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遂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號帳戶,嗣在訴外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買進四十二萬三千股之「宏福」股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兩造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原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融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復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得由原告訂定融資利率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起算日為實際撥款日,利率則依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同條第三項約定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為此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本件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被告並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號帳戶,嗣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買進四十二萬三千股「宏福」股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元,惟因「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及融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復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利率則依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同條第三項約定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等事實,已經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催告函等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本金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