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士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貞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菁英證券)介紹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219K-20182,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於菁英證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產汽車)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惟事後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原告逐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以現金償還前開融資債務,詎逾期仍未處理。
三、依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為法定之要式契約,原則上應由委託人親筆簽名,亦可以印章代簽名,本件係被告透過原告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即菁英證券之介紹,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處,親筆簽名,符合要式性之要求。
四、原告係以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法人組織,融資融券契約書均有固定之格式,其內條款之約定,亦均是經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中規範之體現,斷無被告指稱之依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及八十七條所稱之違反強制或禁止及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存在。
五、又以融資融券之格式觀之,任何人在簽署姓名時絕對會注意到該份契約之名稱,縱使被告未審閱合約條款內容,其在簽署時亦不可能不認識自己所簽之合約係以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為目的之合約,以上開行為發生時被告之年齡及經驗該有之智慮,理當清楚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效力,不可推諉不知,自應依該契約之規定負擔法律責任。
六、該契約為被告所親簽,交易紀錄及財力證明文件亦由被告本人提供,另由被告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觀之,亦未顯示被告為禾豐集團之員工,是故在原告對被告為禾豐集團員工身分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如何論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遑論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等人間有隱名代理之情事。
七、系爭交易縱非被告本人,亦係由得其授權之人所為,被告當對系爭交易所生之倩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八、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國產汽車亦未將授權原告代為簽約之事,通知或向原告為公告,至被告之經濟資力固有未足,然其既於開戶之際,提供前揭存款證明之財力證明文件,原告公司據此判斷被告之資力足可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並無不當,另被告於開立系爭交易帳戶之資料上以國產公司之地址為聯絡地址部分,蓋聯絡地址本為被告得自由選擇,難以此如被告所遽認之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或國產汽車有何授權原告公司之事實,再判斷原告公司明知與否,應以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之狀況為斷,原告既未知悉,被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隱名代理法理之適用,委無足取。
參、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書、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八七.二.一三環營證字第0五三號函、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條文、被告交易紀錄、被告財力證明、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被告於菁英證券所開立之第572H-000000-0帳號之普通買賣股票交易帳戶之全部開戶文件、留存之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普通買賣股票帳戶股款進出之交割銀行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開戶文件資料、開戶留存之約定往來印鑑、印鑑卡、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資料及其寄發紀錄、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帳卡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惟卻未見原告檢附任何徵信文件。本案係由禾豐集團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並未親持,而且被告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又上開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刻,且該印文亦非本人親自用印,而係公司代刻用印,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
二、退步言之,即使開戶成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無效:今張氏兄弟為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人頭買賣股票,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原告據以請求之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縱未違反規定,然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締結融資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精英證券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未提出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委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亦未提出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原告對此自身重大疏失負起所有責任,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關於系爭股票下單買賣之情形,根據案發當時禾豐集團襄理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林義翔坦承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車股票部分,均由其喊盤下單,又根據類似案情之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證人林義翔之供述,再次承認人頭戶之買賣國產車股票係由其負責下單,由於人頭戶之提供,另有他人專門負責,因此林義翔並不認識這些人頭,只是在張朝喨之指示下,將人頭戶之戶頭下單買賣國產車之股票,至於帳戶戶頭資料以及交割明細表,則分別由專人負責保管,由根據類似本件案情之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案件,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證人李光明之供述,有關人頭戶下單買賣國產車之股,均由林義翔下單的,綜上可知,本件融資契約因被告並無下單買賣之行為,尚未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因此被告並不對原告有債務關係存在,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七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本件開戶訂約情形與股票交易經過,足證兩造締結融資融券交易契約,違反主管機關所訂開戶條件在先,就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又未查明是否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出於被告之授權,仍違法同意訴外人林義翔為融資融券委託買賣行為,關於證券商之營業員前述行為,高等法院於審理張朝翔、張朝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已表明其心證,認為「上開各證券商之營業員是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處,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再退步言,縱兩融資契約有效成立,依隱名代理之法理,該融資契約實係存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從而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顯無理由:原告非但未就被告之財為實質徵信並審核,反而允予高額之融資額度,凡此種種客觀事實觀之,足證原告之營業員,於開戶前已明知被告實係張氏兄弟之人頭。