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9月間,向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證券公司)申請開,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嗣被告先後於87年9月17日、同年11月5日,經由大鼎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柏鈞(原名黃宗榮)買進400,000股之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股票,並向原告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5,639,000元,且依融資融券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上揭股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宏福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約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上開融資貸款,以結清融資關係,但未獲置理。縱認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黃柏鈞買賣上開股票,惟由被告將印鑑、存摺交由黃柏鈞保管等情以觀,應認被告對黃柏鈞利用上揭信用帳戶融資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之行為有預見,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先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雖於87年8月間在大鼎證券公司開立第000000
-0號買賣股票之普通帳號,並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融資融券之信用帳戶,而在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惟前開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約日期、徵信、審核、經理等欄位均為空白,且被告並未依該開戶條件記載,提供交易記錄及財力證明,況依該開戶條件載明,信用帳戶必須於普通帳戶開戶滿三個月後始得交易,被告自不可能於87年9月17日、同年11月5日,使用上開信用帳戶買進系爭宏福公司股票,顯見兩造並無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另被告並未以上開普通帳戶買進宏福公司股票,亦未向原告融資5,639,000元,前揭股票係黃柏鈞未經被告之授權擅自為之,被告不承認黃柏鈞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不得以被告之印鑑、存摺未取回一事,遽認被告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與黃柏鈞之表見事實。另縱認被告須對系爭融資貸款負責,惟系爭宏福公司股票僅係暫時停止交易,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停止交易之情形有別。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7年8、9月間,向大鼎證券公司申請開設第000000-0
號普通帳戶之同時,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而在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大鼎證券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在卷。
㈡宏福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暫時停止交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及被告對於前開信用帳戶所融資買進之前揭股票,是否應負清償責任?㈠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業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審視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被告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約定利息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利率為準,逾期清償時,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融券契約在卷,且被告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之簽名,予以自認,依首揭規定,堪認兩造就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業已成立,依融資融券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自得使用前開信用帳戶向原告融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
⒉次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契約中有部分記載為
空白,仍不影響兩造間就融資融券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告辯稱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簽約日期、徵信、審核、經理等欄位均為空白,顯見兩造並無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云云,自不足取。另被告已依融資融券契約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約定,提出前開普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帳目及開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1第51、52頁),則被告辯稱伊未依該開戶條件記載,提供交易記錄及財力證明,兩造並無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云云,亦不足取。
⒊又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1項第2款
固約定,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3個月,始得使用信用帳戶買賣股票。惟被告若於開設普通帳戶後3個月之內,使用前開信用帳戶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且經原告同意,堪認兩造另有變更前開約定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於原告開設普通帳戶3個之後始成立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告應否負擔清償責任:
⒈查有關證券金融業者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證券投資人向證券金
融業者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貸款者,依規定須委由證券商代理為之,此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期會核定。」即明;另原告自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亦有相同規定。本件於87年9月17日、同年11月5日,買進之400,000股宏福公司股票,係於被告在大鼎證券公司之普通帳戶中下單,並經由大鼎證券公司之介紹而向原告融資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大鼎證券公司乃原告之代理人。
⒉至有關本件宏福公司股票之買賣緣由,係因大鼎證券公司之營
業員黃柏鈞因有業績壓力,請求親朋好友前來開戶,被告與黃柏鈞為表兄弟關係,且黃柏鈞另亦拜託舊識黃瑞昌捧場,黃瑞昌為替宏福公司護盤,要求黃柏鈞提供融資帳戶進場買賣股票,黃柏鈞未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客戶之同意,亦未告知客戶,即自行填具不實之委託單後買入宏福股票,同時向原告融資款項,交易款項之自備款由宏福公司之黃瑞昌、賴小玲匯撥入黃柏鈞指定之帳戶,再由黃柏鈞匯入被告之安泰銀行之存款帳戶中,有關股票買賣之對帳單則由黃柏鈞自行收執等事實,業據黃柏鈞於偵查中自首及屢次陳述明確,是黃柏鈞係未經被告授權,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堪可認定,且黃柏鈞因上揭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被告之交易明細表在該卷內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0頁,92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22頁反面、23頁),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1第162至164頁)。
⒊依上所陳,本件被告並未親自於87年9月17日、同年11月5日,
下單購買宏福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未向原告為融資款項之要約意思表示,亦未授權代理人即營業員黃柏鈞為之;而融資之自備款係由黃柏鈞匯款入被告之銀行帳戶,非被告所自為,被告亦未授權由營業員黃柏鈞為之,則兩造於87年9月17日、同年11月5日,實無從達成融資款項之合意甚明。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印章及存摺交付黃柏鈞保管,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黃柏鈞於刑案偵查中已陳明:「因為當初親朋捧場開戶,第二
天才可領到集保存簿,我自告奮勇說等領到存簿再一起連同印章送還給他,但後來很忙就忘了,所以他們的印章都還在我這,印章是開戶時交付的印章。」等語明確(上開偵卷第5、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被告於開設普通帳戶、信用帳戶、銀行帳戶後,因大鼎證券公司當時尚未開幕,且簽約後已下午4點多,銀行已經下班,以致上開存摺、印章未取回,而為黃柏鈞持有保管中,非被告另將印章、存摺交付黃柏鈞保管等情相符,堪可採信。由上揭判例要旨,自不得單以黃柏鈞持有被告印章及存摺即謂被告授權黃柏鈞為系爭交易。
⑵次按民法上就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強制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是
本件於87年9月17日、同年11月5日之融資貸款契約,亦得僅由契約當事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貸與人交付借款後,融資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根本無需被告之印章、存摺憑辦,是印章、存摺之持有與本件融資貸款契約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此觀黃柏鈞於偵卷中陳述:「客戶委託營業員買賣股票時,一般正常情形,客戶若親自來就由其填寫買賣委託單,若客戶打電話,就由業務員填寫。」亦明。準此,營業員黃柏鈞持有被告之印章、存摺,與本件融資貸款契約之成立並無必然關係。易言之,被告若為本件融資貸款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時,根本無需藉由印章、存摺憑辦,則被告之印章及存摺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在黃柏鈞之保管中,均與原告所指本件融資款項契約之成立無涉。
⑶再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
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似,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融資款項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借用人即被告,一方為貸與人即原告;若被告為融資之要約意思表示時,營業員黃柏鈞固為其代理人,於原告為承諾意思表示時,因大鼎證券公司為原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代理人,營業員黃柏鈞又為大鼎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使用人,則黃柏鈞為原告辦理融資貸款事務之代理人之使用人。黃柏鈞為本人即原告所為融資貸款之意思表示時,是否有可得而知之情事,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之使用人黃柏鈞決之。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大鼎證券公司之使用人黃柏鈞,於辦理本件融資貸款時,明知被告並無融資貸款5,639,000元之意思,亦未授權其為之,則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實無從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融資貸款負清償之責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87年9月17日、同年11月5日,並未下單購買
宏福公司股票而向原告為融資貸款之要約,亦未授權營業員黃柏鈞為之,事後又未承認此筆交易,則兩造就87年9月17日、同年11月5日之融資款項契約根本未達成合意;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印章、存摺在營業員黃柏鈞保管中,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亦不足取,故被告就本件宏福公司股票之融資款項,並無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一部分550,000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