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複代 理 人 丙○○被 告 富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文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約定由被告承接訴外人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與原告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車廂外廣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所有泰宇公司之權利義務。簽約後,原告依約提供二百七十輛營業大客車車廂外供被告張貼廣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詎被告嗣因財務危機而積欠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五百六十七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後段沒入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且依約被告應按日以每月租金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故被告應支付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遲付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半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各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七萬二千九百元,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合計六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等語。且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之營業大客車之總數為四百一十三輛,並非原告之全部營業大客車必須與被告簽約計價,原告有權將其他車輛出租其他廣告公司。原告並無違約,所有車體廣告均為被告認可,系爭合約並無禁止原告調整行車路線,原告基於車輛汰舊更新,營運之考量,縱有部分路線調整,合約亦無禁止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有被告承租原告全部二百五十輛營業客車車廂外廣告業務合約,並約定原告營業客車如有增減仍應按增減實際車輛數計價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接手時,原告安排原告之全部車輛予被告張貼廣告,行駛路線如同年二月十九日車輛配置一覽表所示,但原告自同年九月起違約變更其安排被告張貼廣告車輛之行駛路線,擅將增加之營業客車予訴外人漁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漁歌公司)張貼廣告之用,更於同年十月間將應屬被告廣告車輛行經之大龍峒站六六九精華路線之車輛全部調離,將被告承租之精華路線營業客車擅改為偏遠路線,故在原告依約提出全部營業車輛含增加車輛之車廂外供被告張貼廣告前,依同時履行抗辯法則,被告拒付租金,於法有據。原告於準備㈡狀第二頁第八、九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七行自認被告已付清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租金,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本件租金;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已匯款支付同年四月至十一月份租金。原告違約,被告並無違約,縱認被告違約,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請求酌減,並以原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泰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提供商業廣告用營業客車與泰宇公司張貼廣告,每車每月承租價格為六千元,嗣兩造及泰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概括承受泰宇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租金部分,論述如下:本件系爭合約書、協議書對於泰宇公司、被告應支付其使用原告之營業客車張貼廣告之對價雖使用之用語不同,合約書第五條固以廣告媒體使用費稱之,合約書第二條則以承租使用價格稱之,而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以租金稱之,惟不論係以廣告媒體使用費或租金之用語,核其性質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租金之性質。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每月應支付者係廣告媒體使用費,並非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以租金稱之(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八、二九九、三六八頁)不合,依上開說明,並不足取。本件乃統一以租金之用語稱之,先予敘明。
㈠關於系爭租金已否清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系爭租金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三個半月之租
金之事實,經證人謝淑智結證稱:泰宇公司向來是當月租金以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支票支付,被告接手後均以電匯方式付款,每次電匯付款之款項是給付三個月前之租金,原告則開立統一發票並將泰宇公司簽發並遭退票之租金支票交還被告,被告並未支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之租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第三六七頁)。且查,泰宇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泰宇公司為依約支付第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而交付原告票號LS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支票,至票號LS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連號支票十二紙,及泰宇公司為支付第二年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所交付原告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至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連號支票十二紙,嗣票號DC0000000號至DC0000000號支票均於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中票號DC0000000號至DC0000000號支票由第三人或被告匯款後換回支票,但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支票二紙則於退票後迄今仍未匯款換回等情,有支票二十四紙、退票理由單二紙、銀行支票代收簿、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二至二六九頁、第二七○至二七一頁、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第三一六至三二九頁),並有備註欄載明支票號碼之統一發票數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八頁),且與證人謝淑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兩造及泰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時第三條約定泰宇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應付予原告之租金債務由被告承受履行,有協議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十頁),亦可佐證在泰宇公司承租期間即非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當月租金,而係當月租金在數個月後才付款,故兩造及泰宇公司有上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足見泰宇公司承租期間及被告承受後,多係在三個月後給付當月租金,並非當月給付當月租金,第一張票號第LS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支票係為支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租金,而末二紙支票其中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原係為支付九十一年九月份租金而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則原係為支付九十一年十月份租金而交付,但該二紙支票均未兌現且被告亦未於退票後以匯款換回支票,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之租金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另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被告所提答辯㈠狀至答辯㈣狀對其未支付該期間租金並未爭執,僅辯稱其拒付該期間租金於法有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一一○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且被告歷經六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為已清償該期間租金之抗辯(見本院卷第二六至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雖被告嗣辯稱:原告於準備㈡狀第二頁第八、九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七行已自認被告已付清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租金云云,但原告始終明確主張被告積欠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被告將原告為證明每月租金為一百六十二萬元等情所提出之泰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租金支票五張,及該部分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五至四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二五八頁),指摘為原告自認被告已付清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之租金云云,並不足取。
