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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一0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