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光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亦同,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