而就系爭股票下單買賣之情,案發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之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已坦承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車股票部分,均由其負責喊盤下單。是𡛏原告之代理證券精英證券就被告實為訴外人張朝喨之人頭,即形式上雖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然而實質上具有締約意思之當事人乃原告與張朝喨等情事知之甚詳,則原告亦應承擔其代理證證券商明知上述情節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禾豐集團張氏兄弟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依一般經驗而言,債權人之所以會願意訂立併存債務承契約,係為加強該債權實現滿足之可能,故通常會找較具資力之人為之,但本案原告何以會由債台高築之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此足證明原告認定此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
五、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股市唯一可從事融資融券之公司,由於台灣之股市自七十五年以後,日益蓬勃發展,投資人對於融資融券之需求日益增加,所謂丙種金主,即因應市場需求,充斥股票市場,造成不少弊端,財政部於八十四年起,陸續核准乙○○○等公司設立,加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增列關係企業章,使得許多財團利用關係企業之交叉持股,及以利用企業員工為人頭,大量向銀行借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以擴張企業之規模,由於當時新設立之證券金融公司,正值成長期,雙方在一拍即合情況下,造成眾多人頭戶之問題,八十七年十一月禾豐集團發生經濟危機後,加上亞洲金融風暴之衝擊,與國內地雷股之引爆,造成股價大盤下跌,禾豐集團無力護盤,致使因融資買賣之股票,虧損後證券金融公司向無辜之人頭員工求償,然而這些員工僅為人頭戶,單純提供證券戶頭供公司使用,至於資金來源、減盤下單、取消下單、改價、交割等,均非人頭戶所能掌握,且人頭戶亦不知究竟買入何股票或何種價格,卻要負擔因融資融券所產生之債務,實屬不公。
參、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
作辦法、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本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債務承擔協議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菁英證券介紹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219K-20182,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於菁英證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惟事後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原告逐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以現金償還前開融資債務,詎逾期仍未處理,爰依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惟卻未見原告檢附任何徵信文件。退步言之,即使開戶成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無效:今張氏兄弟為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人頭買賣股票,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原告據以請求之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縱未違反規定,然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締結融資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精英證券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未提出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委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亦未提出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原告對此自身重大疏失負起所有責任,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再退步言,縱兩融資契約有效成立,依隱名代理之法理,該融資契約實係存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從而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顯無理由:原告非但未就被告之財為實質徵信並審核,反而允予高額之融資額度,凡此種種客觀事實觀之,足證原告之營業員,於開戶前已明知被告實係張氏兄弟之人頭。而就系爭股票下單買賣之情,案發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之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已坦承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車股票部分,均由其負責喊盤下單。是𡛏原告之代理證券精英證券就被告實為訴外人張朝喨之人頭,即形式上雖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然而實質上具有締約意思之當事人乃原告與張朝喨等情事知之甚詳,則原告亦應承擔其代理證證券商明知上述情節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禾豐集團張氏兄弟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依一般經驗而言,債權人之所以會願意訂立併存債務承契約,係為加強該債權實現滿足之可能,故通常會找較具資力之人為之,但本案原告何以會由債台高築之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此足證明原告認定此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股市唯一可從事融資融券之公司,由於台灣之股市自七十五年以後,日益蓬勃發展,投資人對於融資融券之需求日益增加,所謂丙種金主,即因應市場需求,充斥股票市場,造成不少弊端,財政部於八十四年起,陸續核准乙○○○等公司設立,加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增列關係企業章,使得許多財團利用關係企業之交叉持股,及以利用企業員工為人頭,大量向銀行借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以擴張企業之規模,由於當時新設立之證券金融公司,正值成長期,雙方在一拍即合情況下,造成眾多人頭戶之問題,八十七年十一月禾豐集團發生經濟危機後,加上亞洲金融風暴之衝擊,與國內地雷股之引爆,造成股價大盤下跌,禾豐集團無力護盤,致使因融資買賣之股票,虧損後證券金融公司向無辜之人頭員工求償,然而這些員工僅為人頭戶,單純提供證券戶頭供公司使用,至於資金來源、減盤下單、取消下單、改價、交割等,均非人頭戶所能掌握,且人頭戶亦不知究竟買入何股票或何種價格,卻要負擔因融資融券所產生之債務,實屬不公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二一九K二○一八二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該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由原告融資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對其係親自簽名於上開契約書及申請表、融資金額為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文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刻,係公司代刻用印云云。