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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是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以登報應徵行政人員為由設陷阱,教導伊買賣外幣,嗣後又以業績為由,誘導伊下單買賣,下單第二天即告知金額不足須補足,否則將全部賠光,伊乃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詎伊發現是騙局時,要求被告全部返還,被告卻僅返還部分金錢,並援引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七十五萬元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惟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名為「陳玟蒨」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行為,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宏邦行」僅為獨資商號組織,且登記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投資顧問業(不得經營金融保險、信託投資、證券交易)、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被告竟以「宏邦國際企業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招募員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被告等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宏邦行擔任經理、分析師及行政幹部等工作,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登報徵才的方式,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人成為宏邦行之職員,之後被告等即藉由上址所提供之場所設備,招攬、遊說成為職員之客戶與澳門高迪資金管理行簽訂外匯交易契約,由客戶至高迪資金管理行指定位於香港地區之金融機構匯繳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即可親自或授權經由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指示下單,進而從事歐元、日幣等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宏邦行每服務一名客戶完成一筆約美金一或二萬元金額之交易,稱為「一口」,客戶每下單一口,即由澳門高迪管理公司提供每口八十元美金之手續費予宏邦行。至九十年八月間,因應徵之員工即原告等加入宏邦行買賣外匯保證金操作失利,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並由該處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上址搜索,因而查知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罪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顧問事業罪。觀諸上開被告犯罪事實,難認有侵害原告個人私權而致其受損害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上述法條要件尚有未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先以登報應徵行政人員為由設陷阱,教導伊買賣外幣,嗣後又以業績為由,誘導伊下單買賣,下單第二天即告知金額不足須補足,否則將全部賠光,伊乃先後交付共一百萬元予被告,嗣始發現是騙局云云,姑不論刑事判決已認係原告因買賣外匯保證金操作失利而提出檢舉,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詐騙等情,亦非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