本件土地包括旱、建、雜、林等不同地目,依內政部「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
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寺廟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妥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者,其農業用地雖於寺廟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之前取得,亦符申請資格;且該農業用地之取得,不限以自有資金取得,亦也括無償取得。是以本件土地屬於地者得更名登記,並無疑義。
㈢如認為不得更名登記,請為移轉登記。
(叁)證據:
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印順法師書面聲明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存證信函、寺廟登記表、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訊問證人洪正衛、王石川、吳麗雲。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二四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二至九見第二四至二五頁,十見第六二頁)
一、原告起訴狀只主張信託關係,不同意原告追加其他標的(見第六0頁)
二、原告甲○○○並無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下列要件:㈠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㈡須其團體之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㈢團體須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㈣團體之財產須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查甲○○○並未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無當事人能力。(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甲○○○「顯然」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但未說明理由)
三、原告甲○○○並無權利能力:縱認甲○○○為非法人團體,惟非法人團體在程序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尚不能因之即謂其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僅因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即認寺廟有權利能力,得為財產權之主體,並不可取。況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之寺廟,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甲○○○既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亦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如何能依該條例第一、五、六條規定,認其有權利能力?
四、胡美昊並非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意旨,非法人團體應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依甲○○○取得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甲○○○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自應以管理人為法人代理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亦認寺廟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胡美昊雖為住持,惟既非管理人,自不得代理甲○○○提起本件訴訟。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認為得由管理人或住持之任一人為法定代理人,顯與判例不符。
五、印順法師係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五二七及二三八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並非信託。印順法師與被告訂立之契約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無信託之約定,亦非附負擔贈與。
六、被告與印順法師間之關係縱為信託關係,信託人亦為印順法師,並非原告,原告與被告既無契約關係,原告又如何能對被告為請求?
七、兩造間就清潭段楣子寮小段六一之七及六二之二二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原告主張此等土地係以信眾所捐之善款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予以證明。且未證明有信託關係。
八、原告無權依八十九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請求為更名登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土地為農業用地、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取得。不得請求更名登記。
九、原告訴之聲明並不得強制執行,自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
十、原告所提「協議書」並不實在,縱依協議書亦應會同被告訂定甲○○○組織章程、管理協議、公開帳冊,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十一、協議書並未對被告課以不作為義務(見第六六頁)
(叁)證據:(無)理 由
一、訴之追加、變更方面:⑴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就其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五二七號二三八
號土地和青潭段楣子寮小段六一之七號及六二之二二號所有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除移轉或更名登記予原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訴訟標的是信託或贈與(見起訴狀、第八九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如事實欄。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變更(見第五九頁),本院審核後,認為此部分變更、追加對於被告防禦影響有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准許此一變更、追加(見第六六頁)。並就變更、追加後新訴審判。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再度變更、追加其聲明與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移轉
或更名登記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因被告不同意,本院認為影響被告防禦而駁回(見第六六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再具狀聲請審判經駁回之追加訴訟,此部分尚未部分尚未分案、辯論,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審判。故本件僅針對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變更追加之訴訟辯論、審判,先予說明。
二、原告當事人能力方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何種要件,法條僅規定其應設置代表人或管理人,學說則認為應具備下列四種要件:⑴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⑵須其團體之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⑶團體須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⑷團體之財產須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至於是否應定有章程,學說與實務均未認為此係必要條件。原告既依監督寺廟條例完成登記,且符合上述四項要件,自應認為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無組織章程並不影響其效力。此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已說明非法人團體寺廟之當事人仍為寺廟,管理人或代表人應列為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權利能力方面:⑴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雖將「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排除適用該法,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例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等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因此,由信徒捐款後再由他人管理者,仍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依原告所提出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其「建別欄」載明「募建」(見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書狀證六),可見原告並非該條第三條第三款所除外寺廟,自得適用該法。
⑵實務上認為監督寺廟條例所稱寺廟具有權利能力:
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
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
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
②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所附研究意見
認為: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
③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亦說明,依照
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已承認寺廟具有權利能力,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未成立財團法人之寺廟得以寺廟本身登記為不動所有權人。(見第五二頁)因此,原告具有權利能力並無疑義(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四、胡美昊(釋慧珠)是否係原告管理人之一?胡君主張其係原告住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胡美昊係原告管理人;被告辯稱甲○○○採「管理人制」,以被告為管理人,故胡美昊無權代理原告訴訟,並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佐證。
經調查:
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
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固認定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但是並未限定管理人限於一人。
⑵本件寺廟登記表記載胡美昊係住持,被告鄭尼婆為管理人,組織型態為「管理
人制」(見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書狀證六);甲○○○分別設有管理人與住持職務,類似公司分設董事長、經理,法律關係亦應比照處理。何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住持就廟產既有管理權限,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經理人訴訟權限,是以住持就廟產享有訴訟行為權限。因此,胡美昊住持就原告廟產得為訴訟行為,並無疑義。
五、本案請求方面:原告固然依照信託、贈與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請求權而訴求聲明所示事項,但是其聲明係「不作為之請求」─被告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縱原告所述信託、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利益第三人地位至多得請求被告履行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竟請求被告不作為,顯與其主張法律關係不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託、贈與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履行先後位聲明所列之不作為義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