惟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以被告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且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人,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縱該印章係由他人代刻,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而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四、又查被告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提出有徵信文件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之銀行存摺所載000000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附卷可稽。雖係開立信用帳戶後始提出財力證明,惟仍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本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之前,應認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條件已為補正,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徵信文件,徵信資料不對云云,即不可採。因此原告授予被告第四級之一千五百萬元額度融資限額,即屬有據。
五、續查被告辯稱: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而原告未提出之委託書亦且無電話錄音紀錄,是原告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被告為張朝翔等兄弟所使用,張氏兄弟以人頭買賣股票,兩造無締約之意思,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原告據以請求之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其為張朝翔兄弟之人頭,且明知其開立該信用交易帳戶係供國產汽車人員使用,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存摺帳戶及印章在國產汽車公司等情。是以縱該帳戶均係國產汽車公司操盤人員林義翔所下單使用,然被告既自願開立該帳戶,又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應認其已同意張朝喨兄弟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張朝翔、張朝喨以被告名義融資融券買賣股票,顯為有權代理之行為,則被告縱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系爭交易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尚難認兩造間無締結融資買賣契約之真意。至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指渠等操控國產汽車股票之市場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成交買進集團成員賣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而其數量佔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方式相對成交,不移轉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製造國產汽車公司股交易熱絡假象,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就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行為部分已然成立,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僅係以此已成立之買賣為手段而違反之證券交易法,就融資買賣股票行為而言,並無違反強制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等情,自非無效。再者,原告未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或電話下單之證據部分,查縱無委託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亦僅為原告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至無電話錄音紀錄部分於證券交易實務上,營業員僅需下單者提供交易帳戶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至下單者如何得知該帳號,非營業員所能得知,且以證券交易分秒必爭、要求果斷之特性,倘苛求營業員必須於接受委託時,一一過濾下單者是否為本人或有無獲得授權,進行種種確認身份或權限之手續,其交易成本過高。反觀投資人方面,投資人應負有自己利益之照顧義務,於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後,投資人如能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非經授權之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其交易帳戶之帳號,其防範甚易,得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擅自盜用其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相較於前者,其交易成本甚低,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應由投資人負擔第三人盜用帳戶之風險,以利證券交易之順利進行,確保證券交易安全,是縱原告未提出電話下單錄音證據,依上所述,在由被告負擔被盜用風險下,應認本件係由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下單,被告所辯自均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包括本件債務),足證原告追討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而非被告云云。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酌。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固就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國產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亦約定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可見上開協議書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是以原告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且查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間協議書之簽訂又係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補繳融資款之後,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信函影本在卷可查,顯然無法以上開協議書證明兩造在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兄弟之人頭等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均不足採。
七、復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被告辯稱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再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與隱名代理之要件顯有不符,況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為張朝翔兄弟之人頭之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
八、末按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是本件縱然被告對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洵屬正當。
九、按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二、三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逾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中之一部請求六十萬元及自融資交割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