⒊又被告嗣另辯稱:被告向來按月用匯款方式給付當月租金,已按月匯款付清至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第三行),則依其所述其最後一次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間,但其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之答辯㈠狀及陸續提出之多份書狀均未為清償之抗辯,與常情不合,且與㈠所述證據不符,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㈡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違約擅將原告增加之營業客車之車廂轉由漁歌廣告公司承租,並自同年十月間起將被告承租之精華路線營業客車擅改為偏遠路線,在原告依約提出全部營業車輛含增加車輛之車廂外供被告使用前,依同時履行抗辯法則,被告拒付租金,於法有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原告)提供商業廣告用營業客車合計貳佰伍拾
輛為計算標準,如有增減時按增減實際車輛數為計價標準。」,可見原告與泰宇公司簽約時係約定承租之數量為二百五十輛,承租之數量如有增減時,則依實際承租車輛數計價,並未約定原告所有之商業廣告用營業客車全部均需出租予泰宇公司。又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部副理丁○○到庭結證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供泰宇公司刊登廣告之車輛增加到二百七十輛,原告於九十年八至九月間車輛總數已陸續增加至三百一十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車輛總數已達三百一十輛,但泰宇公司承租車輛數仍維持為二百七十輛,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承接後亦維持承租二百七十輛車,兩造並未為增加承租車輛數之要約及承諾。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將含新購增加車輛在內之全部營業車輛供被告張貼廣告,在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全部營業車輛與被告張貼廣告使用前,被告有權拒付租金云云,洵無足取。
⒉雖證人即被告停業前之副總經理陸乃恩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原告給被告刊登廣告
之車輛如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車輛配置一覽表,但原告新車進來後,同年八月路線就變更為如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車輛配置一覽表,同年十月間將精華路線六六九公車路線抽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但原告否認上揭車輛配置一覽表二份為真正,況就被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車輛配置一覽表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其上並無六六九路線公車,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本即無提供被告所述之大龍峒站六六九路線公車予被告張貼廣告,則縱若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車輛配置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所示原告於同年九月提供大龍峒站六六九路線公車予被告張貼廣告後,縱又如被告所述於同年十月間以其他路線予被告張貼廣告以替換大龍峒站六六九路線公車,亦難認原告為違約。且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負責原告車輛調度業務至今,哪一條路線營運好,就會增加該路線之車輛數,被告對原告提供之車輛配置表未曾異議,原告沒有減少被告在精華路線刊登廣告的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再者,遍觀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中均無限定原告所提供張貼廣告營業客車之行駛路線之任何相關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有將被告承租之精華路線營業客車擅改為偏遠路線之違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非可取。
㈢呈上所述,堪認被告並未清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租金
,且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拒付租金無足憑採。而兩造對於該期間原告提供被告張貼廣告之營業客車數量為二百六十九輛,每輛每月承租價格為六千元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三個半租金共計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元(6000×269×3.5=00000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次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論述如下: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按日以每月廣告租金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故被告應支付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共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查系爭合約第五條固約定:「廣告媒體使用費(即租金)交付方式:乙方應於第一個月之始日交付各該月即期支票及第二個月至第十二個月之各該月一日兌現之本票或支票,如未按期繳付或開付之支票或本票到期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應照廣告媒體使用費一個月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逐日計算。自第八日起除沒收保證金外,應即終止合約...。」,然查,泰宇公司與原告簽約後,泰宇公司承租期間向以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支票支付租金,被告承受承租人地位後亦係順延三個月後匯款支付各月之租金,已如前述,爰就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租金給付遲延構成違約之時點,分述如下:
⒈遲延給付九十一年九月份租金之違約金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部分:
在泰宇公司所簽發為支付九十一年九月份租金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票號DC0000000號支票退票,且被告未即匯款支付九十一年九月份租金時起,方屬違約遲延給付九十一年九月份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遲延給付九月份租金之違約金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遲延給付九月份租金之違約金七萬二千九百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該月份租金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而原告起訴主張此部分之違約日數僅十五日,被告此部分給付遲延十五日致被告受有之損害非鉅,而原告已沒收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應已足彌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及懲罰被告此部分違約之效果,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⒉遲延給付九十一年十月份租金之違約金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部分:
在泰宇公司為支付九十一年十月份租金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票號DC0000000號支票退票,且被告未即匯款支付九十一年十月份租金時起,始屬違約遲延給付該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即非有據。
⒊遲延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租金之違約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遲付同年十二月份半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七萬二千九百元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原本分別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同年三月初支付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一日起違約遲延支付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租金,而請求計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七萬二千九百元,均屬無據。
⒋本院既已認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後再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期間違約金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原告依約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郭錦賢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