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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之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向原告融資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買入仁翔股票,並以購入之仁翔股票為擔保,嗣被告因無法補足仁翔股票之融資差額,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依兩造契約處分仁翔股票後,被告尚欠七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七十萬元,被告尚欠六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合併買賣明細交割憑單一份、融資利率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合併買賣明細交割憑單一份、融資利率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融資款六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