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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己○○○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

庚○○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經由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證券公司)之介紹,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並約定融資利息之利率由原告訂定,融資利息於被告乙○○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如逾期償還,須另給付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股票共計二十萬股,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三萬三千元,並以供前揭美亞公司股票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嗣後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乙○○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乙○○應於同年月十一日前補繳差額,詎其逾期未補繳,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起處分擔保品。惟因美亞公司股票之股價連續多日無量下跌,原告每日於違約專戶委託賣出,直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方以三百四十八萬元賣出成交,扣除被告乙○○積欠之融資本金、利息、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尚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未清償,依約被告乙○○應於成交之次二營業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其屆期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乙○○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其中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美亞公司股票非被告乙○○融資買進,係遭宜進證券公司業務經理林添丁及營業員戊○○冒用被告乙○○之交易帳戶買進,被告乙○○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當時約定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級即二百五十萬元以內,不可能為本件如此高融資金額之買賣,且戊○○已與原告簽訂承諾書,承擔被告乙○○所欠之本件債務,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被告乙○○已免責,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亦同免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並約定融資利息之利率由原告訂定,融資利息於被告乙○○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如逾期償還,須另給付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乙○○之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美亞公司股票共計二十萬股,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融資金額五百一十三萬三千元。嗣因股價下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處分擔保品,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三百四十八萬元賣出成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別報告書彙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融資融券契約,就原告處分系爭美亞公司股票後所不足清償之融資款六十萬元,負清償之責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美亞公司股票係被告乙○○親自下單融資買進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戊○○證稱:原告乙○○開立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伊在使用,系爭融資買賣是伊所為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亞美公司股票係被告乙○○親自買進云云,尚非可取。

(二)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著有判例。再按現行證券買賣公開交易市場,係由投資人於證券公司開設買賣證券帳戶,以該帳戶為買賣證券之主體,透過證券公司將買賣之資訊匯集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由其撮合股價,於撮合成交時完成買賣行為;如有信用交易帳戶,亦係以該帳戶為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主體,於買賣成交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查被告許福自承普通交易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其保管,且證人戊○○證稱:被告乙○○開完信用帳戶後,存摺、印鑑章、集保戶等資料都是由被告乙○○拿走,伊並未保管。伊使用被告乙○○之帳戶有告訴被告乙○○,股款要領出時,伊都有告訴被告乙○○,請他蓋取款條,再去領錢,本件融資買賣,被告乙○○知情,且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又被告乙○○對訴外人戊○○及林添丁提起告訴,指訴其二人盜用系爭帳戶買賣美亞公司股票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同意戊○○使用其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訴外人林添丁係依戊○○之指示下單買入系爭股票而判決戊○○及林添丁二人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足見被告乙○○有同意戊○○使用其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抗辯係戊○○及林添丁盜用其帳戶買進云云,應不足取。

(三)被告乙○○雖又辯稱: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當時約定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級即二百五十萬元以內,不可能融資五百多萬元買入系爭股票云云,並以融資融券契約為據,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為四級,並提出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經核該申請書上蓋用之被告乙○○之印文,與被告乙○○在宜進證券公司開戶及向原告公司開戶時所使用之印文相同,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前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及第七十八頁),且證人戊○○證稱:融資額度之變更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乙○○後才變為最高額度,但不是伊去申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足認該變更申請書上之印文應屬真正,被告乙○○有同意提高融資額度,被告乙○○抗辯該變更申請書可能是開戶時他人夾帶給伊蓋的,或是被偽造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被告乙○○積欠原告之本件融資債務,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十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同意收受該承諾書,且該承諾書係原告要求戊○○所簽,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足認原告有同意由戊○○承擔系爭債務,其與戊○○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原告主張該承諾書為戊○○單方面書立,其與戊○○間並無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自不足取。至該承諾書上雖無記載被告乙○○之債務不因而免除等文字,惟觀之戊○○證稱:簽承諾書時,原告已經將被告乙○○的房屋假扣押,伊要求原告撤銷假扣押,伊才要簽這承諾書,但原告說不行,本件已經扣押,不能撤,債務還是要照還,看還款情形再說,假扣押現在還在等語(見同上卷頁),顯見原告不因戊○○願意簽同意書而同意撤銷其對被告乙○○財產之假扣押,其並無意免除被告乙○○之債務甚明。雖證人戊○○又證稱:伊主觀上認為簽承諾書後債務就由伊負責,不能再向被告乙○○追償等語,惟此僅係證人戊○○主觀上之想法,其對原告所為不能撤銷假扣押之表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同意簽立承諾書,應認其已默示同意原告仍可對被告乙○○求償,其二人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而非免債之債務承擔,被告抗辯原告與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其因而免責云云,並不足取。

(五)又原告主張因美亞公司股價下跌,被告乙○○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寄發補繳差額通知書予被告乙○○,要求其應於同年月十一日前補繳差額,惟其逾期未補繳,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起處分擔保品,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三百四十八萬元賣出成交,抵償被告乙○○積欠之融資本金、利息、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迄今被告乙○○尚欠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被告庚○○雖辯稱其簽約時擔保之融資額度僅為一級,並無同意變更融資額度為四級云云,惟因第一級之融資額度金額上限為二百五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乙○○所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為一百六十萬元,並未逾第一級融資額度之範圍,故被告乙○○縱未經被告庚○○之同意即申請變更融額度買入系爭股票,被告庚○○仍須就本件融資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被告庚○○執此抗辯其得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同意訴外人戊○○使用其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