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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

朱俊雄律師金鑫律師被 告 乙○○○

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楊智全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胡志斌律師

顏維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邱奕灝,於訴訟中更名為己○○,此有原告之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后述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和后述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各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有所變動,變更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準備一狀在卷(本院卷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雖被告不同意,然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上開土地是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東壁遺產所生爭執涉訟,該基本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邱東壁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訴外人庚○○所生之子,經邱東壁認領,嗣邱東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東壁之繼承人。惟邱東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乙○○○名下,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後,被告乙○○○取回之地價地,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三七六,及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九,依購買當時民法親屬編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系爭延壽段土地應屬邱東壁所有,且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現行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雖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之一年緩衝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但邱東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斯時邱東壁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由邱東壁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上開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屬於邱東壁之遺產,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但被告竟否認上開土地為邱東壁之遺產。嗣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分割為五三之一五、五三之二○地號土地,被告乙○○○各取得所有權全部與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七六一,至系爭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甲○○購得其餘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二○地號、舊宗段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另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金泰段、舊宗段土地所有權更名為邱東壁所有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面積三百五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七六一,系爭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乃邱東壁於婚姻關係期間與庚○○所生之子,經邱東壁認領,對於邱東壁之遺產有繼承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系爭延壽段土地為邱東壁出資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是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延壽段土地為何人所有,被告並未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前開延壽段、金泰段、舊宗段土地從未登記在被告戊○○、丙○○、丁○○之名下,原告對被告戊○○、丙○○、丁○○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實無法以確認判決救濟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原告對於被告戊○○、丙○○、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乙○○○於四十八年間與邱東壁結婚時,被告乙○○○之養父母贈與五千元嫁妝,且被告乙○○○婚前經營春成中藥行稍有積蓄,乃於六十三年間買受系爭延壽段土地,是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延壽段土地應屬於被告乙○○○之原有財產。另系爭延壽段土地屬於農地,於六十三年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乙○○○所有,因邱東壁無自耕農身分,自始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應認為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被告乙○○○之特有財產,被告乙○○○保有所有權。

(三)另被告乙○○○與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登記處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規定,系爭延壽段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應屬於被告乙○○○所有,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延壽段土地自非邱東壁所有,非屬邱東壁之遺產,原告請求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再辦理繼承登記,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二一五四○○號函,主張邱東壁自八十三年以後,因患有老年癡呆症欠缺辨識能力,於辦理上開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已不具識別能力,上開分別財產制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惟上開分別財產制登記,乃被告乙○○○與邱東壁親自本院登記處辦理,邱東壁本人並在財產清冊上簽名,顯見邱東壁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足見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函文之推定,與事實不符。況邱東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傷害等案件出庭作證,其精神狀況亦無因腦血管病變被診斷為癡呆症而受影響,益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推定顯屬速斷,不能據此認定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精神狀況,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四)縱使認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為系爭延壽段土地屬於邱東壁所有,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並無請求更名登記之情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該一年之緩衝期間經過後,原以被告乙○○○名義登記所有人之系爭延壽段土地,應確定歸被告乙○○○所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延壽段等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五)又若認為系爭延壽段等土地屬於邱東壁所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原告請求被告乙○○○更名登記,乃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戊○○、丙○○、丁○○之同意,但原告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此部分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六)另若認為系爭延壽段等土地屬於邱東壁所有,惟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徵收系爭延壽段土地,邱東壁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甲○○共同向台北市政府申領抵價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領回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及系爭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六二四,被告乙○○○隨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訴外人甲○○購入系爭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並將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五三之一五、二○地號,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行共有物分割,由被告乙○○○取得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七六一。是被告乙○○○上開與甲○○合併申請抵價地,將領得之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二○地號土地分割,再購入系爭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等處分行為,已完全變更邱東壁之繼承人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被告乙○○○目前登記之前開土地,已非系爭延壽段土地之代位物,原告主張就現有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係邱東壁於婚姻關係期間與庚○○所生之子,經邱東壁認領,邱東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邱東壁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該

(二)被告乙○○○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延壽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後,被告乙○○○取回之地價地,為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三七六,及系爭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九,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五九四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更名登記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系爭延壽段土地是否為被告乙○○○之特有財產?是否為邱東壁之遺產?邱東壁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有無意識能力?本件有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適用?

