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楊勢如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謂:原告為國內經財政部核准唯一從事融資融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所有欲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人,均需依原告自行擬定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表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挾其獨占之優勢地位,不容被告就契約內容為任何變更,是兩造系爭契約書有關管轄之約定,顯有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而違公平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曾於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伊因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法條規定立法之旨,主在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及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本法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二件附卷可稽,而比對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各約定條款可知被告二人分別與原告訂定之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被告稱原告挾其獨占之優勢地位,不容被告就契約內容為任何變更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另參酌⑴原告為法人組織,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億元(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照),被告則為一般投資個人;⑵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鄉○○路○號(卷附⑶系爭融資融券受託證券商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區○○○路○○○號(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照)等情,本院認本件被告生活地點及有關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地點均在高雄市(縣),如以原告挾其經濟強勢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遠赴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台北市)之法院應訴,則被告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易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