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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嗣被告在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證券公司)買進四十萬股之「宏福」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復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其後因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又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前揭融資款項之利息應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撥款時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原告不清楚被告之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就其中五十五萬元部分先為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均有買賣股票之紀錄,而前開融資款項係由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股款交割帳戶中轉帳或扣繳,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就股票交割股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可稽。又觀諸前揭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曾有現金提領紀錄,且融資對帳單之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之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被告最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即會收受對帳單,則被告對系爭信用帳戶所發生之交易狀況應均知情。準此,被告既知有交易之可能,又將印鑑、存摺交由訴外人黃柏鈞保管,則其對黃柏鈞利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賣宏福股票應有預見,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表為證,並聲請向宜進證券公司調閱被告於該公司開立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之全部開戶文件、全部買賣股票交易紀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買進宏福股票合計四十萬股之買進委託書,及向安泰商業銀行調閱被告於宜進證券公司收付處所開立之股款交割帳戶全部資金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融資借款:

(一)依開立証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背面所載開立証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為:⑴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⑵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⑶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⑷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於宜進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買賣交割帳戶(下稱系爭普通帳戶),故被告最快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始符合「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條件,且被告未曾提供前揭條件所載之交易紀錄及財力証明,是被告並不符合開立信用帳戶之條件。職是,在符合信用交易之開戶條件前,兩造顯無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故被告斷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融資借款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以買進宏福股票之理。

(二)前開股票之買賣融資,均係宜進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柏鈞未經被告授權而擅自利用被告前開帳戶為之,黃柏鈞亦因此而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黃柏鈞上開行為,既未經被告同意,而被告亦未予以承認,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二、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完成開戶手續後,承辦人員表示須待九月一日正式開幕後始得憑印章領取集保存摺及金融機構股款交割存摺,被告乃暫將印章交予承辦開戶之人員,並對渠表示俟存摺核發後再前往領取。然因被告當時乃係為捧場而開戶,並未急於利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故並未於宜進証券公司正式開幕後旋即前往領取存摺及印章。迨至原告向被告發出催繳債務函件,被告始悉承辦開戶人員已將被告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黃柏鈞,且該帳戶業遭黃柏鈞冒用。

(二)被告於開立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時,僅於開戶文件上簽名,其餘內容事後究係何人填載,被告並不知情。又被告並未勾選對帳單應「寄到本人連絡地址」,亦未填載連絡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七樓」。再者,該連絡地址原記載「同上」(按即同巷九號七樓」,並於「同上」字樣上蓋用被告之印章,惟該印文並非被告所蓋,且被告亦未收受任何對帳單,故被告就上開帳戶遭冒用之情,於遭原告追償前,實無所悉,故自不得以印鑑、存摺未取回一事,即遽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與黃柏鈞之表見事實。而原告亦未能証明被告有知其帳戶遭人冒用,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三)前揭帳戶既遭黃柏鈞盜用,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黃柏鈞盜用前揭帳戶既屬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四)本件原告代理人宜進證券公司代理原告而為系爭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之融資貸款時,明知被告未委託宜進證券公司或黃柏鈞代向原告融資貸款,是原告之代理人即宜進證券公司自無誤信被告授與代理權予己(即宜進證券公司)之可能。從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融資貸款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須對系爭融資貸款負責,惟系爭宏福股票僅係暫時停止交易,並非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證券市場停止買賣之情形,原告應無法憑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融資款項。又原告請求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七五,並未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且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利息之計算應自成交後第二營業日起至清償前一日為止,惟原告卻請求自交割日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有違誤。另本件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為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嗣被告在宜進證券公司買進四十萬股之宏福股票,並向原告融資貸款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其後因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前開融資貸款,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又縱被告並未授權黃柏鈞買賣系爭宏福股票,惟從系爭普通帳戶之交易情形、股款交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被告應有收受系爭融資對帳單,暨被告將印鑑、存摺交由黃柏鈞保管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對黃柏鈞利用前揭帳戶融資買賣宏福股票之行為應有預見,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表見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部分清償借款五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開立系爭普通及信用帳戶,但被告並未以系爭普通帳戶買進宏福股票,亦未向原告公司進行融資。至前揭買賣宏福股票及向原告公司融資之事宜,均是黃柏鈞未經被告之授權而擅自為之。又被告並不符合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條件,是兩造顯無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被告亦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融資貸款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以買進宏福股票。另被告並未勾選對帳單應「寄到本人連絡地址」,亦未填載連絡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七樓」,是被告無從知悉上開帳戶遭冒用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印鑑、存摺未取回一事,即遽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與黃柏鈞之表見事實。再者,縱鈞院認定被告須對系爭融資貸款負責,惟系爭宏福股票僅係暫時停止交易,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交易之情形有別,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與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其申請設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為融資貸款,共計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無成立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融資貸款契約之合意?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揆諸融資融券契約書前言明載:「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甲○○(以下稱甲方),茲承::之介紹,向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之意旨,可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而為。且遍觀上開契約書各條款,並未就借貸款項或證券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是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無合致,自難執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即謂兩造間就各該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已有合意。此外參諸原告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自行擬訂報經證期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指證券投資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益徵被告係於融資購買股票之時,始逐次逐筆委託該代理證券商與原告成立融資借貸契約。

二、又有關證券金融業者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證券投資人向證券金融業者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貸款者,依規須委由證券商代理為之,此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期會核定」,及原告自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稱委託人)為限」、「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即明,是本件系爭融資貸款契約,係宜進證券公司經原告授權代理辦理一節,即足認定。

三、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代理人之使用人代理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自不待言。查本件宜進證券公司為原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代理人,營業員黃柏鈞則為宜進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使用人,故黃柏鈞為宜進證券公司代理本人(即原告)辦理融資貸款業務,其為本人所為融資貸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等情,其事實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代理人(即宜進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即營業員黃柏鈞)決之。而查,本件宜進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柏鈞就被告辦理股票交易、融資貸款時,明知被告無為交易股票、融資貸款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之意,亦無授權其為之舉等情,業據宜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黃柏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坦承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宜進證券公司代理原告辦理融資貸款時,使用人既明知被告無貸款之意,兩造間無成立系爭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融資貸款之合意,則該消費借貸契約無由成立,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執未有效成立之融資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至原告主張縱被告並未授權黃柏鈞買賣系爭宏福股票,惟從系爭普通帳戶之交易情形、股款交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被告應有收受系爭融資對帳單,暨被告將印鑑、存摺交由黃柏鈞保管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對黃柏鈞利用前揭帳戶融資買賣宏福股票之行為應有預見,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表見責任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代理人宜進證券公司代理(由其使用人營業員黃柏鈞為之)原告而為系爭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融資貸款時,明知被告未委託宜進證券公司或營業員黃柏鈞代向原告為融資貸款,亦無與原告成立融資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之代理人即宜進證券公司無因被告印鑑、存摺未取回,而有誤信被告授與代理權予己(即宜進證券公司)之可能,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本件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應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至於原告撥款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至被告帳戶,或因與黃柏鈞合意成立融資貸款契約,受黃柏鈞之指示以為交付,或因證券商(或證券商之使用人)之違反代理契約義務之行為等原因所致,然均與被告無涉,尚難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

肆、綜上所述,系爭融資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之貸款契約,因兩造無締約之合意而未成立,而原告之代理人即宜進證券公司亦無因被告印鑑、存摺未取回,而有誤信被告授與代理權予宜進證券公司之可能,是被告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一部五十五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