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楊乃臻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在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四十萬股之『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七、八日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原證二),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宏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五十五萬元、利息等語。並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卷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被告開戶文件暨其股票交易紀錄為證。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於原告公司開立系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且於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交割買賣帳戶(帳號:000一六九號),惟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
七、八日以系爭帳戶買進原告所稱之宏福股票四十萬股,亦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因前開股票之買賣、融資,均係訴外人即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柏鈞(原名黃宗榮)未經被告委託其買賣股票即擅自利用被告前開帳戶而為,是黃柏鈞之所為,既未經被告同意,顯係無權代理,又被告就前開之股票融資買賣行為並未予以承認,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償還融資借款五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各一件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系爭信用帳號帳戶、交割買賣帳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八日融資買進「宏福」股票計四十萬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後因該股票『宏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股票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卷契約書、融資融卷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被告開戶文件暨其股票交易紀錄為證,經核亦屬相符。惟被告否認為伊所下單交易,並以前開股票之買賣及融資,均係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柏鈞(原名黃宗榮)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等情,有其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觀之該處刑書為黃柏鈞自首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賓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害人陳漢陽、宋文耀、黃世淞及被告後,認「黃柏鈞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親友陳漢陽、楊振成、黃世淞、被告、宋文耀、陳秀錦、楊淑瑛、陳熙文等八人之前為其捧場開戶,惟未實際操作買賣之帳戶,明知被告等八人均未委託其買賣股票,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以被告等以電話委託其以融資進出買賣各式有價證券,因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需作成之宜進證券公司買進、賣出之委託書」(詳見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此認「黃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詳見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而起訴黃柏鈞在案,且原告亦自認前揭股票交易確非被告下單購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前揭股票之買賣、融資,係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柏鈞(原名黃宗榮)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即難謂無據。是本件厥有爭執者,乃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前筆錄)玆論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查現行證券買賣公開交易市場,係由投資人於證券公司開設買賣證券帳戶,以該帳戶為買賣證券之主體,透過證券公司將買賣之資訊匯集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由其撮合股價,於撮合成交時完成買賣行為;如有信用交易帳戶,亦係以該帳戶為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主體,於買賣成交,由被告完成自備款交割,及原告給予授信並代為辦理交割作業後成立消費借貸。查,黃宗榮(黃柏鈞)為被告丙○○之親戚,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之營業員(見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融資信用帳戶申請書載明被告營業員為黃宗榮);另依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覆本院所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所載,被告普通交易帳戶之業務人員亦為黃宗榮(代號99)。綜上,原告謂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黃柏鈞乙節,即非無據。
㈡ 再查,本件融資交易買賣其成立與發生,依兩造契約約定,必待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交割日自被告之股款交割存褶確實扣足本件融資自備款後,原告始依約撥付融資款項,是依證券交易實際操作流程,被告既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後,倘為自己進行交易,則必妥善保管有價證券交易之股款交割存褶暨存褶印章,以免為他人所盜用、盜領,自不待言;況被告亦稱現金存提僅須有存摺、印章即得為之,非必本人親為,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等語,詎被告竟於開戶系爭帳戶後,將股款交割存摺及該存褶印章交付其營業員黃柏鈞乙節,則原告稱被告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宗榮「,或知黃宗榮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即應可採。
㈢末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
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本件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暫時停止交易」,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該條款通知被告(即融資人)於約定期間內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前揭時期,融資買入系爭宏福股票,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現金,自為有據;又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利率由原告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