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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賴中強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辛○○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戊○○○於原告南京分公司分別開立九○○五-八、九○○八-七、八九六一-六股票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分別授權被告辛○○從事有價證證券買賣,被告辛○○則同意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丁○○、丙○○、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委託原告南京分公司買進「東榮工」股票三十三萬一千股、二十四萬一千股、十六萬六千股,成交金額連同手續費總計應交割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詎被告丁○○等三人竟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渠等違約交割並代墊交割款項,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處分前開「東榮工」股票,成交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三十萬四千零八十九元,經與被告丁○○等三人應付交割款相抵後,被告丁○○、丙○○、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約交割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故被告丁○○、丙○○、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四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之違約金。又被告丁○○、丙○○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委託原告南京分公司融資買進「東榮工」股票二十七萬九千股、二十五萬四千股,分別向原告融資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八,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處分取償,處分所得金額分別為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經與融資款項相抵後,被告丁○○、丙○○尚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九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九元。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辛○○分別與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戊○○○、辛○○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分別與被告丁○○、丙○○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辛○○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則以:被告於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係為供訴外人己○○存放股票之用,並未授權被告辛○○或己○○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原告亦從未交付系爭帳戶之買賣對帳單予被告,且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己○○表明不再借用帳戶,己○○並承諾不再使用系爭帳戶,被告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接獲原告之催款通知,始知己○○將系爭帳戶轉予東榮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大股東蔡耿榮、蔡修明兄弟使用,並由被告辛○○下單買進系爭「東榮工」股票,被告丁○○、丙○○並未授權被告辛○○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系爭授權書係「東榮工」股票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由被告辛○○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辛○○則辯稱:被告丁○○、丙○○、戊○○○將系爭帳戶借予己○○使用,己○○則將帳戶借給東榮公司,被告丁○○等三人均未授權被告辛○○下單買賣,授權書係「東榮工」股票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在九十三年三月補簽,原告再倒填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其餘被告均不在場,且被告辛○○在喊盤時,已明白告訴營業員甲○○不使用被告丁○○、丙○○之戶頭,被告丁○○、丙○○在系爭帳戶之「東榮工」股票,係甲○○擅自買進,與被告辛○○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在其南京分公司開立系爭股票買賣帳戶,委託被告辛○○下單買賣,被告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以被告丁○○等人之帳戶購買「東榮工」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以被告丁○○、丙○○名義融資買進「東榮工」股票二十七萬九千股、二十五萬四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買賣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二六頁)。但被告丁○○、丙○○否認授權被告辛○○以渠等帳戶買進「東榮工」股票,被告辛○○亦否認受被告丁○○等三人之委任買進系爭股票。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丁○○等人是否有授權被告辛○○以渠等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被告辛○○對於被告丁○○等人於系爭帳戶因買賣股票所負之債務,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丙○○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丁○○、丙○○所辯渠等提供系爭帳戶予己○○,並未授權辛○○使用系爭帳戶買進「東榮工」股票,原告亦未曾交付買賣對帳單予被告丁○○、丙○○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係「東榮工」發生違約交割事件後,由原告之營業員甲○○要求被告辛○○所書立,系爭授權書並未經被告丁○○、丙○○同意,被告辛○○於喊盤時已明白告訴甲○○不使用被告丁○○、丙○○名義買進系爭「東榮工」股票,係甲○○下錯帳戶等情,已經被告辛○○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告丙○○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足參,而證人己○○亦證稱:伊向被告丁○○、丙○○借帳戶,將帳戶借給東榮工使用,被告丁○○、丙○○並不知情,被告丁○○、林素娥在違約交割前一年要求把帳戶收回,伊有交待甲○○把戶頭清出來,這期間原告也沒有使用這二個帳戶買進股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是營業員用錯帳戶買進股票,造成違約交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

則被告丁○○、丙○○辯稱未授權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帳戶購買系爭「東榮工」股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授權被告辛○○融資買進「東榮工」股票,融資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等情,為被告丁○○、丙○○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丁○○、丙○○授權被告辛○○融資買進前開「東榮工」股票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授權被告鄧明達融資買進系爭「東榮工」股票,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辛○○雖辯稱未受被告戊○○○之授權以被告戊○○○之系爭帳戶買進系爭「東榮工」股票,並辯稱系爭授權書係「東榮工」違約交割案發生後所出具,其並不認識被告戊○○○云云。惟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並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僅須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可得認識,即足當之。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被告戊○○○於爭帳戶購入之「東榮工」股票,係被告辛○○下單,且被告戊○○○於「東榮工」股票違約事件發生後,對於被告辛○○之代理行為,並無異議,猶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辛○○,可見被告辛○○在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前,已取得被告陳蔡滿霞之授權,故系爭授權書縱係「東榮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所出具,亦不影響被告辛○○有權代理之效力。

2、被告辛○○於「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出具授權書予原告,願對被告陳蔡滿霞委任處理之事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卷附授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其對於被告戊○○○違約交割所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六、按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委託人不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違約交割,原告依約處分系爭「東榮工」股票,並抵償被告戊○○○應付之債務,原告就不足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辛○○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部分,因被告丁○○、丙○○並未授權被告辛○○以系帳戶買進「東榮工」股票或向原告融資,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違約交割,或積欠融資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給付融資款及代墊款,為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丁○○、丙○○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原告即無從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分別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丁○○、丙○○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辛○○就被告丁○○、丙○○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以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惟原告並未陳明可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種類,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亦未能適時補正,故其以有價證券供擔保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