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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楊勢如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該條係約定「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於全台均有營業所等情,有網站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形同具文,而本件被告居所地係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2-12