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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賴中強律師被 告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原告南京分公司開立八九六○-三號股票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授權被告戊○○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被告戊○○則同意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南京分公司買進「東榮工」股票十二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金額連同手續費總計應交割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詎被告乙○竟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被告乙○違約交割並代墊交割款項,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處分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與被告乙○應付交割款相抵銷後,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約交割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被告乙○依前開規定,尚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之違約金。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開立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丙○○存放股票,並未授權被告戊○○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戊○○則辯稱:被告戊○○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亦未授權其以系爭帳戶買受系爭股票,而其向原告營業員甲○○下單時,亦未指明以被告乙○之系爭帳戶買進,係甲○○主動以被告乙○之系爭帳戶買入系爭股票,系爭授權書係「東榮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甲○○要求被告戊○○簽名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其南京分公司開立系爭股票買賣帳戶,委託被告戊○○下單買賣,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東榮工」股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買賣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被告乙○固不否認開戶之事實,惟否認授權被告戊○○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戊○○亦否認經過被告乙○之授權。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乙○有無授權被告戊○○買受系爭股票?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授權被告戊○○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固據提出授權書為證,惟原告對於被告戊○○所辯系爭授權書係甲○○於「東榮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要求被告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戊○○在下單買賣時或之前,並未曾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或原告之營業員甲○○,授權被告戊○○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且此事實亦為甲○○所明知,而原告對於系爭授權書上被告乙○印文之真正,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被告乙○授權被告戊○○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東榮工」股票,即屬無據。

五、綜據右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授權被告戊○○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則被告乙○既未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即無違約交割之可言,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原告即無從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其請求被告戊○○給付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