(一)有關確認之訴部分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邱東壁之遺產,兩造就前開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更名登記部分之當事人適格:

1、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惟關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行使有時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私擅處分公同共有物或侵占公同共有物,或與他人勾結,由他人出面為侵害或妨害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其餘公同共有人,有對該侵奪或妨害者,為本於所有權請求之必要,但因侵奪或私擅處分或與之勾結之公同共有人之不同意,而不得請求,自屬不合理,故實務上為解決事實上之困難,乃有從寬之解釋。如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即其適例。依該等實務見解之根本精神,可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欲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時,若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與之有對立利害關係,不可能期待其等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同意,為免公同共有人因之無從行使權利,應解為只須得與之有對立利害關係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即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2、查前開土地乃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被告戊○○、丙○○、丁○○為被告乙○○○之親生子女,若前開土地認定係屬被告乙○○○所有,將可期待僅由被告戊○○、丙○○、丁○○自被告乙○○○繼承前開土地,反之,若前開土地認定係屬邱東壁之遺產,因原告亦屬邱東壁之遺產繼承人,則被告戊○○、丙○○、丁○○對前開土地之應繼分,自因原告之加入而減少,故渠等與被告乙○○○間有同一利害關係,而與原告則為對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渠等能就本件訴訟對原告之起訴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同意,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一人即可提起本件更名登記部分之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系爭延壽段土地並非被告乙○○○之特有財產:

1、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此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自明。

2、經查,被告乙○○○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延壽段土地所有權人時,與邱東壁為夫妻,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至系爭延壽段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被告乙○○○辯稱系爭延壽段土地乃伊於結婚時,由養父母贈與五千元嫁妝,且伊婚前經營春成中藥行稍有積蓄,伊以個人資金所購買,應屬於伊之特有財產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由被告乙○○○就系爭延壽段土地乃由伊個人資金所購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乙○○○就上開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抗辯,已不足取。參以,邱東壁原經營合成鐵材行,早自五十九年間即陸續購置地產,均指定身為家管之妻即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除本件系爭延壽段土地外,尚有其他九筆田地,包括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及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購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三二之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七地號五筆田地;同段三一、三三、三三之一地號三筆田地;同段三八地號田地一筆,以上合計十筆土地,全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系爭延壽段土地應為邱東壁所出資購買,而登記與被告乙○○○名下。

(四)系爭延壽段土地並非邱東壁之遺產:

1、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2、再查,系爭延壽段土地地目為田,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乙○○○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該土地在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間,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卷三第二七六頁)。而邱東壁當時乃經營合成鐵材行,並無自力耕作之能力,無自耕農之身分,被告乙○○○有自耕能力,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此亦有該規定,邱東壁顯無從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抗辯系爭延壽段土地屬於農地,因邱東壁無自耕農身分,自始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即屬可取。

3、至原告另主張前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雖限制私有農地之買賣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但如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有自耕能力時,買受人非不得與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成立信託關係云云。又信託法制定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依原告主張邱東壁依信託關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係因信託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該土地自非邱東壁所有。原告復主張系爭延壽段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於邱東壁所有,二者顯有矛盾,後者主張,亦無可採。況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固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惟該項規定亦非得以排除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無自耕能力之夫,尚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據,認登記為妻名義之農地,亦屬於夫所有,以規避前開土地法之限制。故原告主張系爭延壽段農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屬於邱東壁所有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前所述,邱東壁無從取得系爭延壽段土地所有權,則前開所述其餘爭點部分,自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系爭延壽段土地並非邱東壁所有,自非邱東壁之遺產,則原告就系爭延壽段土地經徵收補償後,被告乙○○○取回之地價地,即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三七六,系爭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九,及被告乙○○○事後因分割等原因取得之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一五號,所有權全部,系爭金泰段五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七六一,系爭舊宗段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請求確認與被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